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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建簡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達昕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春霖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       王聰智律師 被 上訴人 靖承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姜榮 訴訟代理人 余文恭律師       張菀萱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盈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建簡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1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萬伍仟壹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起訴主張:兩造於99年7月28日簽訂臺北市弘道國中外牆暨 廁所整修工程之拆除工程合約(下稱原弘道國中合約),約 定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之上開拆除工程(下稱原弘道國中 工程),上訴人業依約完成該工程,並經被上訴人驗收及扣 除部分工程款項後,給付該合約承攬報酬完畢。嗣⑴被上訴 人復於99年7月31日至同年9月30日與上訴人約定以點工計價 方式,即以粗工一人一天為一工,每工新臺幣(下同)1,50 0元,加班1小時則為250元,承作於原弘道國中工程工地之 清理、鷹架加強、帆布搭設、防颱等工作(下稱系爭弘道點 工工程),上訴人業已依約派遣點工至現場完成上述各該工 作,被上訴人依約即應給付如附表一之一及二所示之點工工 資,惟其僅給付部分工資,而就如附表一之一所示點工工資 尚欠11.5工工資含百分之5稅則為18,113元(11.5工×1,500 元×1.05,元以下4捨5入,下同);另就如附表一之二所示 點工工資尚欠11工工資含百分之5稅則為17,325元(11工× 1,500元×1. 05,元以下4捨5入),以上共計尚欠35,438元 。⑵被上訴人又於99年10月1日至同年11月19日除與上訴人 約定同⑴之點工計價方式,並約定如係打石工則以每工2,50 0元、圾垃車1台為3,500元計算,承作被上訴人位於仰德大 道國安局之部分建物拆除打石施作及廢棄物清運等工程(下 稱系爭國安局點工工程),上訴人復已依約派遣點工至現場 完成上述各該工作,被上訴人依約即應給付如附表二之一及 二所示之點工工資,共計138,600元,惟其迄未給付分文。 綜此,被上訴人尚欠上訴人前述⑴及⑵之點工工程工資共計 174,038元(35,438元+138,600元),為此,爰依兩造間上 述點工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等語。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4,03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上訴人答辯之陳述: 1.被上訴人關於原弘道國中工程之工程款經其扣除部分款項後 ,已給付792,743元完畢,本件上訴人請求為系爭弘道國中 點工工程之工資,係依點工明細及點工單請求,有該工程請 款對帳單、點工單及存款明細為證;請求國安局點工工程之 工資,則有該工程點工之統一發票、請款對帳單、點工單為 證。而於系爭國安局點工單,其中99年10月6日、7日及11月 17日之點工單上,雖未記載出工數,然均有工人親筆簽名, 且有明確工作明細及被上訴人公司張志為簽名確認。 2.被上訴人所提國安局拆除工程99年6月14日估價單(下稱國 安局99年6月14估價單工程),係上訴人另為之承攬項目, 業於99年6月15日開工至99年6月19日完工,並於99年6月23 日郵寄請款單及發票請款,被上訴人公司復於99年8月2日郵 寄支票於上訴人,支票發票日99年8月31日,兌現金額73,50 0 元,與系爭國安局點工工資無關。且系爭國安局點工單些 許項目載有「垃圾搬運」,係指於國安局內將垃圾由甲地搬 運至乙地,並非指「垃圾運棄」,故未與國安局99年6月14 日估價單上所列工作項目重疊,上訴人並無重複請求付款。 且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4日發函上訴人之函文中明確記載「 國安局之點工部分,被上訴人公司審核無誤」,於有點工部 分亦有簽名確認工作人員人數及工作明細。而於國安局99年 6 月14日估價單工程完工後,該工地之其他工程,即陸續以 點工方式進行,粗工每工1,500元,打石每工2,500元,加班 每時250元,付款方式即被上訴人陸續簽發支票給付該點工 款項,被上訴人先前均以如此價額計付與上訴人,此有上訴 人99年7月2日之請款對帳單、99年6月30日之統一發票及被 上訴人公司經理張守鶴、主任楊弘旭於該6月份點工單上簽 署「張6/27」、「靖承楊主任」,並經證人楊弘旭於100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點工的工資一天為1,500元與外面 的行情相當,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職員張志為對帳多次 ,並有張志為簽名之對帳單,證人張志為難諉為不知。 3.又原弘道國中合約第10條約定上訴人應清運工地廢棄物,係 被上訴人合約之制式約定,兩造於原弘道國中合約之附件, 即99年7月16日弘道國中經緯樓廁所打除追加工程之估價單 中,被上訴人已蓋章同意不含垃圾運棄。且經雙方同意之99 年7月8日報價單亦清楚載明:「上列單價不含垃圾運棄、不 含鷹架、及不含水溝保護、不含門窗保護」。而於上訴人施 作完成,並經工地驗收後,被上訴人已針對未施作窗框及其 它事項等共扣款41,853元,嗣又扣款19,404元,並經被上訴 人公司作業流程及其6位所屬人員審核簽認工程估驗計價表 無誤後,始發放款項。而被上訴人提出之伸海有限公司(下 稱伸海公司)簽單固有上訴人員工楊嘉豪之簽名,然其係因 受被上訴人公司主任楊弘旭委託而代理確認垃圾運棄事務, 簽單上多有代理二字可證。 4.再上訴人公司承攬原弘道國中工程,並無管線防護部分,被 上訴人提出之材料送貨單日期為99年7月8日,且其所提出之 點工單日期為99年7月9日起施做管線防護部分,上開材料送 貨單皆是合順建材所出具,其上有被上訴人交易簽單及被上 訴人公司人員簽名,上訴人並不知情,且被證4之送貨單上 所載貨品項目與系爭拆除工程無關。況於99年7月8日兩造間 原弘道國中合約尚未簽訂,被上訴人公司即以點工施作,足 證上訴人承攬原弘道國中工程並未含管線防護部分。 5.另於99年7月16日工程估價單之其它事項第1條,及99年7月8 日報價單備註中均明確記載不含鷹架,而鷹架雖和延伸架不 同,但延伸架為鷹架之輔助,被上訴人依約均應搭設。