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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建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44號 原   告 旗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順智 訴訟代理人 廖忠信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珽顥律師 被   告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兆凱 訴訟代理人 朱瑋華律師       蔡靜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主張訴外人高崢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高崢公司 )向被告承包被告所承攬「喜來登(新竹)飯店新建水電工程 」(下稱新建工程)中之「電氣、給排水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後,再將之發包予原告,嗣因高崢公司不能繼續履行 與被告所訂之工程契約書(下稱高崢契約),高崢公司乃與 原告於民國98年12月15日簽訂工程協議書(下稱981215協議 ),由原告承接高崢公司對被告後續未完成之工作,茲依原 告與高崢公司所簽之工程契約書(下稱旗鴻契約)第6條約 定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追加減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026萬5757元,及自 100年7月18日即催告被告給付期滿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見本院卷㈠第5至8頁、第4頁);嗣於101年4月2日陳稱被 告已同意承擔旗鴻契約及基於該契約而簽之981215協議之一 切權利義務關係(見卷㈠第181至183頁);101年5月14日又 稱其係依與被告間之追加工程契約請求(見卷㈠第178頁反 面);101年6月13日又稱被告於99年1月12日終止高崢契約 ,故依原告、高崢公司與被告在98年10月23日達成之監督付 款協議(下稱981023協議)請求被告給付終止前之工程款, 併依被告與原告就系爭工程未完成工項另成立之工程契約請 求被告給付終止後之工程款,且改為請求被告給付1735萬 2961元(見卷㈠第193至195頁、卷㈢第138頁正反面);另 於101年11月30日陳稱981023協議係被告為免責之債務承擔 ,縱非如此,被告亦承認原告自高崢公司取得該公司對被告 之債權,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95萬9597元( 見卷㈢第151頁正反面);101年12月24日再稱高崢公司與原 告所簽981215協議,係將高崢公司與被告之承攬契約中之追 加減工程部分移轉予原告承受,依債權讓與與債務承擔或契 約承擔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85萬7577元(見卷㈢第169 至178頁、第186頁正反面);後於102年3月27日重申高崢公 司已簽訂981215協議,將對被告之追加減工程之請款權利移 轉予原告,基於債權讓與及契約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見卷 ㈢第232頁);102年5月3日復稱被告對於高崢公司簽訂9812 15協議過程知之甚明,兩造就系爭工程追加工程部分具有承 攬契約,基於債權讓與及契約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見卷㈢ 第268至269頁、第272頁);繼於102年5月28日主張高崢公 司本與被告就追加減工程部分成立承攬契約(即後述之高崢 追加減契約),因高崢公司無力就追加減工程繼續施作而簽 訂981215協議,改由原告為被告施作,確定本件依債權讓與 及契約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80萬1538元,及自 100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卷㈣ 第123、129頁,卷㈢第259頁反面)。