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王冠瓔
被
上訴人 雅室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茂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
月2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建簡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3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100年9月19日就其所有門牌
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3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
,約定由被上訴人施作系爭房屋之室內裝潢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68萬元,並簽訂裝修工程合
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上訴人於履約
期間要求追加工程
款151,500元,合計831,500元(計算式:680,000+151,500
=831,500),經上訴人要求減價,被上訴人同意減為76萬
元,兩造並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00年10月24日前完成新門片
固定安裝,未付尾款預留2成,待新門片開關密合,浴廁衛
浴設備安裝完畢,給付1成,其餘1成於完工後2週內給付。
系爭工程已於100年10月17日完工並交付上訴人使用,
惟上
訴人
迄今僅給付583,000元,
爰依系爭合約書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款項及自
支付命令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系爭工程尚有冷氣專用排水配管未施作,應扣除該部分工程
款。
㈡、系爭工程有下列瑕疵尚未修補:
⒈被上訴人依約應於100年10月19日前完成冷媒管之裝配工作
,兩造
嗣後雖
合意冷氣排水配管另由廠商施作,但並未同意
被上訴人不需預留冷氣管路孔洞,且被上訴人既
承攬全室裝
潢工程,
縱有部分工程雙方約定不予施作,仍應就整體施工
規劃有一定認識。被上訴人未依約定預留冷氣管路孔洞,亦
未及時通知上訴人應先於天花板包覆工程前先施作冷氣管路
預留工程,即逕行後續工程,倘伊於日後再就冷媒管、冷氣
排水配管進行施工,勢必破壞部分天花板區塊及需負擔額外
之天花板修復工程費用,
難謂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施作無瑕疵
。
⒉被上訴人施作之天花板、牆壁油漆工程有龜裂、膨起等瑕疵
,木質地板亦有發泡、凹凸不平之瑕疵,被上訴人不能證明
天花板、牆壁等油漆工程及木質地板已鋪平,並經上訴人驗
收合格,自不得請求工程尾款。又經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修
繕
上開瑕疵,均為被上訴人拒絕,其另行僱工修繕,自得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修補費用。
⒊系爭工程另有後陽台排水孔洞無排水功能,廁所房門間距過
窄,致上訴人需另行僱工修繕,而後陽台地面排水重新施作
、地板重新施作(含拆除費用)、冷氣管路打洞工程及廁所
橫拉門框拆除重做
暨門片更新工程等,共153,550元,自得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修補費用。
㈢、系爭工程原約定完工期限為100年10月7日止,因伊追加工程
項目,兩造遂約定完工期限展延為同年10月24日。依系爭契
約約定,需經雙方驗收同意始得認定完工,因被上訴人未履
行修繕義務,自難謂驗收合格,不得認為系爭工程已經完工
,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按每逾1日罰0.1%計算
逾期
違約金,則自100年10月24日完工期限至101年4月6日為
止,系爭工程已逾165日,上訴人得扣罰之逾期違約金為125
,400元(計算式:760,000元×0.1%×165日=125,400元)
。
㈣、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未付工程尾款,爰以上開被上訴人應給
付之瑕疵修補費用及逾期違約為抵銷,經抵銷後,被上訴人
已無工程款可資請求。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6
8,000元本息(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廁所門框過窄之修
復費用9,000元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
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四、查,兩造於100年9月19日約定由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工
程款68萬元,並簽訂系爭合約書,追加工程款151,500元,
合計831,500元,兩造同意減為76萬元,被上訴人應於100年
10月24日前完成新門片固定安裝,未付尾款預留2成,待新
門片開關密合,浴廁衛浴設備安裝完畢,給付1成,其餘1成
尾款於完工後2週內給付,上訴人已給付583,000元,未給付
工程餘款177,000元
等情,有系爭合約書、追加工程報價單
、被上訴人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
第36-39、24-26、40、42-48頁)。
五、得
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已於100年10月17日完工並交付上訴
人,依系爭合約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餘款等
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爭點應為
:㈠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是否經驗收?被上訴人得否請求
工程餘款168,000元?㈡上訴人以系爭工程存有瑕疵,以修
補費用及逾期違約金為抵銷
抗辯,有無理由?現就本件之爭
點分別析述如下:
㈠、系爭工程已完工並驗收,被上訴人請求工程餘款168,000元
為有理由:
⒈按
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
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
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
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
求償還
修補必要之費用。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
瑕疵者,定作人除依
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等規定,請求修
補或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
報酬外,並得請求
損害賠償,民
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2項、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承攬人
瑕疵擔保責任與承攬人工作之完成有間,倘
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
完成,且無解於定作人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
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
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得行使解除權或請求減
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73年度
