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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建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43號 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聖忠 訴訟代理人 林欣頤律師       黃台芬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施汝憬律師       何美蘭律師 被   告 永春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武男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 被   告 連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明桂 訴訟代理人 蔡朝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97萬7286元,及自民 國100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程序中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5萬4500 元,及自100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息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55頁反面)。原告訴之變更,核屬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㈡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朱少華」,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 變更為「林聖忠」,法定代理人林聖忠於101年7月31日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有卷附之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㈠第232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第1項、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永春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春公司)及被告連國有 限公司(下稱連國公司)(下合稱被告)於95年6月12日聯 名出具共同投標協議書,投標原告之「台中港陸上管線設施 及航道水平導向鑽掘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依共同 投標協議書約定,被告為共同投標廠商,具結保證得標後連 帶負全部履行契約責任。永春公司於95年7月28日代表標得 系爭工程後,嗣於95年8月22日與原告簽訂工程採購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共同協議書亦列為契約文件之一。依民法 第272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對原告負連帶責任。另依系爭 契約工程說明書第5節第5.1條約定,系爭工程最終完工時間 為96年4月30日。惟被告施工進度嚴重落後,且永春公司於 96年9月28日進行管線回拉作業時,發生鑽桿斷裂,36吋鋼 管卡管,導致拉管失敗,而須進行搶修工作。嗣因永春公司 專業能力不足,又發生搶修位置誤判,開挖後方發現拉管頭 並非位於工作井內,而係位於工作井外,並拒絕按圖施作後 續搶修作業,延誤搶修時程。原告多次通知被告限期改正未 果,遂依系爭契約約定洽第三人接續施工後。系爭工程遲至 98年4月3日始為竣工。導致原告無法遵守與臺灣電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間之「大潭電廠發電用天然氣買賣 合約」(下稱供氣契約)所定,應於97年1月起以高壓供氣 之約定,致原告遭臺電公司計罰6億4282萬2131元違約金。 因臺中港接收站至通宵配氣站之管線工程承攬廠商分別為被 告及海管承攬廠商Saipem公司,Saipem公司承攬之海管工程 於98年1月27日完工,其中臺中至通宵段逾期185天,通宵至 大潭段逾期120天,共計305天(185天+120天=305天)。被 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於98年1月27日尚未完工,98年1月28日起 至98年3月31日止遲延63天期間,應由被告負責。原告僅請 求被告負擔原告遭臺電公司扣罰金額之16%(63天/(63天 +305天)x100%=17%,原告僅請求16%),即1億0285萬1570 元(6億4282萬2313元x16%=1億0285萬1570元)。爰依系爭 契約第19條第5項、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及民法第23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㈡「其他扣款」金額890萬0962元(如附表1「中油主張或抗辯 」項次參之二): ⒈項次1「法院執行命令」: ⑴項次1010「目前已知之法院扣押/執行命令(利息計至101年 1月6日止)」316萬6429元:連國公司先前發生債務問題, 致其債權人紛紛聲請法院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其就系爭工程對 原告享有之工程款債權,原告先後收到多則法院執行命令, 並據以扣留系爭工程款計316萬6429元。 ⑵項次1020「法院判決確認連國公司之債權不存在」89萬1226 元:訴外人意本凡而五金有限公司(下稱意本凡而公司)曾 於98年間起訴主張:連國公司前向其購買工程材料,尚積欠 貨款87萬7231元,雖連國公司曾為此簽發1紙同額支票予訴 外人意本凡而公司以給付貨款,惟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訴外 人意本凡而公司遂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對連國公司核發 98年度促字第10062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並持該確定支付 命令聲請強制執行連國公司對原告之工程款債權,經鈞院核 發98年度司執字第54233號扣押命令。惟原告對於該扣押命 令聲明異議,否認連國公司對工程款有債權存在云云,訴外 人意本凡而公司遂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起訴請求確認 連國公司對原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該案經本院99年度 訴字第239號民事確定判決駁回訴外人意本凡而公司之請求 ,亦即確認參加人連國公司對原告在87萬7231元及自98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以及程序 費用500元及執行費7018元範圍內不存在。因自98年5月14 日起至本院為上開判決之99年7月30日止,以年利率6%計算 之利息為6477元,故上開確定判決所確認連國公司對原告債 權不存在之總額應89萬1226元。 ⑶項次1030「已依法院債權移轉命令給付工程款予第三人」 646萬5806元:本院97年11月21日核發之「北院隆97執洪字 第109231號扣押命令」將296萬4530元及自97年2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296萬4547元及自97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10 00元;及執行費4萬7433元之範圍內,連國公司對原告享有 之系爭工程款債權予以扣押。嗣於98年4月23日核發移轉命 令,將上開金額範圍內之連國公司對原告享有之系爭工程款 債權,移轉予意本凡而公司。為遵法院執行命令並終局解決 紛爭,原告與連國公司及訴外人意本凡而公司達成和解,由 原告逕將款項給予意本凡而公司。原告既已依移轉命令將款 項給付予訴外人意本凡而公司,即已生清償之效力,被告不 得再向原告為請求。 ⑷以上「法院執行命令」應扣款金額為1052萬3461元(316萬 6429元+89萬1226元+646萬5806元=1052萬3461元)。 ⒉項次2「拉管失敗、搶修位置誤判扣款」874萬0384元: ⑴項次2010「拉管頭鋼管36"×25mm×2.02M」金額4萬1267元 。 ⑵項次2170「L9301投資計畫HDD搶修地改挖續辦工程GAC00000 00印花費用」9687元。 ⑶項次7010「DNV監造費用」789萬4880元。 ⑷項次2030「依被告公司規定加10%之管理費」:79萬4850元 。 ⑸以上金額合計為874萬0384元(4萬1267元+9687元+789萬488 0元+79萬4850元=874萬0384元) ⒊項次3「其他事項」金額343萬0975元: ⑴項次2240「台中廠氮氣費」11萬6044元。 ⑵項次8050「台中港南堤路AC舖面舖設工程費(含追加)」金 額331萬4931元。 ⑶以上金額合計為343萬0975元(11萬6044元+331萬4931元= 343萬0975元) ⒋項次4「未完成工作事項」金額10萬0975元: ⑴項次3020「彎管包覆未施作扣款」金額3萬3895元。 ⑵「ESV-1513ToggleValve修繕」金額6萬7080元。 ⑶以上金額合計為10萬0975元(3萬3895元+6萬7080元=10萬0 975元) ⒌項次5「第8期扣款逾扣回補」金額-1389萬4833元:原告於 第8期工程進度款逾扣被告工程款1389萬4833元,故於第9期 工程進度款回補予被告。 ⒍以上「其他扣款」金額合計為890萬0962元,如附表1「中油 主張或抗辯」項次參之二之「合計(項次二)」所示。 ⒎永春公司於本院100年度建字第102號訴訟(下稱100建102號 )請求原告給付第9期工程進度款5140萬8000元、保險金270 0萬0832元、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保證金額1325萬元)、差 額保證金保證書(保證金額3萬9200元),然前開永春公司 請求之金額,除應扣除前項扣款金額890萬0962元外,被告 尚應賠償上開㈠之違約金1億0285萬1570元。是原告尚得請 求被告給付2005萬4500元(1億1175萬2532元-5140萬8000元 -2700萬0832元-1325萬元-3萬9200元=2005萬4500元)。如 附表1「中油主張或抗辯」之「總計」欄位所示。 ㈢聲明為: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5萬4500元,及自100年5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按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除非契約特別約定違約金係懲罰 性質,屬懲罰性違約金。如無特別約定,應視為損害賠償額 預定性違約金。