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339號
原 告 國合營造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雪玉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
律師
張斐雯律師
被 告 宜石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宏卉
訴訟代理人 林福地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瑕疵修補工程費用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5,5
41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主張:
兩造於民國97年2月28日訂立「基隆市96年度寬頻管道新建
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
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
告將其向基隆市政府(下稱業主)所承攬系爭工程之部分工
程即祥豐街、東信路、崇法街、東光路、信一路、東明路之
纜線管路開挖、埋設及澆置與土方載運,分包予被告,承攬
報酬總額7,953,637元(含稅)。被告於施工
期間,管道施
作未依圖說斷面深度施工僅為淺埋,且未擣實混凝土致管材
下方無足夠混凝土墊底,又未依契約規定放置鋼筋,致管道
經往來車輛碾壓後沉陷而路面破損;復未拴緊手孔框座與水
泥底間銜接之螺栓,致手孔蓋周邊凹陷且手孔鬆動產生噪音
,經原告多次通知被告修復上述瑕疵未果,僅得自行僱請他
人代為修補,系爭工程始能於98年4月29日經業主驗收合格
。
嗣被告經原告多次通知修補附表所示路面破損、手孔蓋周
邊凹陷及噪音之保固瑕疵仍未為之,
乃僱請他人代為修補而
支出修繕費用及其他
必要費用合計1,165,541元。系爭工程
屬建築物及土地上工作物相類之工作,且屬工程隱蔽部分之
地下結構物,其瑕疵
非及時所能發見,雖系爭契約第8條第5
項約定保固期僅1年,
惟依
民法第501條規定,系爭工程仍應
適用民法第499條5年瑕疵發現期間規定,
爰依民法第492條
、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5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165,541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
貳、被告則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而
抗辯:
被告承攬施作工項範圍僅纜線管路開挖、埋設及澆置(含交
維)
暨土方載運,未含路面AC鋪設,原告所指上述瑕疵均屬
其他承商施作之路面AC鋪設工程未妥為養護致混凝土強度不
足而生之路面破損,與被告
無涉。管道埋設深度不足僅有東
明路,並無其他路段,且東明路係因其路面下已埋設排水箱
涵及其他電信管道,而無法更改系爭工程管道之埋設位置,
經被告施工開挖時向原告反映上情,其指示倘道路下方有排
水箱涵,能挖多深就挖多深,故東明路管道深度不足不可歸
責被告。又系爭契約約定之保固期係98年4月30日至99年4月
30日,僅為1年,而原告修繕日期或催告修繕日期均在
上開
保固期間後,故被告已不負何保固責任。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承攬基隆市政府「基隆市96年度寬頻管道新建工程」,
並將其中之祥豐街、東信路、崇法街、東光路、信一路、東
明路之纜線管路開挖、埋設及澆置(含交維),暨土方載運
分包予被告施作(即系爭工程),兩造於97年2月28日訂立
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於98年4月29日經業主驗收合格,有系
爭契約及業主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
可稽(1卷第48至59、6
0頁)。
肆、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路面破損、手孔蓋變形與噪音係被告施作
瑕疵所生;系爭工程應適用民法第499條5年瑕疵發現期間;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是
本件應審究者為:一、
系爭工程瑕疵發現期間應適用民法第498條1年或第499條5年
,原告
請求權已否逾瑕疵發見期間或民法第514條第1項1年
除斥期間。二、系爭工程有無原告主張之附表所示瑕疵;其
得請求瑕疵修補費用或
損害賠償之數額,爰分論如下。
一、按第四百九十三條至第四百九十五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
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工作
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之修
繕者,前條所定之期限,延為五年。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
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
損害賠償請求
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
法第498條第1項、第499條、第514條第1項分有明文。次按
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就定作人減少報酬請求權所定之一
