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56號
原 告 頂立鷹架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景煬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
律師
被 告 幸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竹誠
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2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民國99年間原告得知訴外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華郵政公司)委由被告
承攬臺北舊宗段郵局新建工程,其後
原告
乃與被告及現場工地聯繫接洽,聯繫對象為被告公司副
理即現場工地負責人林裕凱、林怡瑄,被告同意由原告承攬
施作臺北舊宗段郵局新建工程之鷹架工程(下稱臺北舊宗段
郵局鷹架工程),雙方簽約時林裕凱稱因
上揭工程規模尚小
,故乃以訴外人吉運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吉運公司)名義簽
約,契約當事人仍係被告,原告
觀諸系爭契約後附件多為被
告公司文件,遂不以為意,同意簽署工程
承攬契約書(下稱
系爭工程契約),系爭工程契約履約
期間,各期估驗工程計
價單,原告仍均以被告為契約當事人,請領各期工程款,期
間林裕凱又告以被告尚有德明商專工地,欲借用原告之鷹架
材料搭建,欲委託原告施工,原告為了業務考量,且該工地
亦為被告公司承作、現場工人亦均穿著被告公司制服、現場
負責人黃主任親自簽名、確認施工材料表
等情,亦未作他想
。
迄至100年6月間原告施工完成,欲請領臺北舊宗段郵局鷹
架工程末期工程款、已扣之工程保留款合計46萬1329元(下
稱臺北舊宗段郵局鷹架工程款46萬1329元)及德明商專鷹架
工程款12萬9885元,合計工程款59萬1214元(計算公式:46
萬1329元+12萬9885元=59萬1214元),林裕凱竟不知所蹤
,經原告正式函請被告付款,不料被告竟來函表示不承認有
該名員工,更稱林裕凱係吉運公司員工而與其
無涉。
經查,
系爭工程契約相關附件,均有被告公司字樣,而被告容許林
裕凱持
上開文件與原告訂約,
適證被告確有授權林裕凱以吉
運公司名義與原告訂約,則
法律關係
相對人應為被告。再者
,原告提出聲證6工程計價單向被告公司請領工程款,被告
即如數給付,可見被明知自己為系爭承攬契約當事人。再依
吉運公司對被告
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緣相對人幸邑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幸邑公司)與
聲請人吉運興業有限公司
(下稱:吉運公司)…本訂有工程承攬契約…
惟該筆全部款
項統由甲方(即幸邑公司)依乙(即吉運公司)…之中下游
廠商之請款專款專付之…」,可見被告確有授權吉運公司代
其與原告等下游廠商簽約發包工程,此亦可由吉運公司對被
告公司負責人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刑事告訴狀內容「查幸邑公
司於民國(下同)00年00月00日與告訴人簽訂工程承攬契約
(告證4),由告訴人承攬幸邑公司標購之工程…」得知。
另依聲證14解約協議書「事實來由:甲方(即幸邑公司)標
購承攬之前述解約標的…興建或改善承包工程…並由甲方分
別與乙(即吉運公司)、丙方各自簽立工程承攬契約書,委
以乙、丙方與其各分別另簽立之中力承包細項再發包…」亦
可得知被告授權吉運公司得以再尋求下游承包廠商之事。綜
上事證可知,臺北舊宗段郵局鷹架工程及德明商專鷹架工程
,實質上被告確屬契約當事人或須負
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故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59萬1214元應
屬有據。縱認,被告並
非上揭承攬契約之契約當事人,惟再
按「「以契約訂定向
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
債務人
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
之權」
民法第269條第1項訂有明文,被告與吉運公司所簽署
聲證14解約協議書記載:「未付款項:甲方(即幸邑公司)
同意以合計伍佰萬元正(內含已開立之發票約參佰參拾萬元
正,未付保留款約壹佰貳拾萬元正,及另由甲方補貼伍拾萬
元正,共計伍佰萬元正),惟該筆全部款項統由甲方依乙(
即吉運公司)、丙方之中下游廠商之請款專款專付之。」可
見依被告、吉運公司約定,吉運公司之下游廠商依約得向被
告請款,而有直接請求之權利,為
第三人利益契約,故原告
依第三人利益契約關係,亦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59萬1214
元。
退萬步言,倘法院認定
兩造之間,並無契約關係,惟被
告無法律上原因,受領原告提供鷹架之勞務、材料利益,原
告仍可