經核原告所為主張, 雖迭有更易,惟皆係本於高崢公司將該公司向被告承攬之系 爭工程交由原告施作,其後由原告繼續施作系爭工程追加工 項之情,可謂基礎事實同一,且其聲明之變更,僅為減縮或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5月間與高崢公司簽訂工程契約書( 即高崢契約),由被告將其向業主承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承恩公司)承攬之「喜來登(新竹)飯店新建水電工程( 即新建工程)中之「電氣、給排水工程」(即系爭工程)發 包予高崢公司,高崢公司再與伊簽訂工程契約書(即旗鴻契 約),將其中主要項目分包予伊施作。惟高崢公司無力繼續 施作系爭工程追加減工項,高崢公司遂與伊於98年12月15日 簽訂工程協議書(即981215協議),將高爭公司對被告之追 加減工程款債權讓與予伊,並將追加減工程之項目、金額、 請款程序、工程範圍、協議議價、乃至於承攬工程之缺失改 善及清潔善後等契約包含之權利義務,概移轉由伊承受,其 後並獲被告於100年2月9日及100年3月25日召開追加減帳會 議(下分稱0000000會議、0000000會議),確認伊得請領之 追加減工程款合計為1880萬1538元(含稅)〔包括:⑴無爭 議之各承商追加減工程款1238萬0952元,扣除非屬伊下包商 之元華科技工程行工程款5萬3370元後,伊尚得請求1232萬 7582元。⑵有爭議之各承商即伊及伊所屬下包商樺承企業行 及永將水電行之追加減工程款366萬5645元、113萬5000元 及77萬8000元〕,被告不僅知悉伊與高崢公司間981215協議 係債權讓與及契約承擔,並承認伊已受讓高崢公司對被告之 追加減工程款債權,或承認伊已承擔高崢公司對被告基於高 崢契約而生之追加減工程契約(下稱高崢追加減契約),被 告自應如數給付上開確認後之追加減工程款予伊,然經伊委 請律師於100年7月6日致函被告,限期被告於10日內給付, 該律師函於100年7月7日送達被告,迄未獲給付。爰依債權 讓與、契約承擔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伊 1880萬1538元,及自100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高崢公司於98年間發生財務危機,無法如期清償 下包商之工程款,為使工程順利進行,伊、高崢公司及其下 包商於98年10月23日之會議,達成由伊以監督付款方式支付 高崢公司工程款之協議(即981023協議),亦即藉由監督付 款縮短高崢公司給付工程款予下包商之流程,伊依之如數給 付98年10月至12月工程款後,繼於99年1月12日對高崢公司 為終止高崢契約之意思表示,其後另以點工方式委請原告及 原告下包商施作系爭工程後續工作,伊已付訖工資及材料款 ,自無再為付款之義務。至原告所稱高崢公司已以981215協 議轉讓對伊之追加減工程款,但其等未曾提供該協議予伊, 伊亦未曾書面同意,伊無從得知原告與高崢公司間債權讓與 之情,依高崢契約第19條禁止轉讓權利義務之特約,原告主 張之債權讓與行為應屬無效。原告既為高崢契約之連帶保證 人,對於前開特約必屬詳知,旗鴻契約第14條第1項復明定 高崢契約屬於該契約之一部分,原告顯然明知高崢契約設有 禁止轉讓權利義務之特約,自非屬善意之第三人。原告雖又 稱其以981215協議承擔高崢公司對伊之高崢追加減契約,惟 伊係應原告及其下包商之要求而召開0000000及0000000會議 ,並非承認或同意原告所謂之契約承擔,原告此項主張亦難 認有據。再倘認原告有債權讓與或契約承擔請求權,原告主 張之追加減工程款金額,已超出業主承恩公司核定之1300萬 元,依高崢契約及高崢公司98年12月16日所簽切結書之約定 ,就超出不得要求變更追加,原告自無由請求支付追加減工 程款。