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永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明春
訴訟代理人 張皓帆
律師
複代 理 人 陳荏貽
被
上 訴 人 宏茂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柏穎
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律師
複代 理 人 陳宏盈律師
梁徽志律師
陳秀鳳
唐克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7月4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00 年度北建簡字第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2年5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貳萬捌仟柒
佰玖拾伍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
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
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略以:
兩造於民國98年3月9日簽訂共同投標協
議書(下稱投標協議書),約定共同投標新竹市政府(下稱
業主)之金華里活動中心新建工程(下稱新建工程),並約
定由被上訴人負責其中之水電消防工程(下稱
系爭水電工程
)。被上訴人依約進場施作並完成部分工作後,於98年9 月
25日因故無法繼續履約,兩造遂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書),約定系爭水電工程交由上訴人繼續施作,並依實作數
量進行結算,故系爭水電工程於98年9 月25日以後所生之工
程費用及收取工程款等,均由上訴人負擔。
嗣新建工程業已
完工,上訴人依約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水電工程之工資暨管
材費用新台幣(下同)271,343元及辦公室分擔費用65,600
元(計算式:125,600-60,000=65,600),共336,943元。
又被上訴人並不否認上訴人曾代墊支出如附表2 項次1、2所
示之費用,其餘附表2項次3至8之各項費用,均係98年9月25
日以後所生之費用,依系爭協議書,本應由上訴人負擔,故
上訴人以此主張抵銷,並無理由。上訴人積欠
上開費用,經
被上訴人
迭次催討,未獲置理,
爰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
給付上開款項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上開271,343 元工程款,雖
提出順騏工程行、盛新配管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新公
司)開立之統一發票,
惟上訴人否認其形式上真正。縱
肯認
上開統一發票之形式上真正,然該等發票內容均未記載施作
日期、施作工程項目等,無從證明前述金額確實係因施作系
爭水電工程而支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該等工資暨管
材費用,應無理由。又順騏工程行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雖已申
報98年5月至6月之
營業稅,惟仍欠缺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
,上訴人無從知悉銷售金額是否與報稅金額相符。縱認被上
訴人之主張有理由,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2項次1之
代墊轉包金鋒工程行水電工程費用44,205元、項次2 之
公證
費用2,500 元,且被上訴人中途退出新建工程之施作,應給
付上訴人如附表2項次3至8之各項衍生費用,合計為852,217
元,已逾被上訴人請求金額,兩相抵銷後,上訴人自無須給
付任何款項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0,238元,及自100年12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
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份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
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
㈠兩造於98年3月9日簽訂投標協議書,約定共同投標新建工程
,並於98年3 月17日與業主簽訂新建工程之工程契約(下稱
工程契約)。新建工程施工至98年9 月25日,被上訴人因故
難以繼續施作,兩造遂依投標協議書第5 條約定,另簽訂系
爭協議書,由上訴人繼續施作未完成之工程(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00 年度中簡字第2428號卷,下稱中簡卷
,第10、11頁,以及外置新竹市政府檢送金華里活動中心工
程資料卷附工程契約)。
㈡辦公室分擔費用共125,600 元,上訴人已給付60,000元,尚
應給付65,600元(即附表1項次2)。
㈢被上訴人轉包由訴外人金鋒工程行進行部分水電項目工程,
由上訴人代為墊付工程款42,100元,加上營業稅2,105 元,
共44,205元。另工程契約之
公證費用為2,500元。以上2項應
由被上訴人負擔(即附表2項次1、2)。
五、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1 所示款
項,惟為上訴人所拒,並以前詞置辯。故
本件應審究之爭點
厥為: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建
工程其已施作部分之工資及管材費用271,343 元,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以附表2所列各項費用為
抵銷抗辯,是否可採?
