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35號
原 告 萬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冬秋
原 告 冠淳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蒼在
原 告 創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東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
律師
複代理人 余家斌
被 告 信大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木蓮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5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0一年
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
一同被訴:……三、為
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
而本於事實上及
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但以被告之
住所在
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4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
法院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
告萬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萬興公司)、原告冠淳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冠淳公司)及原告創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創宇公司)均為被告信大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大
公司)之下包商,各自與信大公司達成
承攬契約。又被告信
大公司之住所位於本院管轄範圍,則原告三人依民事訴訟法
第53條第3款規定,自得一同起訴請求被告信大公司給付工
程款,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萬興公司部分:原告萬興公司前於民國99年10月20日與
被告信大公司,就「光復礫間接觸曝氣氧化基樁工程」達成
承攬
合意,雙方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93,000元
(含稅),萬興公司依約應完成「60公分全套管基樁L10M6
支」、「完整性試驗管材料6支」、「場地整理」及「樁頭
打除」等工程項目,
嗣完成
上揭工程後,依約向被告請領工
程款693,000元,經多次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
民法
承攬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原告冠淳公司部分:被告信大公司因承攬原臺北縣三重市公
所之臺北縣三重市長元抽水站增設工程,將其中全套管基樁
及止水樁工程部分交由原告冠淳公司承攬,原告冠淳公司於
99年6月10日與被告信大公司簽屬工程契約,契約總價3,766
,665元,並約定以實作數量結算,嗣99年8月20日
兩造又簽
署契約追加變更書,追加「100cm全套管基樁(含空掘)」
工程項目,追加金額為1,909,798元。原告冠淳公司依約進
場施作並已完成
上開工程後,
惟被告
迄今尚餘4,410,950元
工程款仍未給付,經原告冠淳公司屢次催告,被告均置若罔
聞,爰依民法承攬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㈢、原告創宇公司部分:被告信大公司因承攬原臺北縣三重市公
所之臺北縣三重市長元抽水站增設工程,將其中地錨工程交
由原告創宇公司承攬,原告創宇公司於99年6月10日與被告
信大公司簽屬工程契約,契約總價1,218,000元,並約定以
實作數量結算。99年9月8日兩造又簽署合約追加變更書,追
加「預力地錨P=45T,LF=30m~35m,LA=10m」等工程項
目,追加金額為682,500元,工程款總計1,900,500元。
詎原
告創宇公司依約完成工作後向被告信大公司請領工程款時,
被告信大公司竟不予聞問,原告創宇公司迄今仍未領取工程
款,爰依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萬興公司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報價單
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細目見附表二所示),並經本院向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調閱有關「新店溪流域光復礫間接觸曝氣
氧化工程」基樁工程項目驗收資料
查核屬實,據新北市政府
水利局101年3月14日函覆本院說明第三點內容為:「三、信
大公司承作本件工程時,基樁工程項目部份因機房整地時,
發現其地質鬆散不穩定,為避免施工意外發生及機房地基滑
動情形發生,爰依程序辦理變更契約新增基樁工程加強基樁
強度。上開機裝工程新增項目包含有『基樁施工費(樁徑60
公分、樁長10公尺,共6根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樁)』、
『套管租金(含租金)』、『特密管租金(含運費)』、『
吊(卡)車(15公尺-噸)』……」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
),及依該水利局提供本件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工程預算書
及工程結算書資料顯示,基樁施工費結算數量為60公尺(見
本院卷第238頁),由上可知,原告萬興公司已完成「60公
分全套管基樁L10M 6支」總長60公尺。又基樁工程施工流程
,於基樁工程施作前須進行「場地整理」,而基樁施作完成
後,為瞭解場鑄混凝土樁於澆置完成後基樁混凝土斷面之完
整性、連續性,是否含有土壤、灰泥、蜂窩或斷樁之現象,
原則上須進行完整性試驗,且樁頭之劣質混凝土必須打除,
