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建簡上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被
上訴人 盛久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豐嶽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鋐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
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2 年4 月8 日本院所為之判決,聲請補
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第六項指出:「
上
訴人(即相對人)亦為本件契約之相對人,而應負契約責任
。從而,被上訴人(即聲請人)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7,230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民國99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洵屬有據... 」,係
肯認聲請人對相對
人之請求為有理由,
惟判決主文竟漏未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30萬7,230 元之表示,
爰依法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二、按
當事人聲請補充判決或裁定,以
訴訟標的之一部或
訴訟費
用之
裁判有脫漏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
第239 條規定自明。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
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至於
非應
表示於裁判主文之事項,則不在得聲請補充裁判之列(最高
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143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
經查,相對人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9338 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而為「
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之判決,則本
院既就相對人之主張及訴訟費用之負擔為相對人全部敗訴之
判決,核無就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漏未裁判情事,聲
請人聲請補充判決,
自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