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建簡上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保留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簡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成偉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成 被上訴人  靖承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姜榮 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一年七 月十二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一0一年度北建簡字第四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一0二年五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七萬九千一百七十元,及自民國一00年十一月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主張: 1兩造曾於九十六年間訂立工程分包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 就所承包之位在臺北市○○路○段○○巷「吳明山等三人 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吳明山住宅工程)其中鋁門窗 工程部分發包由該公司施作,工程總價五十三萬一千八百 九十二元,工程款其中百分之九十由該公司自開工次月起 ,於每月最後一個工作日就當月實際完成工程數量提出計 算書、發票、請款書等文件資料,經被上訴人現場確認後 於隔月十日前估驗請款,於隔月二十五日開具票據付款, 剩餘百分之十為保留款,被上訴人應於工程驗收完畢確認 後三十日內開具票據付款;該公司業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五 日完成吳明山住宅鋁門窗工程全部工作,被上訴人尚積欠 該公司保留款五萬二千二百三十八元。 2兩造於九十七年九月間訂立工程分包契約,約定由被上訴 人就所承包之位在彰化縣和美鎮○○○○區○號「岱宇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裝修工程」(下稱岱宇公司工程)其中鋁 門窗工程部分發包由該公司施作,工程總價二十八萬四千 五百五十元,工程款其中百分之九十由該公司自開工次月 起,於每月最後一個工作日就當月實際完成工程數量提出 計算書、發票、請款書等文件資料,經被上訴人現場確認 後於隔月十日前估驗請款,於隔月二十五日開具票據付款 ,剩餘百分之十為保留款,被上訴人應於工程驗收完畢確 認後三十日內開具票據給付保留款其中九成,剩餘一成保 留款於保固一年後給付;該公司業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 完成岱宇公司鋁門窗工程全部工作,被上訴人尚積欠該公 司保留款二萬六千九百三十二元。 3兩造復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訂立工程分包契約,約定由 被上訴人就所承包之位在臺北市○○路○○號「臺北市○ ○道國中外牆暨廁所整修工程」(下稱弘道國中工程)其 中鋁門窗工程部分發包由該公司施作,稅前工程總價一百 一十萬元,工程款其中百分之九十由該公司自開工次月起 ,於每月最後一個工作日就當月實際完成工程數量提出計 算書、發票、請款書等文件資料,經被上訴人現場確認後 於隔月十日前估驗請款,於隔月二十五日開具票據付款, 剩餘百分之十為保留款,被上訴人應於工程驗收完畢確認 後三十日內開具票據給付保留款其中九成,剩餘一成保留 款於保固一年後給付;該公司業於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完 成弘道國中鋁門窗工程全部工作,被上訴人尚積欠該公司 保留款十一萬五千五百元。 4以上合計十九萬四千六百七十元,該公司業已出具統一發 票請款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工程分包契約請求被上訴人 如數給付,並支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弘道國中鋁門窗工程保留款 十一萬五千五百元,及自一00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 之請求,上訴人就遭駁回之七萬九千一百七十元保留款請 求部分上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定) 。 5兩造間工程分包契約就保留款均係約定於工程驗收完畢確 認後給付,故請求權時效應自驗收完畢時起算,非自該公 司完工時起算;該公司於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就岱宇公 司鋁門窗工程保留款二萬六千九百三十三元開具號碼為M U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時效 並未完成;又被上訴人曾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九 九靖工字第C01-10號函通知該公司提供工程保留款 資料以利估驗計價,應認已經承認債務,則吳明山住宅鋁 門窗工程、岱宇公司鋁門窗工程保留款之請求權時效均中 斷,並未消滅。 (三)證據:提出工程分包契約書、統一發票、請款單、臺北青 田郵局第四一九號存證信函、被上訴人函。