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73號
原 告 京展賢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京玉
訴訟代理人 蔡怡亭
律師
被 告 大幃利投資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淑卿
人
共 同 盧春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
當事人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大幃利投資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肆仟叁佰零
叁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元為被告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捌萬肆仟叁佰零叁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63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
查本訴被告提起
反訴,請求
反訴被告應給付
反訴原告新臺幣
(下同)2,000,000元,及自反訴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1卷(下稱1卷)
第34頁】,
嗣於民國101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表示
撤回反訴,並經反訴被告同意,有言詞辯論筆錄存卷為徵(
2卷第238頁),故反訴業經反訴原告合法撤回,先予指明。
乙、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264,322元,及自
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主張下情:
被告李淑卿以被告大幃利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大幃利公司)
代表人名義,依序於98年12月17日、99年5月27日與原告就
臺北市○○路○段○○號13樓A戶(下稱
系爭建物)「仁愛一品
唐公館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訂立兩份工程
承攬合
約
暨保固書(下合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分二階段承攬系
爭工程,二階段工程總價分為3,400,000元、7,780,000元(
均含稅)。原預定於99年11月完工驗收,因被告李淑卿變更
追加電梯廳工程,且系爭建物大樓管理處公告99年11月15日
至同年月25日禁止施工,此部分依系爭契約第4條,應展延
完工期限,故原告未遲延完工。被告於100年1月29日搬入系
爭建物,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視同驗收完成,二階段
工程總價合計11,180,000元,扣除已付工程款10,402,000元
,被告大幃利公司尚應給付尾款778,000元,加計原告代墊
款486,322元,被告尚應給付工程款1,264,322元。而被告於
100年1月29日即遷入系爭建物,遲至102年5月16日始催告原
告修補瑕疵,其
瑕疵擔保請求權已罹時效。又被告李淑卿為
大幃利公司負責人,取走系爭契約原本未歸還原告,依
侵權
行為、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被告李淑卿應與被告大幃
利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爰依
承攬契約、
債務不履行、侵權
行為、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法律關係,請求如
首揭聲明所示
。
丙、被告則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而以下詞置辯:
壹、被告李淑卿
非系爭契約當事人,自不與被告大幃利公司負何
連帶責任。被告雖於100年1月29日搬入系爭建物,然
兩造未
進行驗收,瑕疵又隱藏於工作物內,被告非專業者實難查知
,系爭契約第11條第4項約定視為驗收合格,顯違
誠信原則
、雙方互惠原則,而難達契約目的,對
消費者顯失公平,依
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2條第1、2項規定,該定型
化條款屬無效,故兩造既未驗收,則尾款條件不成就,原告
不得請求工程尾款。又兩造就代墊款金額,業經以363,563
元成立和解契約,原告不得再為不同金額之請求。
貳、系爭工作有客廳地坪地磚拼接觸處理成滑順、客房入口門調
整、主臥室踢腳夜燈感應調整之瑕疵,此部分修補費用為30
3,000元,依
民法第493條第2項、494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
原告償還瑕疵修補費用或減少相當於瑕疵修補費用之
報酬;
原告完成工作物之價值僅11,457,401元,相較原約定工程總
價11,842,266元,減少342,865元,被告於
本件以書狀行使
減少報酬請求權;原告逾期78天,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
第1項,按日扣罰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之逾期
違約金606,840元
,因該數額逾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所定之違約金上限(即
工程總價5%),故被告得扣罰逾期違約金為389,000元(7,7
80,000×0.05=389,000),以
上開3項金額為抵銷。系爭契
約工程款逾10,000,000元,屬工作物重大修繕,依民法第49
9條規定,瑕疵修補請求權及減少報酬
請求權時效均為5年,
故被告瑕疵擔保請求權未罹時效。而電梯廳追加工程,非被
告大幃利公司所追加,與系爭工程
無涉。
丁、兩造不爭執事項:
壹、原告與被告大幃利公司於上述各該時間訂立兩份工程承攬合
約暨保固書,約定原告分二階段承攬系爭工程,二階段工程