爰依民法第179條之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被告返還
不當得利合計59萬1214元。
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1214元,及自101年2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
抗辯略以:
㈠被告係向承攬中華郵政公司承攬臺北舊宗段郵局新建工程,
再將該工程分包予吉運公司,被告亦有承攬施作德明財經科
技大學研究推廣大樓工程,復將分包予吉運公司,被告就上
揭工程均有與吉運公司簽訂工程承契約書,並已依約支付相
關工程款予吉運公司,至原告與吉運公司簽署之系爭工程契
約要與被告全然無涉,此觀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狀第2頁已
自承「林裕凱聲因系爭工程尚小,故乃以『吉運公司』名義
簽約」等情即明,且系爭工程契約載明契約當事人為吉運公
司,該工程合約逐頁均蓋有原告與吉運公司之印信,依聲證
8統一發票及聲證9統一發票上記載買受人為「吉運公司」亦
可認原告係依約向吉運公司請款,且原告亦坦承聲證6工程
計價單所載工程款38萬413 7元係由吉運公司以前名義簽發
同額支票支付,聲證6工程計價單第2頁上並有吉運公司之專
案經理林紹期(亦為幕後股東)用印,足見原告作承攬施作
臺北舊宗段郵局鷹架工程及德明商專鷹架工程之定作人均為
吉運公司,兩造間並無任何承攬契約關係,原告向被告請求
工程款59萬1214元,顯屬無據。再查,被告並未授權林裕凱
與吉運公司與原告簽約,被告僅係將系爭工程分包予吉運公
司,若原告主張被告有授權林裕凱與吉運公司(被告否認之
),應請原告提出授權書
以實其說,至於實務雖有承認隱名
代理之法律效力,惟隱名代理須代理人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
以本人名義為
法律行為為前提,而
本件林裕凱係以吉運公司
之名義與原告簽約,原告並依該合約之約定開立發票向吉運
公司請款,本件自無隱名代理之適用。再查,本件亦無表現
代理之情事,蓋被告為系爭工程之承造人,工地現場自有被
告之工地告示牌及著被告公司制服之工人施作工程,故而以
上自均無法證明被告有授權林裕凱與原告簽訂契約,且依原
告所提聲證4「林裕凱」名片,原告明知其職銜僅為工務部
故無
代理權,再者,由系爭工程契約載明契約當事人為吉運
公司及原告,且原告均係向吉運公司請款,足見被告與原告
並無契約關係,亦無表現代理之情事,
彰彰明甚。又查,原
告雖與吉運公司簽署聲證14解約協議書,承諾願於500萬元
額度內代吉運公司直接支付予吉運公司之下包款項,係因吉
運公司遲不給付其下包廠商款項,且聲證14第6點已載明:
「乙、丙方為辦理監督付款…」從而,聲證14係辦理監督付
款,依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765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98年度建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等相關實務見解,上開實
務見解,監督付款約定,並未改變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僅
係一種縮短
報酬給付流程之安排,是縱令當事人間簽訂有監
督付款條款,原告亦不因此取得對被告之直接付款
請求權,
亦不得依聲證14直接向被告請求給付款項,況吉運公司並未
依聲證14解約協議書第4點之約定,將吉運公司與下包廠商
所簽訂之合約交付予被告作為付款之依據,且未依第5點之
約依工程進度開立發票與被告,
是以原告依聲證14解約協議
書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亦屬無據。末查,被告係因與吉運
公司之合約有法律上原因受領鷹架工程項目,並無不當得利
可言,是以原告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所受利益59
萬1214元,亦屬無據。
㈡為此聲明:
⒈
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
㈠原告曾簽署系爭工程契約,並依系爭工程契約施作臺北舊宗
段郵局鷹架工程。
㈡原告就所施作臺北舊宗段郵局鷹架工程僅受領一筆工程款38
萬4137元,該筆38萬4137元工程款係由吉運公司以其名義簽
發支票支付。
㈢林裕凱曾經依附被告公司投保勞工保險。
㈣被告曾與吉運公司及訴外人玕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玕景公
司)玕景公司簽署聲證14解約協議書,同意解除包含「⑴臺
北舊宗段郵局新建工程⑵臺北現蘆洲市忠義國小校舍外牆工
程⑶德明財經科技大學研究推廣大樓工程⑷啟聰學校工程」
之興建或改善工程,其中「臺北舊宗段郵局新建工程」之施
工地點即原告所指臺北舊宗段郵局鷹架工程之施工地點,「
德明財經科技大學研究推廣大樓工程」之施工地點即原告所
指德明商專鷹架工程之施工地點。
有系爭工程契約(見100年度司促字第1774號卷第頁)及聲證
14解約協議書(見100年度司促字第1774號卷第47至49頁)等
資料附卷
足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第