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1吳明山住宅鋁門窗工程、岱宇公司鋁門窗工程保留款之請 求權時效均已完成,爰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2吳明山住宅工程於九十七年六月四日交屋驗收,鋁門窗工 程保留款請求權時效至遲應於是日起算;岱宇公司工程於 九十八年三月二日竣工請領使用執照,鋁門窗工程保留款 請求權時效至遲應自當日起算,均已完成而消滅。 3上訴人所提該公司函文係針對弘道國中鋁門窗工程所為, 因弘道國中工程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方完工驗收合 格,吳明山住宅鋁門窗工程、岱宇公司鋁門窗工程則早於 九十七年間即完工,無可能拖延至九十九年底方估驗計價 等語,資為抗辯。 (三)證據:提出工務會議記錄、使用執照。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陸續訂立吳明山住宅鋁門窗工程、岱宇公司 鋁門窗工程、弘道國中鋁門窗工程分包契約,被上訴人應於 工程驗收完畢確認後三十日內開具票據給付保留款,其於九 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完成吳明山住宅鋁門窗工程全部工作,於 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完成岱宇公司鋁門窗工程全部工作,於 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完成弘道國中鋁門窗工程全部工作,但 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吳明山住宅鋁門窗工程保留款五萬二千 二百三十八元、岱宇公司鋁門窗工程保留款二萬六千九百三 十二元、弘道國中鋁門窗工程保留款十一萬五千五百元未付 之事實,已經提出工程分包契約書、統一發票、請款單、臺 北青田郵局第四一九號存證信函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於本院 審理中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但上訴人主張吳明山住宅鋁 門窗工程、岱宇公司鋁門窗工程保留款請求權時效因其之請 求或被上訴人之承認而中斷部分,則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 :其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九九靖工字第C01-10號 函係針對弘道國中鋁門窗工程所發,並非承認吳明山住宅鋁 門窗工程、岱宇公司鋁門窗工程之保留款債務。 四、茲分述如下: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前段 定有明文。又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㈦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㈠請求;㈡ 承認;㈢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㈠依督促 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 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 拒絕給付,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第一百二十八條 前段、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一百三 十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兩造所訂工程分包契約,性質為承攬契約,上訴人依 約對被上訴人之報酬請求權,時效期間為二年;上訴人於 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完成吳明山住宅鋁門窗工程全部工作 ,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完成岱宇公司鋁門窗工程全部工 作,但被上訴人積欠吳明山住宅鋁門窗工程保留款五萬二 千二百三十八元、岱宇公司鋁門窗工程保留款二萬六千九 百三十二元,已經上訴人陳明在卷,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前已述及,而兩造間吳明山住宅鋁門窗工程分包契約 第四條「付款條件」第三點「保留款10%」約定:「甲 方(即被上訴人)應於工程驗收完畢確認後三十天內,開 具‧‧‧支票以給乙方(即上訴人)全部工程酬金之百分 之十」,兩造間岱宇公司鋁門窗工程分包契約第四條「付 款條件」第三點「保留款10%」第⑴小點約定:「甲方 (即被上訴人)應於工程交屋驗收完畢確認後三十天內, 核退百分之九保留款,以‧‧‧票交付」,有工程分包契 約書可稽,是上訴人於吳明山住宅鋁門窗工程、岱宇公司 鋁門窗工程完工驗收確認後,即得行使保留款請求權、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易言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五萬二千 二百三十八元吳明山住宅鋁門窗工程保留款請求權及二萬 六千九百三十二元岱宇公司鋁門窗工程保留款請求權,請 求權時效自各該工程驗收完畢時起算二年。 (三)經查: 1被上訴人承包之吳明山住宅工程於九十七年六月四日開始 驗收,於同年月十三日驗收完成,有(本院卷第四七頁) 工務會議記錄可考,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吳明山住宅鋁門窗 工程五萬二千二百三十八元之保留款請求權,時效期間自 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起算,如無中斷事由發生,於九十九 年六月十三日屆滿,堪以認定。 