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及第4項之約定:「 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 ,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結算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 。」、第4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 違約金),以結算總價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本件逾期 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本件逾期違約金之數額為工 程總價為2億5383萬4175元(原告逕行結算之金額)之20% ,即5076萬6835元,被告業於第8期工程進度款中予以扣發 前述之逾期罰款。原告再行主張1億0285萬1570元損害賠償 ,顯無理由。另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事實行為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兩造間既有契約之法律關係, 原告當僅就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而為主張。且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要件。然原告自承臺電公 司之罰款尚待協商。足見就損害事件是否有可歸責性、損害 是否存在及其數額,均未確定,更遑論未有賠付任何金額。 原告未受有實際上損害,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㈡附表1項次參之二所列扣款金額,分述如下: ⑴項次1「法院執行命令部分」:扣款金額應為0元。 ⑵項次2「拉管失敗、搶修位置誤判扣款」部分:其中項次 2170「L9301投資計畫HDD搶修地改開挖續辦工程GAC0000000 印花費用」9657元、項次7010「DNV監造費用」789萬4880元 、項次2030「依公司規定加10%管理費」79萬4580元部分, 扣款金額應為0元。 ⑶項次3「其他事項」之項次2240「台中廠氮氣費用」11萬 6044元:扣款金額應為0元。 ⑷項次4「未完成工作事項」之項次3020「彎管包覆未施作扣 款」3萬3895元、「ESV-1513 Toggle Valve修繕」6萬7080 元部分:扣款金額應為0元。 ㈢聲明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協商兩造爭點如下: 甲、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簽訂「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契約」(即系爭契 約),約定由永春公司與連國公司共同承攬「台中港陸上 管線設施及航道水平導向鑽掘統包工程」(即系爭工程) ,契約價金為2億6500萬元,永春公司主辦項目為航道水 平導向鑽掘,連國公司主辦項目為陸上管線設施。兩造之 共同協議書約定,由永春公司為代表廠商,代表永春公司 及連國公司與原告具名簽約,並統一向原告請領契約價金 。此有系爭契約第1冊及系爭契約第1冊內總表[契約單價] 、共同投標協議書在卷可稽(見系爭契約第1冊,100建 102號卷,外放)。 ㈡系爭工程結算金額為2億5383萬4175元,原告已依系爭契 約第18條約定,扣罰結算金額20%之逾期違約金5076萬68 35元,此為兩造所不爭(見100建102號卷㈠第8頁、卷㈤ 第262、267頁反面)。 ㈢連國公司曾以台南郵局南小北郵局存證信函204號及存證 205號通知兩造,不再委由永春公司為代表請款。此有前 開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100建102號卷㈡第61至64頁) ㈣富邦保險公司就系爭工程拉管事故已賠付2700萬0832元, 並於99年1月13日匯入原告帳戶中。此有富邦保險公司工 程保險商品部理賠科99年10月13日(99)工理字第42號函 文可稽(見100建102號卷㈠第64頁)。 ㈤系爭工程曾於99年1月7日、99年3月3日、99年9月24日及9 9年進行驗收程序,此有99年1月7日驗收紀錄、99年3月3 日覆驗紀錄、99年9月24日覆驗紀錄及99年10月21日驗收 紀錄在卷可稽(見100建102號卷㈠第54、55、56、50頁) 。 ㈥臺電公司以系爭工程施工延宕為由,已扣收原告違約金6 億4282萬2313元,此有臺電公司99年5月12日電燃字第000 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100建102號卷㈠第149頁)。 ㈦系爭工程監造單位為挪威驗船協會新加坡分公司,為兩造 所不爭(見100建102卷㈠第155、237頁)。 乙、爭執事項: ㈠逾期完工損害賠償1億0285萬1570元? ㈡法院執行命令扣款1052萬3461元? ㈢拉管失敗、搶修位置誤判扣款874萬0384元?其他事項343 萬0975元、未完成工作事項10萬0975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遭臺電公司計罰之1億0285萬1570 元,且永春公司於100建102號訴訟案件中請求原告給付之第 9期工程進度款5140萬8000元、保險金2700萬0832元、履約 保證金保證書(保證金額1325萬元)、差額保證金保證書( 保證金額3萬9200元)中,尚有應扣款金額890萬0962元,是 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2005萬4500元(1億028萬1570元-514 0萬8000元-2700萬0832元-1325萬元-3萬9200元+890萬0962 元=2005萬4500元)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主張下列賠償或扣款, 是否有理?