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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建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48號 原   告 茂榮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昭華 訴訟代理人 陳長甫律師 訴訟代理人 趙唯明 被   告 領袖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健彰 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       蔡淳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柒仟陸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一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伍萬柒仟陸佰零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所為訴之聲明第1項 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96,04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於民國101年3月29日具狀將該項聲明變更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23,3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 將起訴主張被告尚未給付工程款及保留款共766,022元減縮 為693,322元,見本院卷㈠第131、132頁),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99年7月間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 向被告承攬「2010台北國際花卉博覽會」圓山捷運站線型公 園照明及環境美化工程中之土木景觀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合約工程總價620萬元;另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第一次 變更工程中追加工程款150,150元,第二次變更工程則追加 工程款171,728元,並就植栽變更追加工程款310,380元,故 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為6,832,258元。系爭工程已於99年11 月3日全部完工,伊於施工期間已向被告請領四期工程款, 分別為663,150元、1,504,450元、3,589,134元、236,802元 ,並同意被告雜項扣款72,700元,故伊已領工程款為6,066, 236元,尚有工程款及保留款共693,322元未領取。 ㈡又系爭工程施工過程中,因被告提供之圖說錯誤、遺漏或與 工地實際情況不符,有超出合約之施工項目而必須二次施工 ,因而有二次施作之追加施工,共應追加工程款1,230,023 元,分述如下: ⒈灌木現地移植部分: 系爭契約雖為總價承攬契約合約工程總價620萬元係 伊依被告提供合約附件之詳細價目表上所示工作項目、單 位及數量而據以估算單價、複價及總價,被告於訂約時並 未提供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下稱北市府產發局)核可 圖說供伊估價,故伊於訂約時係就被告提供之價目表及簡 略圖說所顯示一次移植為估價,待被告於訂約後提供正確 圖說及至現場實地勘查後,伊才發現植栽沒有辦法一次移 植,伊工地主任即當場告知被告工地主任必須作二次移植 。由於被告於訂約後所提供之圖說亦無法顯示「灌木現地 移植」必須作二次移植,伊就「灌木現地移植」既已超出 價目表之一次移植數量,則二次移植部分自屬追加工程, 被告應予追加計價,而系爭契約詳細表之本項金額為106, 250元,伊既多施作一次移植,被告即應再給付一次移植 費用106,250元。 ⒉「清除及挖掘」追加全面整地及回填土方部分: 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清除及掘除,t=15cm」之掘除,係 指挖除既有地坪(RC)15公分之厚度,清除則係清除地上 之告示牌、座椅及其他設施而言,並未包括整地及回填整 地土方,且如以掘除部分回填而有不足,亦需回填土方, 則基地高程之整地及回填土方,自屬系爭契約詳細價目 表所屬工項,應為新增工作項目,應另行計價。伊施作基 地高程整地面積2,05㎡,單價200元,複價413,000元;基 地高程回填土方體積為66㎥,單價1,200元,複價79, 200 元,被告均應核實給付。 ⒊「平板磚」追加部分: 依被告提供之設計圖說,系爭工程之平板磚(即連鎖磚) 應採硬底軟面工法施工,而依「市區道路○○道設計手冊 」記載,硬底軟面工法施作之硬底面必須留設排水孔,然 被告提供之設計圖並未考量舖設平版磚之基地有坡度,且 未留有排水孔,平板磚硬底之RC又為不透水材質,致伊施 作平板磚後,每逢下大雨及捷運軌道排水不良所濺出之雨 水沖刷,造成襯墊砂流失,平版磚即產生高低差、鬆動不 平而積水,伊因而須重新舖設及填補襯墊砂,此可歸責 於被告之事由而致須重新施作之平版磚工程,故應列為追 加工程項目計價。又伊重鋪設之平板磚面積為350㎡、單 價380元/㎡,複價133,000元,使用之襯墊砂數量為6,086 ㎥,單價1,500元/㎥,複價為90,000元,被告自應給付此 部分追加工程款。 ⒋「洗石子地坪」追加部分: 因被告提供之設計圖就洗石子與連鎖磚介面設計,未考量 不同性質材料施作時所需的搭接介面,伊在經被告同意後 施作之洗石子介面工程,即非屬原工程項目範圍而為新增 工項,又伊施作介面壓條之工程款總計200,000元,被告 自應辦理追加及計價。 ⒌上開各項追加工程之工程款合計1,171,450元,追加工程 之工程管理費為150,000元,應另計5%之稅金,是被告共 應給付伊追加工程款1,230,023元。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系爭契約並未附詳細施工圖,乃因被告之設計圖面於當時 尚未完成,故伊於訂約前僅能依被告提供之詳細表數量簡 略示意圖估價訂約,被告係於訂約後始協同伊人員至現場 會勘,伊人員於當場即已告知被告人員有二次移植問題, 況被告最後一次提供圖面予伊之時間為99年9月28日,並 非係北市府產發局核可之圖面,系爭契約內容明細及被告 提供之圖面復均未顯現植栽需二次移植,故植栽二次移植 所增加之費用即應屬追加工項,被告自應給付追加工程款 。又系爭契約雖為總價承攬,然非統包工程,且系爭契約 雖列有「清除及挖掘費用」,但卻未含整地及回填土方, 惟為配合基地現況即需整地,落差部分則需回填土方,此 屬新增工項而衍生之費用,自應為追加工程,應依實做實 算,被告不應以統包做藉口推卸。況伊人員於工地現場即 均已告知追加工項,並於辦理工程追加時列於明細中告知 被告,被告均已知悉而未為反對,伊基於善意,考量工期 壓力及工序問題僅能先行施作,否則後續工序將無法進行 ,被告也不能在北市府產發局要求下如期完工;且契約之 成立,只須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即可,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 ,被告辯稱追加無書面約定即無追加之問題,並無足採。 ⒉將圖號D1-5地磚與路緣石銜接施工詳圖(硬底軟面工法) 與市區道路○○道設計手冊(硬底軟面工法)互相比對, 可知被告提供之施工詳圖與該設計手冊最大不同,乃在於 前者無排水設計,設計手冊則有排水設計。伊既依被告指 示而依其提供之施工圖施工,結果大雨沖刷後即造成襯墊 砂流失,產生連鎖磚高低差等問題,即應可歸責於被告, 被告自應負擔重新施作之費用。 ⒊雖被告辯稱係伊施工之工序錯誤(應先施作洗石子下方基 礎底層,再以洗石子修飾造型弧度,完成後再施工連鎖磚 ),然先不論以何工序施作為宜,被告提供之北市府產發 局施工計畫書及品質計畫書原應提供施工工序供伊遵循, 但被告並未提供施工工序之資料。且伊人員係與被告人員 開過施工檢討會後,由被告決定工序,伊僅是依被告之決 定施工,施工工序並非伊自行決定,因而,如因工序錯誤 而造成介面搭接費用之增加,亦屬可歸責於被告,被告自 應支付此追加工程款。 ⒋系爭工程完成後,經業主北市府產發局驗收結果,雖有如 原證4缺失表所示之缺失,惟該等缺失中,有非系爭契約 之施工項目,有因設計錯誤所致,有些則經伊改善,亦有 完工後之人為破壞等非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被告自不應扣 款,此觀原證五北市府產發局圓山區會勘缺失改善及責任 說明表即明。 ⒌被告主張以系爭工程有瑕疵而支出缺失改善費用661,250 元,與伊請領之工程款為抵銷,並無理由: ⑴土木修繕費(含人工款)457,500元部分:依前所述, 平版磚不平整係因被告於設計時未考量高程坡度比及連 鎖磚基礎設計為R.C不透水材質,面鋪襯墊砂(應為水 泥砂漿黏著,工區周邊皆為此工法),導致大雨沖刷即 造成襯墊砂流失,而致連鎖磚鬆動不平整,且伊人員已 在施工中多次告知此項工法錯誤,然被告仍然指示伊依 圖施作,是平版磚因大雨沖刷而鬆動不平整之瑕疵,乃 依被告之指示而產生,依民法第496條規定,被告即無 工作瑕疵擔保請求權。又縱認平版磚之鬆動不平整係可 歸責於伊,惟依北市府產發局驗收記錄照片所示,有瑕 疵鬆動之平版磚僅有少部分,其修補費用僅約需2萬元 左右,被告主張457,500元顯然過高。又被告提出之合 約、單據完全不實,因被證3工程合約並無施工項目之 明細表數量、單價、圖面等必要文件,何以計算將做那 些工項?必需使用那些材料?需要多少數量?何以計算 單價?況在訂立合約時既尚未施工,並不知道將使用多 少材料、需要多少人力,何以會知道工程總價457,500 元(含稅)、材料款20萬元、人工款257,500元?且被證4 之發票及支票簽收單所示日期為100年3月17日、100年4 月7日、100年3月28日、100年4月7日及4月、5月,顯然 是惡意拼湊之假造資料,事後再搭配合約所需,蓋因發 票所示材料為砂、水泥、紅磚等材料,此顯然係砌磚所 需,與系爭工程係舖設平版磚(非紅磚)不同,故發票 與系爭工程毫無關連;又被證五之工資請領表所載之請 領時間為100年4月、5月、9月、12月,與被證3工程合 約之工期期限為100年3月31日前改善完成不符,且工資 請領的對象為富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迅科技公 司)而非被告,故與系爭工程無關。 ⑵夜間保全費3萬元部分:依被證6報價單之工作內容,係 被告委託東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寧保全公司) 在工區內負責花園管制,防範閒雜人士入侵破壞及緊急 狀況處理,此非屬系爭契約之工項範圍,何來瑕疵修補 費用? ⑶環境整理費78,750元部分:伊僅就原合約的植栽部分有 保活義務,後來種植的雞冠花不屬系爭契約約定之工項 範圍,被告後來追加很多植栽並不是伊施作,故此非屬 伊所應負擔。 ⑷工程勞務費38天,每日以2,500元計算,共計95,000元 部分:縱認被告有修補系爭工程之瑕疵,亦無須支出工 程勞務費或管理費,被證8之發票內容含糊,僅列管理 費,富迅科技公司究竟為被告管理什麼?