況高崢公司因財務困難,請求伊預付追加款項,累計 高達2352萬6479元,經結算後,高崢公司尚應返還溢領之款 項,伊就追加減工程款部分已無給付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 判決,願以現金或華南銀行城中分行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卷㈣第181至182頁): ㈠高崢公司與被告於97年5月26日簽訂工程契約書(即高崢契 約),由高崢公司向被告承攬被告向業主承恩公司所承包「 喜來登(新竹)飯店新店新建公司」(即新建工程)中之「 水電工程-電氣、排水工程」(即系爭工程),高崢契約連 帶保證人欄上並蓋有原告之公司章與法定代理人章,高崢公 司復提供97年5月27日為發票日、台北富邦銀行新興分行為 擔當付款人、面額980萬元之本票作為履約保證票據(見卷 ㈠10至11頁原證1、卷㈠第121至137頁被證1;卷㈢第162至 167頁被證18至22;卷㈡第289頁被證14)。 ㈡高崢公司旋將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雙方訂有工程契約書( 即旗鴻契約)(見卷㈠第12至30頁原證2);原告再將其中 之電氣工程發包予樺承企業行、永將水電行,彼此亦分別簽 訂工程契約書(卷㈣第5至30頁附件1、卷㈣第59至84頁)。 ㈢兩造、高崢公司、樺承企業行、永將水電行、廷晟企業社於 98年10月23日就系爭工程追加減工程請款進行協議,並達成 如卷㈠第196頁原證14會議內容所載之協議(即981023協議 )。 ㈣98年10至12月高崢公司對被告之估驗計價款,高崢公司與被 告、原告,或由高崢公司與其分包商於98年10月間分別簽立 協議書之方式,由被告將對於高崢公司之款項,以監督付款 方式支付給高崢公司之分包商,仍由高崢公司開立發票予被 告(見卷㈡第112頁附表2、卷㈡第123至150頁被證5、卷㈡ 第151頁被證6)。 ㈤高崢公司與原告、樺承企業行、永將水電行於98年12月15日 就系爭工程及追加減項目、金額等事宜,分別依序簽訂如卷 ㈠第37至40頁、卷㈣第31至58頁、卷㈣第85至107頁所示之 工程協議書(高崢公司與原告簽訂之工程協議書即981215協 議)。 ㈥高崢公司就系爭工程追加減工項,曾於98年10月28日簽署如 卷㈡第183頁被證11之協議書予被告,繼於98年12月16日出 具如卷㈡第184頁被證11之切結書予被告。 ㈦被告於系爭工程尚未全部完工之99年1月12日對高崢公司為 終止高崢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並副知予原告(見卷 ㈠第31至36頁原證3);被告終止高崢契約後,另以點工方 式委請原告、元華科技、永將水電行、祥電工程等施作系爭 工程後續工作,被告已如數付清點工工資及材料款(見卷㈠ 第191頁附表1、卷㈠第143至176頁被證3,卷㈡第152至180 頁被證7至9、卷㈡第228至288頁被證13,卷㈢第74至125頁 被證17)。 ㈧業主承恩公司與被告曾於99年11月23日進行系爭工程追減工 項之議價(見卷㈢第149頁原證17)。 ㈨被告於100年2月9日、100年3月25日邀集原告、樺承企業行 、永將水電行、元華科技等召開系爭工程追加減帳議價及確 認會議,並作成如卷㈠第41至42頁原證5、卷㈠第43至44頁 原證6之會議記錄)。 ㈩被告與業主承恩公司在100年3月25日之後就水電工程之追加 工項簽訂工程合約書(見卷㈡第181至182頁被證10)。 原告委請律師於100年7月6日致函被告,限期被告於10日內 給付系爭工程追加減之2112萬4914元工程款,律師函100年7 月7日送達被告(見卷㈠第61至66頁原證9、卷㈢第238頁) 。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高崢公司簽訂981215協議,將該公司對被告之追加 減工程款債權讓與予原告,並將追加減工程之項目、金額、 請款程序、工程範圍、協議議價、乃至於承攬工程之缺失改 善及清潔善後等契約包含之權利義務,概移轉由原告承受, 亦即由原告承受高崢追加減契約,依債權讓與或契約承擔之 法律關係,被告應給付追加減工程款等語,被告則否認之,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981215協議對 被告是否發生效力?茲論述如下: ㈠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 讓與者,不在此限。