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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建字第 3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348號 原   告 東方山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黎榮章 被   告 邑丞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仁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伍仟叁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解 除工程合約,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644,000 元;嗣於民 國102 年1月8日提出民事準備㈠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667,830 元,及自該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復於102 年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變更其請求金額為355,350 元。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9年12月30日簽訂「用戶排水設備接 管(大樓改管)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 承攬東方山莊地下室改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項目 為汙水幹管(8"、6")設置、汙水用戶管線(5"、6")銜接 、清潔口(8"、6")設置、假柱破壞及修復、連續壁洗洞( 10" )及防水處理、充電式馬桶設置,且約定工程總價為48 萬元,施工期限為業主(即原告)通知後15日內進場,並於 進場後30天內完成。原告於100年1月25日通知被告進場,並 支付第一期工程款,即總工程款30%共144,000元後,被告未 於100年3月11日前完工,尚有汙水用戶管線(5"、6")銜接 、清潔口(8"、6")設置、假柱破壞及修復、充電式馬桶設 置等未完成,經原告分別於100年11月23日、101年2 月16日 發函催告履約,並通知將請求賠償違約損害,嗣經數次調解 ,兩造達成協議,被告應於101 年4月3日完工,並追加工程 項目,將污水用戶管線銜接至連續壁外水溝處,原告同意追 加13萬元工程款。然調解後被告仍未履行,且聯絡無著,原 告遂於101 年4月6日發函催告,限被告於30日內完工,被告 毫無回應,且於101年6月22日向政府主管機關申請廢止下水 道排水設備承裝商營業許可,顯無履約誠意;系爭契約因可 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給付遲延,原告已定期催告,被告仍未履 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54條之規定解除系 爭契約,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 示。而起訴狀繕本已於101年11月5日發生送達效力,系爭契 約既已解除,依民法第259 條,被告即應返還原告已付之工 程款144,000 元。又因被告債務不履行,致原告需另行委託 第三人薪豪機電工程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因工程材料價格已 上漲,所需工程費用為639,150元,較系爭契約金額增加159 ,150元;且依系爭契約第2 條,被告應負責消毒,惟被告逕 自停工、退出工地,致原告委由第三人尊安有限公司消毒, 因而支出消毒費用9,000 元;另因被告遲未完成系爭工程, 致東方山莊社區污水無法順利排出,原告僅得委請第三人抽 水肥,因此支出43,200元;均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原告得 依民法第231條第1 項、第260條請求被告賠償。以上各項合 計為355,350 元,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355,350 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汐止龍 安郵局存證信函3 份及簽收紀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東方 山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尊安有限公司與一生 衛生工程行之請款單暨統一發票、薪豪機電工程公司估價單 、給付第一期工程款之匯款單等為證,核與其主張之事實相 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揭主張自堪 信為真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 生之損害;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 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 時起之利息償還之;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54條、第259條第 2款、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未依兩造約定之期限完工 ,經原告定期催告仍未履行,是原告主張被告給付遲延,經 催告仍不履行,而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 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第一期工程款144,000 元 ,以及賠償原告因被告給付遲延所生上述各項損害,洵屬有 據。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25日,見 本院卷第100 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前揭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31條第1項等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355,350元(計算式:144,000元+159,15 0元+9,000元+43,200元=355,350元),及自102年1 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謝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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