況富迅科技公 司張志偉與被告訴訟代理人吳敏菁、被告法定代理人吳 健彰關係密切,其開具之發票顯不實在,非系爭工程缺 失瑕疵修補所必要。 ⑸第一次扣款70,114元部分:伊於99年9月25日就已施作 之系爭工程部分經被告會勘估驗同意後,提送估驗計價 單予被告,然被告並未全額給付(短付70,114元),伊 因被告一再藉故扣款,亦逾期未給付尾款,始傳真款項 釐清表予被告,伊並未同意被告第一次扣款70,114元, 被告係擅自巧立名目所謂代付圍籬警示帶、切割工、鋸 片、打石工、粗工及便當等雜費,伊均未同意付款,被 告自不得扣款。 ⑹伊不爭執被告有代伊支出保固費6,500元。 ㈣被告於業主驗收後,非但就前揭追加之工程款拒不給付,就 伊依系爭契約尚未領取之工程期款及保留款,亦拒不付款, 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 工程款。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23,3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否認有追加工程1,230,023元: ⒈灌木現地移植及「清除及挖掘」追加全面整地及回填土方 部分:⑴系爭契約所附「詳細價目表(預算)」第5項㈠ 第1款「灌木現地移植」及第5項㈡第1款「清除及挖掘」 等欄項均已具體載明工程數量,原告所謂灌木現地移植需 二次移植及「清除及挖掘」部分設計有誤而造成需全面整 地及回填,均係施工手法之問題,原告於承攬系爭工程前 即已詳閱設計圖及了解現場狀況,就上開工程項目應如何 施工應已有所斟酌,則灌木是否需二次現地移植及需否全 面整地回填,原告於承攬系爭工程前即應有所評估,原告 自不得因其事後之施工方法而主張追加工程項目或數量。 ⑵系爭契約之精神為統包工作,且圖說內容之設計意涵為 拆除之地坪現場不外運平衡處理,且現況基地高程與設計 基地高程並無誤,因而所需之費用皆包含於清除及挖掘費 用內,並無原告所述追加之情事。⑶原告於系爭工程施工 期間曾要求被告辦理三次工程追加,均有變更追加之書面 資料,可見原告明知所謂之變更追加除須經取得被告之同 意外,並應完成書面之追加約定,然灌木現地二次移植及 整地及回填土方部分既無兩造書面之約定,即無追加之問 題。 ⒉平版磚及洗石子地坪部分:⑴系爭工程之平板磚設計係採 營建署/都市道路○○道設計手冊/4.64/硬底軟面工法, 且兩側皆設有緣石,大雨沖刷並非造成襯墊砂流失之問題 ,由於原告之施工品質低劣,施作平整度甚差,則原告重 新施作之費用應由其自行負責。⑵依系爭工程設計原意, 洗石子面與連鎖磚並不需搭接介面,因原告施工之工序錯 誤(應先施作洗石子下方基礎底層,再以洗石子修飾造型 弧度,完成後再施作連鎖磚),造成必須使用介面材來搭 接,且洗石子地坪工程設計考量造型弧度美感,卻因原告 施作品質甚差,致原有弧線呈現S型,造成驗收時要求本 部分重作,自無關乎搭接介面問題,且介面材料亦會造成 後續維護管理問題,原因是洗石子面屬硬底工法,連鎖磚 屬硬底軟面工法,連鎖磚屬浮動,若設計搭接介面反造成 接介面出現問題,此部分搭接介面費用自應由原告負責, 後續維護管理費用亦應由原告一併負責。 ⒊原告雖主張有追加工程所生之工程款1,230,023元,卻僅 以原證3「工程設計錯誤衍生費用明細表」及相關配置圖 、照片等為佐證,惟依所附配置圖及照片均無法推論明細 表內所載數量究係如何計算而來,且明細表內編號三「基 地高程回填土方」、編號四「連鎖磚重鋪設工資」、編號 五「連鎖磚襯墊砂」、編號六「連鎖磚及洗石子介面壓條 」等項所列單價均無依據,自無從依此主張及舉證認定其 主張為有據。 ㈡為抵銷之抗辯: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多項瑕疵,經被告催 促其改善未果,被告為配合業主驗收,乃另行僱工代為完成 ,其中有關平板磚(連鎖磚)之土木修繕費(含人工款)計 457,500元,又因原告稱其施作的工程有遭破壞,被告為僱 工去修復原告施作工程的瑕疵,怕原告有動作,故請保全人 員於夜間保全,支出保全費30,000元;再原告有保活植栽至 花博結束的義務,因植栽有季節性,當時枯萎的植栽已不是 當季的植栽,大地工程處就提供雞冠花由被告栽種,被告乃 請原告原來的小包淇園造景園藝社來換植栽,所支出之環境 整理費用計78,750元,應由原告負擔。另被告僱工替原告進 行收尾工作期間,僱用工地主任及勞工安全主管支出工程勞 務費38天共計95,000元(每日以2,500元計算),合計支出6 61,250元,因此等項目原屬原告應施作而未施作所致,自應 由原告負擔。 ㈢又除原告已同意之雜項扣款72,700元(第2次扣款)外,因 原告遲誤工期,經兩造召開趕工會議後,被告曾先後以備忘 錄催促原告加派人力趕工,但原告並未派員趕工,被告因而 僱工進場代原告趕工,共支出圍籬警示帶、切割工、電鋸、 打石工、粗工及便當等雜費70,114元(第一次扣款),爰依 法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為抵銷。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㈠第148頁正反面) ㈠兩造於99年7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 程,工程總價620萬元,並有工程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㈠第9至35頁),且系爭契約為總價承攬契約之性質。 ㈡被告於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期間曾辦理工程追加,工程追加款 分別為150,150元、171,728元、310,380元,連同系爭契約 之總工程款為6,832,258元。 ㈢原告已先後向被告領取工程款663,150元、1,504,450元、3, 589,134元、236,802元,並同意被告雜項扣款72,700元,故 原告就系爭工程已領工程款為6,066,236元。 ㈣原告於99年11月3日申報系爭工程全部完工。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被告就系爭契約及 兩造不爭執之追加工程部分尚積欠工程款693,322元,及其 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曾經被告同意施作非系爭契約範圍內 之工項,被告應給付追加工程款1,230,023元,合計被告應 給付1,923,345元工程款,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0條、第 505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被告固不否認就系 爭契約及兩造不爭執之追加工程部分尚積欠原告工程款766, 022元(不含兩造爭執之第一次扣款70,114元,見本院卷第2 74頁),惟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請求 追加工程款1,230,023元,有無理由?(即原告請求追加工 程款之項目是否為系爭契約範圍內之工項?)㈡被告以其代 原告支出系爭工程瑕疵之修繕費661,250元為抵銷,有無理 由?㈢被告主張尚有第一次扣款70,114元未扣,並與原告請 求之工程款為抵銷,有無理由?㈣綜上,原告共得向被告請 領多少工程款?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1,230,023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原告以前揭事由主張系爭工程有前揭追加工程,被告應給 付追加工程款1,230,023元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 自應舉證證明之。 ⒉灌木現地移植部分:原告雖以被告提供之圖說均無法看出 灌木現地移植需要二次為由,主張灌木現地二次移植係屬 於追加工程云云惟查原告於締約時即已知悉現場灌木需 進行移植,此觀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見本院卷㈠第19頁 )即明,且證人即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郭瑞強亦 到庭證稱,系爭契約所附詳細表的項目內容及數量是由被 告提供的,單價及複價由原告人員填寫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㈠第171頁反面),而現場灌木之數量於兩造簽約前即 已確定,灌木現地移植之計價又以移植面積為計價標準, 參以證人即擔任北市府產發局「花博圓山線型公園統包工 程」設計之負責人許家偉到庭所證述,詳細價目表內第五 大項植栽工程中之灌木現場移植、425㎡,是指現場植栽 需移植到新移植地點的數量,本案設計的精神,是提供現 場植栽的位置及完成後的植栽位置配置圖說,沒有一次、 兩次或以上移植的問題,植栽移植的次數與施工單位的工 程規劃有直接關係,因設計範圍是全區的空間,現有植栽 在現況各處,植栽的移植次數並不在設計考量的範圍,所 以只用面積計價,且工區是同時動工,承商評估了費用, 到底要做一次移植或是二次移植甚至三次移植,設計單位 沒有辦法去判斷承商需要作幾次的處理方式…這個部分並 不是因為數量的增加,而是施工規劃上產生的錯誤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㈠第181頁反面、第184頁正反面),足認灌 木現地移植之次數與施工順序之規劃有關。原告於系爭工 程施工前既已知悉現場灌木之數量,其即應先就該些灌木 應如何移植最能達到成本最低之要求為規劃,尚不得因其 規劃問題而另要求灌木現地移植之費用,故認其請求灌木 現地二次移植費用106,250元,為無理由。 ⒊「清除及挖掘」追加全面整地及回填土方部分: ⑴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追加整地及回填土方工程款之理由, 無非係以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未編列整地及回填土方 等項目為由,而詳細價目表未編列「整地及回填土方」 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辯稱整地及回填土方係包含 於「清除及挖掘」一項中,非屬追加工程,則此所應探 究者,乃整地及回填土方是否包含於「清除及挖掘」之 工項內。 ⑵系爭契約為總價承攬契約,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即 應依簽約時之文件及圖面(說),以約定之工程總價完 成系爭工程,非經契約變更,不得要求變更工程總價。 而依原告提出系爭工程之細部設計圖說(2010.06)中 之「一般施工規範」(見本院卷㈠第22頁),其中高程 排水及土方第1點約定:「承商於整地前應至現場勘查 重新測結基地內外現有排水設施、地表高程及各放樣基 準結之高程,並詳閱本圖說了解現況高程與計劃高程之 相對關係。」、第7點復約定:「本工程填土範圍,承 商得視現況作最有利自然排水之坡形調整,整地應平滑 順暢,不得有積水現象。草坪區依施工圖所標示洩水方 向保持3%洩水坡度為原則。」,而細部設計圖說為系爭 契約之一部分,足見整地及基地內土方回填本即為系爭 契約約定之工作內容;況原告提出之圖號「L2-4」短剖 面圖(見本院卷㈠第28頁)就現場應施作坡度部分(即 高程設計部分)已載明「原有鋪面擊碎後內填H:100cm 順坡」,亦足證明。又證人許家偉於本院101年6月19日 言詞辯論期日已證稱:「(問:整地及回填在詳細價目 表裡面從哪一項可以看得出來?)在第五大項的第2小 項中的第1點『清除及掘除,t=15cm』可以看出。」