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94號
原 告 域成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益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英洲
訴訟代理人 林長照
蔡錦得
律師
被 告 廣福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余廣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建福
楊明廣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保固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 款規定自明。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
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
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
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
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判決
要旨
參照)。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48 萬元,及自民國100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
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48 萬元,
暨自101 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二第67頁、第112 頁反面)。經核原告所憑基礎事實與起
訴時相同,主要爭點均係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保固金,二
者具有社會生活上之共同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
資料,於審理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
之審理
予以利用,可認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
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5年間與訴外人台斯達克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斯達克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原合約
),由原告
承攬台斯達克公司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000 地號等8 筆土地之彩色羅馬建築、水、電工程(下
稱
系爭工程),嗣因台斯達克公司財務問題,無法履約,將
系爭工程移轉由被告廣福土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廣福公司
)承接,台斯達克公司、原告及廣福公司並於96年3 月29日
訂定工程合約書(下稱新合約),後因工程款之給付發生爭
執,
兩造於98年4 月30日就後續工程進度及付款方式,簽訂
續建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依系爭協議第4 條約定第二
次施工全部完成後,被告同意於一個月內支付工程尾款849
萬元(含所有追加款、規費等)予原告,保留工程保固金14
8 萬元,
俟一年保固期屆滿後發放予原告。原合約及新合約
僅約定廣福公司對原告負給付保固金義務,嗣廣福公司、被
告余廣穠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由余廣穠加入為
債務人,而
與原債務人廣福公司對原告同負給付工程保固金之義務,余
廣穠自系爭協議約定範圍內成立併存債務承擔之
法律關係,
而就系爭協議所負給付工程保固金義務與廣福公司連帶負責
。前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於98年9 月3 日領得使用執照
並交屋後,始能進行二次施工部分,含公共設施第二次施工
部分由各區分
所有權人自行驗收,已於99年11月21日前點交
完畢,實質驗收合格,並於100 年11月20日保固期屆滿,
詎
被告拒絕發還工程保固金予原告,雖經催告未予置理,有違
民法第148 條
誠信原則,為
權利濫用。
爰依系爭協議第4 條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固金。被告主張抵銷部分,業經兩
造於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建上字第9 號給付工程款事件(
下稱另案)中經判決,不得再次主張抵銷。
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48 萬元,及自101 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保固金之返還條件與時間仍依原合約第22條約定
