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芳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朱漪菱
訴訟代理人 周柏達
洪國誌
律師
被
上訴人 瑞利德國際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春興
訴訟代理人 鄭文婷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晉豪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月1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建簡字第7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1年7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
兩造於民國97年6月24日簽訂工程
承攬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
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所承包訴外人大成工程公
司(下稱大成公司)發包「統一開發市政府轉運站新建工程
」之「市府轉運站─地下一樓~地下五樓逆打柱、牆頭無收
縮水泥砂漿灌注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已於97
年10月間完成施作,並依約領得90%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
)2,122,628元,而業主統一阪急百貨公司更已於99年10月7
日開幕正式營業,是系爭工程結構體早已完工,依系爭契約
付款辦法約定,上訴人即應給付10%之工程尾款235,848元予
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發函限期催促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均
未予置理,
爰依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235,84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之師傅私
自承包工程,造成上訴人遭受
大成公司扣款
云云,
惟縱上訴人有遭受大成公司扣款,亦係
上訴人與大成公司間承攬契約關係,實與
本件兩造間承攬契
約
無涉,兩者各為不同之契約關係,況
債權契約僅有
拘束契
約
相對人之效力,並無對外之拘束效力,上訴人自不得以其
與
第三人之契約關係作為拒絕給付被上訴人承攬報酬。且上
訴人始終未曾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未經上訴人同意擅
自為大成公司施工之情事,亦不曾具體
指認究竟是被上訴人
的何位師傅前去施工,故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有違約情事,顯
不足採信。又點工費用及生活廢棄物分攤項目,係上訴人與
大成公司間對該費用分擔之約定,與被上訴人無涉,且上訴
人於驗收時並未要求被上訴人補正,並付清90%之總工程款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施工後未完成清除工作云云,實
不足採。另系爭契約並未有提供結算報告、安衛扣罰款及工
程電話分擔等約定,此部分係上訴人與大成公司間約定,並
無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上訴人以此主張抵銷,亦無理由。
二、上訴人則以:
㈠依系爭契約承攬金額及第4條約定,系爭工程承攬單價係以
被上訴人連工帶料方式,以實際施作米數計算承攬金額,縱
遇有工程變更,亦係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以原合約之單
價計算,工資及物料均由被上訴人自行吸收,是被上訴人依
約自無另行請求工資、材料費用權利,本件承攬總價應扣除
被上訴人主張之工資、材料費用,應為2,190,266元(2,358
,476-102,900-39,900-11,760-1,050=2,202,866),上訴人
已給付2,122,628元,尾款應僅餘80,238元未給付。
㈡被上訴人之師傅與被上訴人間因有指揮監督關係,在工地施
作時,其師傅自得視為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因被上訴人未盡
監督之義務,在大成公司有意追加工程時,被上訴人之師傅
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在未經上訴人同意下,故意擅自
私下受大成公司之委託進行工程施作,於施作後持映成公司
之發票向大成公司請款83,874元,致上訴人無端遭受大成公
司扣款;又「點工費用分攤」及「生活廢棄物分攤部分」,
係因被上訴人於施作工程後未自行辦理清除工作,依工程慣
例即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共計被大成公司扣款113,27
9元,上訴人自得與被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主張抵銷。另依
系爭契約第1條第1、2項約定,被上訴人施工應遵守工地之
安衛及現場管理規定,惟被上訴人在97年7月11日梯口施工
架無上下設備無護欄、於同年8月24日人員進場未繫帽帶,
及於9月2日被上訴人工程人員無證停車,致上訴人遭大成公
司分別扣款5,000元、10,000元及5,000元,合計罰款20,000
元;再工程承包當時已告知被上訴人應遵守大成公司規定提
供結算報告並分攤相關費用,被上訴人自應承擔「提供結算
報告」5,000元及「分攤工程電話費」1,000元之扣款(細目
見附表),上訴人亦得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7年6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上
訴人所承包訴外人大成公司發包「統一開發市政府轉運站新
建工程」之「市府轉運站─地下一樓~地下五樓逆打柱、牆
頭無收縮水泥砂漿灌注工程」,有系爭契約書在卷
可稽(見
原審卷第6至8頁)。
㈡業主統一阪急百貨公司於99年10月7日正式開幕營業,有媒
體報導簡報在卷
可按(見原審卷第9頁)。
㈢上訴人
迄今已支付之工程款為2,122,628元。
五、得
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委由其承攬施作系爭工
程並簽定系爭契約,伊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惟上訴人尚有
工程尾款235,848元未給付,依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如數給付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則本件爭點
厥為: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尾
款235,848元,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之各項抵銷
抗辯有無理
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尾款235,848元,有無理
由?
