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建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35號 原   告 萬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冬秋 原   告 冠淳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蒼在 原   告 創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東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律師 複代理人  余家斌 被   告 信大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木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0一年 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 一同被訴:……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 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但以被告之住所在 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4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 法院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萬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萬興公司)、原告冠淳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冠淳公司)及原告創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創宇公司)均為被告信大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大 公司)之下包商,各自與信大公司達成承攬契約。又被告信 大公司之住所位於本院管轄範圍,則原告三人依民事訴訟法 第53條第3款規定,自得一同起訴請求被告信大公司給付工 程款,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萬興公司部分:原告萬興公司前於民國99年10月20日與 被告信大公司,就「光復礫間接觸曝氣氧化基樁工程」達成 承攬合意,雙方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93,000元 (含稅),萬興公司依約應完成「60公分全套管基樁L10M6 支」、「完整性試驗管材料6支」、「場地整理」及「樁頭 打除」等工程項目,嗣完成上揭工程後,依約向被告請領工 程款693,000元,經多次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 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原告冠淳公司部分:被告信大公司因承攬原臺北縣三重市公 所之臺北縣三重市長元抽水站增設工程,將其中全套管基樁 及止水樁工程部分交由原告冠淳公司承攬,原告冠淳公司於 99年6月10日與被告信大公司簽屬工程契約,契約總價3,766 ,665元,並約定以實作數量結算,嗣99年8月20日兩造又簽 署契約追加變更書,追加「100cm全套管基樁(含空掘)」 工程項目,追加金額為1,909,798元。原告冠淳公司依約進 場施作並已完成上開工程後,惟被告迄今尚餘4,410,950元 工程款仍未給付,經原告冠淳公司屢次催告,被告均置若罔 聞,爰依民法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㈢、原告創宇公司部分:被告信大公司因承攬原臺北縣三重市公 所之臺北縣三重市長元抽水站增設工程,將其中地錨工程交 由原告創宇公司承攬,原告創宇公司於99年6月10日與被告 信大公司簽屬工程契約,契約總價1,218,000元,並約定以 實作數量結算。99年9月8日兩造又簽署合約追加變更書,追 加「預力地錨P=45T,LF=30m~35m,LA=10m」等工程項 目,追加金額為682,500元,工程款總計1,900,500元。詎原 告創宇公司依約完成工作後向被告信大公司請領工程款時, 被告信大公司竟不予聞問,原告創宇公司迄今仍未領取工程 款,爰依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萬興公司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報價單 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細目見附表二所示),並經本院向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調閱有關「新店溪流域光復礫間接觸曝氣 氧化工程」基樁工程項目驗收資料查核屬實,據新北市政府 水利局101年3月14日函覆本院說明第三點內容為:「三、信 大公司承作本件工程時,基樁工程項目部份因機房整地時, 發現其地質鬆散不穩定,為避免施工意外發生及機房地基滑 動情形發生,爰依程序辦理變更契約新增基樁工程加強基樁 強度。上開機裝工程新增項目包含有『基樁施工費(樁徑60 公分、樁長10公尺,共6根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樁)』、 『套管租金(含租金)』、『特密管租金(含運費)』、『 吊(卡)車(15公尺-噸)』……」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 ),及依該水利局提供本件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工程預算書 及工程結算書資料顯示,基樁施工費結算數量為60公尺(見 本院卷第238頁),由上可知,原告萬興公司已完成「60公 分全套管基樁L10M 6支」總長60公尺。