㈠逾期完工損害賠償1億0285萬1570元?㈡法院 執行命令扣款1052萬3461元?㈢拉管失敗、搶修位置誤判扣 款874萬0384元?其他事項343萬0975元、未完成工作事項10 萬0975元?)茲論述如下: ㈠逾期完工損害賠償1億0285萬1570元? ⒈原告主張依工程說明書第5.1條之約定,被告應於96年4月30 日完工,惟實際竣工日為98年4月3日。致原告無法依與臺電 公司間之供氣合約約定,於97年1月起以高壓供氣。原告因 而遭臺電公司扣收6億4282萬2313元之違約金。原告僅請求 原告賠償前開違約金之16%金額,即1億0285萬1570元(6億 4282萬2313元x16%=1億0285萬1570元)等語;被告則稱系爭 契約第18條第1項約定之逾期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額預定 。被告已於第8期工程款中扣發契約約定之逾期違約金,自 不得復請求原告負擔其他逾期賠償等語。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不法,係指違反法 律強制禁止之規定而言(最高法院86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要 旨參照)。所謂權利,應指一切私權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 上字第98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系爭契約工程說明書第5.1 條之約定:「本工程最終完工時間為96年4月30日止」(見 100建102號卷㈠第101頁反面),依前開約定,被告固負有 於96年4月30日以前完工之義務。惟若被告逾約定期限仍未 完工,僅係違反契約約定之義務,屬債務不履行之問題,究 不能謂被告違反法律強行規定,而應負前開損害賠償之責任 。而原告與臺電公司間之供氣合約約定,於97年1月起以高 壓供氣,惟實際竣工日為98年4月3日,致原告因而遭臺電公 司扣收6億4282萬2313元之違約金,該等金錢僅係因契約所 生之契約利益,僅屬純粹經濟上之損失,並非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之權利保護客體,何況原告自承臺電公司之 罰款尚待協商。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要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⒊次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 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 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 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違約金 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 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權人除請求 支付違約金外,不得請求其他之損害賠償。後者以強制債務 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 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違約金即應視為 因債務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經查,系爭契約第18條 第1項、第4項及第7項之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 ,廠商如未依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結 算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逾期違約金之總 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結算總價之百分之二十為 上限。」及「廠商履約有遲延者,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 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見100建102號卷㈠第27頁 反面),系爭契約約定,就被告逾期完工之違約金部分,並 未明定係屬懲罰性質,自應視為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原告 除得按逾期日數,依結算總價每日計算千分之一,並以20% 為上限,請求逾期違約金外,不得復請求其他之遲延損害賠 償。另系爭契約第19條第5項約定:「本公司及廠商應採取 必要之措施,以保障他方免於因契約之履行而遭第三人請求 損害賠償。其有致第三人損害者,應由造成損害原因之一方 負責賠償。」(見100建102號卷㈠第28頁反面),若因兩造 履約之因素,導致他方遭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應由造成損 害原因之一方負責賠償。惟就被告逾期完工之違約責任,既 已於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及第4項約定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 ,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自應依前開契約約定予以計算,尚 不得就約定之逾期違約金總額外,另為請求。