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 三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禁止債 權讓與契約,固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惟若第三人知有 此特約時,自非屬善意,其讓與應為無效(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195號、77年台上字第3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 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 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 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因當事人將其本於契約所生法律 上之地位概括移轉於承擔人,故須由原契約當事人與承擔人 三方面同意為之。如由讓與人與承擔人成立契約承擔契約, 則須他方當事人之同意,始生效力。蓋契約承擔契約發生效 力後,讓與人即脫離原有契約關係,契約之法律上地位即由 他方當事人及承擔人繼續維持,故須經他方當事人參與,或 得其同意始發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3號民事 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高崢公司因無力繼續施作系爭工程後續工作,乃與 原告簽訂981215協議,此情為被告所知悉,甚經被告召開 0000000及0000000會議,顯見被告承認原告已自高崢公司受 讓追加減工程款債權,或承認原告已承擔高崢追加減契約中 之當事人地位云云,被告則辯稱不論981215協議係債權讓與 或契約承擔,既未獲被告書面同意,該協議即屬無效等語。 經查: ⒈原告與高崢公司就各自施作之系爭工程追加減工程,議妥追 加減工程款之歸屬,並約定由原告逕向被告請款,徵諸 981215協議第1條工程款及第2條請款程序約定(見卷㈠第38 頁),雖可認高崢公司已將其對被告之追加減工程款請求權 (由原告施作部分)交由原告行使;而981215協議第3條第1 項明文原告與高崢公司各自施作已追加之工項,復於同條第 2 項約定「爾後所有追加工程,由丙方(即原告)直接與甲 方(即被告)協議、議價,經雙方確認辦理追加,此項相關 項目及金額與乙方無關」,第4條第1項約定「應完成本工程 及缺失改善,就甲方(即被告)所規定:一切工程進度,包 括附屬工程、零星工程、清潔善後等相關工程。」、第5條 約定「丙方(即原告)應負責本工程驗收、缺失修繕完成及 收續保固責任,並同意依照甲方(即被告)約定辦理」、第 6條約定「本工程因實際需要,甲方(即被告)隨時辦理 變更設計或增加施做項目、數量,將甲方、丙方協議、議價 ,由甲方簽認後丙方應立即施做不得異議。若不施做而影響 工進者,造成所有賠償延伸費用由丙方負責(費用由丙方請 款時直接扣除)不得異議。在履約期間中,因丙方之過失 、進度落後,甲方得自行或委任他人施做,延伸費用由丙方 負責(費用由丙方請款時直接扣除)不得異議」(見卷㈠第 38至39頁),似可謂原告已承擔高崢公司就尚未追加部分之 契約當事人地位,亦即得逕與被告協議追加範圍、議定追加 款項,並由原告履行追加工項之義務。 ⒉惟高崢契約第19條前段約定:「未經甲方(即被告)事前書 面同意,不得將本契約所生權利義務設定擔保、質押或移轉 任何第三人。」(見卷㈠第135頁),足見被告與高崢公司 就系爭工程之追加減工程款債權,確有未經被告書面同意不 得讓與之特約。而原告係高崢公司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之連 帶保證人,此有原告於高崢契約「乙方連帶保證人」之用印 可資為證(見卷㈠第137頁),原告雖否認擔任高崢公司之 連帶保證人,並稱此係高崢公司自行持其置放於高崢公司領 用材料之印章予以蓋印,惟未為任何舉證,且陳稱其為承攬 高崢公司之系爭工程,不得不承認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等 語(見卷㈣第182頁),由是觀之,被告所言原告係高崢公 司之連帶保證人,顯然知悉前開權利義務禁止轉讓之特約, 即非難以憑信。