、 「(問:是否清除及掘除即包含整地及回填?)本案工 程沒有清除外運的工作,所以所有的清除及掘除都是在 現場做土方平衡,所以本項項目是包含整地及回填的工 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82頁)。是認全面 整地及基地內之回填土方均屬原系爭工程之一部分,非 原告所稱之追加工程無誤。從而,原告請求追加整地工 程款413,000元,即屬無據。 ⑶至證人郭瑞強雖到庭證稱:「(提示原證一工程合約書 附圖,法院卷第26頁,問:這張設計配置圖及高程平面 圖是否可以看出必須進行基地高程整地及回填土方?) 這張圖是被告於訂約後施工前才提供的。」、「(問: 訂約時被告有無提供基地高程的簡圖給你們?)只有剖 面圖,沒有高程圖,剖面圖只有某部分的斷面。那張剖 面圖在工程結束後已經丟棄了,因為後來有修正圖說所 以就沒保留原剖面圖。」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0頁) ,惟兩造係於99年7月間簽訂系爭契約,業如前述,觀 之系爭契約所附細部設計圖說日期欄註明「2010.6.20 」即99年6月20日(見本院卷㈠第21至35頁),且依原 告所提出其收受被告以電子郵件寄送系爭契約有關文件 之郵件目錄顯示(見本院卷㈠第142頁),被告於99年7 月14日傳送系爭工程「細部設計圖說修改-2」,足認被 告應早於該日期前即曾交付細部設計圖說予原告無誤, 是系爭工程之一般施工規範於兩造締約時應即已確立, 縱被告於施工後始交付高程圖,或後續細部設計圖有更 新版本之情形,亦與整地及基地內回填係總價承攬範圍 所涵蓋乙節無違。況證人吳敏菁業到庭證稱:「(問: 原證一領袖資訊與茂榮公司間的工程合約書洽定你有無 參與?【提示原證1】)有,但我的合約裡面並沒有如 原證1所附之細部設計圖說這些圖面,因為這個案子是 領袖公司跟圓山捷運做統包工程,圖面圖說都是從報價 階段,從99年6月29日開始由領袖資訊公司陸陸續續提 供給茂榮公司的郭瑞強副理及趙經理,這些圖面是在訂 約以前全部都有用E- mail方式寄給茂榮公司。我這邊 有一個證物可以提供,茂榮公司的郭瑞強副理曾說在訂 約前沒有收到圖面,但我這裡可以證明在之前就有提供 給他了,特別郭瑞強提到高程圖及施作工區部分我都有 提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97頁反面),復有 電子郵件影本及圖說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201 至211頁),益徵郭瑞強上開證詞應係其記憶有誤,難 認與事實相符,故不予採信。 ⑷依證人許家偉前揭證述,固堪認基地內之回填土方屬系 爭契約內之工程項目,惟查原告所稱之「回填土方」並 非指基地內之回填土方,而係指系爭工程之設計高程與 原基地高程間有落差(即高度不同),原告為達設計高 程之要求而需自外運入回填之土方,此顯已超出證人許 家偉所稱「現場土方平衡」之範圍,自非屬系爭契約原 約定之工程範圍,是此所應再探究者,乃原告依被告提 供之設計圖說施工,基地內之回填土方是否即已足達圖 說之高程設計需求,或需自外運入土方進場填土方能達 圖說之高程設計需求?經查,被告提出之「回填工程- 設計高程說明圖」(見本院卷㈡第77頁),其上明確記 載:「地坪拆除量310㎥、310㎥×1.4(回填鬆方)= 434㎥、回填工程合計:439㎥」,足見現場地坪拆除可 供回填之土方(鬆方)僅有434㎥,並無法達圖說設計 之回填工程所需之439㎥無誤,是原告稱其為達圖說高 程設計之需求另自外運入土方進場填土一節,應屬可採 。 ⑸原告雖主張其施作基地高程使用回填土方66㎥,惟被告 既已否認,且前開「回填工程-設計高程說明圖」所示 之基地內回填土方僅不足5㎥,且依前揭「一般施工規 範」之高程排水及土方第1點約定,原告於整地前即應 至現場勘查重新測結基地內外現有排水設施、地表高程 及各放樣基準結之高程,並詳閱本圖說了解現況高程與 計劃高程之相對關係,以確認其將來整地時應如何利用 原有鋪面作為回填土方而達做有效之利用。原告既未能 舉證證明系爭工程圖說有關高程回填工程之設計有誤, 以致其施作高程時需回填土方66㎥,故縱原告回填土方 實際已達66㎥,然此亦無法逕認係被告提供之設計圖說 有誤所造成,故認原告僅得請求5㎥之回填土方費用。 再依原告提出之結算加帳明細(見本院卷㈡第45頁)所 示,基地高程回填土方每㎥為1,200元,此尚與市場行 情相符,是原告就回填土方部分之請求以6,000元為有 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⒋「平板磚」追加部分: ⑴查被告對於系爭工程之平板磚設計係採硬底軟面工法一 節,並無爭執,而證人許家偉到庭雖證稱,因系爭工程 的工區是在捷運高架的下方,二分之一以上鋪面範圍有 遮蔽物,所以無雨水沖刷之問題,及現況鋪面做人行道 使用,依設計考量採用襯墊砂且四周有路緣石作收邊, 且不會有足夠大的水量造成襯墊砂流失云云(見本院卷 ㈠第182頁),惟依卷附之細部設計圖說及現場照片( 見本院卷㈠第26、28、29及48、49、51頁)顯示,系爭 工程的工區並非均在捷運軌道區下方,有大部分並無遮 蔽物,且確實有斜坡設計,而被告對於原告所稱被告提 供之施工詳圖無排水設計一節,復無爭執,證人即被告 派駐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林圳祥亦到庭證稱「襯墊砂下 方的210混凝土沒有留排水孔」(見本院卷㈠第188頁反 面),則依一般人所知之常識,在平板磚硬底下方如無 排水設計,雨水由高處往低處流,即會將上方非固定之 砂石(襯墊砂)往下帶,此時即會造成襯墊砂之流失; 況被告自承系爭工程之平板磚人行道四周又有路緣石作 收邊,則雨水自然無法直接排出(平板磚硬底下方無排 水、四周路緣石亦阻擋排水),襯墊砂即會隨著累積的 雨水流動,在雨水累積過多之情形下,即當然會溢出平 板磚表面,或往低處流出路緣石外,是原告所稱平板磚 下之襯墊砂於大雨後即造成流失,產生連鎖磚高低差等 問題,即非無據。 ⑵又證人林圳祥雖證稱郭瑞強沒有跟他反應襯墊砂因捷運 軌道上面的水潑下來而流出,及在100年1月28日初驗前 沒有發現襯墊砂流失之情形云云,然其亦證稱:證人郭 瑞強在還沒開始施作平板磚時就有建議襯墊砂改為水泥 砂漿,後來已經施作襯墊砂了,下雨的時候,郭瑞強就 跟他反應當時應該採用他們的建議改用水泥砂漿比較好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9頁反面),衡諸常情,倘平板 磚下方之襯墊砂並無因雨水沖刷而流失之情形,為何郭 瑞強會在下雨時向林圳祥反應「應該採用他們的建議改 用水泥砂漿比較好」呢?且平板磚以水泥砂漿施作即不 會有下方襯墊砂流失之問題,應為一般稍具工程常識之 人所知悉,此由證人即被告後來委託施作平板磚改善工 程之廠商許忠明(詳後述)到庭證稱,其有使用水泥在 紅磚(應指平板磚)下面跟砂混合(見本院卷㈠第233 頁反面、第234頁)等語,亦足證明需使用水泥以增加 襯墊砂之固定(證人許忠明雖稱其係以乾式施作,惟水 泥於下雨後即會與襯墊砂結合凝固,而有固定襯墊砂之 作用),否則被告何需要求許忠明於襯墊砂中混合水泥 ?況查原告於99年9月24日即以茂(99)字第0924-2號函 告知被告,依設計圖施作會產生以下問題:「⒈排水系 統檢討:依設計圖施作會產生地坪積水(請檢討改善對 策及方法)。⒉外側水溝上加鋪連鎖磚無法施作:依設 計圖為外側水溝上加鋪連鎖磚,因底層為鋪砂,會流失 在水溝中,造成水溝淤塞,連鎖磚無法固定。」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141頁),而被告稱其有對此函為爭執, 並要求原告依原設計的方法去執行(見本院卷㈠第148 頁)。從而,堪認證人郭瑞強到庭所證述,原告有告知 被告硬底軟面設計必須更改,襯墊砂改為水泥砂漿鋪貼 連鎖磚,是因為現場坡度比較大,下雨時容易將襯墊砂 帶離,造成連鎖磚鬆動、凹陷,施工當時有發現襯墊砂 被沖出平版磚的情況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1、189頁) 屬實,應可採信。 ⑶依前所述,系爭工程之平板磚係採硬底軟面工法,設計 單位因認為鋪面(即平板磚)範圍部分有遮蔽物,無雨 水沖刷之問題,平板磚做人行道使用,依設計考量採用 襯墊砂且四周有路緣石作收邊,且不會有足夠大的水量 造成襯墊砂流失,而「未考量坡度問題」,但因平板磚 之硬底混凝土(RC)未設計排水,四周又設路緣石阻礙 排水,以致雨水無法排洩而產生積水,復因襯墊砂未使 用水泥加以凝固(固定),是襯墊砂當然會隨著積水而 流溢,並隨著坡度由高往下流出路緣石外,此顯然係設 計不當所致。原告既於施工前及施工期間,曾向被告建 議將襯墊砂改為水泥砂漿,然被告要求原告依原設計施 作,則原告依被告指示以襯墊砂方式施作平板磚所產生 之瑕疵問題(襯墊砂流失而致平板磚鬆動、凹陷等), 即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平板磚 鬆動、凹陷係因原告施工品質有何瑕疵所致,則平板磚 因原設計不當(未設計排水及考量坡度等)所產生之瑕 疵即屬可歸責於被告所致。從而,原告於平板磚鋪設完 成後,因襯墊砂流失致平板磚鬆動、凹陷而需重新鋪設 平板磚所支出之費用,即應由被告負擔。 ⑷再原告就其重鋪設平板磚面積為350㎡、工資為單價380 元/㎡,複價133,000元,使用之襯墊砂數量為60㎥,單 價1,500元/㎥,複價為90,000元,業據提出結算加帳明 細表及匯款單為證(見本院卷㈡第45、46頁)。雖被告 否認結算加帳明細表之真正,惟被告既稱平板磚有鬆動 、凹陷之情形,原告為改善因下雨而造成平板磚不平之 情況,僱工進行改善(重鋪設平板磚)即屬必要,且證 人郭瑞強已到庭證稱,被告有以函文通知原告平版磚鬆 脫積水而必須修補三次,原告也修補了三次等語(見本 院卷㈠第171頁),而原告請求重鋪設平板磚之面積為 350㎡,占系爭契約約定之面積1,745㎡之比例非屬過高 ,應認屬合理,故認原告此部分請求(合計223,000元 )為有理由。 ⒌「洗石子地坪」追加部分: ⑴查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並未編列介面壓條,系爭契約所 附細部設計圖圖號D1-3鋪面材料規範施工圖亦未標明應 施作介面壓條(見本院卷㈠第19至20頁、第31頁),證 人郭瑞強復到庭證稱:「(問:平版磚與洗石子間及洗 石子花紋壓條是否在原合約工程項目內?)沒有。」、 「(提示原證一工程合約書附圖,問:被告所提供系爭 工程合約所附詳細價目表項次三、藝文展演廣場㈡鋪面 工程1.洗石子地坪(含RC)部分之圖說【即圖號L2-3】 有無顯示平版磚與洗石子間及洗石子與洗石子間之花紋 必須設計壓條連接?)沒有。」等語,被告亦稱洗石子 與連鎖磚、洗石子間之花紋無介面壓條之設計,是堪認 屬實。 ⑵原告雖主張原設計未考量不同性質材料施作時所需的搭 接介面,嗣經被告同意施作介面壓條,非原工程範圍, 應另行計價等語,惟被告已否認之,並稱係原告工序錯 誤,造成必須使用介面材來搭接,又因原告施工品質差 ,致產發局驗收時要求重作,且介面材料會造成後續維 護管理問題,故介面問題理應由原告負責等語,是此所 應探究者,乃洗石子與連鎖磚、洗石子間之花紋如無介 面壓條是否即無法施作? ⑶經查,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與細部設計圖圖號D1-3鋪面 材料規範施工圖既均無「介面壓條」,原告於簽約前即 已知悉,其對於洗石子與連鎖磚間、洗石子間之花紋無 介面壓條設計能否施作一節,本應予詳加研究施作工法 及工序;又證人許家偉已到庭證稱:「連鎖磚設計採襯 墊砂及210混凝土設計。洗石子地坪設計採洗石子面, 下方為210混凝土,兩者設計的震動狀況不一樣,所以 不應有介面做銜接…現場是不需要作壓條,作壓條反而 會造成維護管理的問題,因為日後壓條會脫落。