又基樁工程施工流程 ,於基樁工程施作前須進行「場地整理」,而基樁施作完成 後,為瞭解場鑄混凝土樁於澆置完成後基樁混凝土斷面之完 整性、連續性,是否含有土壤、灰泥、蜂窩或斷樁之現象, 原則上須進行完整性試驗,且樁頭之劣質混凝土必須打除, 故原告萬興公司所列其他「完整性試驗管材料6支」、「場 地整理」及「樁頭打除」等工項雖與新北市政府水利局結算 書所列工項不同,然均為完成「60公分全套管基樁L10M 6支 」所必須之工項,由於原告萬興公司已完成「60公分全套管 基樁L10M 6支」主要工作,堪認其他必要工項亦已完成,又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 應視同自認。則原告萬興公司主張已完成系爭工項,被告應 給付693,000元等語,為有理由。 ㈡、原告冠淳公司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契約書 、契約追加減變更書、工程請款單等件影本為憑(見本院卷 第17至27、28至32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依原告冠淳公司向 被告提出本件工程請款單項目計有「項目:ψ100 ㎝全套管 基樁(含空掘),單位:M ,數量:729 」、「項目:ψ40 ㎝CCP止水樁,單位:M,數量:400」及「項目:樁頭處理 ,數量:27」工程款合計5,676,463元(見本院卷第30至32 頁,細目見附表二),此與新北市三重區公所101年2月24日 新北重工字第1012027828號函覆本院,有關「臺北縣三重市 長元抽水站增設工程」驗收資料中,其終止契約部分驗收總 表載明:「ψ40㎝止水樁,數量:399.5」(見本院卷第179 頁)、「ψ100㎝全套管排樁,數量:729」(見本院卷第20 2頁)等情,除「ψ40㎝止水樁」項目差0.5M外,其餘大致 相符,顯見原告冠淳公司確已依約完成施工,又「樁頭處理 」為施作基樁工程完成後,將基樁樁頭劣質混凝土必須打除 修齊至施作水平面之工作,此為基樁工程施作之必要項目, 堪認原告冠淳公司已完成上開各工項,故本院依新北市三重 區公所前述驗收資料,「ψ40㎝止水樁」數量以399.5M計, 算得工程款合計5,659,988元(詳見附表二),而被告已支 付1,247,954元(參見本院卷第256頁),故原告冠淳尚有工 程款4,412,034元得向被告請求,原告冠淳公司僅主張被告 給付剩餘工程款4,410,950元,為有理由。 ㈢、原告創宇公司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契約書 、契約追加減變更書等件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37至51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 ,應視同自認。依原告創宇公司於99年5月31日傳真予被告 之報價單內載明施作項目為:「1.預力地錨P=45T,Lf=26m ,La=10m,10處,單價42,000元。2.預力地錨P=45T,Lf=20m ,La=10m,10處,單價39,000元。3.預力地錨P=55T,Lf=12m ,La=15m,10處,單價35,000元。」(見本院卷第250頁), 堪認上開報價單所載工作項目應為工程契約所約定施工項目 ,原告創宇公司及被告復於99年9月8日簽定合約追加變更書 ,約定追減「預力地錨P=55T,Lf=12m,La=15m,10處」,並 追加「預力地錨P=45T,Lf=35m,La=10m,共10處,預力地錨 P=45T,Lf=30m,La=10m,共10處」,則兩造最終合意系爭工 程應完成之項目,計有「預力地錨P=45T,Lf=26m,La=10m, 共10處。預力地錨P=45T,Lf=20m,La=10m,共10處。預力地 錨P=45T,Lf=35m,La=10m,共10處。預力地錨P=45T,Lf=30m, La=10m,共10處。」(細目參見附表二),經本院核對前揭 新北市三重區公所101年2月24日新北重工字第1012027828號 函覆本院「臺北縣三重市長元抽水站增設工程」驗收資料, 其中「1.預力地錨P=45T,Lf=26m,La=10m,共10處;2.預力 地錨P=45T,Lf=20m,La=10m,共10處;3.預力地錨P=45T, Lf=35m,La=10m,共10處;4.預力地錨P=45T,Lf=30m,La=10m ,共10處。」均已驗收計價(見本院卷第179、202頁),堪 認原告創宇公司確已依約完成工程契約所約定之施作項目, 則原告創宇公司主張被告應給付工程款1,900,500元等語, 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 給付原告萬興公司693,000元、原告冠淳公司4,410,950元、 原告創宇公司1,900,5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1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彥勳 附表一: ┌─┬──────────┬──────────────┬────────────┐ │ │ │被告給付金額(新臺幣) │原告供擔保金額 │ ├─┼──────────┼──────────────┼────────────┤ │ 1│萬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陸拾玖萬叁仟元 │貳拾叁萬壹仟元 │ ├─┼──────────┼──────────────┼────────────┤ │ 2│冠淳工程有限公司 │肆佰肆拾壹萬零玖佰伍拾元 │壹佰肆拾柒零肆佰元 │ ├─┼──────────┼──────────────┼────────────┤ │ 3│創宇工程有限公司 │壹佰玖拾萬零伍佰元 │陸拾叁萬叁仟伍佰元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