29頁反面),
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授權吉運公司之林裕凱,代理原告與
被告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委請原告施作臺北舊宗段郵局鷹架
工程及德明商專鷹架工程,縱認原告並未授權林裕凱締約,
本件亦有表見代理之適用,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工程款59萬1214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倘認兩造間無承
攬契約關係存在,則依聲證14解約協議書之第三人利益契約
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59萬1214元
或返還不當利益59萬1214元
暨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本件之爭點
厥為:㈠原告爰依兩造
間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59萬1214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是否有據?㈡原告主張依聲證14解約協議書之第三
人利益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59萬1214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是否有據?㈢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不當利益59萬121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茲分
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尚無由責令本
人負授權人責任之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在按「請求履行
債務之訴,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
,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
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
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亦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
7號判例
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其所施作臺北
舊宗段郵局鷹架工程及德明商專鷹架工程有承攬契約關係
存在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依
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兩
造間存有上揭承攬契約關係之利己事實復舉證責任,
合先
敘明。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委請原告承攬施作臺北舊宗段郵局鷹架
工程,雙方簽約時林裕凱稱因上揭工程規模尚小,故以吉
運公司名義簽約,契約當事人仍係被告,原告觀諸系爭契
約後附件多為被告公司文件,遂同意簽署系爭工程契約,
林裕凱又告以被告尚有德明商專工地,欲借用原告之鷹架
材料搭建,並委託原告施工,原告為了業務考量,且該工
地亦為被告公司承作、現場工人亦均穿著被告公司制服、
現場負責人黃主任親自簽名、確認施工材料表,故同意為
被告承攬施作德明商專鷹架工程等情,雖據其提出聲證4
「林裕凱」名片(見100年度司促字第1774號卷第17頁)
、系爭工程契約(見100年度司促字第1774號卷第18至32
頁)、聲證6工程計價單(見100年度司促字第1774號卷第
33頁)、聲證7頂立鷹架施工材料表(見100年度司促字第
1774號卷第38頁)、聲證8工程計價單、統一發票(見100
年度司促字第1774號卷第頁)及聲證9統一發票(見100年
度司促字第1774號卷第38頁)等資料為憑,惟經被告否認
。經查:
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
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
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有
最高法院17年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系
爭工程契約業已載明:「訂約人:甲方:吉運興業有限
公司,乙方:頂立鷹架有限公司。第一條:工程名稱:
臺北舊宗段郵局新建工程。…第三條:工程項目:鷹架
工程」等語明確,於契約書騎縫處書蓋用原告及吉運公
司印文,有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工程契約附卷足憑(見10
