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建字第340號
原 告 華宭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游續輝
上列原告與
被告巨祥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因被告對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原告所為核發支付命
令之
聲請即視為起訴,原告
迄今尚未補繳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伍佰零参萬参仟柒佰参拾肆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伍萬零捌佰玖拾陸元,扣除原告已繳納新臺幣伍佰元,
原告應再補繳新臺幣伍萬零参佰玖拾陸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補繳,逾
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