是原告既主張 本項損害係屬被告逾期完工所致,則被告之逾期完工責任, 應僅限於前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第4項及第7項約定之逾 期違約金。然原告自承業於第8期工程進度款中,扣除結算 總額20%逾期違約金計5076萬6835元,(見100建102號卷㈤ 第265頁反面,附表17「第8期扣款表」,項次肆「逾期罰款 20%」5076萬6835元)。原告復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遭臺電公 司之逾期違約金,應屬無理。 ⒋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 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 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 ,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 2項固有明文。惟債權人是否得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尚以 給付不能為要件。是於本件之情形,尚須系爭工程不能完工 交付原告,方足當之。經查: ⑴查系爭工程係於99年10月21日辦理部分驗收,此有99年10月 21日驗收紀錄:「驗收合格項目自98年4月15日起算保固日 期,依據工程結案小組99年10月21日簽陳,詳如附件五,本 案以部分驗收部分結案。」可稽(見100建102號卷㈠第50頁 )。另觀諸前開驗收紀錄附件五之原告公司人員99年10月21 日之內簽記載:「說明:二、改善事項為⑴中港局○○○區 ○○○道寬路緣石及整治。⑵ESV-1513 Toggle Valve檢修,唯 需120日後方得完成。三、為確保本公司權益、本案擬採部 份驗收方式進行,待○○○區○○○道路及ESV-1513改善完成 後再完成全部驗收程序。」(見100建102號卷㈠第57頁), 足見系爭工程係因「中港局○○○區○○○道○路緣石及整治 」、及「ESV-1513 Toggle Valve檢修問題」(另詳後述) ,以致無法完成全部之驗收程序。除此以外之工程部分,應 已完成部分驗收程序。 ⑵就「中港局○○○區○○○道○路緣石及整治」部分:原告既 稱因被告拉管失敗致須進行搶修作業等因素,故原告曾與台 中港務局先後簽訂「臺中港漂飛沙整治填區臨時施工用地租 賃契約」(租期:97年6月25日至97年12月31日,下稱「漂 飛沙區租約」)及「臺中港北淤沙區部分土地租賃契約」( 租期:97年12月2日至98年2月1日,下稱「北淤沙區租約」 )等兩份土地租賃契約(見100建102號卷㈠第270、275頁) 。復因被告搶修工程嚴重延誤,致妨礙台中港務局於前開租 地進行「臺中港北側淤沙區97年短期整治工程」,故台中港 務局要求原告辦理60米寬道路緣石鋪設及整治作業,此既由 被告之因素所致,應由被告辦理等語(見100建102號卷㈠第 239頁)。足認本部分工程並非系爭工程範圍,而係因原告 租用台中港務局之土地,衍生之爭議。縱係因被告搶修工程 延誤所致,然與系爭工程是否完成應屬二事,尚難認系爭工 程尚未完成。 ⑶就「ESV-1513 Toggle Valve檢修問題」部分:依系爭契約 第17條約定:「凡在保固期內發現瑕疵,應由廠商於本公司 指定之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逾期不為改正者,本公 司得逕為處理,所須費用由廠商負擔,或動用保固保證金逕 為處理,不足時向廠商追償。…」,(見100建102號卷㈠第 27頁反面)。查原告既於99年9月24日複驗紀錄上記載:「[ 覆驗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及其情形:一、ESV -151 3 Toggle Valve洩漏案(下稱ESV-1513 Toggle Valve 修繕工程)將簽辦以保固條款辦理,陳准後再辦理驗收。」 (見100建102號卷㈠第56頁),足見原告對於ESV-1513 Tog gle Valve洩漏案之缺失,已預計採以前述保固條款辦理。 而本項檢修問題缺失,原告業已委請他人修繕(見100建102 號卷㈡第323頁反面),並支出修繕費用6萬7080元(見100 建102號卷㈡第199頁「第9期求償/扣款表」),而被告亦不 爭執應由被告負擔本項檢修費用(見100建102號卷㈡第237 頁)。該項缺失業經原告依契約之保固條款予以處理修復費 後,系爭工程已無本項瑕疵存在。綜上所述,系爭工程雖僅 完成部分驗收程序,然系爭工程應已全部完工,已無未完成 之工項或瑕疵。實質上全部工程應已驗收完畢。 ⑷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最終並非採用HDD工法,亦非由被告所 完成云云。惟按定作人既將已將工作交由承攬人承攬施作, 原則上承攬契約之工作範圍固應由承攬人完成,然於履約過 程中,若兩造另有約定,由定作人代為施作部分工作,而於 結算工程款時,扣除代為施工費用予以結算工程款之情形。 是以,部分工作雖係由定作人代為完成,仍難謂承攬人有給 付不能之情事。是系爭工程既已完工驗收,如前項所述,自 難謂被告有給付不能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給付不能之 賠償責任,應屬無理。 ⒌末按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 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2條固定 有明文。惟系爭工程既已完工驗收,如前項所述,足見原告 業已接受被告之給付。