被上 訴人自行發包專業鷹架公司搭架,然上訴人於打除施工時, 外牆與鷹架間隙太大,上訴人人員安全堪慮,無法施工,於 反應告知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公司楊弘旭主任提供補延 伸架10張,上訴人亦於99年7月30日發函於被上訴人公司, 故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主張請求延伸架部分之款項。況被 上訴人對於經緯樓外牆鷹架增設延伸架搭設工料部分,已向 業主請款8萬2747元。 6.被上訴人另主張抵銷之價值438,593元之有價材料,惟如被 上訴人公司所計算廢鐵有如此高價值,被上訴人何以無另行 處理、變賣,反如廢棄物般任意丟置。況上訴人係經被上訴 人公司工地主任同意,載運兩車之廢鐵,始有被上訴人公司 人員之照相行為。又兩車之廢鐵價值,連支付運棄廢鐵工錢 尚且不足,並無有被上訴人所稱之數量與價值,被上訴人應 就上訴人取走之廢鐵、鋁窗等品項數量、價值、負舉證責任 。且因當時廢鐵等影響動線安全及工作進度,與被上訴人公 司有請款作業日期壓力,被上訴人公司楊弘旭主任另因趕工 需要,要求上訴人可派工幫忙運棄部分廢鐵,以利施作進度 及怪手作業,並減少拉傷、損壞鷹架,但車資及工資不另再 支付,當時並由被上訴人公司楊弘旭主任照相,以資憑證。 上訴人公司亦僅載被上訴人公司楊弘旭主任所指示影響工程 進度之廢鐵,其他亦有伸海公司載廢鐵及廢鐵腐蝕照片等, 其餘廢鐵,工地作何處置上訴人並不知情,故被上訴人此方 面之抵銷主張顯無理由。綜上,原弘道國中工程已經被上訴 人公司多人驗收無誤而放款,現臨訟復主張上述各項抵銷, 均與事實不符。且本件被上訴人係積欠點工款項,自無理由 再為扣款。 7.原審判決以上訴人點工單無工作內容記載逕駁回上訴人對被 上訴人點工工資35,438元之請求,實有可議,蓋被上訴人因 工程需要請兼做人力派遣之上訴人派工至弘道國中工地現場 ,以接受被上訴人指揮完成被上訴人分派之工作,故方有弘 道國中點工單,既然上訴人有派員至工地現場,並經證人張 守鶴及楊宏旭證實,衡諸常情豈會有該等工人實際工作內容 非被上訴人指定應為之工作,實難想像。又原審判決以證人 楊宏旭之證詞屬傳聞證據,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而驟 認被上訴人在原審對上訴人所主張「代上訴人支出垃圾運棄 之費用108,900元」之抵銷應有理由,亦嫌速斷。復原審對 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不當受領21工之粗工工資35,100元而主張 抵銷之前提基礎事實明顯有誤認,故其關於被上訴人主張抵 銷為理由之認定要無可採。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弘道點工工程,前經被上訴人查核不實未 予釐清,業已於99年12月31以連絡單之方式主張扣除此23工 部分。又兩造曾簽立國安局99年6月14日估價單以承作該工 程,並明白約定施工項目及以乙式計價,金額共70,000元, 被上訴人均已依約給付。然上訴人現以系爭國安局點工單為 請求依據,而其上記載多有垃圾搬運項目,此與99年6月14 日估價單上所列工作項目顯然重疊,上訴人顯係重複請求付 款,應由其先盡舉證責任,證明其所請求給付之工資非在上 開估價單所列工作範圍內。且依證人張志為於100年6月23日 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上訴人迄今均未證明打石之工資為1 天1工2,500元、粗工之工資為1天1工1,500元之依據為何、 兩造就此有何約定等情,均應由上訴人就此舉證。而上訴人 提出之系爭國安局點工單中,關於99年10月6日、7日、11月 17日之點工單上並未記載出工數,復依據證人張志為於100 年6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為上訴人自行漏未填寫上 開點工單上出工數統計,則是否確實有該出工數殊難認定, 上訴人自應提出其他證據方法以證其請求。 (二)再縱認為上訴人請求系爭國安局點工工程部分承攬報酬共13 8,600元,然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第184 條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工程款共721,869元( 108,900元+80,355元+83,400元+438,593元),並以此債權 與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本件報酬債權抵銷,茲分述如下︰ 1.依原弘道國中合約第10條約定,上訴人應施作清除工地廢料 、報廢設備,然上訴人自99年7月29日使被上訴人另行發包 之伸海公司代為運棄共計33台廢料,並使被上訴人誤認代為 支付運棄費用,故依上述約定及合約說明欄約定如由被上訴 人代為處理之費用計算方式,被上訴人自得主張上訴人所領 取之工程款,其中108,900元(3,000×33×1.1)係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有該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應返 還,並一併主張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該損害。 2.依原弘道國中合約第8頁說明欄注意事項⑴約定,上訴人應 負責既設管線之保護,並自行購置設備工具,然上訴人未曾 施作保護既設管線之工作,亦未採購保護之機具,卻簽發施 作管線設施之保護之21工點工單(下稱管線保護點工單), 致使被上訴人支出34,650元之工資。被上訴人購置保護管線 之設備亦支出45,705元,則於上訴人領取之工程款中,其中 80,355元(34,650+45,705)係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給 付予上訴人,上訴人受有該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上 訴人自應返還。 3.依原弘道國中合約第8頁說明欄注意事項⑵約定,上訴人施 作拆除工程時,應負責採購需用之機具,然上訴人卻以被上 訴人未代購施工延伸架為由即不進場施作,至被上訴人因而 支出83,400元以代購施工延伸架。則於上訴人領取之工程款 中,其中83,400元係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給付予上訴人 ,上訴人受有該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應返 還。 4.依原弘道國中合約第11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應負責養護及 保管於施工現場之有價材料,然自上訴人進場施作即變賣打 除所餘之鋼筋、不銹鋼門、鋁窗,依據施工現場圖說及當時 回收市價計算,上訴人至少獲利438,593元,則上訴人顯係 出賣本屬被上訴人所有之有價廢材,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 利益,自應返還,並一併主張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該損害。 5.