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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建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建字第44號 原   告 旗鴻工程有限公司            設高雄縣○○鎮○○街○○號 法定代理人 童順智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廖忠信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間因101年度建字 第44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1880萬153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6萬6292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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