0年度司促字第1774號卷第18至28頁),且原告於聲請
支付命令狀第2頁已自承「林裕凱聲因系爭工程尚小,
故乃以『吉運公司』名義簽約」等情屬實(見100年度
司促字第1774號卷第2頁),另原告為請領臺北舊宗段
郵局鷹架工程所提出請款發票復明確載明「買受人:吉
運興業有限公司」等情,亦有兩造不爭執之聲證8統一
發票在卷足憑(見100年度司促字第1774號卷第37頁)
,
堪認吉運公司確實係以其本人名義與原告締結系爭工
程契約。雖卷附系爭工程契約附件,包括工程詳細表、
勞工安全衛生暨環境保護作業應行遵守事項
切結書、使
用合法勞工
切結書、結算付款切結書、鷹架工程施工補
充說明、營造工程危害因素告知確認書、領款印鑑等文
件均印有被告公司之字樣,然依兩造不爭執之聲證14解
約協議書記載:「同立解約協議書人幸邑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竹誠)(以下簡稱幸邑公司,即甲
方),吉運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貴龍)(以下
簡稱吉運公司,即乙方),玕景公司企業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人黃香蘭)(以下簡稱玕景公司,即丙方),三
方間為工程承攬發包,因故無法確依契約履行,幾經商
議卒後共識,謹將解約協議條款列明於後,以資共同信
守:㈠解約標的:⑴臺北舊宗段郵局新建工程。⑵臺北
縣蘆洲市忠義國小校舍外牆工程。⑶德明財經科技大學
研究推廣大樓工程。⑷啟聰學校工程。㈡事實來由:甲
方標購承攬之前述解約標的⑴到⑷興建或改善承包工程
,經甲、乙、丙分別依所屬專項部分發包,並由甲方分
別與乙、丙方各自簽立工程承攬契約書;猥以乙、丙方
與其各分別另簽訂之中小承包細項再發包,惟其部份廠
商或因工程款項支付、工程進度、工程品質等均未能充
分配合甲方或乙、丙方而協商簽訂本協議。」之內容可
知(見10 0年度司促字第1774號卷第47頁),本件原係
由被告係向中華郵政公司承攬臺北舊宗段郵局新建工程
,再將該工程分包予吉運公司,再由吉運公司將該工程
各該細項分包予其他廠商施作,該工程既採「分項逐層
發包」之方式辦理,而被告又係吉運公司之上包,
彼此
間承攬契約關係相互獨立,縱系爭工程契約後附相關文
件印有上包即被告之文字,亦不能曲解系爭工程契約當
事人為被告,況原告就所施作臺北舊宗段郵局鷹架工程
僅受領一筆工程款38萬4137元,該筆38萬4137元工程款
係由吉運公司以其名義簽發支票支付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已如前述,倘被告係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何
以係由吉運公司以其名義簽發支票支付工程款38萬4137
元?綜上研判,系爭工程契約應係存在於原告與吉運公
司間,原告主張被告係臺北舊宗段郵局鷹架工程之定作
人,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②原告雖提出聲證7頂立鷹架施工材料表主張其係為被告
施作德明商專鷹架工程(見100年度司促字第1774號卷
第35頁),
惟查,原告自陳聲證7頂立鷹架施工材料表
係由其自行製作,其材料送至現場後,便由一位現場人
員(從簽收字樣看起來似乎姓鄭)簽收,但是聯絡都是
跟一位黃住任聯絡,該份材料表上下方「0000000000黃
主任」之字樣也是原告人員書寫的,當時是因為現場要
借材料,用電話聯繫,對方告知現場主任的資料,原告
人員就順手在材料表上寫下「黃主任」之字樣等情明確
(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第29頁),是以聲證7頂立鷹
架施工材料表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有將部分鷹架材料送
至德明商專工地現場,要難據以證明德明商專鷹架工程
係由被告委請原告施作。再查,依兩造不爭執之聲證14
解約協議書記載:「同立解約協議書人幸邑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竹誠)(以下簡稱幸邑公司,即
甲方),吉運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貴龍)(以
下簡稱吉運公司,即乙方),玕景公司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黃香蘭)(以下簡稱玕景公司,即丙方),
三方間為工程承攬發包,因故無法確依契約履行,幾經
商議卒後共識,謹將解約協議條款列明於後,以資共同
信守:㈠解約標的:⑴臺北舊宗段郵局新建工程。⑵臺
北縣蘆洲市忠義國小校舍外牆工程。⑶德明財經科技大
學研究推廣大樓工程。⑷啟聰學校工程。㈡事實來由:
甲方標購承攬之前述解約標的⑴到⑷興建或改善承包工
程,經甲、乙、丙分別依所屬專項部分發包,並由甲方
分別與乙、丙方各自簽立工程承攬契約書;猥以乙、丙
方與其各分別另簽訂之中小承包細項再發包,惟其部份
廠商或因工程款項支付、工程進度、工程品質等均未能
充分配合甲方或乙、丙方而協商簽訂本協議。」之內容
可知(見100年度司促字第1774號卷第47頁),被告向
業主承攬德明財經科技大學研究推廣大樓工程後,已將
該工程分包予吉運公司,再由吉運公司將該工程各該細
項分包予其他廠商施作,該工程既採「分項逐層發包」