上訴人雖主張原審判決以上訴人點工單無工作內容記載逕駁 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點工工資35,438元之請求,實有可議云 云,惟其所辯顯然悖於民事訴訟法第277條關於證據法則之 規定,故其主張自不可採;又上訴人主張原審對於被上訴人 抵銷抗辯之判斷,為無理由云云,惟依原弘道國中合約之約 定上訴人應負責清運垃圾,且對於施工中已完成之工程、設 備應妥加保護,是可知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抵銷抗辯,為 有理由。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4,03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9年7月28日簽訂原弘道國中合約,約定由上訴人承 攬被上訴人原弘道國中工程,契約價金854,000元(含稅) ,工程款採用總價承攬之方式計算。工程完工後經被上訴人 結算並扣打破管路搶修、代扣點工及未拆鋁窗計41,853元部 分款項後,被上訴人已支付該合約工程款812,147元,有系 爭契約、系爭工程估價單及被上訴人付款入帳存摺明細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5至27頁、第236至238頁) (二)系爭國安局點工單確為被上訴人授權其公司員工張志為向上 訴人叫工,施作項目即依點工單內容所載,其上並經張志為 親自簽名確認,有點工簽認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0至37 頁)。 (三)國安局99年6月14估價單工程,業經被上訴人於99年8月31日 給付工程款73,500元完畢,有上開估驗單、被上訴人付款入 帳存摺明細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4、228頁) 。 (四)兩造就約定點工工資粗工每日每工1,500元,打石每日每工 2,500元、加班則以每小時250元、垃圾車每台3,500元計算 ,並不爭執,有兩造於準備程序之陳述筆錄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67頁)。 (五)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主張系爭弘道點工工程部分,業已於99年 12 月31以連絡單方式主張扣除,兩造就此曾開會協調,嗣 協調未成,有上開連絡單及證人張守鶴之證述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47及264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起訴主張已依被上訴人之指示核派點工供被上訴人指 揮,詎被上訴人拒不給付系爭點工工資174,038元(含稅) ,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 :上訴人請求系爭弘道及國安局點工工程工資有無理由?若 有,則被上訴人抗辯之各項抵銷有無理由?數額各為若干? 茲述如下: (一)上訴人請求點工工資有無理由?若有,數額若干? 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弘道及國安局點工工程,均與被上訴人 約定以粗工每日每工1,500元、打石每日每工2,500元、加班 則以每小時25 0元計算之價格,施作如該等點工單記載之被 上訴人工地工作等情,業據其提出如附表二之一及二所示之 點工單、被上訴人已付之99年7月2日、99年7月30日、99年8 月30日、99年10月30日等其他國安局工程之請款對帳單、點 工單及被上訴人付款入帳存摺明細等文件為證(見原審卷第 112至134頁),並經被上訴人之工程師即證人張志為到庭證 述系爭國安局點工單確為被上訴人授權其向上訴人叫工,施 作如點工單上所載工作內容等語(見原審卷第144頁);另 被上訴人之副理即證人張守鶴及即曾任被上訴人工地主任之 證人楊弘旭則均到庭證述系爭弘道點工工程,均經被上訴人 授權以粗工每日每工1,500元向上訴人叫工到工地現場施作 ,加班部分工資業已不復記憶,然上訴人主張以每小時250 元計算,亦屬合理等語(見原審卷第261、264頁);復經核 對上訴人所提前揭被上訴人已付之其他國安局工程請款單所 載之各工工資、加班工時單價與被上訴人已付金額,亦與上 訴人主張以粗工每日每工1,500元、打石每日每工2, 500元 、加班則以每小時250元所計算之金額相符,況被上訴就此 已不爭執(詳不爭執事項(四)),堪認上訴人上述各該工資 約定金額之主張為可採。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系爭弘 道國中及國安局之點工工資部分,爰分別審究如下: 1.弘道國中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99年7月31日至99年9月30日間共提供點工粗工78 工,粗工加班2小時(詳不爭執事項(四)),粗工每日每工 1, 500元、加班則以每小時250元計算117,500元(未稅), 含稅價額123,375元,然被告僅支付87,938元,尚欠35,438 元,並提出請款對帳單、點工簽認單、被上訴人付款入帳存 摺明細及證人張守鶴及楊弘旭到庭證述為據(見原審卷第92 至111、261至264頁),惟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證人張 守鶴於原審證述:「(問:原任被告公司何職?何時離職? 弘道工程何時完工?)我擔任副理職務,也有協助現場工地 的處理,99年12月15日離職。弘道合約工程是在99年11月26 日才完工,我指的是瑕疵修繕等等一直到好是99年11月26日 。原合約約定的完工時間是如契約所示,但是後來被告方面 方面還有跟弘道國中就是業主追加工期,追加工期中有另外 向原告叫點工的部分,這個部分不含在契約裡面,這部分按 點工的實作實算。」、「(問:本院卷93-109頁點工單(提 示)內之「張」之簽名是否你本人所為?是否經被告授權此 一點工事宜?)是。是事後公司叫我補簽,我是經被告授權 此一點工事宜,因為另一證人楊主任離職就由我處理後續的 事宜。點工單內容空白的部分,我不知道為什麼但一般來說 工地主任如果有簽他就有工作,因為現場就是主任最大由他 作主。」、「(問:卷47頁所指23工是否即請求之弘道點工 部分?)是的。這23工是因為現場到底應該處理的內容是不 是原告原來工程就應該處理的有爭執,被告方面就不願給這 個部分,事後曾經兩造協議過由原告負責13工的工資,被告 負責10個工,協議當時我跟楊弘旭都在場,不過事後因被告 主張要原告負責垃圾部分就不歡散。」、「(原證13點工單 是事後補簽給原告公司?)是。是12月才補簽,12月以前我 有到工地去,每天都有去。我是可以確定他們都有到工我才 會簽的。」、「(問:請證人確定原證13的點工是何時簽的 ?)我確認是我當時簽的,我剛剛說補簽的意思是指事後要 扣工的部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60至262頁);又證 人楊弘旭亦於原審證述:「(問:原任原告公司何職?何時 離職?弘道工程何時完工?)擔任工地主任,99年11月5日 離職,公司又請我幫忙在99年11月25日結束才離開。弘道工 程大約在8月底完工因為這中間業主不滿意要求要再做的部 分請原告繼續做,之後有延長工期的部分到10月中。」、「 (問:本院卷93-109頁點工單(提示)內之「楊主任」簽名 是否你本人所為?是否經被告授權此一點工事宜?點工工資 如何約定?)是。