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65號
原 告 泓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游禮謙
被 告 恆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原名:恆暐冷凍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金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
板橋地院)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貳萬伍仟肆佰叁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8 月14日與訴外人即業主亞翔工程
股份(下稱亞翔公司)有限公司簽訂分包工程合約書,約定由
被告
承攬施作群創T2 ARRAY C/R PROJECT-PV/LV 系統管路配
管工程,
嗣被告再於97年11月6 日與原告簽訂工程合約書,將
其中群創T2 ARRAY PV/LV & CELL PV&LV系 統管路配管工程分
包予原告施作,約定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550 萬元,原
告已於98年3 月15日完工,又因配合現場缺失改善,另產生追
加工程款,包括FABL10及FABL51卜申二次施工費用44萬5640元
、CELL FABL50至FABL60 6"PV配管(含五金另料、運雜費、開
孔及修補)18萬6500元、FABL10及FABL50三通.法蘭.盲板施工
費用53萬5795元、配合現場點工款15萬7500元,以上共計 132
萬5435元,已經被告現場主任王耀煌確認,
惟被告
迄未給付,
爰依工程合約書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132 萬5435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之判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
業據其提出備忘錄、報價單、亞翔
公司與被告間之分包工程合約書、工程合約書、群創光電股份
有限公司出具之工程完工證明書、複驗照片為證,
核屬相符。
且本件起訴狀繕本已合法送達被告,有該送達證書在卷
足憑,
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3項規
定,應視為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
堪信為真實。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
,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
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
酬。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兩造間工
程合約書第6 條第10項付款方式約定:「工程追加所衍生之款
項、原則上與尾款一併估驗計價或於工程追加款累積達合約總
價之30% 才統一結算辦理估驗計價。若約定則另案辦理。」(
見板橋地院100 年度訴字第1474號卷第70頁反面),又
系爭工
程經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工程完工證明書(見板橋地院
100 年度訴字第1474號卷第99頁反面),足見系爭追加工程均
已完工並通過業主驗收,則原告主張其依工程合約書之約定,
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追加工程款132萬5435元,即屬可取。
從而,原告依工程合約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2萬543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有送達證書在卷,符合民法第 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