⒈按系爭契約付款辦法約定:「工程款:每月25日計價請款90
%。尾款:結構體完成,再付10%尾款。」(見原審卷第7頁
),是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付款方式係以每月估驗計價已完成
工程90%之工程款予被上訴人,剩餘10%之工程尾款則於系爭
工程之結構體完成時再給付予被上訴人。查被上訴人主張系
爭工程承攬總金額為2,358,476元,
業據提出工程簽收單、
請款單、客戶對帳單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9至62頁),上
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提出客戶對帳單中之第1期工程款1,108
,607元之部分不爭執,但對於第2、3期工程款部分,僅承認
其中之「無收縮水泥工程」費用分別為556,501元、537,758
元,至於「工資」及「水泥、砂、添加劑」工項之費用則辯
稱不得計入,惟
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歷次工程簽收單,其
上均有上訴人現場負責人周柏達及大成公司現場人員之簽名
,足認被上訴人確實有完成簽收單據
所載工作項目之施作,
而被上訴人於彙整
上開簽收單據之各工作項目資料後,以請
款單並開立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領各期工程款,有請款單及
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61、91至92頁),上訴人亦
已給付各期90%之工程款合計2,122,628元予被上訴人,為兩
造所不爭執,
堪認上訴人已就被上訴人各期請款之工項及金
額作確認,並同意給付各期工程款予被上訴人,則兩造就各
期工程款之工作項目及金額已有
合意,是第2、3期估驗中之
「工資」及「水泥、砂、添加劑」等工項,如之前計價方式
同,自應計入系爭工程總價,故系爭工程承攬總金額應為2,
358,476元,要
堪認定。又系爭工程之結構體已完成,為兩
造所不爭執,依上開約定上訴人即應給付10%之尾款235,848
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235,848元予被
上訴人,應屬有據。
⒉上訴人雖辯稱,依系爭契約承攬金額及第4、5條約定,系爭
工程承攬單價係以被上訴人連工帶料方式,以實際施作米數
計算承攬金額,被上訴人不得另行請求工資、材料費用云云
。惟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真意何在
,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
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即解釋契約,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
去之事實
暨交易上之習慣,依
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
,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有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517
號
裁判意旨
參照。
經查,系爭契約承攬金額係約定:「以每
進行米以850元(不含5%
營業稅)實作實算計價。」,而系
爭契約第4、5條分別約定:「A.乙方(即被上訴人)負責機
具、人員、工法及施工所需材料。B.甲方(即上訴人)負責
施工現場水、電供應。C.乙方提供清楚圖說予甲方確切施工
。」、「遇工程變更,其增減費用依本合約報價單之單價計
算。並以能維持乙方基本人員、物料、機具等基本開銷支出
為原則。」(見原審卷第7至8頁),是上開約定僅述明承攬
金額以實作數量計價,被上訴人應負責工程之人員、機具、
工法、材料等供應,但於契約中並未明確約定系爭工程之承
攬報酬應採連工帶料之方式計價。復觀諸被上訴人負責簽定
系爭契約之現場負責人周柏達,對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工程數
量之簽收單,除確認被上訴人所施作之「無收縮水泥封模灌
漿」工項數量外,亦對於被上訴人之出工人員數量
予以簽認
,有97年8月3日及97年8月31日之簽收單
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51、53頁),且將施工
期間之簽收單所列工項與歷次請
款單所列工項互核可知,本院卷49至50頁之簽收單為第1期
請款之簽收單,本院卷50至56頁之簽收單為第2期請款之簽
收單,本院卷57至58頁之簽收單為第3期請款之簽收單,而
被上訴人於彙整簽收單據之各工作項目資料後,以請款單列
明「無收縮水泥工程」、「工資」、「水泥、砂、添加劑」
之項目及金額,向上訴人請領各期工程款,而上訴人亦已給
付各期90%之工程款予被上訴人,是上訴人已就被上訴人各
期請款之工項及金額作確認,並同意給付各期工程款予被上
訴人,足認兩造契約工程款計價方式之真意係以上訴人實作
之「無收縮水泥工程」、「工資」、「水泥、砂、添加劑」
數量分別予以計價。故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係採連工帶料方
式計價云云,並
非可採。