,依該條A 從驗收合格次日起算。彩色羅馬社區管理委員會
(下稱系爭管委會)出具之完工證明書完工範圍僅為該社區
公共工程二次施工工程部分,範圍不及於所有專有專用之區
分所有權建物,且
非被告出具之驗收合格證明,系爭管委會
就個別專有專用之區分所有建物之保固責任,亦無權利代理
區分所有權人為表示。
本件未經被告驗收,且原告未依原合
約第22條B 踐行出
具保固
切結書而使保固
期間開始進行,尚
不得以
第三人出具之其他文書取代,亦未見有依系爭協議第
4 條約定由第三人專業人士監督與驗收之意見,故原告主張
保固期間已於100 年11月20日屆滿,應無可採。余廣穠雖為
系爭協議之契約當事人,
惟系爭協議僅係為工程續建、後續
工程尾款之目的而簽署,其他事項仍依原合約,而承襲原合
約之
法律關係者僅有廣福公司,不及余廣穠。又原告應負擔
工程遲延責任罰款5712萬元,就其中2600萬元於另案訴訟中
為抵銷,抵銷後餘額於
本案中再為抵銷148 萬元等語置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13頁反面):
(一)原告與訴外人台斯達克公司於95年間訂定原合約(本院卷
一第181 至233 頁),由原告承攬台斯達克公司坐落臺北
市○○區○○段○○段00000 地號等8 筆土地之系爭工程
,總價為1 億4800萬元,嗣台斯達克公司因財務問題,無
法繼續履約,台斯達克公司將系爭工程轉讓廣福公司承接
,台斯達克公司、原告及廣福公司於96年3 月28日簽訂協
議書(本院卷一第234 、235 頁),於96年3 月29日簽立
新合約(本院卷一第236 至240 頁),兩造於98年4 月30
日就後續工程進度及付款方式簽訂系爭協議(本院卷一第
241 頁)。
(二)原告依原合約第22條B 保留1%工程款計148 萬元為保固金
。系爭協議第4 條約定:「. . . 另保留本案工程款保固
金148 萬元整,依工程合約規定,俟一年保固期屆滿後發
放予乙方」。廣福公司尚未返還原告保固金148 萬元。
(三)系爭工程於98年9 月3 日取得使用執照。原告已全部完工
交屋。
(四)被告主張以逾期
違約金抵銷部分,經兩造於另案給付工程
款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建上更(二)字第38號、
最高法院106 年度
台上字第697 號判決認定系爭工程共計
逾期407 天,扣除不
可歸責於原告事由之列管期間269 日
、台斯達克公司未依約給付工程款停工之38日及施工托基
工程之8 日後,仍逾期92日為可歸責於原告事由,廣福公
司得向原告請求逾期罰款金額為1288萬元確定在案。
四、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經驗收完畢,並於100 年11月20日保固
期屆滿,爰依系爭協議第4 條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保固
金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以本件應
審究之爭點
厥為:(一)原告得否請求廣福公司返還保固金
?(二)被告余廣穠是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三)被告以
逾期違約金5700萬元超過2600萬元為抵銷,有無理由?茲析
述如下:
(一)原告得請求廣福公司返還保固金148萬元。
1.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
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亦即讓與人脫離原有契約關
係而由該第三人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契約承擔契約發
生效力後,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承受契約之第三人應承
擔原契約關係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查兩造均不爭執原告
與訴外人台斯達克公司於95年間訂定原合約,由原告承攬
台斯達克公司系爭工程,是原合約之締約當事人為原告與
台斯達克公司,嗣台斯達克公司將系爭工程轉讓廣福公司
承接,台斯達克公司、原告及廣福公司於96年3 月29日簽
立新合約,約定由原告依原合約條件繼續施作系爭工程,
並有原合約、新合約附卷
可參,核其性質屬由廣福公司承
受原合約當事人地位為標的所為之契約承擔,廣福公司自
應承擔原契約關係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
2.依兩造於98年4 月30日簽訂之系爭協議第4 條約定:「本
案二次施工全部完成後,甲方(即被告)同意於一個月內
支付工程尾款849 萬予乙方(含所有追加款、規費等)。
另保留本案工程保固金148 萬元整,依工程合約規定,俟
一年保固期屆滿後發放予乙方(即原告)。」,是兩造約
定系爭工程保固金148 萬元,應依工程合約規定,於一年
保固期屆滿後返還原告。而細觀新合約之約定內容並未就
保固金為任何記載,依新合約第5 條「契約文件及其效力
悉依原合約規定辦理」,因此兩造間就保固金相關事宜,
除系爭協議有特別約定之情形外,應依原合約之約定。依
原合約第22條A 保固期限約定:「本工程自全部完工經驗
收合格之次日起,材料及工程由乙方保固乙年、主結構15
年. . . 」、B 「乙方為履行材料及工程保固的責任一年
,應於驗收合格後,出具保固
切結書、甲方並保留1%工程
款計1 百4 拾8 萬元正於一年保固期滿後無息給付乙方.
