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362號
原 告 五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清江
被 告 秝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富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9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
承攬被告臺北撫順街及板橋文化路鋼筋
籠施工及混凝土澆置工程,依契約約定原告於工作物完成後
,工程款付款方式為50%之15天現票,50%之60天期票。而
原告已依約施作完成
上開工程,被告亦分別開具50%工程款
之現票,金額分別為981,532元及836,449元支票2紙(支票
號碼:HY0000000及HY0000000),
暨50%工程款之期票金額
分別為951,607元及964,192元支票2紙(支票號碼:HY00000
00及HY0000000),分別交付給原告及原告之下包商陳文盛
,原告及陳文盛雖有簽收,但被告表示,公司資金不足,要
把上開2張期票收回重開,各減30萬元,等於60萬元。原告
考量年關將近,恐損員工權益,被告又表示已無剩餘支票可
開,待年後再開立其餘支票,原告及陳文盛不疑有他,遂同
意被告之提議。
惟年後被告並未依約開立其餘金額支票,並
對於原告之催告電話均不接且不回,甚至原告發函通知及申
請調解,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
系爭契約約款及
民法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剩餘工程款60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600,000元。
二、被告
抗辯略以:原告有承攬被告發包之臺北撫遠街及板橋文
化路鋼筋籠施作及混凝土澆置工程
等情,被告不爭執。然原
告及其下包商陳文盛施作之板橋文化路工程存有瑕疵,被告
才拒不付款。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承攬被告發包之臺北撫遠街及板橋文化路鋼筋籠施作及
混凝土澆置工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兩造書狀在卷
可
稽(見板橋地院民事卷101年度建字第138號,下稱板院卷第
3、45頁)。
四、兩造爭執
要旨及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臺北撫遠街及板橋文化路鋼筋籠施作及混凝
土澆置工程原告已施作完成,被告尚欠工程款60萬元未支付
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爭件爭點闕
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剩餘工程款60萬元,有無理由?
㈡被告以板橋文化路工程有瑕疵為由拒絕付款,並提出
抵銷
抗辯有無理由?若然,得抵銷數額若干?茲述如后:
㈠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為600,000元:
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臺北撫順街及板橋文化路鋼筋籠施
工及混凝土澆置工程,依契約約定原告於工作物完成後,工
程款付款方式為50%之15天現票,50%之60天期票。而原告
已依約施作完成上開工程,被告亦分別開具50%工程款之現
票,金額分別為981,532元及836,449元支票2紙(支票號碼
:HY0000000及HY0000000),暨50%工程款之期票金額分別
為951,607元及964,192元支票2紙(支票號碼:HY0000000及
HY0000000),分別交付給原告及原告之下包商陳文盛,原
告及陳文盛雖有簽收,但被告表示,公司資金不足,要把上
開2張期票收回重開,各減30萬元,等於60萬元未支付等語
,
經查:
⒈原告承攬被告發包之臺北撫遠街及板橋文化路鋼筋籠施作及
混凝土澆置工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詳不爭執事項)。
又上開工程經兩造結算,包含汐止工地保留款,其中鋼筋籠
施作計1,933,139元,被告分別開立現票981,532元及951,60
7元,有結算明細表及被告開立之支票(票號:HY0000000及
HY0000000)2紙等件
在卷可稽(見板院卷第18、47-48頁)
;混凝土澆置施作計1,800,641元,被告分別開立現票836,4
49元及964,192元,有結算明細表及被告開立之支票(票號
:HY0000000及HY0000000)2紙等件在卷可稽(見板院卷第
17頁及本院卷第18、32頁)。
堪認原告已完成系爭臺北撫遠
街及板橋文化路鋼筋籠施作及混凝土澆置工程之施作,否則
被告豈會製作工程結算書及開具支票支付相關工程款
報酬,
且被告確實分別開具50%工程款之期票,金額分別為951,60
7元及964,192元支票2紙(支票號碼分別為HY0000000及HY00
00000),給原告及原告之下包商陳文盛。
⒉又證人陳文盛即原告之下包商
結證:「(是否知悉兩造系爭
工程糾紛?)大約在前年,我與原告去承攬被告座落在板橋
文化路的工程,原告是施作鋼筋的部分,我是負責打水泥與
連續壁的施作。我與原告是合夥關係,由原告開立發票,當
初因年關將近,被告是開支票給付報酬,原告與我都各分別
90幾萬元,後來被告又跟我們將支票要回去,把支票的金額
各減少30萬元,重新簽發支票給我們,所以被告後來總共積
欠60萬元,重新簽發後的支票有兌現,但是一直積欠60萬元
沒有還款。」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5頁),且應給付予原
告951,607元之期票,原告實際僅兌領651,607元,有原告提
出之銀行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綜上等情
互核以觀,
堪認被告確實積欠原告60萬元工程款未清償。
⒊綜上,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工程款60萬元未清償等語,
洵堪認
定。
㈡被告因未盡瑕疵修補費用
舉證責任,其請求瑕疵修補費用為
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被告抗辯,原告施作系爭板橋文化路工程存有瑕疵,爰以瑕
疵修補費用為抵銷抗辯
云云,固據提出施工照片、工程保固
書、修補費用支出發票及進場澆置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30-31、50、55-56頁)。惟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
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
既判力
,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
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
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3398號判
決
參照。
是以,被告抗辯原告施作系爭板橋文化路工程存有
瑕疵,爰以相關瑕疵修補費用為抵銷等語,故被告應就抵銷
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被告所提出之施工照片4張(見本院卷第30、50頁),因該
照片為局部連續壁施作現況照片,無法判斷是否確為原告所
施作之系爭板橋文化路工程。
⒉又一般工程承攬結算驗收程序,本於工程完工後
承攬人依約
即應提出工程保固書予定作人,並繳交保固保證金以確保系
爭工程於保固
期間定作人之權益。被告提出之工程保固書(
見本院卷第31、55頁),亦僅得證明被告已向其定作人提出
保固保證,尚無法以該工程保固書
遽認原告施作之系爭板橋
文化路工程存有瑕疵。
⒊被告復提出伊支付日大盛工程有限公司「舊鋼軌」200,000
元及北工王企業有限公司「點工工資」及「打石工資」合計
145,163元之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6頁),惟該
費用支出發票亦僅得證明被告有支出相關費用,且該舊鋼軌
樁、點工工資及打石工資究否為原告施作之系爭板橋文化路
工程瑕疵修補工項,顯
非無疑,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末被告於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前,因拒絕繳付鑑定費用,並稱
已無其他調查證據方式,有10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且承前所述,原告所提出之證據
亦難證明其瑕疵修補之抵銷抗辯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依前
述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之規定,自難為其有利之認
定。
五、綜上而論,原告依系爭契約約款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60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洪純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世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