因為這都是工地現場的事情如果沒有經過 被告授權的話就沒有辦法處理,我是現場的主任按照一般工 程慣例就有權代工司叫工,以利工程進行。一天一工1500元 ,加班部分一小時多少我忘了,但行情應該不會超過250元 。」、「(問:上述點工單工作內容與原弘道工程合約有無 相關?點工單工作內容有空白(提示卷P93-109)未載之實 際工作內容為何?)無關。我忘了,但是應該原告確實有派 工來做工,我才會簽點工單。」、「(問:卷47頁所指23工 是否即請求之弘道點工部分?)是。公司有就這件事叫一個 律師來,但是協議的點工內容我不記得,只記得提到原告要 負責垃圾清運費。」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64頁)。另上 訴人就此亦提出如附表一之一及二所示點工單為據(見原審 卷第93至109頁)。又上訴人所提供被上訴人對於系爭點工 工資付款入帳存摺明細顯示被上訴人僅支付87,938元(36,2 25 +5 1,71 3,見原審卷第110頁)。綜上以觀,堪認上訴 人確實有派員點工,工資合計123,375元(含稅),而被上 訴人僅支付87,938元,則被上訴人尚欠上訴人點工工資35,4 38元(123,375-87,938=35,438),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應再給付上訴人弘道國中點工工資35,438元,為有理由。 ⑵至被上訴人抗辯該等點工單計36工粗工,均無工作內容之記 載,無法證明上訴人所派點工之實際工作內容確為被上訴人 指定應為之工作,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尚欠23工粗 工工資為無理由云云。惟查,證人張守鶴於原審證述:「( 問:本院卷93-109頁點工單(提示)內之「張」之簽名是否 你本人所為?是否經被告授權此一點工事宜?)是。…點工 單內容空白的部分,我不知道為什麼但一般來說工地主任如 果有簽他就有工作,因為現場就是主任最大由他作主。」等 語(見原審卷第261頁),又證人楊宏旭亦於原審證述:「 (問:上述點工單工作內容與原弘道工程合約有無相關?點 工單工作內容有空白(提示卷P93-109)未載之實際工作內 容為何?)無關。我忘了,但是應該原告確實有派工來做工 ,我才會簽點工單。」等語(見原審卷第264頁)。堪認上 開36工粗工無工作內容記載之點工單,點工工做內容與原弘 道合約無關,且上訴人確實有派如點工單內容記載之點工人 數至工地現場供被上訴人使用等情明確,此與一般工程點工 簽認單均係派遣人(即上訴人所派之點工)填載,於工作結 束時經要派人(即被告工地相關人員,如證人張守鶴及楊弘 旭等)簽認以確認是否有足夠之人員派遣至工地之常情相符 ,故工作內容未填載並不影響上訴人有派遣足額之人數至工 地之事實,且派遣至工地之點工即交由要派機關(即被上訴 人)指揮,至於要派機關未妥善運用或未派工作給派遣人力 (即點工)為要派機關的事,應與上訴人未填載工作內容無 涉。被上訴人抗辯,委無可採。 2.國安局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之系爭國安局點工工程工資,業 據其提出如附表二之一及二所示點工單為據,且系爭國安局 點工單確為被上訴人授權其員工張志為向上訴人叫工,施作 項目即依點工單內容所載,其上並經張志為親自簽名確認等 節,業為前不爭事項(二)所載;又此工程兩造係約定粗工每 日每工1,500元、打石每日每工2,500元、加班則以每小時25 0元計算之情,如前所述,而其中附表二之二所示99年11月 17 日所載垃圾車1台3,500元之點工單,亦經證人張志為簽 名確認,此有該點工單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30至37頁), 是上訴人依兩造間系爭國安局點工工程約定,向被上訴人請 求給付如附表二之一及二所示金額共計138,600元之點工工 資,即屬有據,洵為可採。至被上訴人固辯稱系爭國安局點 工工程與國安局99年6月14日估價單上所列工作項目顯然重 疊,上訴人係重複請求付款云云。然查,國安局99年6月14 日估價單工程,業經被上訴人於99年8月31日給付工程款73, 500元完畢乙情,為前不爭執事實(三)所載,而上訴人所主 張之國安局點工工資係發生於00年00月0日至11月29日,有 點工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8至37頁),則被上訴人自無 可能於上訴人未完成該工程前,即給付全數款項完畢,據此 ,應認該國安局99年6月14日估價單工程業已於被上訴人付 款前施作完畢。又系爭國安局點工工程為上訴人於99年10月 始派工為被上訴人施作,均為該99年6月14日估價單工程款 給付完畢後1個月所為之工作,二者顯為不同工程之工作乙 情,可以憑認,是以,被上訴人上述所辯,顯無可採。 (二)被上訴人主張之各項抵銷有無理由?若有,數額若干?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前項特約, 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 存在者,亦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者亦同。民法第334條、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分有明定。 承上所述,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弘道國中及國安 局點工工程工資金額共計174,038元固有理由,惟被上訴人 已提出抵銷抗辯,本院即應審究被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有無 理由。爰分別審究如次: 1.廢棄物清理費用108,900元部分: ⑴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原弘道國中合約第10條及合約說明欄之 約定,該工程之垃圾清運應由上訴人負責,惟上訴人均以伸 海公司代為運棄,並使被上訴人誤認而代為支付運棄費用, 而被上訴人復已給付該合約之承攬報酬予上訴人,被上訴人 自得依不當得利請求上訴人返還該費用及於此主張抵銷等語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該合約第10條乃被上訴人合約之制 式約定,兩造於該合約之附件,即99年7月16日弘道國中經 緯樓廁所打除追加工程之估價單中,被上訴人已同意不含垃 圾運棄,且經雙方同意之99年7月8日報價單亦清楚載明不含 垃圾運棄等語資為抗辯。然查,依原弘道國中合約第10條確 係約定:「每日民生廢棄物及各階段工程完成或工程完竣後 ,乙方(即上訴人,下同)應將所屬工程範圍內之工地廢料 ,報廢設備,自行清除運棄不得放置工地內,如乙方未能配 合要求確實執行,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即逕行代為僱 工及僱車處理,其所需費用由乙方工程款中抵繳,如有不足 時,仍應由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負責補足。」等語;又該合 約工程細目表亦無任何「不含垃圾運棄」之記載,均有該合 約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5至8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是 依上述約定內容,被上訴人主張該合約第10條約定該工程之 垃圾清運應由上訴人負責乙節應可採認,則上訴人既已簽署 該合約,自應依該約定負此義務,上訴人以該條乃被上訴人 合約之制式約定,執以抗辯,實不可採。 ⑵至上訴人主張原弘道國中合約之附件即99年7月16日弘道國 中經緯樓廁所打除追加工程之估價單中,雖有記載「不含垃 圾運棄」,然觀諸該估價單(見原審卷第9頁)之工程名稱 已載有「追加工程」外,追加總計金額則為「56,000元(含 稅)」,與原弘道國中合約之總價854,000不同等情可知, 此乃屬另一追加工程;再者,縱認該追加工程與原合約實屬 同一工程之約定,惟依原弘道國中合約第16條約定:「契約 文件:下列文件均視為本契約之一部份;如其內容互相矛盾 時,以下列順序在先者為準:1.本契約內文2.工程分包契約 書補充條款3.工程細目表4.設計圖說5.施工規範6.工程進度 表7.其他合約相關文件。」等語,該追加工程估價單僅為原 合約之附件,依前開約定,自應依原契約內文即上述合約第 10條,為兩造間就該工程約定之優先認定依據。另上訴人所 提99年7月8日價單(見原審卷第44頁)雖以手寫記載「不含 垃圾運棄」,然此報價單並非屬上述約定之契約文件,僅為 兩造於締約前磋商之文件,自不得據為上訴人主張原合約不 含垃圾運棄之依據。又上訴人所舉證人張守鶴及楊弘旭均證 述未於兩造簽立原合約時在場,就約定總價是否含垃圾運棄 部分並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261、263頁),顯見證人並 無親自見聞兩造簽訂原弘道國中合約乙事,所為證述自無可 為上訴人主張之依憑;至證人楊弘旭雖證述曾經被上訴人公 司負責採購之葉佳香告知總價不含垃圾運棄等語,然按解釋 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 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 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以,系爭原弘道國中合約契約文字 業已明文表明當事人真意,自無須別事探求而更曲解。況前 開證人既未於兩造締約時在場,已如前述,所證此節亦屬經 他人告知之傳聞,尚不足採憑為有利上訴人主張之認定。從 而,依兩造間原弘道國中合約第10條之約定,上訴人確負有 垃圾運棄之義務,因此所生之費用自亦應由上訴人負擔,上 訴人既於締約時已就此與被上訴人達成合意,現仍執上述各 該事由為無此約定之主張,顯於法無據,洵不足取。 ⑶是以,原弘道國中合約第10條既已約定該工程之垃圾清運確 應由上訴人負責;且被上訴人主張該工地之廢棄物均委由伸 海公司運棄,被上訴人並代為支付該等運棄費用共計33台等 語,業經提出為上訴人不爭之伸海公司載運單為證(見原審 卷第189至197頁),又上訴人對於出車台數及請求金額亦無 爭執(見本院卷第267頁背面),堪認屬實。則依原弘道合 約說明欄第4項:「乙方進場時除依指定位置將材料堆置妥 當外,並應於施工期間內保持工作範圍之清潔,如無法配合 時將由甲方代為僱工處理,其費用由工程款中扣除,並加扣 一成管理費。若由公司代為處理:…⑵垃圾費每台3,000/台 (未稅)」之約定,依此計算,被上訴人自得主張所為之此 部分運棄費用108,900元(3,000元×33台×1.1含扣一成管 理費),係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 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應予返還,並得以此與上 訴人本件請求相互抵銷。 2.管線保護工作(點工及材料)費用80,355元部分: 原審依原弘道合約說明欄第1項、第7項則分別約定:「本工 程係採捌拾伍萬肆仟元整(含稅)總價承攬,負責施工,… 乙方負責完成本工程之各項人工、機具、材料提供…。」、 「注意事項:⑴乙方於施工中應對已完成之工程、設備、( 含機電管線)妥加保護,若有損壞或污染時,應負賠償及清 理之責。」等約款,認定上訴人係以總價承攬方式承作原弘 道工程,並應負責完成該工程之各項人工、機具、材料之提 供;而注意事項所列各該項目,上訴人亦負有保護之義務, 則因該義務所需費用,依前開約定,自應由原告負擔之,固 非無據。然查,原弘道合約工程細目表並無「保護工作」等 工項,又從明細表顯示上訴人工作範圍主要係拆除工程觀之 ,揆原弘道合約說明欄第1項所稱應由上訴人負責提供之「 人工、機具、材料」,乃與拆除工作有關之打石工、粗工、 拆除工具(如電鑽、榔頭…等),而與保護材料無涉。次查 ,原弘道合約說明欄第7項所稱「原告於施工中應對已完成 之工程、設備(含機電管線)妥加保護,若有損壞或污染時 ,應負賠償及清理責任」之意應為約定上訴人進行拆除工程 應謹慎小心,對於上訴人施工不慎造成破壞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之約定,尚難逕認上訴人事前應施作保護工作。另查, 被上訴人所稱管線保護工作點工期間為99年7月9日至99年7 月29日(見原審卷第198至202頁),然原弘道國中合約約定 施工期間為99年7月10日至99年7月31日(見原審卷第5頁背 面),且原弘道合約於99年7月28日始簽約(見原審卷第8頁 ),簽約時間為管線保護工作點工末期,復被上訴人已支付 上開管線設施保護點工工資等情,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本 院卷第267頁背面),並已支付原弘道國中合約工程款完畢 (詳不爭執事實驗(一)),應可認被上訴人本意即打算將管 線設施保護工作與系爭弘道國中契約分開計列,故管線保護 工作顯不包含於原弘道合約工作範圍內,而係另行約定以點 工方式處理,亦無不當得利之適用。則被上訴人抗辯將以代 付之管線保護工作(點工及材料)費用80,355元,與上訴人 請求之費用抵銷云云,為不可採。 ⒊代購施工延伸架83,400元部分: 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已約定施工中所需各項機具設備由上訴 人自備,且上訴人於施工期間需派作業主管及安衛人員常駐 工地,執行合約規定、指揮工程進行,並確實依被上訴人告 知及交付之辦理有關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事項,以符合法規要 求,而鷹架屬於「第一層施工架」,延伸架則屬於「第二層 施工架」的組裝,均係為符合上訴人施工環境及勞工安全衛 生規範而設,依契約約定應由上訴人負擔云云。惟按,雇主 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 、坡道、工作台、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台、橋樑墩柱 及橋樑上部結構、橋台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 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營造 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定有明文,故不論被上訴人所稱鷹 架或延伸架均應為上開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規定所 稱防護設備,均係為符合勞工安全衛生規範而設置。