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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建字第 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87號 原   告 太極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寶珠 訴訟代理人 李育昇律師 被   告 綠邦實業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尊景 訴訟代理人 簡長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102年3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12,5 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主張下列 各情: 一、兩造於民國98年6月4日訂立合作意向書(下稱意向書),約 定被告將其受任處理俄羅斯責任有限公司-顧問公司「顧問 發展有限公司」(下稱業主)之俄羅斯海參威「濱海海洋水 族館」科學教育綜合體之建築與水族館展示設計事務中,關 於機電消防工程規劃設計作業部分(下稱系爭設計作業)複 委任交予原告辦理,服務酬金為14,500,000元,並約定兩造 至遲應於98年6月30日(合作意向書載明日期為98年6月31日 應屬誤植)前簽訂相關合約。原告旋依該意向書,進行設計 作業。被告於同年7月9日提供原告以機電規範清單後,原告 即於同日修正規劃設計作業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並 下修合約金額為13,000,000元。兩造雖未簽署正式書面契約 ,然原告已於98年7、8月陸續交付第一、二期全部設計文件 ,及第三、四期之部分圖說予被告。原告甚於98年8月應被 告要求派員至俄羅斯參與業主之工程會議,故兩造委任契約 確實已行成立,不因未於98年6月30日訂立書面契約而有異 。惟被告竟於98年9月初,以業主欲收回後階段之設計工作 為由,要求原告停止系爭設計作業,原告只得停止作業,並 以實作實算方式向被告請款已完成部分之工作酬金2,150,00 0元,惟被告僅於99年12月支付537,500元,即拒支付其餘款 項,原告並無因收受該筆款項,即有與被告就系爭設計費成 立和解之意。原告第一、二期設計作業既經業主審核通過, 被告並已收受業主就系爭設計作業之規劃設計款,且被告未 曾向原告表示設計內容有瑕疵,原告自得依意向書各階段付 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一期、第二期設計費合計3,640,00 0元,扣除被告業給付之537,500元,尚欠3,102,500元(3,6 40,000-537,500=3,102,500),原告以實支實算方式一部 請求1,612,500元(2,150,000-537,500=1,612,500),爰 依意向書第9條(服務酬金)、報價單第5項(服務酬金)法 律關係,請求如首揭聲明所示。 二、依意向書內容以觀,兩造所成立者乃委任契約,委任報酬請 求權時效為15年,而意向書於98年6月4日訂立,原告於101 年3月7日聲請支付命令,自未罹時效。縱認兩造間為承攬, 因原告自99年2月6日以降,即分以傳真或口頭方式多次催款 ,被告因而於99年12月25日支付537,500元,是有時效中斷 之適用,故設計費請求權未罹時效。 貳、被告則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而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因原告所提設計文件不符被告業主需求,經業主另尋第三人 完成系爭設計作業,被告自無從依意向書之內容與原告簽訂 合約,兩造既未依意向書約定,於98年6月30日前訂立合約 ,故原告於締約前並無權利可行使,兩造間未成立任何勞務 契約,原告自不得請求勞務報酬。 二、意向書第9條及意向書附件(即備忘單)所定,被告給付服 務酬金之條件即「設計文件須經業主審核通過」、「被告收 到業主之撥款」既未成就,被告無給付義務。 三、兩造就系爭報酬已以537,500元成立和解,原告不得事後再 為本件請求。 四、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然意向書性質屬承攬,原告 承攬報酬請求權,應自98年9月18日檢討會後通知原告終止 契約日起算,至遲亦應自原告停止後續設計並提出工作清單 請求給付報酬之日(即98年11月19日)起算,故於100年11 月19日即罹2年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惟原告遲於100年12月 22日,始發函催告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並於101年3月7日始 聲請發支付命令,故被告得拒絕給付。 參、本院判斷: 一、兩造於98年6月4日簽訂意向書及意向書附件(即備忘單), 約定被告將其受任處理俄羅斯業主之海參威「濱海海洋水族 館」科學教育綜合體之建築與水族館展示設計事務中,關於 機電消防工程規劃設計作業複委任交予原告辦理,服務酬金 為14,500,000元,意向書內約定:「本合作意向書簽訂後, 乙方(按:指原告)同意先行配合甲方(按:指被告)進行 設計規劃等各項作業。