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建小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建成通風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如煌
被
上 訴 人 升揮不銹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祥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
月14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建小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未表明
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
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
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
序
準用之。故小額事件之上訴人未於上訴狀內表明理由,亦
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者,毋庸命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其上訴。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雖於民國101 年3月9日具狀對本院新店簡
易庭100年度店建小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然其於上
訴狀內僅稱「上訴理由容後補陳」,並未記載上訴理由及表
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且上訴人於提起上訴
後
迄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已逾20日之法定
期間,依
前揭規定
,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
自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
四、據上論結,本件
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71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謝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