經查, 原弘道合約明細表除列示相關拆除工作為上訴人應施作範圍 外,並未編列有相關延伸架或鷹架等勞工安全衛生設施之項 目及費用(見原審卷第8頁背面),則延伸架並非上訴人工 作範圍應屬明確。次查,臺北市○○道國民中學陳報之「99 年度校園優質化工程-金龍樓、天聲樓外牆整修工程及經緯 樓廁所整修工程」之結算明細表列示假設工程工項內編列「 施工鷹架、防塵網及墜落防止設施架設工料(符合勞檢規定 )」工作項目(見本院卷第209頁),揆諸上開被上訴人與 業主弘道國中之契約工作項目已明示約定「墜落防止設施」 屬被上訴人應負責之工作項目,且架設需符合勞檢之規定, 此亦與證人楊宏旭於原審證述:「(問:請提示被證六,被 告是否確實有叫請款單上廠商施作延伸架,金額是否正確? )有作延伸架,但跟原告工程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26 5頁)相符,應堪認廣義的墜落防止設施之延伸架為被上訴 人應負責之工作,與上訴人無涉。至被上訴人抗辯原弘道合 約所稱施工所需各項機具設備由上訴人自備云云,揆上開契 約約款應係指上訴人派遣點工之工作內容之必要設備,如打 石工具…等,已如前述,與施工延伸架無關。從而,延伸架 應為被上訴人應負責之工作範圍而與上訴人無涉,自無不當 得利之適用,被上訴人抗辯已代付延伸架費用83,400元,將 與上訴人請求之費用抵銷云云,為不可採。 ⒋返還有價材料438,593元部分: ⑴被上訴人抗辯,依原弘道國中合約第11條第2項約定:「工 程未經正式驗收前,下列工程及材料由乙方負責養護及保管 ,如有損害或短少,由乙方賠償…⑶工作場所之材料,包括 由甲方供給之材料及乙方自行購入之材料。」而上訴自行變 賣有價廢棄材料,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應由上訴人賠償云 云。惟揆上開契約約款,所稱工作場所之材料乃係指為施作 原弘道國中工程由被上訴人供給或由上訴人自行購置之材料 而言,與拆除後有價廢棄材料無涉。則被上訴人援引原弘道 國中合約第11條第2項,請求上訴人返還私自出賣之有價廢 棄材料云云,自無理由。 ⑵按物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拋棄而消滅,民法第764條定 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工地主任證人楊弘旭於原審證述: 「(問:我方主張第四項的材料部分是怎麼處理的?)拆下 來的東西是業主的,有跟弘道當時的朱主任允許我可以處理 掉的,但是我把他運到垃圾堆清理掉了我沒有另外賣掉拿到 錢。」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65頁),核與上訴人陳稱: 「當時楊主任同意我們工人清理部分,如果工人賣到回收也 沒有多少錢」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265頁),堪認相關有 價材料所有權人(弘道國中)已拋棄所有權,復被上訴人之 工地主任楊弘旭亦把相關材料當廢棄物處理,亦有拋棄所有 權之意,縱上訴人將相關被當作廢棄物之材料回收變賣,被 上訴人亦無權請求上訴人返還,自無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 之適用。又相關報廢之材料原始所有權屬弘道國中,非被上 訴人所有,縱上訴人未經同意即予變賣,亦非侵害被上訴人 之損有權,亦無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適用,是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返還有價材料438,593元云云,為無理由 。 (三)從而,被上訴人所得主張抵銷之金額共計108,900元,而上 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點工工資為174,038元(35,438+13 8,600=174,038),經抵銷後上訴人尚得向被上訴人請求65 ,138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起訴主張之點工工資全數可採,是上訴人 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174,038元(含稅),而被上 訴人所提出之抵銷抗辯,僅108,900元可採。從而,上訴人 依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點工工資65,138元(含稅)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3月11日(見原審卷第4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 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 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羅月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 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及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 │附表一之一:系爭弘道點工工程工資明細 │ ├─┬─┬──┬──┬──┬───┬───┬─────┤ │月│日│項目│數量│單位│單價 │金 額│原審卷頁數│ ├─┼─┼──┼──┼──┼───┼───┼─────┤ │7 │31│粗工│ 1 │工 │1,500 │1,500 │第103頁 │ ├─┼─┼──┼──┼──┼───┼───┼─────┤ │8 │1 │粗工│ 1 │工 │1,500 │1,500 │第103頁 │ ├─┼─┼──┼──┼──┼───┼───┼─────┤ │ │2 │粗工│ 1 │工 │1,500 │1,500 │第103頁 │ ├─┼─┼──┼──┼──┼───┼───┼─────┤ │ │3 │粗工│ 1 │工 │1,500 │1,500 │第103頁 │ ├─┼─┼──┼──┼──┼───┼───┼─────┤ │ │4 │粗工│ 1 │工 │1,500 │1,500 │第104頁 │ ├─┼─┼──┼──┼──┼───┼───┼─────┤ │ │5 │粗工│ 1 │工 │1,500 │1,500 │第104頁 │ ├─┼─┼──┼──┼──┼───┼───┼─────┤ │ │6 │粗工│1.5 │工 │1,500 │2,250 │第104頁 │ ├─┼─┼──┼──┼──┼───┼───┼─────┤ │ │7 │粗工│ 2 │工 │1,500 │3,000 │第105頁 │ ├─┼─┼──┼──┼──┼───┼───┼─────┤ │ │8 │粗工│ 1 │工 │1,500 │1,500 │第105頁 │ ├─┼─┼──┼──┼──┼───┼───┼─────┤ │ │9 │粗工│ 1 │工 │1,500 │1,500 │第105頁 │ ├─┼─┼──┼──┼──┼───┼───┼─────┤ │ │10│粗工│ 1 │工 │1,500 │1,500 │第105頁 │ ├─┼─┼──┼──┼──┼───┼───┼─────┤ │ │11│粗工│ 1 │工 │1,500 │1,500 │第106頁 │ ├─┼─┼──┼──┼──┼───┼───┼─────┤ │ │12│粗工│ 