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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建簡上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建簡上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盛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豐嶽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鋐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 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2 年4 月8 日本院所為之判決,聲請補 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第六項指出:「上 訴人(即相對人)亦為本件契約之相對人,而應負契約責任 。從而,被上訴人(即聲請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7,23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民國99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係肯認聲請人對相對 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惟判決主文竟漏未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30萬7,230 元之表示,爰依法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二、按當事人聲請補充判決或裁定,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 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 第239 條規定自明。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 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至於非應 表示於裁判主文之事項,則不在得聲請補充裁判之列(最高 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14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9338 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而為「 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之判決,則本 院既就相對人之主張及訴訟費用之負擔為相對人全部敗訴之 判決,核無就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漏未裁判情事,聲 請人聲請補充判決,自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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