之方式辦理,而被告又係吉運公司之上包,彼此間承攬
契約關係相互獨立,另原告係以聲證9統一發票請領德
明商專鷹架工程款12萬9885元(見100年度司促字第177
4號卷第38頁),該紙統一發票復明確記載「買受人:
吉運興業有限公司」,
可徵德明商專鷹架工程應係存在
於原告與吉運公司間,要與被告無涉,從而原告主張被
告係德明商專鷹架工程之定作人,亦無足採。
⒊再按「
縱有代理權,而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非以本人
名義為之者,亦不成立代理。又雖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
,未明示其為代理人;而如相對人按其情形,應可推知係
以本人名義為之者,固
難謂不發生代理之效果,即所謂之
『隱名代理』。惟如代理人當時係以自己之名義而為。即
非以代理人之資格而為,已甚明顯者,仍不能認其為代理
他人而為」、「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定知他人為其代理
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須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者
,必本人已知悉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
表示,始應就該他人以其代理人之身分所為之法律行為負
授權人之責;倘他人並無以本人之代理人身分為法律行為
,尚無由責令本人負授權人責任之理」,有最高法院70年
度台上字第2160號、85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可資參照
。承前所述,臺北舊宗段郵局鷹架工程及德明商專鷹架工
程均係由吉運公司以其公司名義與原告締約,並非以被告
代理人名義為上揭法律行為,依前揭說明即無成立「隱名
代理」或「表見代理」之餘地,亦無由責令被告負授權人
責任之理。
⒋綜上,兩造間就臺北舊宗段郵局鷹架工程及德明商專鷹架
工程並無承攬契約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
請求被告工程款59萬121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所據。
㈡關於原告主張依聲證14解約協議書之第三人利益契約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59萬121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
?
⒈按「偉勝公司與自救會所簽訂之第一份協議書中雖有『監
督付款』之約定,惟該約定僅係偉勝公司將其可向西濱北
區工程處請領之系爭工程估驗款於其檢具文件向西濱北區
工程處請領,並於西濱北區工程處同意給付時,其同意在
西濱北區工程處監督下,由西濱北區工程處將該款項直接
撥付予偉勝公司指定之自救會帳戶,顯見上開監督付款約
定之性質僅係一種「縮短給付」,即由原來應由西濱北區
工程處給付偉勝公司工程款,再由偉勝公司給付予自救會
工程款之流程,為避免偉勝公司將受領之工程款流用他處
,影響系爭工程之順利進行,乃在經三方同意之下,縮短
為於偉勝公司向西濱北區工程處提出請求後,西濱北區工
程處得逕給付予自救會,惟並未賦與自救會得以自己名義
直接向西濱北區工程處請求給付之權利,即偉勝公司仍為
西濱北區工程處之
債權人,自救會無權直接向西濱北區工
程處請領工程款,監督付款約定之性質,與民法上之
債權
讓與,受讓人對債務人有直接請求權,且僅須通知債務人
,債務人並無同意
與否之權等性質及法律效果
顯有不同,
統亞公司等六人主張上開監督付款約定即為債權讓與行為
云云,並非可採」、「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
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
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倘第三人並未取得直
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
示給付關係』,
尚非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所規定之第三人
利益契約」,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判決、97
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與吉運公司及玕景公司簽訂聲證14解約協議書
,同意解除同意解除包含「⑴臺北舊宗段郵局新建工程⑵
臺北現蘆洲市忠義國小校舍外牆工程⑶德明財經科技大學
研究推廣大樓工程⑷啟聰學校工程」之興建或改善工程,
其中「臺北舊宗段郵局新建工程」之施工地點即原告所指
臺北舊宗段郵局鷹架工程之施工地點,「德明財經科技大
學研究推廣大樓工程」之施工地點即原告所指德明商專鷹
架工程之施工地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被
告依聲證14解約協議書第3點「協議金額:計分兩部份,