況原告與高崢公司間之旗鴻契約第14條第1 項約定:「甲方(即高崢公司)與業主(即被告)之工程契 約書,亦是為本合約之一部分,一切本合約未約定之相關規 定均依甲方與業主之契約內容規定辦理。」,第19條復有「 未經甲方(即原告)事前書面同意,不得將本契約所生權利 義務設定擔保、質押或移轉任何第三人。」之約定(見卷㈠ 第26、28頁),益徵原告對於前開權利義務禁止讓與之特約 ,知之甚詳,原告非屬受讓債權之善意第三人,堪以認定。 是高崢公司若將其對被告之追加減工程款債權讓與予原告, 仍應經被告同意,方能對被告發生效力。至高崢契約第19條 後段約定「如有違反,違約之一方應給付他方相當於所擔保 、質押或讓與(移轉)價值之價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雖 有兩造不爭之契約條文可稽,但有禁止債權讓與之特約時, 非善意之受讓債權人並不受保護,已經前揭判決闡釋綦詳, 自不因當事人間有違約處罰之約定而異,原告主張高崢公司 未經被告書面同意前之債權讓與行為,其法律效果僅係被告 得向高崢公司請求違約金,債權讓與仍屬有效云云,核非有 理,並不可取。 ⒊原告雖援引證人即樺承企業行負責人廖居仁證述被告也有乙 份協議書(即前所言工程協議書),被告工地主任楊文宗知 悉締結協議書之事情,其曾詢問協議書未經被告用印之效果 ,但楊文宗未予回答等語(見卷㈢第243頁反面、第262頁) ,主張被告曾直接以定作人之身分,指示原告及履行輔助人 (即原告之下包商樺承企業行、永將水電行)就追加減工程 項目為施作,其後更於0000000及0000000會議中討論系爭工 程之追加減工程工程款數額,顯已承認債權讓與、契約承擔 云云。惟: ⑴樺承企業行及永將水電行為原告之下包商,為不爭之情,原 告復主張被告應一併將樺承企業行及永將水電行施作之追加 減工程款支付予原告,依此而言,樺承企業行及永將水電行 顯無自高崢公司受讓債權或承擔契約之情,核無直接請求被 告付款之依據。但細繹上開三份工程協議關於請款之約定: 981215協議第2條第2項「本工程(屬丙方即原告部份),丙 方應提出估驗計價經甲方(即被告)核定後,並『辦理相關 請款作業』,此項作業與乙方無關」(見卷㈠第38頁);高 崢公司、原告、樺承企業行間之工程協議第2條「乙方(即 高崢公司)同意本案追加減工程(屬丁方即樺承企業行部份 ),由丁方直接與甲方(即被告)確認核准後並『辦理請款 』」(見卷㈣第32頁);高崢公司、原告、永將水電行間之 工程協議第2條「乙方(即高崢公司)同意本案追加減工程 (屬丁方即永將水電行部份),由丁方直接與甲方(即被告 )確認核准後並『辦理請款』」(見卷㈣第86頁),不僅約 定原告直接向被告請款,樺承企業行、永將水電行亦得直接 為之,就樺承企業行、永將水電行施作之追加減工項部分, 豈不雙重請款,究哪一包商有權得以請求被告付款,自非無 疑。又果原告所言高崢公司為債權讓與、契約承擔之主張為 真,高崢公司又何以於98年12月16日請求被告先行支付部份 追加工程款,並出具如先行支付之金額超過最後追加減工程 結算表金額,願無條件歸還之切結書(見卷㈡第184頁)? 稽諸上情,證人廖居人證述所有廠商一起在98年12月15日簽 訂工程協議,高崢公司老闆表示係為給廠商保障而簽的等語 (見卷㈢第244頁反面、第245頁),應較符合實情而堪採信 。因此,高崢公司是否轉讓其對被告之追加減工程款債權, 是否同意由原告承擔高崢公司對被告之高崢契約或高崢追加 減契約,殊難遽憑證人廖居仁之首揭證詞及樺承企業行、永 將水電行亦簽訂協議書等情即為論斷。 ⑵證人即被告工地主任楊文宗證述「執行過程,都會指示合約 對象,但合約對象高崢公司的人員不足,高崢公司就找協力 商到現場直接溝通協調。」,證人廖永居亦證稱「有時候是 工地主任及工程師需要追加項目,直接指示我們去施作」, 證人即永將水電行負責人林永記復證稱「當初我與樺承施作 的程序工項都一樣,都由楊文宗直接指示」(見卷㈢第261 頁),可見如高崢公司人員未在工地現場,即由楊文宗直接 指示原告即高崢公司之分包商,或原告之下包商在場人員施 作,是不因原告或其下包商受楊文宗直接指示,即認原告所 稱被告承認債權讓與或契約承擔之主張為可採。