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54號
原 告 亞樂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田林妹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
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昌仁
被 告 一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孝白
訴訟代理人 李明
諭律師
陳逸華律師
徐孟琪律師
上列
當事人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
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玖拾柒萬陸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ㄧ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陸拾伍萬捌仟陸佰玖拾
元為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佰玖拾柒萬陸仟零
柒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
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
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
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
日內未提出
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
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及第263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訴訟原告起訴時本以ㄧ鼎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鼎工程公司)、陳ㄧ凡、大鴻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鴻營造公司)為共同被告,請求被告等
人
連帶給付承攬報酬等,
嗣原告於民國101年7月20日以民事
撤回
起訴狀撤回對於被告陳ㄧ凡、大鴻營造公司之起訴( 見
本院卷第196-197頁),業經本院於101年7月27日函文通知被
告陳ㄧ凡、大鴻營造公司
上開原告撤回對其起訴
等情,並於
同年8月8日送達(見本院卷第205-206頁),是被告陳ㄧ凡
、大鴻營造公司自該期日起已逾10日未提出異議,依
前揭法
條規定,即應視為同意原告之撤回,是本件被告僅餘ㄧ鼎工
程公司,
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
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第25條第2項約定「遇有
爭執,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
語,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有
管轄權,併此敘明。
三、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ㄧ鼎工程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4萬
862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第2項聲明為:被告陳ㄧ凡應給付原告814萬86
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第3項聲明為:被告大鴻營造公司應給付原告3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第4項聲明為:前三項給付,如被告一鼎工程公
司為全部或ㄧ部給付時,被告陳ㄧ凡與被告大鴻營造公司於
履行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如被告陳ㄧ凡或被告大鴻營造公
司為全部或ㄧ部之給附,被告一鼎工程公司於給付之範圍內
同免給付責任。嗣於101年7月2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
告ㄧ鼎工程公司應給付原告1164萬86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訴之變
更,係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亦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8年9月14日就「金寧廠增設高粱筒
倉及儲運接續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承攬系爭工程之製程設備、機械等工
程,工程總價為9300萬元整。嗣伊依約完成系爭工程,被告
尚積欠工程款1164萬8627元未為給付,經被告分別交付伊由