若是,得抵銷之數額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已施
作部分之工資及管材費用271,343元,有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主張新建工程業已完工,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
定,應給付系爭水電工程工資暨管材費用271,343 元。上訴
人則否認被上訴人提出之發票形式上真正,並抗辯該等發票
均未記載施作日期、施作工程項目等,無從證明前述金額確
係因施作系爭水電工程而支出等語。
經查,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已完成結構體工資、管材未請款金額,由乙方(
即被上訴人)提供單據予甲方(即上訴人),採實做實算方
式結算,於工程完工後由甲方支付乙方。」(見中簡卷第11
頁),故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於新建工程完工後,即得依
實作數量,檢附相關單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水電工程款。
而新建工程已於99年9月6日完工,並經業主於99年12月14日
驗收合格,有業主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
可稽(見外置工程
資料卷附結算驗收證明書),
堪認新建工程業已完工。又被
上訴人主張其已支付系爭水電工程工資及管材費用合計271,
343元,茲就其主張之管材費用、工資分別審究如下:
⑴支付盛新公司之管材費用120,878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已支付管材費用120,878 元予盛新公司,
業據
其提出盛新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5 紙為證(見中簡卷第20至
24頁),經原審函詢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該局轉由東
山稽徵所函覆略以:盛新公司已於申報98年6月及8月銷售額
時申報該5 張發票,並檢送該公司與交易對象即被上訴人98
年6月至同年8月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銷項憑證)等語
,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101年3月19日中區
國稅東山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
表在卷
足稽(見原審卷第124至125頁);復據證人即盛新公
司法定代理人莊道呈於原審到庭
具結證稱:「(原告宏茂水
電工程有限公司購買的材料是什麼材料,送到何處?)購買
的材料是水電材料,包含塑膠管、零件、白鐵管等,送到新
竹金華里活動中心,屬於工地的工程要用的。」、「(這些
發票金額,原告公司是否已經給付給盛新配管公司?)是的
,這些發票的金額都已經給付完畢。」等語明確(見原審卷
第94頁),
堪認被上訴人確係為系爭水電工程而向盛新公司
購買材料,並已支付盛新公司開立之5 紙發票(見中簡卷第
20至24頁)
所載費用共計120,878 元(含稅),衡諸常情,
盛新公司若
非確曾與被上訴人為上開交易行為,當無可能虛
偽開立統一發票,並持該等統一發票申報營業稅,是上訴人
抗辯被上訴人給付予盛新公司之費用與系爭水電工程無關
云
云,
尚難憑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
之約定支付系爭水電工程材料費用120,878 元(含稅),為
有理由。
⑵支付順騏工程行之工資150,465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另支付順騏工程行工資150,465 元(含稅)
,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即應由
被上訴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被上訴人
固提出順騏工程行開立之發票5 紙(見中簡卷第15至19頁)
,以及其與順騏工程行簽訂之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34至136
頁)為證,惟上開合約書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曾與順騏工程行
就系爭水電工程簽訂
承攬合約,無法證明順騏工程行是否確
已依約施作相關工程而應由被上訴人給付工資;又上開順騏
工程行開立之5 紙發票,固經原審函詢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
稅局,經該局轉由台南分局函覆略以:順騏工程行98年度統
一發票字軌號碼FU00000000、FU00000000、FU00000000、FU
00000000及FU00000000等5 筆,業已申報98年5至6月(期)
營業稅等語,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1年3月
16日南區國稅臺南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
可參(見原審
卷第122 頁),惟該等發票之品名均僅記載「水電工程一式
」、「配管工程一式」等語,未記載工程名稱,而同一
期間
被上訴人與順騏工程行間是否曾因其他工程而有交易行為、
上開發票是否為其他工程費用、與系爭工程有無關連,尚有
疑問,被上訴人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確因系爭水電
工程而支付順騏工程行工資150,465 元(含稅),其主張上
訴人應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給付上開費用,即
難認有理。
⒉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請求上訴人給付管材費
用120,878元,應屬有據。另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之約定,上