況定作人直 接指示承攬人以外之履行輔助人施作工程,應屬常見,被告 縱曾指示高崢公司之下包商等履行輔助人(包含原告或原告 之下包商)施作工程,然此與被告是否知悉或是否同意債權 讓與或契約承擔,均難謂有何關連,自不得據以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 ⑶另觀原告、樺承企業行、永將水電行分別與高崢公司於98年 12月15日所簽工程協議書之內容(見卷㈠第38至39頁981215 協議、卷㈣第32至58頁、卷㈣第86至107頁,下合稱三份工 程協議),三份工程協議之開宗明義皆記載「茲乙方(即高 崢公司)、丙方(即原告)、丁方(即樺承企業行或永將水 電行)基於意思表示合致,訂立本工程協議書條款如后,以 資共同遵守」,立協議書人欄復僅有原告、高崢公司、樺承 企業行或永將水電行,綜觀三份工程協議之內文,又乏被告 曾經參與或同意該協議內容之記載,原告所稱被告知悉前開 三份工程協議之簽訂過程云云,亦難遽採。 ⑷再依證人廖居仁之「0000000工程協議書一式四份,高崢、 原告、樺承、被告各一份,要給被告的那一份交給高崢保管 ,我不清楚高崢是否交給被告。雖然有說要一份給被告,但 楊文宗並沒有簽名,被告也沒有蓋章,高崢說工程協議書是 高崢與原告、協力商簽的,被告不會背書」證詞(見卷㈢第 262頁),及證人林永記所證:「簽0000000工程協議書時, 楊文宗只說追加工項的範圍及如何施作,沒有跟楊文宗討論 該協議書的內容,也沒有將協議書交給楊文宗看,楊文宗來 看一下就走…」等語(見卷㈢第262頁),不僅彰顯證人廖 居仁前所為被告亦有協議書及楊文宗知悉之證詞為不可採, 反適證明證人楊文宗證稱:「我沒有看過(000000協議), 也不清楚高崢公司與原告間之協議」(見卷㈢第226頁)、 「當時高崢有很多設備商及協力商,一直去工地找高崢要工 程款,高崢當時無法去處理,找我出面去對他們表示工地還 在進行,…我只是應高崢之要求去看一下他們,我不清楚他 們在談些什麼,我沒有收到他們的協議書…」等語(見卷㈢ 第262頁)非虛,原告主張被告因承認債權讓與及契約承擔 ,始召開0000000及0000000會議云云,亦非可採。 ⑸被告於100年2月9日及100年3月25日召開追加減帳確認會議 ,被告固未予否認,然係因原告不斷詢問業主就追加減工程 核定之金額,希望了解業主核定之金額與原告、高崢公司及 協力商得請求之金額,遂依原告之要求召開,則據證人楊文 宗證述在卷(見卷㈢第226頁反面、第264頁),至會中所討 論之追加減數額,復經證人楊文宗證述其依原告及下包商承 攬之範圍幫忙計算得請領之數額,但被告認為應依高崢契約 決定是否屬於追加,遂在會議紀錄備註再依原高崢契約精神 進行整案追加減結算等語(見卷㈢第226頁反面至第227頁) ,此亦有0000000會議紀錄可參(見卷㈠第44頁),原告依 之主張被告承認債權讓與、契約承擔,其之舉證略有不足, 仍難以採。 ⒋依上各節,原告雖與高崢公司簽訂981215協議,但原告非善 意之第三人,且原告就被告已承認債權讓與、契約承擔,所 為之舉證復有未足,對被告自難認生效,原告執981215協議 ,依債權讓與、契約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0000000及0000000會議確認之追加減工程款,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高崢公司與被告間之高崢契約既有債權禁止讓與 之特約,原告亦非民法第294條所指善意之第三人,且原告 未能證明被告已同意或承認債權讓與、契約承擔之事,則被 告抗辯981215協議對其不生效力,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 債權讓與、契約承擔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80萬1538元 。及自100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原告已確認其係以被告知悉且承認981215協議之情,依債權 讓與、契約承擔之法律關係起訴(見卷㈢第259頁反面), 故被告抗辯981023之監督付款僅為縮短付款流程之協議,即 非審理之範圍;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0000000及0000000會 議所確認之追加減帳是否可採、被告支付予高崢公司之工程 款是否逾應付數額等,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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