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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建簡上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隆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 貞 訴訟代理人 鄧能德 被上訴人  松大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芳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7 月 2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0 年度北建簡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1 年12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向新竹貨運承攬工地整地工程, 先後於民國96年2 月至7 月間,及於97年1 月間向被上訴人點 用震動壓路機等機具(含操作人員)。經核算上訴人點工之數 量及時間,上訴人應於96年4 月20日給付被上訴人點工費用新 臺幣(下同)5 萬5913元,96年4 月25日給付4 萬0753元,96 年6 月1 日給付21萬2100元,96年7 月21日給付11萬6025元, 97年4 月23日給付2 萬3100元,合計44萬7891元。被上訴人檢 附點工簽單及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款後,上訴人雖陸續給付24 萬6081元,但其中3 萬元是上訴人匯由被上訴人支付推土機之 費用,非支付本件點工費用(此部分經原審認定屬上訴人給付 之點工費用,被上訴人未上訴),故上訴人實際給付之點工費 用僅21萬6081元,尚有23萬1810元未清償。被上訴人多次向上 訴人請款,上訴人一直拖延,經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間對上訴 人寄發存證信函後,上訴人委由沈修植於100 年2 月1 日付款 1 萬元後(已列入上訴人已給付總額),即未再付款,爰求為 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3萬1225元本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其分別於96年7 月27日支付被上訴人5 萬5358元 ,96年8 月7 日支付4 萬0723元,96年12月6 日支付3 萬元, 96年12月31日支付3 萬元,97年1 月2 日支付3 萬元,97年2 月5 日支付5 萬元,合計23萬6081元。本件係被上訴人向上訴 人承攬整地工程,以實作實算計價,有一定之工作場所、內容 、範圍,須由被上訴人以壓路機等機具在現場將路底碎石,並 將路面夯實整平,使地面無高低落差,無積水、坑洞,以利後 續柏油路面工程之施作,須俟被上訴人完成整地工程,始得向 上訴人請領工程款,上訴人再向業主請款,在乎勞務之結果, 並非被上訴人所稱點工,亦非原審認定之委任關係,此由被上 訴人出具之發票均載明「整地工程一式」,並非「壓路機幾天 」或「工資幾天」,亦可明瞭。因此,被上訴人於97年2 月5 日最後一次受領5 萬元後即未再向上訴人請款,依民法第127 條第7 款規定,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因2 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至被上訴人於100 年2 月1 日收受之1 萬元實非上 訴人給付,為帳目誤植,上訴人前於100 年9 月8 日所為已於 100 年2 月1 日給付1 萬元之陳述非正確。又縱認該筆1 萬元 為上訴人給付,亦屬請求權時效完成後之給付,無民法第129 條時效中斷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20萬1810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 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490 條第 1 項規定,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 請求權。此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於受委託事務處理完畢,不 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 台上字第50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被上訴人所提請款明細 表上關於機械名稱、數量、金額欄等所載:「2 月28日震動壓 路機、9H(即9 小時)10125 元」,「3 月3 日小型壓路機、 8H 、6000 元」,「7 月7 日水車、1 天、6000元」,「7 月 7 日平路機、1 天、10000 元」等內容,可知被上訴人係以提 供各式機具(含操作人力)之時數為報酬之計算方式(見原審 卷第20-25 頁),則上訴人為施作整地工程,而委託被上訴人 提供整地所需機具及操作人力,經被上訴人允為處理,故被上 訴人僅須依約提供整地所需震動壓路機、小型壓路機、平路機 、水車等機具及操作人力,經被上訴人允為處理,故被上訴人 僅須依約提供上訴人需要之機具種類、數量,同時提供操作機 具之人力即可,兩造間著重者為被上訴人提供之機具種類、數 量及時間(含操作人力),與應完成一定工作為要件之承攬有 別,兩造間所成立者應屬委任契約,不論上訴人利用被上訴人 提供之機具及人力整地之範圍、位置及施作情形如何,上訴人 均有給付報酬之義務。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除提供機具及操 作人力以外,另負有將路底碎石,並將路面夯實整平,使地面 無高低落差,無積水、坑洞之義務,兩造間所成立者係承攬契 約云云,惟其就此有利於己之主張,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 說,無可憑採。至被上訴人出具之發票記載「整地工程一式」 ,僅為請款時簡要便宜記載,上訴人以此抗辯兩造間成立承攬 契約云云,亦屬無稽。據此,兩造間成立之契約既非承攬,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點工費用,即無民法第127 條第7 款所定2 年 短期時效之適用,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時效,即無 可取。 ㈡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先後於96年2 月至7 月間,及於97年1 月間向被上訴人點用震動壓路機、小型壓路機、平路機、水車 等機具及操作人力,以點用之機具種類、數量及時間核算後, 上訴人應給付之報酬合計為44萬7891元,已給付24萬6081元等 情,有請款明細表、統一發票(見原審卷第20-25 頁),及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湳分行101 年3 月26日北富銀 大湳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歷史交易查詢表、匯豐(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4 月10日(101 )台匯銀( 總)字第32279 號函等在卷可稽(同卷第73-74 頁、第78頁) ,堪信為真。上訴人雖於本院另以被上訴人所提請款明細表及 統一發票之金額,與上訴人現場工地主任所簽核之日期及金額 均不相符等詞,指稱被上訴人所提單據為臨訟杜撰而不可採云 云。惟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從未爭執上開單據內容之真實, 至本院審理時時始為上開抗辯,復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不足 採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所餘報酬20萬1810元( 447,891 元-246,081 元=201,080 元)本息,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綜上而論,被上訴人依兩造間點工之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20萬181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 年6 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15元。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 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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