總價分為3,400,000元(含稅)、7,780,000元(含稅),有
系爭契約在卷
可稽(1卷第53-106頁)。
貳、被告大幃利公司已付工程款10,402,000元,有卷附已收工程
款明細、支票為憑(2卷第36-40頁)。
參、系爭建物大樓管理處於系爭工程履約
期間,以電梯維護為由
,公告99年11月15日至同年月25日禁止施工。
肆、原告與被告大幃利公司未辦理驗收,被告於100年1月29日遷
入系爭建物。
戊、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已按期完工並代墊款項,被告已遷入系爭建物視
同驗收,被告應連帶給付尾款、代墊款,
惟為被告否認,並
以上辭為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契約第11條第4項視
同驗收完成之約款,有無違反消保法第12條第1、2項規定而
無效;原告得請求尾款及代墊款金額各為若干:被告瑕疵擔
保請求權有無
罹於時效;被告逾期違約金抵銷
抗辯有無理由
;被告李淑卿應否與被告大幃利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爰分
敘如下:
壹、依消保法第2條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一、消費者
: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二、
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
供服務為營業者。三、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就
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
法律關係」。依上開規定,得依消保法
為主張之主體,限於以「消費為目的」與企業經營者發生「
消費關係」之「消費者」,而系爭契約之定作人為被告大幃
利公司,其並未舉證己係以「消費」為目的與原告發生「消
費關係」之「消費者」,自無消保法第12條第1、2項契約條
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而無效之
適用;況系爭
第11條工程驗收遵循事項約明:「(第2項)全部工程完竣
後,乙方應即通知甲方驗收,甲方應於接到通知5日內協同
前往驗收;如甲方超過通知後之10日內仍未驗收時,視同驗
收合格。(第3項)在工程未經驗收前,如甲方需要先行使
用時,乙方不得拒絕,但由甲方先行驗收該使用部分,驗收
通過者該部分保固期開始,並需支付該部分當期工程及追加
款。(第4項)屋主應以合約驗收,如未經雙方進行驗收簽
結,甲方即搬入或使用本合約所指施工地點之時間,即視同
驗收完成日,保固期開始」(1卷第70頁)。依該約款可知
,被告大幃利公司於原告完工時,即負驗收義務(不真正義
務),第4項被告大幃利公司未踐行驗收程序,即視同驗收
完成之約定,經核並無何違反誠信原則對其顯失公平之處,
且系爭契約第11條第4項亦無何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排除某
任意規定之適用、甚或系爭契約主要權利義務受限制致系爭
契約目的難以達成之顯失公平之情,是系爭契約第11條第4
項為有效,是被告既於100年1月29日遷入系爭建物,依上開
契約條文,該日即為驗收完成日。
貳、按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
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第4期付款(按:指尾款)為:
工程驗收完成七日內,給付總工程款10%。…柒拾柒萬捌千
元(含稅)」,系爭工程既於100年1月29日視同驗收完成,
則被告自應於自該日起算7日內給付尾款778,000元。而依系
爭契約第5條:「按照所附詳細估價單所列各項單價總合,
以完工驗收數量做總結算。如有變更設計或增減工程時,
參
照本合約第九條辦理」、第9條第2項:「如增減項目與本合
約附件不同時,應由雙方另議金額,由甲方簽認後施工,並
用書面附入本合約作為附件」(1卷第67-68頁),可知系爭
契約為實作實算,依實際完成數量按契約單價結算工程款,
倘有契約外增減項目,由兩造議定合理單價給付之。本件經
送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原告所完成之系爭工程追加減後合
理之市場價格為11,459,401元,有鑑定報告書為憑,就新增
工項之報酬額,依上述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原應由兩造議
價給付,然兩造實際上無法進行議價,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所
指派之
鑑定人本其專業依合理市場價格所鑑定出之金額,應
可採憑,惟鑑定報告內有部分項目之鑑定結果有誤,本院於
附表一標明此部分項目,並於備註欄載明本院認定之理由,
計出系爭工程總價應為11,189,438元(詳目見附表一本院認
定一欄),扣除被告大幃利公司已給付之10,402,000元,計
出原告得請求尾款787,438元,因原告本件僅請求778,000元
,是認原告請求被告大幃利公司給付778,000元,自屬有據
。
參、原告主張代被告墊付486,322元一情,被告不爭執代墊事實
,僅爭執其數額,經送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現場實際施作
項目及金額,其中附表二項次1至20經鑑定人現勘確認有施
作,原告自得請求該部分代墊款,計出原告得請求代墊款39
5,303元(詳附表二)。至項次21「故宮畫輸出」、22「客
浴三角籃」、23「客門拉門」項目,因原告未舉證有施作,
經本院
諭知提出施作證據仍無法提出,有言詞辯論筆錄
可徵
(2卷第238反面),原告既無法舉證該3項施作事實,自不
得請求此部分款項。又被告辯稱:兩造就代墊款數額363,56
3元已成立和解契約
云云,
惟查,依卷附調解程序筆錄記載
所示,原告並未確認代墊款係363,563元(1卷第122頁),
自
難認兩造就代墊款金額已成立調解,是被告所辯:原告不
得再為不同代墊款金額之主張,尚無足取。
肆、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
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