…因為 我們的洗石子面全部都是作為地坪的線條及花樣的設計 ,施作難度及施工品質的要求會較高,我們的設計是不 能用壓條,因為我們的弧線跟直線洗石子的部分要先施 作,再順著弧度做高壓磚,所以必須洗石子的基礎要先 作板模,等板模拆掉後再施作高壓磚,但現場是利用壓 條抓弧度。(翻閱法院卷後)在法院卷第53頁的設計圖 ,我用鉛筆劃起來的部分應該與底層一起先做,屬同材 質,那部分是屬於洗石子下方」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 3頁反面),足認洗石子與連鎖磚間、洗石子間之花紋 並不需要介面壓條即能施作無誤。從而,原告因先行施 作平板磚而需使用介面壓條施作洗石子,及施工人員無 法以施作難度較高之方法施作無介面壓條之洗石子花紋 ,應係原告未事先詳加研究施作工法及工序所致;況系 爭契約既為總價承攬契約,縱被告曾同意原告得以介面 壓條施作,然此係原告為履行其契約義務而增加之工作 ,難認係被告設計有誤而應變更設計所增加之工項,是 原告請求此部分追加工程款,即屬無據。 ⒍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追加工程款部分僅有:⑴回填土方 6,000元、⑵平板磚追加223,000元,合計229,000元。至 原告雖另請求追加工程之管理費,惟系爭契約既為總價承 攬契約,兩造並未就工程管理費另為約定,且系爭工程於 約定工期即已完成,原告並無額外增加工程管理之情形, 其請求追加工程管理費即屬無據。是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 部分以240,450元(即229,000元加上5%營業稅,計算式: 229,000元×1.05=240,450元)為由理由,逾此範圍,則 屬無據。 ㈡被告以其代原告支出系爭工程瑕疵之修繕費661,250元為抵 銷,有無理由? 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 2項固定有明文。而被告主張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瑕疵一 節,固據證人林圳祥到庭證述,產發局100年1月28 日初驗 ,就茂榮營造承包之土木景觀工程部分有部分施工品質及瑕 疵問題,瑕疵如被證1驗收紀錄後方之會勘缺失表等語在卷 (見本院卷㈠第186頁反面),且被告曾於100 年3月14日以 台北龍江路第101號存證信函檢附缺失通知原告,亦有存證 信函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1至112 頁),惟原告 既否認前開會勘缺失表上所列缺失事項係可歸責於原告,被 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證證明之。茲就被告主張之各 項瑕疵修補費用審酌如下: ⒈土木修繕費用: ⑴材料費用部分:查被告委由驟陽公司施作平板磚不平積 水、洗石子部分積水、線條不清、破損部分的改善工程 一節,固據證人許忠明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3 1至233頁反面),惟證人許忠明已證述驟陽公司所開立 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㈠第117頁,金額分別為63,000 元、137,000元)上所載「砂、水泥、紅磚」係用以更 換平板磚(水泥是用在紅磚下方跟砂混合),而承前所 述,平板磚發生鬆動、凹陷係因原設計之施工方法不當 所致,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係原告施工品質不良所致,則 被告委由驟陽公司重新鋪設平板磚所支出之材料費即應 由被告負擔,被告主張以此費用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為 抵銷,為無理由。 ⑵施工費用部分:查證人許忠明就前開平板磚重新鋪設工 程曾向被告領取工資180,250元、77,250元一節,固據 證人許忠明、吳敏菁到庭證述明確,並有臨時工資請領 表、支票簽收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9、121 頁),惟承前所述,平板磚發生鬆動、凹陷而需重新鋪 設乃係原設計之施工方法不當所致,此部分施工費用自 應由被告負擔,被告主張以此費用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 為抵銷,亦無理由。 ⒉夜間保全費:查被告委託東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負責夜間 保全工作,固有綜合管理服務報價單、發票及之票簽收單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23至125頁),惟依證人吳敏菁 之證述:「(問:驟陽公司施作改善工程期間,何以需於 夜間(24時至清晨8時)另僱用保全人員在場維護?)因 為我在100年2月21日接到茂榮公司的老闆來電質詢我並威 脅我不可以另外找小包進行缺失改善,不然他就要鬧大, 且要去包圍工地,所以我覺得很害怕,才找保全來顧工地 ,因為在白天有捷運保全可以看顧工地,所以我們只聘夜 間保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8頁反面),則聘顧保全 是否為瑕疵修補所必要,已非無疑!況如前所述,平板磚 鬆動、凹陷之瑕疵並非可歸責於原告,瑕疵修復責任應由 被告自負,縱原告人員將有包圍工地之舉動,亦難認被告 所支出之夜間保全費係瑕疵修補之必要費用,故認被告主 張以夜間保全費用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抵銷,為無理由。 ⒊環境整理費用:查被告以環境整理費78,750元為抵銷,係 以原告所施作之植栽於產發局100年1月28日初驗時發現有 枯萎之情形,因原告有保活植栽到花博結束之義務,其乃 請原告原來的小包淇園造景園藝社換植栽,費用應由原告 負擔,並提出估價單、發票及支票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 ㈠第126至128頁),而原告已自認其就系爭契約約定之植 栽有保活之義務,僅辯稱被告事後請淇園造景園藝社所換 之植栽為雞冠花,非系爭契約範圍內之植栽云云。然查, 產發局100年1月28日初驗紀錄確有「花圃內植栽及草皮枯 萎」之記載(見本院卷㈠第110頁),又原告所負責之植 栽工程除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所列各項外,原告於99年 12月間尚向被告追加植栽及部分農作工程,有被告提出之 追加工程設計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86頁),而將 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追加工程設計明細與被告和產發 局就系爭工程之結算明細表(見本院卷㈡第39、40頁)互 相比對,該結算明細表所列之植栽項目均屬詳細價目表、 追加工程設計明細所列之項目,則被告所稱系爭工程內之 植栽工程僅交由原告施作一節,應屬可採。又淇園造景園 藝社出具之估價單雖記載「植草花雞冠花」,惟證人吳敏 菁已到庭證稱:「(問:被證7估價單跟茂榮公司的工程 缺失有何關連?)在缺失表的缺失項目中有一項應該是植 栽枯萎,茂榮公司有保活植栽至花博結束之義務,後來是 因為植栽有季節性,枯萎的植栽在當時已經不是當季的植 栽,領袖公司就請茂榮公司原來的小包淇園造景園藝社來 換植栽,這張估價單是工資部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199頁)明確,足見雞冠花僅係原植栽之替代品,而非新 追加之植栽無誤。再被告曾於100年3月14日以台北龍江路 郵局第101號存證信函定期催告原告改善所附之產發局100 年1月28日初驗紀錄上所載之缺失,然原告未進場更換枯 萎植栽,被告因而委請原告原來的小包淇園造景園藝社更 換植栽,所支出之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是被告主張以環 境整理費用78,750元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抵銷,即屬有據 。 ⒋工程勞務費:被告主張其為辦理系爭工程之驗收(初驗、 正驗)缺失改善,委託富迅公司派員監工一節,固據證人 吳敏菁到庭證述明確,並有富迅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為證 ,惟原告就系爭工程於99年11月3日即已申報全部完工, 且承前所述,平板磚改善工程並非可歸責於原告,則被告 於驗收期間為改善缺失而委託富迅公司派員監工所支出之 費用,即非屬原告所應負責,故認被告主張以工程勞務費 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抵銷,為無理由。 ㈢被告主張尚有第一次扣款70,114元未扣,並與原告請求之工 程款為抵銷,有無理由? 查被告主張因原告遲誤工期,經兩造召開趕工會議後,其以 99年9月29日花9905-B007之備忘錄催促原告加派人力趕工, 否則將於同年10月1日逕行僱工代進場施作,但原告未予理 會,其復以99年10月6日花9905-B009之備忘錄再次催告原告 ,並預告將於同年月7日逕行代僱工施作,且於備忘錄中均 已告知代僱工之費用將由工程款扣除等情,業據提出備忘錄 2份為證,而被告確實有依備忘錄代原告僱工趕工一節,亦 據證人郭瑞強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㈠第308頁反面至第 309頁);又被告曾將扣款明細交予原告人員即證人郭瑞強 ,郭瑞強並將該明細表傳真予被告工程部之林副理等情,已 具證人郭瑞強證述在卷,並有該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㈠第308頁反面、第275頁),均堪認屬實。雖原告辯稱被告 未事先通知扣款,惟被告既係於兩造召開趕工會議後,以備 忘錄催促原告加派人員趕工未果後,僱工代原告趕工施作系 爭工程,且已於備忘錄中表明將由工程款(備忘錄記載為「 貨款」)扣除,則被告主張尚有第一次扣款70,114元未扣一 節,應屬可採。從而,被告主張以此尚未扣款70,114元與原 告請求之工程款為抵銷,即有理由。 ㈣綜上,原告共得向被告請領多少工程款? 綜上所述,被告於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期間曾辦理工程追加, 工程追加款分別為150,150元、171,728元、310,380元,連 同系爭契約之總工程款為6,832,258元,原告已領工程款6,0 66,236元(含原告同意之雜項扣款【即第二次扣款】72,700 元),而原告本件另請求之追加工程款以240,450元為有理 由,被告主張抵銷部分,則以環境整理費用78,750元及尚未 扣之第一次扣款70,114元為有理由,是原告共得向被告請領 工程款以857,608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857,6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 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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