且系爭工程縱有遲延完工之情,亦難 謂對原告已無利益。是被告交付予原告之系爭工程既非對原 告無利益,原告亦未拒絕被告之給付。是原告依民法第232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亦屬無理。 ㈡法院執行命令扣款1052萬3461元? ⒈按第三人就執行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至第117條規定 所發扣押命令,已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縱未向管轄 法院提起訴訟,亦僅生執行法院不得依同法第119條第2項規 定,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而已,故第三人於修法前,或 在修法後未依現行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3項之規定撤銷該扣 押命令前,該扣押命令不生失權效果,仍有拘束力,倘第三 人逕向債務人為清償,仍有強制執行法第51條之適用,對債 權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761號要旨參照)。 是就法院扣押或執行命令生效期間,原告不得向被告逕為給 付清償。 ⒉茲就原告主張本項扣款,分述如後: ⑴附表1項次參之二之1「法院執行命令」之項次1010「目前已 知之法院扣押/執行命令(利息計至101年1月6日止)」316 萬6429元部分:查本院98年10月1日北院隆98司執全洪字第 1876號扣押命令記載:「說明:一、…依債權人聲請就債務 人對於第三人之上開債權,在新台幣貳佰柒拾萬柒仟捌佰肆 拾元及本件執行費新台幣貳萬壹仟陸佰陸拾參元之範圍內, 予以扣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行政執行處99年4月1日 南執禮98年營所稅執專字第00 000000號執行命令記載:「 說明:一、…義務人連國有限公司之所得稅法-營利事業所 得稅執行事件,義務人尚有新臺幣(下同)43萬6926元(含 應納金額、利息及執行必要費用243元」(見100建102號卷 ㈠第134、141頁),前開扣押命令應屬強制執行法第115條 第1項之扣押命令,於扣押命令撤銷前,原告不得向被告給 付遭扣押之工程款計316萬6429元(270萬7840元+2萬1663元 +43萬6926元=316萬9129元)。原告主張扣留本項金額316 萬9129元,應屬有理。 ⑵項次1020「法院判決確認連國公司之債權不存在」89萬1226 元部分:查本院99年度訴字第239號之原告意本凡而公司訴 請確認連國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存在確認之訴之判決記 載:「連國公司就系爭工程對被告有工程款債權38,776,000 元,被告主張以連國公司就系爭工程遲延完工應與永春公司 負連帶損害賠償之金額為抵銷為有理由,而被告得就系爭工 程遲延完工對連國公司主張扣款之金額為53,000,000元,則 經抵銷後,連國公司對被告即已無工程款可得請求,連國公 司對被告自無工程款債權存在。」(見100建102號卷㈡第50 頁),是前開判決僅係認定,經原告主張以逾期違約金5300 萬元扣款抵銷後,連國公司對原告已無工程款債權存在等情 。此與原告得否於本件訴訟中,另為主張扣款,應屬二事。 且原告業另於第8期工程款中扣發逾期違約金上限金額5076 萬6835元(見100建102號卷㈤第265頁反面),自不得復於 之第9期工程進度款中,重複扣款。是原告據前開判決主張 本項扣款,應屬無理。 ⑶項次1030「已依法院債權移轉命令給付工程款予第三人」 646萬5806元部分:查本院97年11月21日北院隆97執洪字第 109231號扣押命令記載:「說明:一…在新台幣貳佰玖拾陸 萬肆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民國97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貳佰玖拾陸萬肆仟伍佰肆拾 柒元及自民國97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6計算之利息…」、98年4月23日北院隆97執洪字第109231 號執行命令記載:「說明:一、…前經扣押債務人新台幣伍 佰玖拾貳萬玖仟零柒拾柒原及利息等。二、第三人未於法定 期間內聲明異議,依債權人之聲請,准將債務人對第三人之 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就前開執行命令移轉之工程款債權 部分,已移轉予債權人意本凡公司部分,原告應得主張扣款 。又依意本凡公司、連國公司及原告三方簽訂之協議書約定 :「一、甲乙丙三方同意由丙方(即原告)於應支付乙方之 工程款中(台中港路上管線及航道水平導向鑽掘統包工程, …),撥付新台幣6,465,806元予甲方(即意本凡公司)」 (見100建10 2號卷㈡第328頁),堪認原告業已移轉債權本 息計646萬5806元予連國公司之債權人。原告主張本項扣款 646萬5806元,應屬有理。 ㈢拉管失敗、搶修位置誤判扣款874萬0384元?其他事項343萬 0975元、未完成工作事項10萬0975元? ⒈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0條第20項及第21項之約定:「本公司於 廠商履約中,若可預見其履約瑕疵,或其有其他違反契約之 情事者,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及「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 ,依照改善或履行者,本公司得採行下列措施:1.使第三人 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廠商負擔。