訴人需支付97年11月至98年9月辦公室分擔費用125,600元予
被上訴人,上訴人已先行支付6 萬元,其餘款項於工程結束
後給付(見中簡卷第11頁);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附表1項次2之辦公室分擔費用65,600元,復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36 頁);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協
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86,478 元(計算式:管材費用
120,878元+辦公室分擔費用65,600元=186,478元),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上訴人雖另抗辯:依業主98年7月31日第3期估驗資料顯示,
系爭水電工程被上訴人完成估驗之金額為29,353元,兩造簽
訂系爭協議書後,上訴人將系爭水電工程另行發包予訴外人
馬欣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馬欣公司)承作,嗣於98年10
月23日進行新建工程第4 期估驗,系爭水電工程部分,馬欣
公司完成估驗之總金額已達859,618 元,可見系爭協議書簽
訂前,被上訴人進場施作系爭水電工程之內容十分有限,且
其施工品質不佳,除第1 期估驗外,始終無法通過監造單位
之估驗,被上訴人之請求顯不合理云云。
惟查,業主係於98
年7月31日進行新建工程之第3期估驗計價,水電工程估驗數
額為29,353元,嗣於98年10月23日進行第4 期估驗計價,水
電工程估驗數額為859,618 元,有新建工程第3、4期估驗表
及明細表
在卷可稽(見外置工程資料卷);而兩造係於第3
、4期估驗日期間之98年9月2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
訴人退出新建工程之施作,上訴人則係於98年10月間始與馬
欣公司簽約,有上訴人與馬欣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書、詳細
價目表等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39至59頁);由上述時間點
以觀,系爭水電工程第4期估驗款與第3期估驗款之差額,應
非全係由馬欣公司所施作,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系爭水電工
程款項,既未逾上開第3期及第4期水電工程估驗差額,即難
僅以上開第3、4期估驗金額之差異,
遽認被上訴人實際施作
之數額較少、其請求金額不合理。又一般工程
承攬契約約定
估驗程序,
乃定作人就
承攬人完成數量進行點算,僅確認估
驗期內已完成工程之數量與價值,不涉及工程驗收交付,故
除有契約約定暫緩估驗之情形外,承攬人依約提出估驗,定
作人即須依約估算已完成工程之數量及價值,並給付估驗款
。
是以,上訴人僅以業主就系爭水電工程各期估驗之金額差
異,抗辯被上訴人之施工品質不佳、無法通過估驗,其請求
不合理云云,尚難憑採。
㈡上訴人以附表2 所列各項費用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若是
,得抵銷之數額若干?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抗辯依兩造之約定,被上訴人應負擔如
附表2 所示各項費用,如無約定,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
無因
管理之規定,或依民法第179 條
不當得利之規定,被上訴人
亦應返還如附表2 所示各項費用予上訴人,上訴人得據以主
張抵銷等語。就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附表2 項次1、2所示款
項,即代墊訴外人金鋒工程行水電工程費用44,205元、公證
費2,500 元,被上訴人不爭執而同意給付,是依上開規定,
上訴人自得據以抵銷。
⒉惟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2 項次3至項次8所示各
項費用,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茲逐項審究如下:
⑴項次3水電消防工程印花稅部分:
上訴人抗辯系爭水電工程印花稅2,079 元,應由被上訴人負
擔。經查,工程契約第31條第17項第2 款約定:「本契約廠
商持用
正本,應貼銷印花稅票。」(見外置工程資料卷附工
程契約第26頁),堪認新建工程之承攬廠商應就其承攬金額
貼銷印花稅票。又被上訴人為工程契約之承攬廠商之一,上
訴人已先墊繳印花稅,業據其提出印花稅票及工程契約金額
總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3至25頁),依投標協議書第3
條約定:「各成員占契約金額比率:第一成員(即上訴人)
:89%、第二成員(即被上訴人):11%。」(見中簡卷第
10頁),堪認兩造就共同債務分擔比例已事先
合意,是依印
花稅法第7條第3款規定:「承攬契據:每件按金額千分之一
,由立約或立據人貼印花稅票。」,本件新建工程契約所定
未稅總價為17,600,000元(見外置工程資料卷附總表),依
此計算,被上訴人應負擔之印花稅為1,936元(計算式:17,
600,000×1/1000×11%=1,936 )。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
人依約應負擔印花稅1,936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
由。被上訴人雖指稱本項費用係發生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後,
不應由其負擔云云;惟應納印花稅之憑證,於書立後交付或
使用時,應貼足印花稅票,印花稅法第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故系爭印花稅應於工程契約書立後使用時即已繳納,而
工程契約係於98年3 月17日簽訂,業如前述,堪認相關印花
稅費用應係發生於00年0 月00日系爭協議書簽訂前,被上訴
人
前揭主張自無足採。