. . 」之約定(見本院卷一第209 頁),原告應於驗收合
格後,出具保固切結書,並以被告應付之工程款百分之一
即148 萬元充為原告應提出之保固金,又自驗收合格次日
起算一年之保固期滿後,被告即應返還原告前開148 萬元
保固金。
3.查廣福公司於98年11月18日函知原告定98年11月21日起正
式開始交屋,請原告配合辦理系爭房屋交屋工作,並通知
各承購戶到彩色羅馬工地辦理房屋驗收手續,有廣福公司
98年11月18日廣福字第98011001號函、
存證信函、彩色羅
馬交屋驗收明細單、驗屋單等件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二第
109 、110 頁、卷一第110 至132 頁),
參諸原合約第21
條驗收B . 驗收程序約定:「. . . 驗收合格後,甲方應
於十日內辦理客戶交屋。由客戶驗收合格後即視為竣工。
」、C 「工程進行中,如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應先就
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並得就該部分支
付價金及起算保固期。」、D 「工程經甲方驗收合格後,
乙方應依照甲方指定客戶接管辦理點交. . . 」等約定,
系爭工程應業經廣福公司驗收合格,始會通知承購戶辦理
交屋,並請原告辦理點交。另依兩造於98年4 月30日就系
爭工程後續進度及付款方式而簽訂之系爭協議第3 條約定
:「本案建築使用執照取得後三個月內,支付2,600 萬元
整工程款予乙方(即原告)。其間乙方對本案工程進度以
達使用執照圖內之標準交屋(不含二次工程)」、第5 條
約定:「甲方(即被告)同意本協議書第(四)項施工期
間內,由承購戶自行出資委託第三人公正專業人士監督並
負責此段施工期間內之施工進度及品質,與甲方無關;乙
方同意支付20萬元整,作為該專業監督人士之費用。工程
保固期內之責任由乙方負責。」(見本院卷一第15頁),
足見被告同意系爭協議第4 條施工期間內由承購戶自行出
資委託第三人公正專業人士監督並負責此段施工期間內之
施工進度及品質。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已全部完工交屋,且
據系爭管委會99年11月出具之證明書:「茲證明益成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業已完成本社區公共設施二次工程;經本管
委會委託第三人(真禾機電)查驗共用設備設施後,並無
可歸責於該公司之缺失,特此證明」、100 年1 月18日出
具之完工證明書:「茲證明益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業已完
成本社區建築執照:建字第940541號使用執照:98使字第
0340號新建工程,專有部份已施作完竣,於民國99年11月
22日並經各區分所有權人自行驗收完畢;公設部份經本管
委會委託第三人(真禾機電)檢測結果其工程正常已全部
竣工. . . 」(見本院卷一第17頁)、100 年12月18日保
固完成證明書:「茲證明益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已完成本
社區. . . 使用執照98使字第0340號新建工程,自民國99
年11月22日至100 年11月21日止保固期一年已保固完成,
經本社區管理委員會議(100 年12月17日)通過出具本保
固完成證明書. . . 」(見本院卷一第136 頁)等內容。
綜合上情,
堪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含公共設施二次工程部
分均已由各區分所有權人驗收,實際上已驗收完畢乙情為
可採。
4.依約,保固期間應自驗收合格次日開始起算,業如前述,
而系爭管委會於100 年12月18日出具保固完成證明書(見
本院卷一第136 頁),表明原告自99年11月22日至100 年
11月21日止保固期一年已保固完成乙情明確。被告雖辯稱
該證明書為管委會所出具,無從認定範圍達於所有專有專
用之區分所有建物等語。然證人即系爭管委會第2 屆主委
方瓊琦
具結證稱:100 年12月18日系爭管委會保固完成證
明書是伊開給原告的,保固證明書開立之後有將會議
記錄
公布,範圍應該有包括各住戶及公共設施在內,住戶沒有
人有反對意見,交屋後的狀況(二次施工),大廳公設都
很亂,被告都不願意處理,公設及地下室原告林董都幫他
們處理完成後交給他們使用,後來陸陸續續不完備的部分
,跟原告講,原告都會幫他們修繕,開立保固完工證明書
後,原告還是有來修繕,現在關於交屋不完整與保固都沒
有問題,個別專有部分有聽管理員說原告開立保固書後還
有來修繕,公設的部分,原告都有來幫他們處理
等情明確
(見本院卷一第144 至146 頁),稽諸保固金之性質係在
擔保
承攬人對定作人之
瑕疵擔保責任,且兩造均不爭執
迄
今均無承購戶或住戶向兩造要求負保固責任之情形,足見
原告實際上已就系爭建物負保固責任,應認保固期間確實
已於99年11月22日起算,於101 年起訴時保固期間早已一
年屆滿。
5.被告復辯稱原告未依約提出保固切結書,不得以第三人所
出具之其他文書取代等語。然原合約第22條B 固約定原告
為履行材料及工程保固的責任一年,應於驗收合格後,出
具保固切結書,然揆其性質仍屬保證之文件,即由原告出
具切結書以保證於一年內將予以保修維護,是其規範目的
無非在於確保系爭工程之材料及工程於一年期間內,如有
正常使用情形下產生之損壞時應進行修復,故此一切結書
之目的,僅係為供保固所需之書面保證文件,出具保固切
結書之契約義務,與保固期間是否開始進行