就本合作意向書中所生之權利義務, 雙方約定本於公平合理之原則」至遲應於98年6月30日前訂 立完成相關合約之訂定,以利本案之進行」;惟兩造嗣未依 意向書完成書面契約之訂立;原告於98年7月9日以系爭報價 單,下修合約金額至13,000,000元;被告於99年11月15日給 付海參威海洋水族館機電消防工程規劃設計作業費537,500 元(含稅)予原告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所提 意向書、報價單、高雄銀行代收票據憑摺,及被告所提統一 發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34-37、39-41、84頁,自應信 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兩造雖未於99年6月30日前訂立書面契約,然依原 告配合被告指示之履約行為觀之,兩造間已依意向書及報價 單成立委任關係,原告設計已經業主審核通過,且被告已收 受業主此部分規劃設計款,被告即應依意向書第9條,給付 第一期、第二期設計款;原告請求權未罹15年消滅時效;兩 造並未因原告收受537,500元而成立和解契約,則為被告否 認,並辯以:因兩造未訂立書面契約,故無何勞務契約存在 ;縱認有勞務契約存在,因意向書約款所定給付服務報酬之 停止條件未成就,況兩造已以537,500元成立和解,而該契 約核屬承攬契約,原告報酬已罹2年消滅時效,是被告不負 給付義務,故本件爭點如下:㈠兩造間是否已依意向書成立 勞務契約之本約,若已成立,㈡契約性質究屬承攬或委任、 原告報酬是否罹於時效,㈢意向書及附件備忘單之報酬停止 條件是否成就,本文為論述簡要,乃先詳究上述㈢部分,末 再敘明㈠、㈡已無須審酌之理由。 三、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 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 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 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 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4號判決、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 參照)。 ㈠經查:縱認原告所主張兩造業依意向書及報價單成立承攬契 約,且請求權未罹2年消滅時效,原告未因收受被告所付537,5 00元,而與之成立和解契約等節屬實,然卷附意向書第9條服 務酬金第2項約定:「於甲方(按:指被告)收到業主付款後 二週內,甲方應支付乙方(按:原告)完成階段之服務酬金」 ;及意向書附件一備忘單說明欄明載:設計文件第一期及第二 期付款條件均為:「第一期支付10%,第二期支付18%,於乙 方完成本案主建築之『設計文件階段』設計發展之工作,並經 業主審核通過,於甲方收到業主撥款後之二週內支付乙方服務 費用」;暨意向書第7條(設計特殊事項)第2項:「機電設計 完成須經俄國設計院審查」(本院卷第35-37頁),可知依上 開約定,兩造就被告原告第一期、第二期服務費用給付義務之 發生,係約定繫於「業主審核通過設計文件」、「被告收到業 主撥款」此二個將來、客觀、不確定事實之有無,故原告自應 就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特別要件即「條件成就」負舉證責任, 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否則有違公平正義云云,經本 院衡酌本件訴訟類型特性與待證事實之性質、兩造當事人間能 力、財力是否顯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程度之輕重、命被告蒐 證是否顯對其不公平等具體情況,仍認原告主張:舉證責任應 倒置由被告,即條件不成就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云云,於法未 合,即不可採。 ㈡次應審究被告服務酬金義務之條件是否成就,原告就此雖主張 兩造至俄羅斯開會時,業主未指出原告設計有瑕疵並請求改善 ,可認設計文件已經業主審核通過云云。惟查,經本院於101 年5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及原告是否有證據足證原告所交付 之設計圖說均經業主審核通過,原告當庭自認:「業主最後沒 有就審核結果作認定」等語明確(本院卷第53頁),業主既未 認定審核結果為何,則原告主張第一期、第二期設計文件均經 業主審核通過云云,即無可採。至原告以業主未指出設計有瑕 疵並請求改善為由,主張已經業主審核通過云云,此為被告所 否認,且縱認此情為真,亦不得僅憑該情,在欠缺其他直接或 間接證據互為徵佐之情況下,遽率謂原告第一、二期審核文件 已經業主審核通過,是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憑。又原告就第2 個條件「被告收到業主撥款」,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徵其成就 之事實,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為徵(本院卷第165頁),自難 認原告服務酬金權利已發生,是被告抗辯:服務酬金所定條件 未成就,洵為可採。 四、綜前所述,原告主張依意向書第9條及備忘單之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第一期、二期設計服務費用,因原告未舉證上開意 向書及備忘單所定被告服務費用債務之停止條件已成就,故 原告依意向書及備忘單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12,5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14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與其假執行聲請併予駁回。 五、至於兩造間是否已依意向書成立勞務契約之本約、該約究屬 承攬或委任、兩造是否已成立和解、原告勞務報酬是否罹於 時效等爭點部分,縱認原告就上揭各爭點之主張均屬可採, 然本件仍因原告未舉證被告附停止條件之給付酬金債務已成 就,而應判決原告服務酬金權利未發生而敗訴,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故本文就兩造關於上揭各爭點之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提證據,乃未論述、審酌,末予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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