⒊上訴人又辯稱,依一般工程慣例所謂實作實算即屬包工包料
之方式進行施作,被上訴人不得另請領工資及材料費用云云
。
惟查,一般工程上所謂實作實算係指以承包商實際施作之
工作項目數量計算承攬報酬,至於承攬報酬計價之方式係採
實際施作之工資、材料數量分別計算,或以實際施作工項之
數量連工帶料之方式計價,則屬承攬契約計價方式之約定,
是實作實算並非等同於連工帶料施作,而兩造係以已實際施
作之「無收縮水泥工程」、「工資」、「水泥、砂、添加劑
」數量分別計算承攬報酬,已如前述,故上訴人此項所辯,
亦非可採。
⒋上訴人復辯稱,其並未收到被上訴人之各期請款單據,被上
訴人不得據此請求工資及材料費用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提
出系爭工程之各期工程款請款單據之90% 金額即各期估驗計
價款,與統一發票所載金額相符,有各期請款單據及統一發
票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9至61、91至92頁),且被上訴人
提送予上訴人之各期統一發票上備註欄上,亦載有各期請款
單據流水編號之後三碼,足認被上訴人係以該請款單附統一
發票向上訴人請款。再者,上訴人亦為專業之工程承包商,
對於各期工程款估驗計價應審核之各項工作數量及金額,應
知之甚詳,衡情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各期工程請款
項目及金額當會詳加審核,實
難認上訴人僅依被上訴人提出
之統一發票之金額即行付款予被上訴人。故上訴人
空言否認
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請款單據,並辯稱被上訴人不得依此請求
工程款云云,應不足取。
㈡上訴人之各項
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
有相關應扣款事項而主張與被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為抵銷之
抗辯,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相關應扣款之事由負
舉證
責任。茲就上訴人主張之各項抵銷扣款事項分述如下:
⒈因被上訴人擅自承接大成公司追加工程,致上訴人遭大成公
司扣款83,874元之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擅自承接大成公司之追加工程,並持
映成公司之發票向大成公司請款,致上訴人遭大成公司扣款
83,874元,主張以此部分之扣款與被上訴人之工程款抵銷云
云,並提出大成公司之結算扣款明細(見本院卷第80頁),
及聲請訊問映成公司現場施工人員證人李書旭以為證明。經
查:⑴證人李書旭證稱:「(問:請問證人說有一組人進來
施作之項目為何?)也是無收縮水泥。」、「(問:證人是
否知悉他們受僱於何人?)我只聽工程師說他們受僱於無收
縮水泥公司。」、「(問:證人剛剛說不認識另一組人之夫
妻檔也沒有出借發票之事?)那對夫妻的錢是算在我們公司
,那對夫妻之前做的工程款項是我們給的。」、「(問:證
人提到另一組人夫妻之工程款,是否係由你們開立發票給業
主再由業主將工程款撥付給那對夫妻?)是,是業主將錢給
我,再由我們撥付給那對夫妻。」、「(問:剛剛證人有提
到另一組人之夫妻與你們公司是
僱傭關係?)無收縮水泥之
工程施作時,業主有將那對夫妻沒有領到報酬之部分算進映
成公司撥付工程之新契約當中。」(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
等語,則依上開
證言,僅能證明因有一組無收縮水泥工程之
施工人員未能領得工程款,大成公司
乃將該組人員未領得之
工程款計入映成公司之工程款中,再由映成公司另行撥付工
程款予該組施作之人員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該組人員即有
代理被上訴人承作大成公司施作追加工程之事實。至上訴人
提出之結算扣款明細表,充其量僅得證明大成公司有對上訴
人扣款之事實,並無法證明該扣款係因被上訴人擅自承接大
成公司施作追加工程所致。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
,以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違反契約約定之事實。故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違反契約約定擅自承接大成公司之追加工程,請求
被上訴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不足取。⑵又證人李書旭
證稱:「(問:…請問被證1 第三頁工程內容『地下一樓至
地下五樓無收縮水泥砂漿灌注工程』表格第三行處,請問映
成公司是否有參與統一開發公司之該工程之施作?)我們沒
有合約但是有施作,亦即承攬商沒有施作的變成我們一定派
工施作。」、「…我們是施作牆面粉刷之泥作。因灌漿時結
構體尚未粉光,所以我們施作之部分係指將結構體之牆面粉
光。」、「因為灌漿屬於灌漿之部分,我們是屬於牆面整理
粉光,我們不負責灌漿。」、「…沒有做粉光的我們一定要
做起來,柱頭與牆壁之間的縫隙要填滿,因為上訴人公司沒
有施作,所以業主就叫我們施作。」、「系爭工程中有一組
人進來施作但都沒有領到錢,業主就說要與我們簽合約,因
為我們要進行粉光工程的前提是要先完成牆面縫隙填滿,既
然無法填滿導致無法進行粉光,所以業主才與我們簽另一個