訴外人陳ㄧ凡簽發之日期、支票號碼及面額分別為100年7月
25日、AF0000000號及250萬元,100年7月30日、AF0000000
號及200萬元,100年8月30日、AF0000000號及200萬元,100
年8月30日、AF0000000號及164萬8627元(下稱系爭支票組
一),合計總金額為814萬8627元,以及大鴻營造公司開立
之日期、支票號碼及面額分別為100年8月20日、AF0000000
號及150萬元,100年8月25日、AF0000000號及100萬元,100
年8月25日、AF0000000號及100萬元(下稱系爭支票組二)
,合計總金額為350萬元,合計上開支票之總金額為1164萬
8627元以為清償。
詎該等支票均未能兌現,是被告仍負有給
付未付工程款之義務,經伊屢催未果,
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
第4項約定,及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未付工程款1164萬8627元。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
告1164萬86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則以:
㈠查系爭工程係由伊與訴外人和瀧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和瀧公
司)向業主即訴外人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承攬,
並將系爭工程之製程設備、機械等工程分包予原告,其中,
系爭契約之估價單
所載項次壹.壹三.13.1「高梁圓錐筒倉」
、壹.壹三.14.1「測溫線含安裝」等部份係由和瀧公司分包
予原告,履約過程之會議協調,原告亦向伊與和瀧營造有限
公司共同報告,以及請款過程原告復分別開立發票向伊、和
瀧營造有限公司請款,是依上開等情,本件系爭契約實際係
由
承攬人原告,與共同定作人之伊及和瀧公司共同訂立。
㈡次查,系爭契約之結算工程款、原告已款項、應扣款及未付
工程款,兩造及和瀧公司業於100年8月22日請款會議,分別
核算結算工程款應為原契約工程總價9300萬元,加計原告追
加施作之鏈運機工程30萬2500元、高梁代料槽工程12萬7200
元等追加工程,扣除伊收回自辦之系爭契約之估價單所載項
次壹.壹三.2.2「振動篩選機(VS-110A)」150萬元、壹.壹三
.8「壓縮空氣供給系統」38萬元等兩工項工程款,核算結算
工程款應為9154萬9700元;截至100年5月23日止,累計原告
已領之已付款應為8099萬930元;原告應負擔之罰款6萬元、
伊代僱臨時工費用8萬6311元、給付李炳輝費用8萬8163元,
核算應扣款金額為23萬4474元等。準此,核算本件原告尚得
請求之未收工程款應為1032萬4296元,此有原告代表鄭兆熙
、伊代表王孝白、和瀧公司代表陳水賜等人簽認之100年8月
22日請款明細清單
足憑。嗣伊就前開未付工程款,業分別於
100年9月30日、同年10月6日,分別以交付支票日期、支票
號碼及面額為100年11月15日、AW0000000及200萬元,100年
11月20日、AW0000000及210萬元等,及保固金
債權轉讓638
萬2161元,以及匯款1萬4692元方式,如數給付完畢。
㈢復查,前開累計已付款8099萬930元,其中,收款明細所載
之訴外人陳ㄧ凡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組一等支票,合計814萬
8627元,係和瀧公司交付以為和瀧公司委由原告承作部份之
工程款給付,然因原告與和瀧公司就辦理美國CHIEF公司筒
倉進口及開立L/C金額事宜等存有爭議,經和瀧公司拒絕給
付,與伊
無涉。
㈢復查,伊並未交付原告提出之大鴻營造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支
票組二等支票,該等支票為原告與大鴻營造公司間之其他債
權債務關係,與系爭工程及伊無涉,此業經大鴻營造公司之
証述在卷為憑,是其與原告間自無承攬債務關係。
㈣系爭工程尚未經被告驗收合格,是原告自不得請求本件未付
工程款等語抗辯之。
㈤並聲明:⑴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8年9月14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
承攬系爭工程之製程設備、機械等工程,工程總價為9300萬
元。兩造業於100年8月22日召開請款會議,核算結算工程款
應為原契約工程總價9300萬元,加計原告追加施作之鏈運機
工程30萬2500元、高梁代料槽工程12萬7200元等追加工程,
扣除伊收回自辦之系爭契約之估價單所載項次壹.壹三.2.2
「振動篩選機(VS-110A)」150萬元、壹.壹三.8「壓縮空氣
供給系統」38萬元等兩工項工程款,核算之結算工程款應為
9154萬9700元(9300萬元+30萬2500元+12萬7200元-150萬
元-38萬元=9154萬9700元),及截至100年5月23日止,累
計原告已領之已付款應為8099萬930元,以及原告應負擔之
罰款6萬元、伊代僱臨時工費用8萬6311元、給付李炳輝費用
8萬8163元等,核算扣款金額為23萬4474元。準此,核算本
件原告得請求之未收工程款應為1032萬4296元(9154萬9700
元-8099萬930元-23萬4474元=1032萬4296元)。前開累
計已付款8099萬930元,其中,收款日期及明細所載「100/4
/7 7/25(陳ㄧ凡支票ㄧ張)…」即訴外人陳ㄧ凡開立之支票