⑵項次4修改工程,聘請泥、粗工費用部分:
上訴人抗辯為修改系爭水電工程,其聘請泥、粗工費用17,9
71元(含稅金及管理費),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被上訴
人則否認其已施作部分存有瑕疵,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
段,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
責任。然查,就此部分,上訴人僅提出廠商扣款紀錄明細表
及現場照片為證,而廠商扣款明細表(見原審卷第31頁)為
上訴人自行製作,復為被上訴人否認,僅憑卷附現場照片(
見原審卷第32至34頁),亦無法證明相關施工瑕疵確屬被上
訴人施工所致;上訴人
迄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前,既無法提
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主張為真,則其抗辯被上訴人依系爭協
議書第3 條之約定,或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規定,應負
擔此部分之費用,均屬無據。
⑶項次5業主就特定未完成項目之扣款、項次6業主驗收罰款部
分:
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未完成系爭水電工程特定項目數量,
致遭業主扣款903元及處以6倍罰款5,418元,依民法第176條
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惟被上訴
人主張此部分非屬系爭協議書所定已完成結構體部分之瑕疵
,相關扣款、罰款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經查,就此部分,
上訴人固提出監造單位即宇瀚建築師事務所函文及業主結算
驗收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35至37頁),惟監造單位
函文列示之未完成系爭水電工程特定項目為屋頂落水頭1 個
及2"雨水管14.7公尺(見原審卷第36頁),而上開工項工程
契約所定數量分別為4只及332公尺(見外置工程資料卷附契
約詳細價目表第18、19頁);又屋頂落水頭及2"雨水管於98
年7 月31日第3期估驗時尚未完成,迄至98年10月23日第4期
估驗時,屋頂落水頭亦尚未完成,僅完成2"雨水管數量322
公尺,98年12月17日第5 期估驗時屋頂落水頭始完成估驗數
量4 只(見外置工程資料卷附各期估驗明細表),堪認兩造
於98年9 月2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退出新建工
程時,屋頂落水頭尚未施作;而系爭協議書前言載明:「…
乙方(即被上訴人)因故難以繼續施工至工程完成,雙方同
意願依共同投標協議書第4、5條之規定由甲方(即上訴人)
接續未完成之工程…」(見中簡卷第11頁),顯見就98年9
月25日時尚未完成之工程,兩造已約定由上訴人接續施作,
是被上訴人主張本工項不應由其負責,即非無據;至2"雨水
管部分,其施作時間係介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前後,上訴人主
張此部分為被上訴人施作之工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亦應由上訴人就此項有利於
己之主張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
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主張為真,自難認本項業主扣款
、驗收罰款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依
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規定負擔此部分之費用,
洵屬無據。
⑷項次7代墊
履約保證金利息費用部分:
上訴人抗辯新建工程之履約保證金為1,850,000 元,被上訴
人並未繳交,係由上訴人於98年3 月10日、19日以支票先行
墊付,兩造係共同承攬,上訴人負責建築工程、工程款為14
,412,468元,被上訴人係負責水電消防工程、工程款為2,07
8,999 元,合計工程款為16,491,497元,依上開工程款比例
計算,被上訴人應負擔之履約保證金為233,220 元(計算式
:水電消防工程款2,078,999 元÷總工程款16,491,497元×
履約保證金1,850,000元=233,220元),業主雖已發還履約
保證金,惟不包含孳息,被上訴人應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
之規定,給付上訴人至100年8月止共27個月、以年息5%計算
之利息26,237元(計算式:233,220元×5% ÷12個月×27個
月=26,237元)。被上訴人則稱其就本件共同投標案僅係輔
助廠商,應由上訴人負責處理履約保證金繳交事宜,兩造並
未就履約保證金之利息為約定,上訴人亦未就履約保證金繳
交方式徵詢被上訴人,縱認被上訴人應負擔上訴人代墊履約
保證金之利息,惟被上訴人於98年9 月25日即退出新建工程
,上訴人亦無權請求以27個月計算之利息。經查,上訴人抗
辯其已於98年3月10日、19日墊付履約保證金共185萬元,業
據其提出臺灣銀行代理公庫送款回單為證(見原審卷第38頁
),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又工程契約第20條
第1 項約定:「廠商於訂約時,應依
政府採購法相關子法之
規定及機關工程、財物、勞務採購投標須知規定繳納履約保
證金。…」(見外置工程資料卷附工程契約第14頁),新竹
市政府工程、財物、勞務採購投標須知第41條則載明:「押
標金及保證金應由廠商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
本票或支票
、保付支票、郵政匯票、無記名政府公債、設定
質權之金融
機構定期存款單、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
擔保信用狀繳
納,或取具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