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承攬係以工作完成為目
的之契約,承攬人之工作是否完成,應就契約之內容觀察,
視工作是否發生契約預期之結果
而定。系爭工程係室內裝修
工程,目的係供居住使用,故系爭工程是否完成應以裝修結
果是否已達可供使用之目的為斷。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未裝
設冷氣排水配管、天花板未預留冷氣專用管線孔(包括排水
管及冷媒管),及木質地板突出發泡,後陽台排水孔無排水
功能,牆面龜裂等未完成項目逐一審酌如下:
⑴冷氣排水配管及預留孔部分:
依系爭工程之報價單及追加報價單觀之,兩造僅約定被上訴
人應施作冷氣排水配管(即報價單項次三、11「冷氣排水配
管」,數量5組,每組單價1,000元,合計5,000元),並無
預留冷氣專用管線孔之約定(見原審卷第36-39、24-26、40
、42-48頁)。且依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其僅需施作排水
配管,因上訴人冷氣廠商一直未來施工,無法確定裝設冷氣
的位置,排水管也無法施作,原審卷第38頁之報價單第2頁
是100年10月17日最後一次協商時寫的,當時發現沒有留排
水配管,約定要在10月19日裝配完成,但後來上訴人說不用
留,所以扣五千元。「冷煤管」是上訴人自己加的,其未同
意,但有建議可以拉明管,要裝強排器等語(同卷第77頁)
。上訴人於原審亦陳稱:同意被上訴人上開陳述,報價單第
2頁的內容是因為發現沒有留排水配管,其才加註100年10月
17日未留排水配管,並接受上訴人加裝強制排水之建議,所
以把第一行劃掉,並加冷媒管等語(同卷第77頁)。並審酌
報價單下方所列扣除項目中明確記載「排水5,000」等情,
足認冷氣排水配管因上訴人另行委託之冷氣廠商未到場確定
冷氣機裝設位置,致被上訴人無法配合施作,兩造遂於100
年10月17日合意減作冷氣排水配管並減價5,000元,是上訴
人抗辯被上訴人未施作冷氣排水配管,應予扣減
云云,
洵無
可採。
⑵後陽台排水孔無排水功能部分:
依追加工程報價單項次7「後陽台地板墊高及貼地磚及避磚
」之記載(見原審卷第40頁),可知被上訴人施作之範圍包
括後陽台之地板墊高、貼地磚及壁磚,並無改變後陽台原設
置有排水管路之工項。殊不論上訴人所指後陽台排水孔無法
排水是否確係因施工時水泥或磁磚掉入排水管掉落所致,亦
屬上訴人是否因被上訴人施工不當而受有損害,得否請求損
害賠償之爭執,與系爭工程是否完工
無涉,是上訴人抗辯後
陽台排水孔無排水功能,系爭工程未完工云云,自無足採。
⑶另被上訴人既已完成地板鋪設及牆面粉刷,並經上訴人入住
一年餘,已達可供使用之程度,上訴人所指木質地板突出發
泡、牆面油漆龜裂等,
核屬系爭工程是否存有瑕疵之爭執,
為瑕疵擔保之範圍,不影響完工之認定。
⑷綜上,被上訴人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並無原告所指未完工
之情事。
⒉又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約定:「一、契約簽訂收取30%訂金。
二、磁磚施工前收取第一期工程款(30%)。三、油漆進場
前收取第二期工程款(30%)。四、完工後一個星期交屋,
收取10%工程尾款,並附保固書。」(見原審卷第36頁)。
追加工程報價單下方亦載明:「民國100年10月24日前新門
片固定安裝好,尾款預留2成,待新門片開關密合,浴廁衛
浴設備安裝完畢,給付1成,其餘1成尾款於完工後2個星期
內給付。」(同卷第40頁),兩造顯未約定以驗收為付款條
件。又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於100年10月17日退場,之後維
修去了二、三次(同卷第62頁),兩造於100年10月17日當
日會同至現場檢查,經上訴人延收無誤才退場(見本院卷第
27頁、第36頁反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17日
退場之事實不爭執,並陳稱被上訴人退場之後,還是有讓他
繼續修補(見原審卷第84頁),參以被上訴人所提100年10
月18、20、25日現場完工照片(同卷第87-90頁)等,足認
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17日經兩造於會同驗收後退場,之後
並進場為修補上訴人所指瑕疵。則兩造既約定被上訴人應於
100年10月24日前完成新門片固定安裝,而合意以100年10月
24日為應完工日期,系爭工程已於100年10月17日完工,是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餘款168,000元,應屬有據。
㈡、上訴人所為
抵銷抗辯均無理由:
⒈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未裝設冷氣專用排水配管、天花板未
預留冷氣專用管線預留孔(包括排水管及冷媒管)、後陽台
排水孔部分,並
非系爭工程範圍之項目,已詳述於前;而後
陽台排水孔無排水功能部分,屬上訴人是否因被上訴人施工
不當而受有損害,得否請求損害賠償之爭執,不在瑕疵擔保
範圍內,是上訴人此部分抵銷抗辯,均無可取。牆面油漆龜
裂部分,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照片及被上訴人所提完工照片
,均未見牆面油漆龜裂、剝落、破損之情形(見原審卷第49
-54、85-89頁),則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系爭工程存有牆面
油漆龜裂之瑕疵,其以油漆龜裂之修復費用為抵銷抗辯,
即
屬無據。
⒉木質地板突出發泡部分:
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
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
瑕疵擔保責任係法定責任,不以承攬
人具有過失為必要。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
瑕疵擔保責任,固
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仍須就
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210
號判決意旨
可參。依上訴人所提木質地板照片觀之,雖確存
有泡狀隆起突出(同卷第52-54頁),惟上開照片並無日期
,究竟何時拍攝,已屬不明,且被上訴人所提100年10月18
、20、25日現場完工照片(同卷87-90頁),並無類似現象
;上訴人復陳稱:地板做完請別人清潔之後才碰起來等語(
同卷第62頁),是木質地板突出發泡是否因被上訴人施工所
致瑕疵,即有疑義。上訴人雖聲請就此部分爭執送請鑑定,
惟因其將系爭房屋出售
第三人李佩億,致鑑定機關無法進入
查看,而不能進行鑑定,是上訴人既不能證明木質地板突出
發泡係因被上訴人施工所致,其以更換全室地板之修復費用
為抵銷抗辯,洵無可信。
⒊系爭工程已於100年10月17日完工未逾兩造約定之應完工日
期100年10月24日,是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逾期165日,依系
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扣罰逾期違約金125,400元,自不足採。
㈢、從而,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上訴人所為各項抵銷抗辯均無理
由,被上訴人請求工程餘款168,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工程餘款16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就
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
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聲明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八、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55元。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賴淑美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