…」( 見100建102號卷㈠第21頁反面),是原告對於所發現之被告 履約瑕疵,得通知限期改善,若被告未依限改善,原告得另 委由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費用由被告負擔。又承攬 人得請求定作人給付之報酬,應限於承攬人所完成之工程部 分,若係由定作人代為完成,承攬人應不得請求定作人代為 完成部分之工程款。是原告代為完成之工程部分金額,應得 自被告之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併予敘明。 ⒉附表1項次8050「台中港南堤路AC舖面舖設工程費(含追加 )」扣款331萬4931元部分,為被告永春公司所不爭(見本 院卷㈡第81頁反面附件2之「第9期進度扣款表」)。被告連 國公司對前開附件2之「第9期進度扣款表」所列扣款金額亦 未予爭執。是原告主張本項扣款331萬4931元,應屬有理。 ⒊項次2010「清管頭鋼管36"x25mmx2.02M」4萬1267元、項次 2240「台中廠氮氣費用」11萬6044元、項次3020「彎管包覆 未施作扣款」3萬3895元及「ESV-1513 Toggle Valve修繕」 6萬7080元部分,永春公司曾明確表示「無意見」(見100建 102號卷㈡第236、237頁、見本院卷㈠第300頁反面、第301 頁),應已有自認之意。且連國公司亦未表示爭執。而永春 公司並未另為證明前開自認與事實不符,是原告主張本項扣 款,應屬有理。 ⒋項次2170「L9301投資計畫HDD搶修地改開挖續辦工程GAC000 0000印花費用」9657元部分:查永春公司自承HDD搶修地改 開挖續辦工程之合理費用應以原告發包昱全公司施工之契約 金額9657萬7015元為準,且因昱全公司有部分工程未施作而 有減少工程款306萬7440元,故原告於第8期之扣款項目2170 「L9301投資計畫HDD搶修地改開挖續辦工程GAC0000000、GA C0000000R1」扣款金額應先扣除306萬7440元等語(見100 建102號卷㈤第215頁),是永春公司已自認「L9301投資計 畫HDD搶修地改開挖續辦工程GAC0000000」之施工費用應由 永春公司負擔,僅系爭執施工費用之數額是否合理。另被告 連國公司則未為爭執。是本項費用9657元,應係原告與昱全 公司締結承攬契約,依印花稅法第7條第3款規定,於承攬契 據上必須貼印花稅票所繳付之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負擔本項 締約時之印花費用9657元,應屬有理。 ⒌項次7010「DNV監造費用」789萬4880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 契約第18條關於逾期違約金之約定,係屬懲罰性違約金,即 使被告已計罰逾期違約金,然因永春公司拉管失敗遲延工期 所發生之DNV監造費用,仍應由永春公司負擔。縱認本件逾 期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額預定,若永春公司於96年9月28日 未拉管失敗,則96年9月28日以後之DNV監造費用不會發生, 本項費用即於永春公司遲延完工無關,永春公司仍應賠償本 項損失云云。惟按於工程期限內,定作人即本應固定支出監 造費用。縱有工程事故發生(如本件之拉管失敗等),如工 程仍未遲延完工,監造費用通常不會因此而增加。亦即,監 造費用是否增加,除有特殊情形,原則上係基於工程是否遲 延而須延長監造服務時間而定,性質上應屬遲延完工所衍生 之損失。查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記載:「⑷鑑定 結論…被告就正常工期內不應將DNV監造人員之費用加諸於 原告,遲延工期既已計罰逾期違約金,亦無理由再將監造人 員之費用由原告負擔,至於技術協助既非常態性,更無理由 向原告收取費用。…」(見100建102鑑定報告書第54頁), 堪認本件監造費用之增加,主要係因被告未於約定之工程期 限內完成所有之工作,性質上應屬遲延完工所衍生之損失。 原告既於第8期工程款中扣除原告損害賠償額預定之逾期違 約金,已如前述。原告復請求被告負擔本項費用,應屬無理 。 ⒍項次2030「依公司規定加10%管理費」79萬4580元部分:查 原告並未證明本項費用係屬拉管失敗後,代永春公司為搶修 施作工程等必要費用,原告請求本項費用,應屬無據。 ⒎項次5「第8期扣款逾扣回補」1389萬4833元部分:原告自承 ,於第8期工程款中有溢扣被告工程款1389萬4833元之情, 應予以扣除等語(見100建102號卷㈤第266頁反面)。故就 原告主張扣款之金額,應予扣除本項金額1389萬4833元。 ⒏綜上,原告得主張賠償及扣款之金額合計為-67萬9724元, 計算如附表1「中油主張或抗辯」之「合計(項次參)」所 示。前開之金額既為負值(尚未扣除永春公司於100建102 訴訟案件中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5萬 4500元,應屬無理。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5項、民法第226條第1項、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23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2005萬4500元,及自100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業經審酌,核與本件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薛中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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