詳述如下:解約金額:…。未付款項:甲方同意以合
計500萬元(內含已開立之發票約330萬元,未付保留款約
120萬及另由甲方補貼50 萬元,共計500萬元。惟該筆全
部款項統由甲方依乙、丙方之中下游廠商之請款專款專付
之。惟其餘凡涉及本解約標的之其他稅捐,違章罰鍰等金
額,於該金額範圍內支付之。…」之約定(見100年度司
促字第1774號卷第47頁反面),雖同意以500萬元統由其
依吉運公司、玕景公司之中下游廠商之請款專款專付之,
然依聲證14解約協議書第6點明確記載:「支票退還:乙
、丙方為『監督付款』需要,委由甲保管並使用於本前述
⑴至⑷工程之乙、丙方票據,於本協議書簽立日各自取回
無誤」等語(見100年度司促字第1774號卷第48頁),已
指明上揭解約協議書係為辦理監督付款而簽署,再依聲證
14 解約協議書第5點「發票憑證:乙、丙方與其中下游承
包廠商應開立再由乙、丙方另簽立之依工程進度,請領支
付工程款必要合一之發票,乙、丙方並確依會計作帳實際
交付發票憑證與甲方,若未能依協議履行,乙、丙方同意
按本協議書第⑷條後段,由甲方保留解約金額之一部份作
為乙、丙相對應履行之對等條件」之約定(見100年度司
促字第1774號卷第48頁),吉運公司及玕景公司與其中下
游承包廠商尚應開立再由該兩家公司另行簽立之依工程進
度、請領支付工程款必要合一之發票,並依會計作帳實際
交付發票憑證予被告,是以聲證14解約協議書有關監督付
款之約定,並未改變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要僅係將原由
被告給付吉運公司、玕景公司之工程款、再由吉運公司、
玕景公司、給付下包或分包廠商之流程,縮短為被告直接
給付予分包廠商,以避免吉運公司、玕景公司將領得之工
程款流用他處,導致影響工程之進行,是該監督付款制度
僅係一種縮短報酬給付流程之安排,屬確保分包廠商獲得
工程款之方法,不因而改變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是縱令
當事人間簽訂有監督付款條款,分包廠商亦不因此取得對
業主之直接付款請求權,是以聲證14解約協議書自非屬民
法第269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況原告迄未舉證證
明吉運公司已依聲證14解約協議書第4點之約定,將吉運
公司與下包廠商所簽訂之合約交付予被告作為付款之依據
,復依第5點之約依工程進度開立發票與被告,從而原告
主張依聲證14解約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59
萬121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難採認。
㈢關於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利益59萬
121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之部分
⒈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
受損害之間有
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
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
法律上之原因,自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有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288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承上,本件係由被告將其承攬之臺北舊宗段郵局新建工程
及德明財經科技大學研究推廣大樓工程分包予吉運公司,
再由吉運公司與原告簽訂承攬契約,將臺北舊宗段郵局鷹
架工程、德明商專鷹架工程分包予原告施作,彼此間承攬
契約關係相互獨立,換言之,原告係基於其與吉運公司間
之承攬契約關係而為吉運公司施作臺北舊宗段郵局鷹架工
程及德明商專鷹架工程,被告則係基於其與吉運公司間之
承攬契約關係而受領吉運公司所為給付,從而被告所受利
益即具有法律上原因,且原告所受之損失與被告所受利益
間亦無直接因果關係存在,自難構成不當得利,從而,原
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利益59萬1214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尚難採認。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第三人利益契約關係及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萬1214元,及自101年2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
附麗,不應准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
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康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