故原告萬興公司所列其他「完整性試驗管材料6支」、「場
地整理」及「樁頭打除」等工項雖與新北市政府水利局結算
書所列工項不同,然均為完成「60公分全套管基樁L10M 6支
」所必須之工項,由於原告萬興公司已完成「60公分全套管
基樁L10M 6支」主要工作,
堪認其他必要工項亦已完成,又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
應視同
自認。則原告萬興公司主張已完成
系爭工項,被告應
給付693,000元等語,為有理由。
㈡、原告冠淳公司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契約書
、契約追加減變更書、工程請款單等件影本為憑(見本院卷
第17至27、28至32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依原告冠淳公司向
被告提出本件工程請款單項目計有「項目:ψ100 ㎝全套管
基樁(含空掘),單位:M ,數量:729 」、「項目:ψ40
㎝CCP止水樁,單位:M,數量:400」及「項目:樁頭處理
,數量:27」工程款合計5,676,463元(見本院卷第30至32
頁,細目見附表二),此與新北市三重區公所101年2月24日
新北重工字第1012027828號函覆本院,有關「臺北縣三重市
長元抽水站增設工程」驗收資料中,其終止契約部分驗收總
表載明:「ψ40㎝止水樁,數量:399.5」(見本院卷第179
頁)、「ψ100㎝全套管排樁,數量:729」(見本院卷第20
2頁)
等情,除「ψ40㎝止水樁」項目差0.5M外,其餘大致
相符,顯見原告冠淳公司確已依約完成施工,又「樁頭處理
」為施作基樁工程完成後,將基樁樁頭劣質混凝土必須打除
修齊至施作水平面之工作,此為基樁工程施作之必要項目,
堪認原告冠淳公司已完成上開各工項,故本院依新北市三重
區公所前述驗收資料,「ψ40㎝止水樁」數量以399.5M計,
算得工程款合計5,659,988元(詳見附表二),而被告已支
付1,247,954元(參見本院卷第256頁),故原告冠淳尚有工
程款4,412,034元得向被告請求,原告冠淳公司僅主張被告
給付剩餘工程款4,410,950元,為有理由。
㈢、原告創宇公司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契約書
、契約追加減變更書等件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37至51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
,應視同自認。依原告創宇公司於99年5月31日傳真予被告
之報價單內載明施作項目為:「1.預力地錨P=45T,Lf=26m
,La=10m,10處,單價42,000元。2.預力地錨P=45T,Lf=20m
,La=10m,10處,單價39,000元。3.預力地錨P=55T,Lf=12m
,La=15m,10處,單價35,000元。」(見本院卷第250頁),
堪認上開報價單
所載工作項目應為工程契約所約定施工項目
,原告創宇公司及被告
復於99年9月8日簽定合約追加變更書
,約定追減「預力地錨P=55T,Lf=12m,La=15m,10處」,並
追加「預力地錨P=45T,Lf=35m,La=10m,共10處,預力地錨
P=45T,Lf=30m,La=10m,共10處」,則兩造最終合意系爭工
程應完成之項目,計有「預力地錨P=45T,Lf=26m,La=10m,
共10處。預力地錨P=45T,Lf=20m,La=10m,共10處。預力地
錨P=45T,Lf=35m,La=10m,共10處。預力地錨P=45T,Lf=30m,
La=10m,共10處。」(細目參見附表二),經本院核對
前揭
新北市三重區公所101年2月24日新北重工字第1012027828號
函覆本院「臺北縣三重市長元抽水站增設工程」驗收資料,
其中「1.預力地錨P=45T,Lf=26m,La=10m,共10處;2.預力
地錨P=45T,Lf=20m,La=10m,共10處;3.預力地錨P=45T,
Lf=35m,La=10m,共10處;4.預力地錨P=45T,Lf=30m,La=10m
,共10處。」均已驗收計價(見本院卷第179、202頁),堪
認原告創宇公司確已依約完成工程契約所約定之施作項目,
則原告創宇公司主張被告應給付工程款1,900,500元等語,
為有理由。
四、
綜上所述,原告等依
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
給付原告萬興公司693,000元、原告冠淳公司4,410,950元、
原告創宇公司1,900,500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
101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彥勳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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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給付金額(新臺幣) │原告供擔保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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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萬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陸拾玖萬叁仟元 │貳拾叁萬壹仟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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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冠淳工程有限公司 │肆佰肆拾壹萬零玖佰伍拾元 │壹佰肆拾柒零肆佰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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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創宇工程有限公司 │壹佰玖拾萬零伍佰元 │陸拾叁萬叁仟伍佰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