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建字第44號
原 告 旗鴻工程有限公司
設高雄縣○○鎮○○街○○號
法定
代理人 童順智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廖忠信
律師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間因101年度建字
第44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
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1880萬1538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26萬6292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
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