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建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旗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童順智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兆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6月19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
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2年7月17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
已於102年7月2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上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足稽,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