年期間為除斥期間(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
參照
)。末按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
重大修繕者,其瑕疵若非即時所能發見,則定作人行使權利
之期限自應予延長,方足以保護其利益(民法第499條立法
理由)。
㈠、民法第499條
所稱建築物,應係指建築物主要結構以言,此
因建築物主要結構如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
屋頂之構件,其結構安全之瑕疵非即時所得發見,且該瑕疵
對使用者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危險,而該條所稱土地上
工作物係指建築物以外之工作物,如橋樑、隧道、鐵路等,
故得適用民法499條5年瑕疵發見期間之工作,僅限於建築物
或土地上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依系爭契約之
工程詳細表、單價分析表、圖說(1卷第57至59頁),可知
被告施作之系爭工程為高密度聚乙烯管中管(下稱HDPE管)
寬頻纜線管路之開挖、埋設及澆置工作,即開挖後,埋設置
放HDPE管,並以高性能低強度或混凝土材料回填開挖面,再
由原告於上方鋪設瀝青混凝土路面,
堪認被告所施作者僅屬
埋管及材料回填之工作,
而非建築物之主要結構或與上述工
作物性質相類之結構物,亦非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自無
民法第499條之適用,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屬建築物及土地
上工作物相類之地下結構物隱蔽工作,應適用上開民法規定
云云,
核屬無由,為無可採,是系爭工程瑕疵發見期間即應
適用民法第498條第1項1年規定;復
參酌系爭契約第8條第5
項約明:「本工程自甲方驗收合格次日起保固壹年,…」(
本院1卷第50頁),適符民法第498條第1項1年規定,
可證兩
造締約時亦認系爭工程不具民法第499條所定結構物或為結
構物重大修繕之性質,是系爭契約第8條第5項並無原告所指
有民法第501條以契約縮短法定瑕疵發見期間之情。
㈡、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5項約明:「本工程自甲方驗收合格次日
起保固壹年」(1卷第50頁),可知原告於業主驗收合格翌
日即98年4月30日起1年內所發見之瑕疵,被告始應負保固責
任,而原告依民法第514條規定,尚應於瑕疵發見後1年內之
除斥期間行使民法第493條第2項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民法
第495條第1項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原告本件請求權均分別因
逾瑕疵發見期間而不得再主張、1年權利行使之除斥期間而
消滅,爰分敘如下:
⒈逾民法第498條第1項瑕疵發見期間:
⑴附表項次53、58:
原告主張:業主以電話聯絡通知伊修繕此部分瑕疵,伊於10
1年1月8日催告被告進場修繕,有原告該日函在卷
可按(1卷
第126頁),可認原告於該日發見瑕疵,惟該日已逾自上開
驗收合格翌日起算1年瑕疵發見期間之末日即99年4月30日,
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5項及民法498條第1項規定,原告已不得
再向被告主張
瑕疵擔保權利。
⑵項次62、64:
查原告於101年2月1日收受業主修繕此部分瑕疵之通知,有
業主該日函存卷得憑(1卷第107頁),惟原告此瑕疵發見日
早逾瑕疵發見期間末日即99年4月30日,依法不得向被告主
張此部分瑕疵擔保權利。
⑶項次65至68:
查原告於101年2月14日收受業主修繕此部分瑕疵之通知,有
業主該日函在卷
可參(1卷第108頁),然原告此瑕疵發見日
,亦逾瑕疵發見期間末日即99年4月30日,故不得主張被告
應負此部分
瑕疵擔保責任。
2.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1年除斥期間:
⑴項次1至11、13、17至20:
原告於98年10月13日收受業主修繕此部分瑕疵之通知,有卷
附業主同日函在卷
足憑(1卷第76頁),可認原告於該日即
發見瑕疵,是其依民法第514條第1項,應於該日起算1年內
行使權利,至99年10月13日即逾除斥期間而消滅,然原告遲
於101年7月20日始向士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為此部分請求(
見原告支付命令
聲請狀,士院卷第9頁),是此部分瑕疵之
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514條第1
項規定已消滅。
⑵項次12、14至16、22:
原告主張:業主以電話通知伊辦理修繕此部分瑕疵,其於99
年5月18日、同年4月29日、同年5月16日、同年5月18日、同
年8月28日,依序完成項次12、14、15、16、22瑕疵修繕,
固提出卷附修繕工項金額計算書供參(1卷第148、149、154
頁),可認原告於99年5月18日、同年4月29日、同年5月16
日、同年5月18日、同年8月28日,已發見上述瑕疵,其至遲
應依序於100年5月18日前、同年4月29日前、同年5月16日前
、同年5月18日前、同年8月28日前行使此部分修補費用償還
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然遲於101年7月20日始為請求,
因逾上述各該權利行使期間之末日,其權利已消滅。
⑶項次21:
原告於98年9月1日收受業主修繕此瑕疵之通知,有卷附業主