單繳納…」(見本院卷第156 頁),堪認上訴人以其所述之
支票方式繳納履約保證金,合於投標須知之規定。按管理事
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
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
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
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既稱上訴人
無庸就繳交履約保證金之方式徵詢被
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92 頁反面),顯見上訴人選擇
以支票繳納履約保證金,並未違反被上訴人明示或可得推知
之意思,而兩造係共同承攬新建工程,依工程契約自均負有
繳納履約保證金之義務,從而,上訴人先行墊付履約保證金
,自屬有利於被上訴人,故其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請求被上
訴人償還自支出時之利息,自屬有據。惟依投標協議書,被
上訴人所佔契約金額比例為11%,且兩造業於98年9月25日簽
署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退出新建工程,由上訴人接續
未完成之工程(見中簡卷第10、11頁),是被上訴人應負擔
之履約保證金,即應依上開契約金額比例計算,且上訴人僅
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其98年3 月19日墊付履約保證金之日
起算至98年9月25日共計190天之代墊履約保證金利息5,297
元(計算式:履約保證金1,850,000 ×被上訴人所佔契約金
額比例11%×年息5%÷365天×190天=5,297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代墊履約保證金利息5,297 元,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⑸項次8上訴人另覓馬欣公司承包工程之費用差額部分:
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無法繼續履約,其另覓馬欣公司承包
後續工作,費用為2,761,905 元(未稅),惟原水電工程契
約價金為2,078,999元,費用價差含稅金及管理費後為752,9
04元(包含被上訴人施工不良之修改費用103,745元,餘649
,159元為發包價差),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應由被上訴人負
擔等語,業據其提出另行發包之工程合約書、工項明細表、
歷次估驗計價明細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39至71
頁)。按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已完成結構體因乙方(
即被上訴人)因素所衍生之工料費用由乙方支出,由第1 項
中扣除。」(見中簡卷第11頁),堪認兩造約定應由被上訴
人負擔之工料費用,限於已完成之結構體因可歸責被上訴人
施工瑕疵所衍生者,至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尚未完成之結構
體所衍生之費用,自非上開協議書約定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之
範圍。爰就上訴人主張之上述兩項費用審究如下:
①被上訴人施工不良修改費用部分:
上訴人抗辯其另行發包予馬欣公司之契約,其中屬被上訴人
施工瑕疵修補項目費用為103,704元(含稅,98,805×1.05
=103,704 ),業據其提出另行發包契約明細表為證(見原
審卷第43、59頁),並經宇瀚建築師事務所派駐新建工程現
場之監造人員彭靖翔到庭具
結證稱:上開明細表所載內容是
被上訴人應施作未施作或已施作有瑕疵之部分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第62頁反面);又上開工項馬欣公司已全部施作完畢
,並已向上訴人全數請款,亦有歷次估驗明細表及統一發票
等件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60至71頁),是上訴人抗辯因被
上訴人施工瑕疵,經其委由訴外人馬欣公司進行修繕,因而
支出103,704 元(含稅),
應堪採信。被上訴人雖以其已完
成系爭水電工程進度近50%,主張上訴人另行發包予馬欣公
司之契約價金偏高,顯不合理云云,並提出業主98年9 月13
日工程日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0 頁)。惟上開工程日報
表所載「累計實際進度49.06%」,依工程界之慣例,係根據
「成本權重」計算之,即以承包商所承攬之費用,對照目前
工程承包商所花費之成本及所請領之款項,計算工程之完工
進度。就本件而言,新建工程原係由兩造共同承攬,由上訴
人負責建築工程、被上訴人負責水電消防工程,工程款合計
為17,600,000元(未稅,見外置工程資料卷附總表),而被
上訴人主張其因承攬系爭水電消防工程支出之管線配管工資
及管材成本等費用合計僅336,943 元(見中簡卷第25頁請款
明細表),對照上開新建工程總金額,被上訴人退出新建工
程時,其負責之水電消防工程完工程度顯未達50%,被上訴
人所提工程日報表中記載之「累計實際進度49.06%」,絕大
部分應係指上訴人負責之建築工程之完工進度,故被上訴人
前揭主張顯不足採。
②原契約發包價差部分:
查投標協議書第5 條約定:「成員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
致無法繼續共同履約者,同意將其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其
他成員另覓之廠商或其他成員繼受。」(見中簡卷第10頁)
;兩造復已簽訂系爭協議書,同意依投標協議書第4、5條之
約定,由上訴人接續未完成之工程,並於第3 條明文約定被
上訴人應賠償之範圍限於「已完成結構體」因被上訴人因素
衍生之工料費用,業如前述,堪認兩造已合意除系爭協議書
第3 條約定之
損害賠償範圍外,於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後新建