無收縮的合約,我們才有辦法請到那一筆錢。」、「…柱頭
與牆壁之間的縫隙要填滿,因為上訴人公司沒有施作,所以
業主就叫我們施作。」、「(問:請
鈞院提示上證1鈞院卷
第80頁,98年3月28日以下之工作項目是否你們公司施作的
?)是。」、「(提示上證1,本院卷第80頁,請問證人,
有無承作表列廠商欄為『映成工程』之相關工作?若有,請
詳述各工項施作位置及內容。)就是如該單子上面寫的位置
及內容。」(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等語,由上開證言可知
,映成公司係負責結構體牆面粉刷泥作之工作,而結構體之
壁面粉刷前,柱頭及牆壁間之縫隙必須先以無收縮水泥填補
完成始能接續施作結構體壁面之粉刷工作,惟映成公司施工
中發現部分柱頭與牆壁之縫隙並未施作無收縮水泥灌漿,而
無法接續施作粉刷工作,大成公司乃要求映成公司於泥作粉
刷前一併施作無收縮水泥灌漿工作,並與映成公司另簽立無
收縮水泥灌漿之合約。是大成公司扣款係因上訴人未依大成
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合約約定完成施作無收縮水泥之部分,而
此部分係後來由映成公司負責完成施作,上訴人既未施作此
部分無收縮水泥之工作,自不得請求此部分工程款,故大成
公司乃於應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中扣除由映成公司施作部分
之費用,是此部分扣款係上訴人未施作工作之扣款,上訴人
辯稱其因被上訴人施做此部分追加工程致遭受大成公司扣款
83,874元而受有損害云云,並非可採。
⒉「點工費用分攤」13,046元及「生活廢棄物分攤」16,359元
之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於施工後未完成現場工地之清理工作
,致上訴人遭大成公司扣款29,405元,依工程慣例應由被上
訴人負擔云云,並提出大成公司之結算扣款表為證(見本院
卷第80頁)。惟查,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結算扣款表僅能證
明上訴人因「點工費用分攤」及「生活廢棄物分攤」遭大成
公司分別扣款12,425元及15,580元,含稅合計扣款29,405元
之事實,並無法證明上開應分攤之費用係因被上訴人施工所
造成應扣款事項,尚難依此即認被上訴人應負擔此部分之費
用。且此部分費用係上訴人與大成公司間約定應分攤之費用
,其債權債務之關係乃存在於上訴人與大成公司間,要與被
上訴人無涉。而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該部分之點工及生活
廢棄物清理費用,係因被上訴人施工所造成應由其負擔之費
用,自難認此部分之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故上訴人此項
主張,
尚非可採。
⒊「安衛扣罰款」20,000元之部分:
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2項約定,被上訴人施工
應遵守依工地之安衛及現場管理規定,惟被上訴人施工時梯
口施工架無上下設備無護欄、現場施工人員進場未繫帽帶,
及無證停車等,致上訴人遭大成公司扣款云云,並提出罰款
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81頁)。惟查,上訴人提出之上開罰
款單據,僅能證明因上訴人施作之施工架無上下設備及護欄
、人員未繫安全帽帶、車輛無證停車等,而遭大成公司分別
罰款5,000元、10,000元及5,000元之事實,並無法證明上開
違約扣款之事由係因被上訴人現場人員及施工違約所致,自
難認該部分之罰款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
明上開罰款係由被上訴人施工所致,故上訴人此項抵銷之主
張,即非可取。
⒋「未提供結算報告」5,000元及「工程電話分攤費」1,000元
之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委由被上訴人承包時已告知被上訴人應
遵守大成公司規定提供結算報告並分攤相關費用,是被上訴
人自應承擔上訴人遭大成公司扣款之「提供結算報告」5,00
0元及「分攤工程電話費」1,000元之扣款云云,並提出與大
成公司之結算檢核表為證(見原審卷第50頁)。惟查,觀諸
系爭契約並無被上訴人須提出結算報告及分攤工程電話費用
之相關約定,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約定被上訴人
應負擔此部分之金額,自難認被上訴人應負擔此部分之款項
。故上訴人此項主張,殊非可採。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工程尾款235,84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
訴人如數給付,並
依職權為假執行及依聲請為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
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庭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彥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