無涉,再審酌
系爭工程早已完工交屋,並經驗收完畢,原告已提出保固
金,原告之保固責任已經發生,並經原告履行保固責任,
保固期間早已屆滿,迄今均無承購戶或住戶主張原告應負
保固責任等情,業如前述,復基於
履約保證金之目的,在
一般工程實務中,係為擔保承攬人應依契約本旨履行契約
內容,依本件卷證尚查無原告有何違約情事,足認本件因
原告應負一年保固責任之期間屆滿,已無原告另出具保固
切結書之必要,自應認被告返還保固金之給付期限業已屆
至甚明。被告以原告未出具保固切結書,保固期間無法進
行,所以依約不能請求保固金
云云,有違誠信原則,自無
足採。
6.又被告不爭執如原告保固金發還
請求權已經可以行使,應
發還原告的保固金額為148 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75 頁反
面)。據上,依據系爭協議第4 條約定,廣福公司應給付
原告保固金148 萬元。
(二)余廣穠應與廣福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1.按第三人與
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
固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惟第三人與
債權人訂立
之契約,係由該第三人加入為債務人,而與原6 債務人就
同一債務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雖學說上稱為8 重疊的
債務承擔,究與民法第300 條所規定之免責的債務承擔不
同,原債務人就其債務仍與該第三人連帶負其責任,最高
法院著有23年上字第1377號判例
可資參照。
2.系爭協議前言記載:「立協議書人:廣福土地開發有限公
司、余廣穠(以下合稱甲方),與益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乙方). . . 」,及第2 條、第3 條、第4 條
分別約定:「本案建築使用執照取得後,甲方(即被告)
同意15日內支付1,200 萬元整工程款予乙方(即原告)」
、「本案建築使用執照取得後三個月內,支付2,600 萬元
整工程款予乙方. . . 」、「本案二次施工全部完成後,
甲方同意於一個月內支付工程尾款849 萬予乙方(含所有
追加款、規費等)。另保留本案工程保固金148 萬元整,
依工程合約規定,俟一年保固期屆滿後發放予乙方。」,
係約定廣福公司、余廣穠對原告負給付同一工程款債務、
保留之工程保固金返還義務;再對照原合約、新合約之內
容,原僅約定廣福公司對原告負給付系爭工程款項之義務
,嗣廣福公司、余廣穠與原告另簽訂系爭協議書,由余廣
穠加入為債務人,而與原債務人廣福公司對原告同負給付
續建工程款之義務,則依
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所為闡釋,余
廣穠自於系爭協議約定範圍內成立併存債務承擔之法律關
係,而就系爭協議所負給付工程款債務,與廣福公司連帶
負其責任。被告辯稱依系爭協議第4 條保固金依原合約之
約定,承襲原合約之法律關係者,依新合約僅有廣福公司
,不及於余廣穠云云,自不可採。
(三)被告以逾期違約金5700萬元超過2600萬元為抵銷,為無理
由。
1.按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
與否經
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
額為限,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
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
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被告辯稱原告應
給付遲延責任罰款5712萬元,並就超過26
00萬元部分餘額於本案中再為抵銷148 萬元云云。然查,
被告主張以逾期違約金抵銷部分,業經兩造於另案給付工
程款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建上更(二)字第38號
、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697 號判決認定系爭工程共
計逾期407 天,扣除不可歸責於原告事由之列管期間269
日、台斯達克公司未依約給付工程款停工之38日及施工托
基工程之8 日後,仍逾期92日為可歸責於原告事由,廣福
公司得向原告請求逾期罰款金額為1288萬元,並已與原告
依系爭協議約定之工程款債權2600萬元為抵銷確定在案,
有前開判決附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故被告於另案主
張以逾期違約金5712萬元與原告工程款債權主張抵銷部分
,業經另案裁判確定,有既判力,被告自應受
拘束,是以
,被告已無逾期違約金債權餘額可供在本案主張抵銷。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協議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保固金148
萬元,及自101 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雲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