日期、票號及面額為100年7月25日、AF0000000號及250萬元
,「100/3/26…7/30 8/30(陳ㄧ凡支票…)」即訴外人陳ㄧ
凡開立之100年7月30日、AF0000000號及200萬元,以及100
年8月30日、AF0000000號及200萬元,「100/5/23陳ㄧ凡8/3
0」即訴外人陳ㄧ凡開立之100年8月30日AF0000000號及164
萬8627元等系爭支票組一等,合計總金額為814萬8627元,
原告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此有系爭契約及估價單(見本院卷
第7-15、92-96頁)、100年8月22日請款明細清單(見本院卷
第133頁)、訴外人陳ㄧ凡開立之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見本院
卷第16-19頁;第130-132頁)在卷
可稽,且兩造不爭執,
堪
信為真。
㈡被告業於100年9月30日交付原告支票日期、支票號碼及面額
分別為100年11月15日、AW0000000號及200萬元,100年11月
20日、AW0000000號及210萬元等支票,及給付保固金債權轉
讓之638萬2161元,以及於100年10月6日匯款1萬4692元予原
告等,以為給付本件未付工程款等情,此有被告開立之支票
兩紙(見本院卷第122頁)、本院
支付命令(見本院卷第123頁)
、被告轉帳傳票(見本院卷第124頁)等附卷
可佐,且兩造亦
不爭執,
堪信真實。
㈢原告提出之訴外人大鴻營造公司開立之支票日期、號碼及面
額分別為100年8月20日、AF0000000號及150萬元,100年8月
25日、AF0000000號及100萬元,100年8月25日、AF0000000
號及100萬元等系爭支票組二,原告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
此有訴外人大鴻公司開立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本院卷第
20-22頁)
在卷可稽,且兩造不爭執,堪信真實。
四、得
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業已履行系爭契約,自得請求該工程之未付工
程款,且對於被告所提兩造業於100年8月22日請款會議核算
之結算工程款9154萬9700元,及扣除請款明細清單記載之收
款日期及明細ㄧ表所列「100/4/7 7/25(陳ㄧ凡支票ㄧ張)…
」即陳ㄧ凡開立之支票日期、票號及面額為100年7月25日、
AF0000000號及250萬元,「100/3/26…7/25 8/30(陳ㄧ凡支
票…)」即陳ㄧ凡開立之100年7月30日、AF0000000號及200
萬元,以及100年8月30日、AF0000000號及200萬元,「100/
5/23陳ㄧ凡8/30」即陳ㄧ凡開立之系爭支票組一100年8月30
日AF0000000號及164萬8627元等系爭支票組一,合計814萬
8627元外之已收款項,以及應扣款金額23萬4474元;被告業
於100年9月30日交付之支票日期、支票號碼及面額為100 年
11月15日、AW0000000號及200萬元,100年11月20日、AW000
0000號及210萬元等支票,給付保固金債權轉讓之638萬2161
元、100年10月6日匯款1萬4692元等,以為清償本件未付工
程款等情並不爭執;
惟對100年8月22日請款會議計算之已收
款項8099萬930元中之部分工程款,即前述扣除之訴外人陳
ㄧ凡開立之支票四紙,合計814萬8627元,未獲兌現,是實
際已收款項並
非8099萬930元,及被告交付,以為清償本件
工程款之大鴻營造公司開立之系爭支票組二,合計350萬元
,以為給付系爭工程款,原告亦未能兌現,有所爭議;另對
於被告辯以系爭契約之定作人尚有和瀧公司,其有爭議之陳
ㄧ凡開立之四紙支票,係其交付,與被告無關,以及被告業
依100年8月22日請款會議核算之未收金額給付完畢
云云,並
不同意。被告則不爭執100年8月22日請款會議核算之已收款
項8099萬930元中,前開陳一凡簽發之四紙支票計814萬8627
元未能兌現不爭執,惟否認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及交付大鴻公
司開立之前開支票,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闕為
:和瀧公司是否為系爭契約之共同定作人?若否,原告依系
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規
定,主張被告應給付未付工程款,是否有理由?若是,本件
原告實際已領收之工程款為若干?扣除原告實際已領收之工
程款,被告應給付之合理未付工程款,應為若干?本院審酌
分別如下:
㈠查系爭契約業於立合約書人欄位載明「立合約書人(委託人)
ㄧ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金門
分公司(以下簡稱甲方)。(承攬
人)亞樂米企業有限公司金門分公司」(見本院卷第8頁),足
見本件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僅為兩造,並無約定和瀧公司為共
同立合約書人,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顯不足採。準此,本件
有關給付工程款之爭議,自應由兩造依系爭契約約定條款負
擔權利義務
一節,自
堪認定。
㈡次查,被告辯以和瀧公司為本件共同定作人,並以系爭契約