1 │工 │1,500 │1,500 │第106頁 │ ├─┼─┼──┼──┼──┼───┼───┼─────┤ │ │13│粗工│ 1 │工 │1,500 │1,500 │第106頁 │ ├─┼─┼──┼──┼──┼───┼───┼─────┤ │ │16│粗工│ 1 │工 │1,500 │1,500 │第106頁 │ ├─┼─┼──┼──┼──┼───┼───┼─────┤ │ │17│粗工│ 1 │工 │1,500 │1,500 │第107頁 │ ├─┼─┼──┼──┼──┼───┼───┼─────┤ │ │18│粗工│ 1 │工 │1,500 │1,500 │第107頁 │ ├─┼─┼──┼──┼──┼───┼───┼─────┤ │ │19│粗工│ 1 │工 │1,500 │1,500 │第107頁 │ ├─┼─┼──┼──┼──┼───┼───┼─────┤ │ │20│粗工│ 2 │工 │1,500 │3,000 │第107頁 │ ├─┼─┼──┼──┼──┼───┼───┼─────┤ │ │21│粗工│ 2 │工 │1,500 │3,000 │第108頁 │ ├─┼─┼──┼──┼──┼───┼───┼─────┤ │ │23│粗工│ 2 │工 │1,500 │3,000 │第108頁 │ ├─┼─┼──┼──┼──┼───┼───┼─────┤ │ │24│粗工│ 2 │工 │1,500 │3,000 │第108頁 │ ├─┼─┼──┼──┼──┼───┼───┼─────┤ │ │25│粗工│ 3 │工 │1,500 │4,500 │第108頁 │ ├─┼─┼──┼──┼──┼───┼───┼─────┤ │ │26│粗工│ 2 │工 │1,500 │3,000 │第109頁 │ ├─┼─┼──┼──┼──┼───┼───┼─────┤ │ │27│粗工│ 2 │工 │1,500 │3,000 │第109頁 │ ├─┴─┼──┴──┴──┼───┴───┴─────┤ │合計 │粗工34.5工 │54,338元(51,750元+稅5%) │ └───┴────────┴─────────────┘ ┌──────────────────────────┐ │附表一之二:系爭弘道點工工程工資明細 │ ├─┬─┬──┬──┬──┬───┬───┬─────┤ │月│日│項目│數量│單位│單價 │金 額│原審卷頁數│ ├─┼─┼──┼──┼──┼───┼───┼─────┤ │8 │28│粗工│ 1 │工 │1,500 │1,500 │第93頁 │ ├─┼─┼──┼──┼──┼───┼───┼─────┤ │ │29│粗工│ 1 │工 │1,500 │1,500 │第93頁 │ ├─┼─┼──┼──┼──┼───┼───┼─────┤ │ │30│粗工│ 1 │工 │1,500 │1,500 │第93頁 │ ├─┼─┼──┼──┼──┼───┼───┼─────┤ │9 │1 │粗工│ 1 │工 │1,500 │1,500 │第93頁 │ ├─┼─┼──┼──┼──┼───┼───┼─────┤ │ │2 │粗工│ 1 │工 │1,500 │1,500 │第94頁 │ ├─┼─┼──┼──┼──┼───┼───┼─────┤ │ │3 │粗工│ 1 │工 │1,500 │1,500 │第94頁 │ ├─┼─┼──┼──┼──┼───┼───┼─────┤ │ │4 │粗工│ 1 │工 │1,500 │1,500 │第94頁 │ ├─┼─┼──┼──┼──┼───┼───┼─────┤ │ │5 │粗工│ 1 │工 │1,500 │1,500 │第94頁 │ ├─┼─┼──┼──┼──┼───┼───┼─────┤ │ │6 │粗工│ 1 │工 │1,500 │1,500 │第95頁 │ ├─┼─┼──┼──┼──┼───┼───┼─────┤ │ │7 │粗工│ 1 │工 │1,500 │1,500 │第95頁 │ ├─┼─┼──┼──┼──┼───┼───┼─────┤ │ │8 │粗工│ 1 │工 │1,500 │1,500 │第95頁 │ ├─┼─┼──┼──┼──┼───┼───┼─────┤ │ │9 │粗工│ 1 │工 │1,500 │1,500 │第95頁 │ ├─┼─┼──┼──┼──┼───┼───┼─────┤ │ │10│粗工│ 1 │工 │1,500 │1,500 │第96頁 │ ├─┼─┼──┼──┼──┼───┼───┼─────┤ │ │12│粗工│ 1 │工 │1,500 │1,500 │第96頁 │ ├─┼─┼──┼──┼──┼───┼───┼─────┤ │ │16│粗工│ 1 │工 │1,500 │1,500 │第96頁 │ ├─┼─┼──┼──┼──┼───┼───┼─────┤ │ │18│粗工│ 2 │工 │1,500 │3,000 │第96頁 │ ├─┼─┼──┼──┼──┼───┼───┼─────┤ │ │20│粗工│ 1 │工 │1,500 │1,500 │第97頁 │ ├─┼─┼──┼──┼──┼───┼───┼─────┤ │ │21│粗工│ 2 │工 │1,500 │3,000 │第97頁 │ ├─┼─┼──┼──┼──┼───┼───┼─────┤ │ │22│粗工│4.5 │工 │1,500 │6,750 │第97頁 │ ├─┼─┼──┼──┼──┼───┼───┼─────┤ │ │23│粗工│ 2 │工 │1,500 │3,000 │第98頁 │ ├─┼─┼──┼──┼──┼───┼───┼─────┤ │ │ │加班│ 1 │時 │250 │250 │第98頁 │ ├─┼─┼──┼──┼──┼───┼───┼─────┤ │ │24│粗工│ 2 │工 │1,500 │3,000 │第98頁 │ ├─┼─┼──┼──┼──┼───┼───┼─────┤ │ │25│粗工│ 4 │工 │1,500 │6,000 │第98頁 │ ├─┼─┼──┼──┼──┼───┼───┼─────┤ │ │26│粗工│ 3 │工 │1,500 │4,500 │第99頁 │ ├─┼─┼──┼──┼──┼───┼───┼─────┤ │ │27│粗工│ 4 │工 │1,500 │6,000 │第99頁 │ ├─┼─┼──┼──┼──┼───┼───┼─────┤ │ │28│粗工│ 2 │工 │1,500 │3,000 │第99頁 │ ├─┼─┼──┼──┼──┼───┼───┼─────┤ │ │29│粗工│ 1 │工 │1,500 │1,500 │第99頁 │ ├─┼─┼──┼──┼──┼───┼───┼─────┤ │ │30│粗工│ 1 │工 │1,500 │1,500 │第100頁 │ ├─┼─┼──┼──┼──┼───┼───┼─────┤ │ │ │粗工│ 1 │時 │250 │250 │第100頁 │ │ │ │加班│ │ │ │ │ │ ├─┴─┼──┴──┴──┼───┴───┴─────┤ │合計 │粗工43.5工 │69,038元(65,750元+稅5%) │ │ │粗工加班2時 │ │ └───┴────────┴─────────────┘ ┌──────────────────────────┐ │附表二之一:系爭國安局點工工程工資明細 │ ├─┬─┬──┬──┬──┬───┬───┬─────┤ │月│日│項目│數量│單位│單價 │金 額│原審卷頁數│ ├─┼─┼──┼──┼──┼───┼───┼─────┤ │10│1 │粗工│ 2 │工 │1,500 │3,000 │第30頁 │ ├─┼─┼──┼──┼──┼───┼───┼─────┤ │ │2 │粗工│ 2 │工 │1,500 │3,000 │第30頁 │ ├─┼─┼──┼──┼──┼───┼───┼─────┤ │ │4 │粗工│ 2 │工 │1,500 │3,000 │第30頁 │ ├─┼─┼──┼──┼──┼───┼───┼─────┤ │ │5 │粗工│ 2 │工 │1,500 │3,000 │第30頁 │ ├─┼─┼──┼──┼──┼───┼───┼─────┤ │ │6 │粗工│ 2 │工 │1,500 │3,000 │第31頁 │ ├─┼─┼──┼──┼──┼───┼───┼─────┤ │ │7 │粗工│ 2 │工 │1,500 │3,000 │第31頁 │ ├─┼─┼──┼──┼──┼───┼───┼─────┤ │ │12│粗工│ 1 │工 │1,500 │1,500 │第31頁 │ ├─┼─┼──┼──┼──┼───┼───┼─────┤ │ │19│粗工│ 1 │工 │1,500 │1,500 │第31頁 │ ├─┼─┼──┼──┼──┼───┼───┼─────┤ │ │22│粗工│ 2 │工 │1,500 │3,000 │第32頁 │ ├─┼─┼──┼──┼──┼───┼───┼─────┤ │ │23│粗工│ 5 │工 │1,500 │7,500 │第32頁 │ ├─┼─┼──┼──┼──┼───┼───┼─────┤ │ │ │打石│ 5 │工 │2,500 │12,500│第32頁 │ ├─┼─┼──┼──┼──┼───┼───┼─────┤ │ │24│粗工│ 7 │工 │1,500 │10,500│第32頁 │ ├─┼─┼──┼──┼──┼───┼───┼─────┤ │ │ │打石│ 4 │工 │2,500 │10,000│第33頁 │ ├─┼─┼──┼──┼──┼───┼───┼─────┤ │ │25│粗工│ 4 │工 │1,500 │6,000 │第33頁 │ ├─┼─┼──┼──┼──┼───┼───┼─────┤ │ │26│粗工│ 3 │工 │1,500 │4,500 │第33頁 │ ├─┼─┼──┼──┼──┼───┼───┼─────┤ │ │27│粗工│ 3 │工 │1,500 │4,500 │第33頁 │ ├─┼─┼──┼──┼──┼───┼───┼─────┤ │ │28│粗工│ 3 │工 │1,500 │4,500 │第34頁 │ ├─┼─┼──┼──┼──┼───┼───┼─────┤ │ │29│粗工│ 3 │工 │1,500 │4,500 │第34頁 │ ├─┼─┼──┼──┼──┼───┼───┼─────┤ │ │30│打石│ 1 │工 │2,500 │2,500 │第34頁 │ ├─┼─┼──┼──┼──┼───┼───┼─────┤ │ │ │粗工│ 3 │工 │1,500 │4,500 │第34頁 │ ├─┴─┼──┴──┴──┼───┴───┴─────┤ │合計 │粗工47工 │100,275(95,500元+稅5%) │ │ │打石10工 │ │ └───┴────────┴─────────────┘ ┌──────────────────────────┐ │附表二之二:系爭國安局點工工程工資明細 │ ├─┬─┬──┬──┬──┬───┬───┬─────┤ │月│日│項目│數量│單位│單價 │金 額│原審卷頁數│ ├─┼─┼──┼──┼──┼───┼───┼─────┤ │11│1 │粗工│ 1 │工 │1,500 │1,500 │第35頁 │ ├─┼─┼──┼──┼──┼───┼───┼─────┤ │ │10│粗工│ 2 │工 │1,500 │3,000 │第35頁 │ ├─┼─┼──┼──┼──┼───┼───┼─────┤ │ │11│粗工│ 2 │工 │1,500 │3,000 │第35頁 │ ├─┼─┼──┼──┼──┼───┼───┼─────┤ │ │12│粗工│ 1 │工 │1,500 │1,500 │第35頁 │ ├─┼─┼──┼──┼──┼───┼───┼─────┤ │ │13│粗工│ 2 │工 │1,500 │3,000 │第36頁 │ ├─┼─┼──┼──┼──┼───┼───┼─────┤ │ │14│粗工│ 2 │工 │1,500 │3,000 │第36頁 │ ├─┼─┼──┼──┼──┼───┼───┼─────┤ │ │15│粗工│ 2 │工 │1,500 │3,000 │第36頁 │ ├─┼─┼──┼──┼──┼───┼───┼─────┤ │ │16│粗工│ 3 │工 │1,500 │4,500 │第36頁 │ ├─┼─┼──┼──┼──┼───┼───┼─────┤ │ │17│垃圾│ 1 │台 │3,500 │3,500 │第37頁 │ │ │ │車 │ │ │ │ │ │ ├─┼─┼──┼──┼──┼───┼───┼─────┤ │ │17│粗工│ 3 │工 │1,500 │4,500 │第37頁 │ ├─┼─┼──┼──┼──┼───┼───┼─────┤ │ │18│粗工│ 2 │工 │1,500 │3,000 │第37頁 │ ├─┼─┼──┼──┼──┼───┼───┼─────┤ │ │19│粗工│ 2 │工 │1,500 │3,000 │第37頁 │ ├─┴─┼──┴──┴──┼───┴───┴─────┤ │合計 │粗工22工 │38,325元(36,500元+稅5%) │ │ │垃圾車1台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2 563 564 565 566 567 568 569 570 571 572 573 574 575 576 577 578 579 580 581 582 583 584 585 586 587 588 589 590 591 592 593 594 595 596 597 598 599 600 601 602 603 604 605 606 607 608 609 610 611 612 613 614 615 616 617 618 619 620 621 622 623 624 625 626 627 628 629 630 631 632 633 634 635 636 637 638 639 640 641 642 643 644 645 646 647 648 649 650 651 652 653 654 655 656 657 658 659 660 661 662 663 664 665 666 667 668 669 670 671 672 673 674 675 676 677 678 679 680 681 682 683 684 685 686 687 688 689 690 691 692 693 694 695 696 697 698 699 700 701 702 703 704 705 706 707 708 709 710 711 712 713 714 715 716 717 718 719 720 721 722 723 724 725 726 727 728 729 730 731 732 733 734 735 736 737 738 739 740 741 742 743 744 745 746 747 748 749 750 751 752 753 754 755 756 757 758 759 760 761 762 763 764 765 766 767 768 769 770 771 772 773 774 775 776 777 778 779 780 781 782 783 784 785 786 787 788 789 790 791 792 793 794 795 796 797 7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