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344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旭冠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藍振義
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
律師
複 代理人 葉育泓律師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臺北市大安區新生國民小學學生家長會
法定代理人 鄒純怡
訴訟代理人 黃繼岳律師
陳怡欣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17
日本院所為之判決
主文有脫漏,
爰依原告之
聲請及本院
依職權補
充判決,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七日所為一○一年度建字第三四四
號判決主文第二項後應增列「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
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新臺幣參萬參仟元
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捌仟壹佰零肆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判決主文第四項後應增列「本判決第三項
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柒拾壹萬捌仟壹佰零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理 由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智宏,
嗣變更為鄒純怡,有當選證書
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75 頁),則原告具狀聲明鄒純怡
承
受訴訟,有民事
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足參(見本院卷㈡第 180
頁),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
合先敘明。
次按
訴訟標的之一部或
訴訟費用,
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脫漏之部分已經
辯論終結者,應即
為判決;未終結者,審判長應速定言詞辯論
期日,民事訴訟法
第23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聲請補充判決主張:原告
起訴狀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75萬110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依附表1 所示給付
日期各給付原告71萬8104元,及各如附表1 所示利息起算欄之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3年10月3日
所提民事辯論意旨狀聲明欄位記載: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2萬3
520元及如附表2編號1、2、3、4、5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算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依附表2 編
號6、7、8所示給付日期各給付原告71萬8104元及如各附表2所
示利息起算欄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原
告於103年10月3日聲明內容,固較起訴時漏列原聲明㈠部分有
關第2 期工程款71萬8104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
惟觀諸原告於
前開民事辯論意旨狀內容,載明:「…
迄至103年9月30日止,
被告已積欠2、3、4、5、6、7期之工程款…」,並無陳明變更
或撤回該部分聲明之意思。為此請求就漏未判決之第2 期款71
萬810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被告則以:原告於103年10月3日之民事辯論意旨狀中,已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聲明並未包含第2期款,與本院103年
10月17日所為判決範圍相符,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
所
稱裁判有脫漏之情事,原告聲請補充判決,應予
駁回。且原告
前已聲請補充判決,經本院於104 年9月1日以
裁定駁回,該裁
定業已確定,原告不得聲請補充判決,原告補充判決之聲請,
應予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
行。
查原告起訴狀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110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依附表1 所示給付日期各給付原告71萬8104元,及各如
附表1 所示利息起算欄之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㈠第2 頁)。嗣原告於103年10月3日所提民事辯論
意旨狀聲明欄位記載: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2 萬3520元及如附
表2編號1、2、3、4、5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依附表2編號6、7、8所示
給付日期各給付原告71萬8104元及如各附表2 所示利息起算欄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119 頁
)。是原告於103年10月3日聲明內容,除漏列本次聲請補充判
決之原聲明㈠部分有關第2 期工程款71萬8104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外(如附表3 「辯論意旨狀聲明」之「漏未記載」部分),
另亦漏列原聲明㈠部分有關第1期未付工程款3萬3000元部分之
利息(如附表3 「辯論意旨狀聲明」之「漏未記載」部分)。
然審視原告103年10月3日民事辯論意旨狀「事實及理由」
所載
:「…迄今已積欠第1期款付款3萬3000元,……迄至103年9月
30日止,被告已積欠2、3、4、5、6、7期之工程款,…」
上開
書狀內容並無撤回或
減縮聲明之意思,且103 年10月17日之言
詞辯論期日,原告亦無任何撤回或減縮聲明之表示,有該言詞
辯論筆錄在卷,
堪認原告103年10月3日民事辯論意旨狀聲明欄
位,較起訴狀所載聲明有前述遺漏部分,應係漏載所致。是原
告就原聲明㈠部分有關第2 期工程款71萬8104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部分,聲請補充判決,
核無不合。至原告此次聲請補充判決
仍漏列原聲明㈠部分有關第1期未付工程款3萬3000元部分之利
息,則由本院依前開規定,依職權為補充判決,亦此敘明。
次查,就第1期未付工程款之利息部分,本院於103年10月17日
所為之判決內已認定:原告101年8月8日訴請屆清償期之第1期
未付工程款3萬3000元部分,係屬有理(見103年10月17日判決
第12頁)。是依
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
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1期未付工程款3萬3000元部分,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見本院卷㈠第87頁),應
屬有理,爰由本院依職權補充判決之。
再查,就第2期工程款本金及利息部分,本院於103年10月17日
所為之判決內已認定:被告應自101年2月起至105年2月止,於
每年2、9月給付第2 至10期含稅工程款各71萬8104元,且原告
於101年8月8日起訴請求屆清償期之請求第2期即101年2月工程
款,係屬有理(見103 年10月17日判決第11、12頁)。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2 期工程款71萬8104元,及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
兩造就補充判決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妙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