第7條第1項約定和瀧公司應開立不可撤銷信用狀,或原告亦
於履約過程之會議向和瀧公司報告履約事宜,或和瀧公司曾
就系爭契約之估價單委託工項給付估驗計價款予原告云云,
固據提出被告與和瀧公司向業主投標之共同投標協議書、系
爭工程第一次會議紀錄、和瀧公司交付之支票等為證。經查
,原告並不否認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應由和瀧公司開立
不可撤銷之信用狀,然依該項前段約定:「…由甲方共同承
攬廠商和瀧公司(誤載為合瀧營造公司)開立不可撤銷之即期
信用狀予美國CHIEF公司...,信用狀開立不足之金額,甲方
(即被告一鼎工程公司)必須於美國CHIEF公司出貨前T/T至美
國CHIEF公司帳號」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依前揭約定足認
和瀧公司固負有開立不可撤銷信用狀之義務,然其信用狀之
費用負擔,倘存有信用狀開立金額不足情形,仍應由甲方即
被告負擔,以及於美國CHIEF公司出貨前,必需將金額匯至
美國CHIEF公司帳號等情,亦堪認定。準此,前揭約定應認
被告負有督促和瀧公司開立不可撤銷之足額信用狀及將該工
作視為自身應履行之契約責任及負擔費用之義務,尚不得持
以為認定和瀧公司為系爭契約共同定作人之依據。再者,系
爭契約簽約之委託人即定作人係為被告,已如前㈠所述,履
約過程,原告於會議中向被告、業主、參與系爭工程之其他
承攬人和瀧公司等併同報告,以節省各承攬人逐一向各別契
約之定作人報告之會議時間,自屬ㄧ般工程會議常見共同報
告之會議
態樣,非謂原告於會議中報告,聆聽報告者之ㄧ之
和瀧公司即應視為系爭契約之共同定作人,是被告執此所辯
,
難認有據。復查,原告固不爭執和瀧公司與被告共同向業
主承攬系爭工程,此有被告與和瀧公司共同投標協議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0-71頁),嗣將系爭工程之製程設備、機
械等工程分包予原告並由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以及兩
造不爭執履約過程和瀧公司交付陳ㄧ凡開立之系爭支票組一
等四紙支票,總計814萬8627元未能兌現等情,是本件工程
款既係由兩造簽訂系爭契約,自應由締約之被告給付原告,
被告以和瀧公司交付之支票工程款給付之工具等情,足堪認
定。縱認和瀧公司履約過程交付原告支票以為給付本件工程
款係因系爭契約部分工項實際係和瀧公司分包委託原告施作
,而由被告代表簽訂併入系爭契約,履約過程由和瀧公司直
接交付支票或付款以為清償其委託工項之工程款屬實,惟本
件被告既為簽定系爭契約之定作人,
嗣後和瀧公司交付之票
款未能兌現,堪認被告仍應就系爭契約約定包含和瀧公司分
包委託工項之估價單所載工程款給付原告本件工程款為是,
非謂交付支票、付款人或委託施作然非簽訂系爭契約之定作
人即和瀧公司,應負系爭契約約定工項之工程款
債務人云云
。準此,系爭契約之定作人為被告,與和瀧公司無涉,被告
依約自應對原告負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為
系爭契約之定作人,自得向其請求給付本件未付工程款,包
含其所交付之訴外人簽發之支票未獲給付票款之部分等語,
即屬有據。
㈢按台灣生產部分之原料、材料、散裝貨物、半成品,成品或
所有機械及設備,運抵金寧廠後得向金門酒廠申請估驗計價
。乙方每月之20日向甲方提出估驗計價,為甲方向業主提出
估驗計算之依據;於甲方領到業主貨款後3日內付予乙方。
現場組裝部份之金額,乙方依工程進度比例向甲方請款計價
,直到工程完成為止甲方需將乙方之組裝工資付清。如有餘
款、未付款部份,甲方須在乙方該項工程完成後將之付清,
不得在乙方未同意下任意扣款,系爭契約第7條第2-4項明文
約定(見本院卷第9頁)。依上開約定,被告應於原告完成
各工項之施作後,扣除已領之估驗計價款,給付未付工程款
為是。至被告辯以各該項須經驗收合格始得請求本件工程款
云云,依前開約定,並未附條件限制原告須待驗收合格始得
請求未付工程款;況揆諸系爭契約第17條、18條及第19條第
1項約定(見本院卷第12-13頁),僅係約定原告應配合被告或
業主之檢驗、會驗、驗收作業及取得業主驗收合格責任,並
負擔業主驗收合格前已完成之工程設備、設施等工作物之保
及其毀損滅失之危險負擔,以及於驗收合格日始起算約定之
保固
期間等與,並未約定驗收合格為原告完成約定工項之付
款條件,堪認兩造並未約定原告應於完成之工項經被告或業
主驗收合格後始得請求本件未付工程款。準此,被告應於原
告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估價單所載各工項施作後,即應給付
未付工程款予原告一節,已堪認定。是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完
成系爭契約約定各工項,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之約定,自
得向被告請求系爭契約估價單所載之未付工程款等語,應屬
有據。被告辯以系爭工程未經被告驗收,是原告尚不得請求
本件未付工程款云云,自不足採。
㈣又查,本件兩造並不爭執業於100年8月22日辦理請款會議核
算結算工程款、已收款項、應扣款及未付工程款,並作成請
款明細清單及簽認所載內容等情,此有被告提具之100年8月
22日請款明細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頁)。是揆諸該
請款明細清單所載內容,該清單業於左側,依系爭契約之估
價單(見本院卷第92頁)約定工項順序,詳列各工項之完成數