2被上訴人承包之岱宇公司工程於九十八年三月二日竣工請 領使用執照,有(本院卷第四八頁)使用執照可按,上訴 人對被上訴人岱宇公司鋁門窗工程二萬六千九百三十二元 之保留款請求權,自時效期間九十八年三月二日起算,如 無中斷事由發生,於一00年三月二日屆滿,亦足認定。 3上訴人雖曾於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就岱宇公司鋁門窗工 程二萬六千九百三十二元之保留款出具號碼為MU000 00000號之統一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有(本院卷第 六十頁)統一發票可憑,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但上訴 人於是日出具統一發票請領是筆保留款後,並未於六個月 內(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前)起訴,上訴人遲至一00 年十一月四日方依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之規定聲請發支付 命令、命被上訴人給付吳明山住宅鋁門窗工程及岱宇公司 鋁門窗工程及弘道國中鋁門窗工程之保留款,此觀支付命 令聲請狀暨其上本院非訟中心收狀戳所示即明,依民法第 一百三十條之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 4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曾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九 函文通知其提供工程保留款資料以利估驗計價,已經承認 債務云云,雖據提出(本院卷第十一、六一頁)被上訴人 九九靖工字第C01-10號函為證,惟: ①細究是紙函文,係載稱:「主旨:關於貴公司所配合之工 程保留款申請相關事宜。說明:本公司與貴公司所配合各 案之工程,茲因本公司將進行各工程結案,請貴公司儘速 提供各工程估驗計價之工程保留款項資料,以利本公司作 業,若收到文函三天內未回覆,視同放棄此次估驗計價‧ ‧‧」,函文內容僅係要求上訴人提出資料供其辦理估驗 計價,並未具體記載要求上訴人提供保留款資料之工程名 稱或內容,亦未確認應給付保留款或保留款金額,後段甚 且表示如上訴人未於指定期間內回覆即視同放棄,而估驗 計價之結果如何、被上訴人是否應給付保留款、應給付之 數額若干俱不明,自難遽認被上訴人業以該函文承認對上 訴人負有五萬二千二百三十八元之吳明山住宅鋁門窗工程 保留款債務及二萬六千九百三十二元之岱宇公司鋁門窗工 程保留款債務。 ②參諸上訴人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即完成吳明山住宅鋁門窗 工程全部工作,被上訴人承攬之吳明山住宅工程於九十七 年六月十三日即經業主驗收完成,上訴人即得請求給付保 留款,上訴人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即完成岱宇公司鋁門窗 工程全部工作,被上訴人承攬之岱宇公司工程亦於九十八 年三月二日前即經業主驗收完成,上訴人即得請求給付保 留款,已如前述,亦即吳明山住宅鋁門窗工程及岱宇公司 鋁門窗工程完工驗收時與被上訴人寄發該函文之日期相距 已逾二年六月、一年九月,顯與常情有違;而弘道國中鋁 門窗工程於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方完成,被上訴人承攬之 弘道國中工程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方經業主驗收合格、 同年十二月付款,此經原審查證明確,有(原審卷第四八 頁)弘道國中覆函可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即弘道國 中鋁門窗工程完工驗收時與被上訴人寄發該函文之日期吻 合,則被上訴人辯稱是紙函文係針對弘道國中鋁門窗工程 保留款所為,非無可採,上訴人此節主張,難認有據。 5既無證據足認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五萬二千二百三十八 元吳明山住宅鋁門窗工程保留款債務及二萬六千九百三十 二元岱宇公司鋁門窗工程保留款債務之請求權時效有中斷 事由,則吳明山住宅鋁門窗工程五萬二千二百三十八元保 留款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屆滿,岱宇 公司鋁門窗工程二萬六千九百三十二元保留款請求權之時 效期間於一00年三月二日屆滿,上訴人遲至一00年十 一月四日方依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之規定聲請發支付命令 、命被上訴人給付吳明山住宅鋁門窗工程及岱宇公司鋁門 窗工程及弘道國中鋁門窗工程之保留款,關於吳明山住宅 鋁門窗工程保留款及岱宇公司鋁門窗工程保留款合計七萬 九千一百七十元之請求權業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上訴人 拒絕給付,尚非無憑。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吳明山住宅鋁門窗工程五萬 二千二百三十八元保留款請求權及岱宇公司鋁門窗工程二萬 六千九百三十二元保留款請求權,均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 上訴人依法得拒絕給付,上訴人仍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 並支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一00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 准許,原審就該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咸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