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348號
原 告 東方山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黎榮章
被 告 邑丞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仁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伍仟叁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解
除工程合約,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644,000 元;
嗣於民
國102 年1月8日提出民事準備㈠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667,830 元,及自該書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復於102 年2月5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
庭變更其請求金額為355,350 元。
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99年12月30日簽訂「用戶排水設備接
管(大樓改管)工程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
承攬東方山莊地下室改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項目
為汙水幹管(8"、6")設置、汙水用戶管線(5"、6")銜接
、清潔口(8"、6")設置、假柱破壞及修復、連續壁洗洞(
10" )及防水處理、充電式馬桶設置,且約定工程總價為48
萬元,施工期限為業主(即原告)通知後15日內進場,並於
進場後30天內完成。原告於100年1月25日通知被告進場,並
支付第一期工程款,即總工程款30%共144,000元後,被告未
於100年3月11日前完工,尚有汙水用戶管線(5"、6")銜接
、清潔口(8"、6")設置、假柱破壞及修復、充電式馬桶設
置等未完成,經原告分別於100年11月23日、101年2 月16日
發函催告履約,並通知將請求賠償違約損害,
嗣經數次調解
,兩造達成協議,被告應於101 年4月3日完工,並追加工程
項目,將污水用戶管線銜接至連續壁外水溝處,原告同意追
加13萬元工程款。然調解後被告仍未履行,且聯絡無著,原
告遂於101 年4月6日發函催告,限被告於30日內完工,被告
毫無回應,且於101年6月22日向政府
主管機關申請廢止下水
道排水設備承裝商營業許可,顯無履約誠意;系爭契約因
可
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給付遲延,原告已定期催告,被告仍未履
行,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54條之規定解除系
爭契約,並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
示。而起訴狀繕本已於101年11月5日發生送達效力,系爭契
約既已解除,依民法第259 條,被告即應返還原告已付之工
程款144,000 元。又因被告
債務不履行,致原告需另行委託
第三人薪豪機電工程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因工程材料價格已
上漲,所需工程費用為639,150元,較系爭契約金額增加159
,150元;且依系爭契約第2 條,被告應負責消毒,
惟被告逕
自停工、退出工地,致原告委由第三人尊安有限公司消毒,
因而支出消毒費用9,000 元;另因被告遲未完成系爭工程,
致東方山莊社區污水無法順利排出,原告僅得委請第三人抽
水肥,因此支出43,200元;均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原告得
依民法第231條第1 項、第260條請求被告賠償。以上各項合
計為355,350 元,故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355,350 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汐止龍
安郵局
存證信函3 份及簽收紀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東方
山莊社區區分
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尊安有限公司與一生
衛生工程行之請款單
暨統一發票、薪豪機電工程公司估價單
、給付第一期工程款之匯款單等為證,
核與其主張之事實相
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原告
前揭主張自
堪
信為真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
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
生之損害;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
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
回復原狀之義務,除
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
時起之利息償還之;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54條、第259條第
2款、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未依兩造約定之期限完工
,經原告定期催告仍未履行,是原告主張被告給付遲延,經
催告仍不履行,而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
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第一期工程款144,000 元
,以及賠償原告因被告給付遲延所生上述各項損害,
洵屬有
據。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25日,見
本院卷第100 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前揭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31條第1項等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355,350元(計算式:144,000元+159,15
0元+9,000元+43,200元=355,350元),及自102年1 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謝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