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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建字第 3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34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旭冠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振義 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 複 代理人 葉育泓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臺北市大安區新生國民小學學生家長會 法定代理人 鄒純怡 訴訟代理人 黃繼岳律師       陳怡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17 日本院所為之判決主文有脫漏,爰依原告之聲請及本院依職權補 充判決,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七日所為一○一年度建字第三四四 號判決主文第二項後應增列「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 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捌仟壹佰零肆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判決主文第四項後應增列「本判決第三項 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柒拾壹萬捌仟壹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理 由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智宏,嗣變更為鄒純怡,有當選證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75 頁),則原告具狀聲明鄒純怡承 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足參(見本院卷㈡第 180 頁),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合先敘明。 次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即 為判決;未終結者,審判長應速定言詞辯論期日,民事訴訟法 第23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聲請補充判決主張:原告起訴狀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75萬11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依附表1 所示給付 日期各給付原告71萬8104元,及各如附表1 所示利息起算欄之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3年10月3日 所提民事辯論意旨狀聲明欄位記載: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2萬3 520元及如附表2編號1、2、3、4、5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算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依附表2 編 號6、7、8所示給付日期各給付原告71萬8104元及如各附表2所 示利息起算欄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原 告於103年10月3日聲明內容,固較起訴時漏列原聲明㈠部分有 關第2 期工程款71萬810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惟觀諸原告於 前開民事辯論意旨狀內容,載明:「…迄至103年9月30日止, 被告已積欠2、3、4、5、6、7期之工程款…」,並無陳明變更 或撤回該部分聲明之意思。為此請求就漏未判決之第2 期款71 萬810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被告則以:原告於103年10月3日之民事辯論意旨狀中,已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聲明並未包含第2期款,與本院103年 10月17日所為判決範圍相符,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所 稱裁判有脫漏之情事,原告聲請補充判決,應予駁回。且原告 前已聲請補充判決,經本院於104 年9月1日以裁定駁回,該裁 定業已確定,原告不得聲請補充判決,原告補充判決之聲請, 應予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查原告起訴狀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110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依附表1 所示給付日期各給付原告71萬8104元,及各如 附表1 所示利息起算欄之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㈠第2 頁)。嗣原告於103年10月3日所提民事辯論 意旨狀聲明欄位記載: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2 萬3520元及如附 表2編號1、2、3、4、5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依附表2編號6、7、8所示 給付日期各給付原告71萬8104元及如各附表2 所示利息起算欄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119 頁 )。是原告於103年10月3日聲明內容,除漏列本次聲請補充判 決之原聲明㈠部分有關第2 期工程款71萬8104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外(如附表3 「辯論意旨狀聲明」之「漏未記載」部分), 另亦漏列原聲明㈠部分有關第1期未付工程款3萬3000元部分之 利息(如附表3 「辯論意旨狀聲明」之「漏未記載」部分)。 然審視原告103年10月3日民事辯論意旨狀「事實及理由」所載 :「…迄今已積欠第1期款付款3萬3000元,……迄至103年9月 30日止,被告已積欠2、3、4、5、6、7期之工程款,…」上開 書狀內容並無撤回或減縮聲明之意思,且103 年10月17日之言 詞辯論期日,原告亦無任何撤回或減縮聲明之表示,有該言詞 辯論筆錄在卷,堪認原告103年10月3日民事辯論意旨狀聲明欄 位,較起訴狀所載聲明有前述遺漏部分,應係漏載所致。是原 告就原聲明㈠部分有關第2 期工程款71萬8104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部分,聲請補充判決,核無不合。至原告此次聲請補充判決 仍漏列原聲明㈠部分有關第1期未付工程款3萬3000元部分之利 息,則由本院依前開規定,依職權為補充判決,亦此敘明。 次查,就第1期未付工程款之利息部分,本院於103年10月17日 所為之判決內已認定:原告101年8月8日訴請屆清償期之第1期 未付工程款3萬3000元部分,係屬有理(見103年10月17日判決 第12頁)。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 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1期未付工程款3萬3000元部分,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見本院卷㈠第87頁),應 屬有理,爰由本院依職權補充判決之。 再查,就第2期工程款本金及利息部分,本院於103年10月17日 所為之判決內已認定:被告應自101年2月起至105年2月止,於 每年2、9月給付第2 至10期含稅工程款各71萬8104元,且原告 於101年8月8日起訴請求屆清償期之請求第2期即101年2月工程 款,係屬有理(見103 年10月17日判決第11、12頁)。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2 期工程款71萬8104元,及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兩造就補充判決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妙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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