量及複價,核算「工程總合計金額」為9300萬元,並於其下
列明兩項「追加工程」即鏈運機工程30萬2500元、高梁代料
槽工程12萬7200元,以及兩項「減項工程」即「振動篩選機
(VXS-110A)」150萬元、「壓縮空氣供給系統」38萬元,核
算結算工程款應為9154萬9700元等語,應予認定截至100年8
月22日止,除已列為系爭契約減作工項之「振動篩選機(VXS
-110A)」及「壓縮空氣供給系統」兩工項外,原告業已完成
系爭契約其他工項,以及鏈運機工程、高梁代料槽工程等追
加工程,核算原告完成之結算工程款應為9154萬9700元。是
依前開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堪認原告自得請求本件完
成工項之結算工程款9154萬9700元。
㈤復查,依兩造不爭執之請款明細清單所載,原告負擔之應扣
款金額為23萬4474元;且依請款明細清單所載「收款日期及
明細」ㄧ表所列付款收款情形,及原告提具之本件陳一凡開
立未能兌現之四紙支票(見本院卷第16-19頁)、被告提具之
和瀧公司支付憑證(見本院卷第125-126頁)等,支票開立日
期及金額,應予認定請款明細單右側「收款日期及明細」所
列項目「100/4/7 7/25(陳ㄧ凡支票ㄧ張)…」、「100/3/26
…7/30 8/30(陳ㄧ凡支票…)」、「100/5/23陳ㄧ凡8/30」
等項目以觀,分別為本件原告所
持有之訴外人陳ㄧ凡開立之
支票日期、票號及面額為100年7月25日、AF0000000號及250
萬元,100年7月30日、AF0000000號及200萬元,以及100年8
月30日、AF0000000號及200萬元,100年8月30日AF0000000
號及164萬8627元等四紙支票,核計總金額為814萬8627元,
均已列入請款明細單所載之原告「已收款項合計金額」8099
萬930元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既未能獲兌陳一凡
簽發,由被告交付該等支票以為清償系爭部份工程款之前揭
814萬8627元票款,復因被告為系爭契約之定作人,依前揭
說明,依約應負擔本件工程款之給付義務,如前㈡所述,核
算原告於101年5月23日前實際已收款項即被告實際給付工程
款應為7284萬2303元(8099萬930元-814萬8627元=7284萬
2303元),並非8099萬930元;且兩造並不爭執被告於100年8
月22日請款會議後,被告復陸續於100年9月30日交付原告支
票日期、支票號碼及面額分別為100年11月15日、AW0000000
號及200萬元,100年11月20日、AW0000000號及210萬元等支
票,及給付保固金債權轉讓之638萬2161元,以及於100年10
月6日匯款1萬4692元予原告等,核算被告業已給付系爭工程
款應為1049萬6853元(200萬元+210萬元+638萬2161元+1
萬4692元=1049萬6853元)等情。準此,是本件原告得請求
之工程款應為9154萬9700元,如前㈤所述,兩造不爭執應扣
款金額為23萬4474元,及被告於101年5月23日前實際給付工
程款應為7284萬2303元,以及被告嗣後復給付工程款1049萬
6853元,核算本件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未付工程款應為797
萬6070元(9154萬9700元-23萬4474元-7284萬2303元-10
49萬6853元=797萬6070元)。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尚未幾
付之工程款797萬6070元,固屬有據,然逾此部份,則難認
有據。
㈥至被告否認並未交付原告大鴻公司開立之系爭支票組二等四
紙支票,合計350萬元,以為給付本件工程款等語。經查,
揆諸請款明細清單右側「收款日期及明細」一表,其上並未
記載上開支票日期及金額之支票票款,且經核對被告100年5
月23日前交付之支付憑證(見本院卷第106 -122頁),或兩造
不爭執之100年8月22日請款會議後,被告給付之支票、保固
金轉讓及匯款等支付憑據(見本院卷第122- 124頁),皆未
包含上開大鴻公司開立之支票等票據,堪認請款明細清單右
側「收款日期及明細」一表所列原告已收款項8099萬930元
,及依該款項核算之原告實際已收款項即被告實際給付工程
款7284萬2303元,以及被告請款會議後陸續給付之工程款
1049 萬6853元,皆未包含該大鴻公司開立之前揭支票票款
350萬元,故原告實際並未給付350萬元工程款予原告一節,
足以認定。況前揭票款金額,亦不影響前㈤所述之被告尚應
給付之未付工程款797萬6070元之核算結果,被告此部分抗
辯,自不影響本院心證,
附此敘明。
五、
綜上所述,是被告既為系爭契約之定作人,且原告業已完成
系爭契約及追加工程等工項,扣除應負擔之扣款及被告實際
已給付之工程款等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未付工程款797萬6070元,依法有據。從而,原告
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797萬6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1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又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不應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