同日函得徵(1卷第72頁),足認原告該日已發見瑕疵,其
應於99年9月1日前行使此部分瑕疵擔保請求權,然遲於101
年7月20日始為請求,此部分項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損害
賠償請求權因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期間而消滅。
⑷項次23至27、29至44、46至49、51至52、54至57、59至60、
63:
查原告於99年12月15日收受業主修繕此部分瑕疵之通知,有
業主同日函在卷可參(1卷第98頁),是認原告於該日已發
見瑕疵,依法應於100年12月15日前行使此部分瑕疵修補費
用償還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惟遲至101年7月20日始為
此部分請求,其權利因逾1年行使期間而消滅。
⑸項次28、45、61:
原告主張:業主電話通知伊修繕此部分瑕疵,伊於100年2月
10日催告被告進場修繕,有原告該日函在卷可證(1卷第117
頁),
堪認原告於該日已發見瑕疵,則其應於101年2月10日
前行使此部分瑕疵擔保權利,然遲於同年7月20日始為此部
分請求,其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1年
而消滅。
⑹項次50:
查原告於100年7月11日收受業主修補本項瑕疵之通知,有業
主同日函在卷為證(1卷第102頁),是原告於該日已發見此
瑕疵,其應於101年7月11日行使此部分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
、損害賠償請求權,然遲於同年月20日始為請求,上述權利
因逾1年行使期間而消滅。
㈢、按按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
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分別為民法第四
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此乃基
於承攬之性質及
法律安定性所為之特別規定,是
承攬人之工
作有瑕疵時,倘定作人已不得依承攬章節規定行使瑕疵給付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契約解除權時,自不得另依民法
不完全
給付之相關規定行使。復按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
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
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
五百十四條第一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無再
依債務不完全給付規定,適用民法總則編第一百二十五條所
定十五年一般
消滅時效之餘地。定作人於民法第五百十四條
所定一年期間經過後,不得再依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
主張長期時效,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1404號判決、96年11月27日96年度第8次
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
原告另主張:本件請求另以民法第227條規定為
請求權基礎
,故未罹時效云云,惟民法第495條第1項定作人因可歸責承
攬人事由所致工作瑕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性質上係承攬不
完全給付規定,而為民法第227條之特別規定,即應優先適
用承攬
一節就民法第498條第1項「瑕疵發見期間」及第514
條第1項1年期間之特別規定,是原告民法第495條第1項損害
賠償請求權,既因分逾第498條第1項1年瑕疵發見期間與第
514條第1項1年期間而不得主張,詳如前述,自不得容其再
援引不完全給付一般性規定即民法227條為請求,否則定作
人盡可完全不遵守上述承攬所定期間之特別規定,此將致民
法第498條第1項、第514條第1項期間旨在促使定作人儘速行
使權利以確定其與承攬人間權利義務狀態之立法目的及功能
斲喪無存,幾無適用餘地而徒為具文,此斷非立法者之立法
本意,是原告承攬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倘已逾承攬
瑕疵發見期間及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即不得再主張民法22
7條,是其
上揭主張,依法
洵屬無由,為不可採。
二、綜上,原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因逾瑕
疵發見期間、權利行使期間而不得再主張或已消滅,是其依
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227條,請求被告給付1,165,54
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與其假執行聲請,併予駁回。
伍、因原告本件請求權依法不得再主張或已消滅,是上開肆、系
爭工程有無附表所示瑕疵、原告所得請
求償還修補費用或損
害賠償之數額,即無須再予審認,故未為論敘。至兩造其餘
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未逐
一論述,末此指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