工程所生之費用,均由上訴人自行承擔。而上訴人另行發包
系爭水電工程予馬欣公司之契約價差,其性質應屬兩造終止
共同承攬契約關係後,就未完成結構體衍生之損害賠償費用
,並非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之範疇
,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給付本項發
包價差649,159 元,
自屬無據。又兩造已簽署系爭協議書,
合意將被上訴人基於工程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由上訴人或上
訴人另覓之廠商繼受,故上訴人給付馬欣公司之工程款(含
發包價差部分),係依上訴人與馬欣公司間之契約關係而為
給付,顯非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亦難認被上訴人因而受有
利益,且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是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不當得
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項費用,均無理由。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1
所示之管材費用、辦公室分擔費用共計186,478 元,惟其應
給付上訴人附表2項次1所示代墊金鋒工程行進行水電項目工
程款44,205元、項次2 所示公證費2,500元、項次3所示水電
消防工程印花稅1,936元、項次7所示代墊履約保證金利息5,
297 元、項次8-1所示被上訴人施工不良修改費用103,745元
,合計157,683元(計算式:44,205+2,500+1,936+5,297
+103,745=157,683);兩相抵銷後,上訴人應給付之工程
款即為28,795元(計算式:186,478-157,683=28,795)。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8,79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即100年12月1日(見原審卷第10頁送達證書)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
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
旨就該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
判;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無不合,
上訴人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淑芬
【附表1】被上訴人起訴請求金額彙整表
┌──┬────┬─────┬─────┬─────┬─────┐
│項次│項目名稱│被上訴人請│上訴人抗辯│本院核給金│ 備 註 │
│ │ │求金額 │ │額 │ │
├──┼────┼─────┼─────┼─────┼─────┤
│ 1 │工資暨管│271,343 元│0元 │120,878 元│ │
│ │材費用 │ │ │ │ │
├──┼────┼─────┼─────┼─────┼─────┤
│ 2 │辦公室分│65,600元 │65,600元 │65,600元 │兩造不爭執│
│ │擔費用 │ │ │ │ │
├──┼────┼─────┼─────┼─────┼─────┤
│合計│ │336,943元 │ │186,478元 │ │
└──┴────┴─────┴─────┴─────┴─────┘
【附表2】上訴人提出抵銷抗辯項目及金額彙整表
┌──┬────────┬───────┬────┬─────┬─────┐
│項次│項目名稱 │上訴人請求被上│被上訴人│本院核給 │ 備 註 │
│ │ │訴人給付金額 │抗辯 │金額 │ │
├──┼────────┼───────┼────┼─────┼─────┤
│1 │代墊金峰工程行進│44,205元 │44,205元│44,250元 │兩造不爭執│
│ │行水電項目工程款│ │ │ │ │
├──┼────────┼───────┼────┼─────┼─────┤
│2 │公證費 │2,500元 │2,500元 │2,500元 │兩造不爭執│
├──┼────────┼───────┼────┼─────┼─────┤
│3 │水電消防工程印花│2,079元 │0元 │1,936元 │ │
│ │稅 │ │ │ │ │
├──┼────────┼───────┼────┼─────┼─────┤
│4 │修改工程,聘請泥│17,971元(含管│0元 │0元 │ │
│ │、粗工費用 │理費) │ │ │ │
├──┼────────┼───────┼────┼─────┼─────┤
│5 │業主就特定未完成│903元 │0元 │0元 │ │
│ │項目之扣款 │ │ │ │ │
├──┼────────┼───────┼────┼─────┼─────┤
│6 │業主驗收罰款 │5,418元 │0元 │0元 │ │
├──┼────────┼───────┼────┼─────┼─────┤
│7 │代墊履約保證金利│26,237元 │0元 │5,297元 │ │
│ │息費用 │ │ │ │ │
├──┼────────┼───────┼────┼─────┼─────┤
│8 │上訴人另覓馬欣公│ │ │ │ │
│ │司承包工程之費用│ │ │ │ │
│ │差額 │ │ │ │ │
├──┼────────┼───────┼────┼─────┼─────┤
│8-1 │被上訴人施工不良│103,745元 │0元 │103,745元 │ │
│ │修改費用 │ │ │ │ │
├──┼────────┼───────┼────┼─────┼─────┤
│8-2 │原契約發包價差 │649,159元 │0元 │0元 │ │
├──┼────────┼───────┼────┼─────┼─────┤
│合計│ │852,217元 │ │157,683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