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第四百九十三條至第四
百九十五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一
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
8條分有明文。
經查:
被告於100年1月29日即遷入系爭建物,則其至遲應於101年1
月29日前發見瑕疵,惟被告遲至101年3月23日始以民事答辯
兼反訴狀主張瑕疵(1卷第34頁),已逾法定瑕疵發見期間
,故被告無瑕疵擔保請求權,即不得行使瑕疵修補費用償還
請求權或減少報酬請求權。至被告辯稱:本件係工作物重大
修繕,依民法第499條規定,瑕疵發現期間為5年云云,然系
爭工程係室內裝潢,並不涉及建物主要結構即樑、柱、承重
牆或基礎構件之變更,自難認係重大修繕,且酌以被告所抗
辯之裝潢瑕疵:客廳地坪地磚拼接觸不平整、書房入口門晃
動且右側傾斜、主臥室夜燈感應不良、主臥室衛生紙盒卡住
、主臥室浴室地板落水頭排水不順暢、主臥室浴室入口門關
閉有異聲、主臥室與浴室間牆壁未施作至平頂底、餐廳置物
櫃抽屜與客廳窗簾開拉不順,經核非屬不能即時發現之瑕疵
,
參酌民法第499條立法意旨載明係建築物、工作物,或為
其重大修繕,其瑕疵非即時所能發見,
乃將瑕疵發見期間延
長為5年,顯與該條立法意旨不符,是被告上開辯詞,並不
可採,被告既無瑕疵擔保請求權,則其抗辯抵銷瑕疵修補費
用303,000元、減少報酬342,865元云云,依法無由,無
足憑
採。
伍、系爭契約(第二階段工程)第4條:「工程期限:自99年4月
28日至99年11月1日止,如因甲方變更設計、追加工程、自
行發包工程與其他非乙方造成之因素,以致影響乙方施工進
度,則工程完工日期應由雙方另行協商訂定,…;倘因
不可
抗力之事變,或其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故,導致工程進行
受影響時,應經雙方會同至現場查驗屬實確認後,依照不能
進行工作之實際日數,乙方有權要求,依照不能進行工作之
實際日數,核算延長完工期限」、第14條第1項:「如工程
未能按期完成,乙方應按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償還甲方,
本罰款得由甲方應付乙方之工程款中扣除之,乙方不得
異議
,總扣款不得超出總價百分之五」(1卷第67、71頁)依上
開契約可知,系爭工程完工日為99年11月1日,若可歸責原
告逾期完工,被告得依第14條第1項請求逾期違約金。
一、原告並未舉證竣工日早於被告100年1月29日遷入系爭建物,
且該日既係視同驗收完成日,應認原告至遲已於該日完工,
是自99年11月2日起至100年1月29日止,原告逾期89天,依
第二階段工程總價7,780,000元千分之一按日計罰,違約金
為692,420元(計算式:7,780,000×0.001×89=692,420)
,惟前開金額已逾工程總價5%即389,000元(7,780,000×0.
05=389,000元),故本件逾期違約金以389,000元為限,是
被告抗辯:得以逾期違約金389,000元為抵銷等語,應屬可
採。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李淑卿夫即訴外人唐伯龍簽認電梯廳追加工
程及電梯維護禁止施工,而應展延工期,故原告未逾期完工
云云。惟查:
原告並未舉證唐伯龍有何權限得代理被告大幃利公司為追加
之意思表示並進而與原告達成追加工程之
合意,是難僅憑原
告所提報價單(1卷第109-110頁),驟認原告與被告大幃利
公司就電梯廳工程已達成追加之合意,原告既未能舉證此部
分追加契約存於原告與被告大幃利公司間,自不得以此主張
應展延系爭工程工期。又縱扣除電梯維護禁止施工期間11天
,原告逾期天數為78天,計出逾期違約金為606,840元(7,7
80,000×0.001×78=606,840),仍逾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所定逾期違約金上限即工程總價5%,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並不影響被告得抗辯抵銷之金額為389,000元。
陸、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
,如有違反
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
賠償之責」。縱認被告李淑卿取走系爭契約未還一情屬實,
然原告並未舉證其究受有何損害,自不符
侵權行為責任「損
害」成立要件,難認被告李淑卿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公司法第23條規定,被告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云云,於法未合,並不可採。
柒、綜上,原告得請求工程款及代墊款1,173,303元,扣除逾期
違約金389,000元,尚得請求被告大幃利公司給付842,561元
,故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大幃利公司給付78
4,303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0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核屬無由,應予駁回。
己、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立證,經核不影響判決結果,乃未
逐一論敘,
附此敘明。
庚、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
假執行,經審核後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至原告
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附麗,應併予駁回
。
辛、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琪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載明理由之
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