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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建簡上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王冠瓔 被 上訴人 雅室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茂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 月2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建簡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9月19日就其所有門牌 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約定由被上訴人施作系爭房屋之室內裝潢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68萬元,並簽訂裝修工程合 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上訴人於履約期間要求追加工程 款151,500元,合計831,500元(計算式:680,000+151,500 =831,500),經上訴人要求減價,被上訴人同意減為76萬 元,兩造並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00年10月24日前完成新門片 固定安裝,未付尾款預留2成,待新門片開關密合,浴廁衛 浴設備安裝完畢,給付1成,其餘1成於完工後2週內給付。 系爭工程已於100年10月17日完工並交付上訴人使用,惟上 訴人迄今僅給付583,000元,爰依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款項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系爭工程尚有冷氣專用排水配管未施作,應扣除該部分工程 款。 ㈡、系爭工程有下列瑕疵尚未修補: ⒈被上訴人依約應於100年10月19日前完成冷媒管之裝配工作 ,兩造嗣後雖合意冷氣排水配管另由廠商施作,但並未同意 被上訴人不需預留冷氣管路孔洞,且被上訴人既承攬全室裝 潢工程,縱有部分工程雙方約定不予施作,仍應就整體施工 規劃有一定認識。被上訴人未依約定預留冷氣管路孔洞,亦 未及時通知上訴人應先於天花板包覆工程前先施作冷氣管路 預留工程,即逕行後續工程,倘伊於日後再就冷媒管、冷氣 排水配管進行施工,勢必破壞部分天花板區塊及需負擔額外 之天花板修復工程費用,難謂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施作無瑕疵 。 ⒉被上訴人施作之天花板、牆壁油漆工程有龜裂、膨起等瑕疵 ,木質地板亦有發泡、凹凸不平之瑕疵,被上訴人不能證明 天花板、牆壁等油漆工程及木質地板已鋪平,並經上訴人驗 收合格,自不得請求工程尾款。又經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修 繕上開瑕疵,均為被上訴人拒絕,其另行僱工修繕,自得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修補費用。 ⒊系爭工程另有後陽台排水孔洞無排水功能,廁所房門間距過 窄,致上訴人需另行僱工修繕,而後陽台地面排水重新施作 、地板重新施作(含拆除費用)、冷氣管路打洞工程及廁所 橫拉門框拆除重做暨門片更新工程等,共153,550元,自得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修補費用。 ㈢、系爭工程原約定完工期限為100年10月7日止,因伊追加工程 項目,兩造遂約定完工期限展延為同年10月24日。依系爭契 約約定,需經雙方驗收同意始得認定完工,因被上訴人未履 行修繕義務,自難謂驗收合格,不得認為系爭工程已經完工 ,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按每逾1日罰0.1%計算 逾期違約金,則自100年10月24日完工期限至101年4月6日為 止,系爭工程已逾165日,上訴人得扣罰之逾期違約金為125 ,400元(計算式:760,000元×0.1%×165日=125,400元) 。 ㈣、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未付工程尾款,爰以上開被上訴人應給 付之瑕疵修補費用及逾期違約為抵銷,經抵銷後,被上訴人 已無工程款可資請求。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6 8,000元本息(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廁所門框過窄之修 復費用9,000元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 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查,兩造於100年9月19日約定由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工 程款68萬元,並簽訂系爭合約書,追加工程款151,500元, 合計831,500元,兩造同意減為76萬元,被上訴人應於100年 10月24日前完成新門片固定安裝,未付尾款預留2成,待新 門片開關密合,浴廁衛浴設備安裝完畢,給付1成,其餘1成 尾款於完工後2週內給付,上訴人已給付583,000元,未給付 工程餘款177,000元等情,有系爭合約書、追加工程報價單 、被上訴人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36-39、24-26、40、42-48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已於100年10月17日完工並交付上訴 人,依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餘款等 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 :㈠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是否經驗收?被上訴人得否請求 工程餘款168,000元?㈡上訴人以系爭工程存有瑕疵,以修 補費用及逾期違約金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現就本件之爭 點分別析述如下: ㈠、系爭工程已完工並驗收,被上訴人請求工程餘款168,000元 為有理由: 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 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 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 修補必要之費用。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 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等規定,請求修 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 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2項、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與承攬人工作之完成有間,倘 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 完成,且無解於定作人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 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 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得行使解除權或請求減 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73年度 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承攬係以工作完成為目 的之契約,承攬人之工作是否完成,應就契約之內容觀察, 視工作是否發生契約預期之結果而定。系爭工程係室內裝修 工程,目的係供居住使用,故系爭工程是否完成應以裝修結 果是否已達可供使用之目的為斷。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未裝 設冷氣排水配管、天花板未預留冷氣專用管線孔(包括排水 管及冷媒管),及木質地板突出發泡,後陽台排水孔無排水 功能,牆面龜裂等未完成項目逐一審酌如下: ⑴冷氣排水配管及預留孔部分: 依系爭工程之報價單及追加報價單觀之,兩造僅約定被上訴 人應施作冷氣排水配管(即報價單項次三、11「冷氣排水配 管」,數量5組,每組單價1,000元,合計5,000元),並無 預留冷氣專用管線孔之約定(見原審卷第36-39、24-26、40 、42-48頁)。且依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其僅需施作排水 配管,因上訴人冷氣廠商一直未來施工,無法確定裝設冷氣 的位置,排水管也無法施作,原審卷第38頁之報價單第2頁 是100年10月17日最後一次協商時寫的,當時發現沒有留排 水配管,約定要在10月19日裝配完成,但後來上訴人說不用 留,所以扣五千元。「冷煤管」是上訴人自己加的,其未同 意,但有建議可以拉明管,要裝強排器等語(同卷第77頁) 。上訴人於原審亦陳稱:同意被上訴人上開陳述,報價單第 2頁的內容是因為發現沒有留排水配管,其才加註100年10月 17日未留排水配管,並接受上訴人加裝強制排水之建議,所 以把第一行劃掉,並加冷媒管等語(同卷第77頁)。並審酌 報價單下方所列扣除項目中明確記載「排水5,000」等情, 足認冷氣排水配管因上訴人另行委託之冷氣廠商未到場確定 冷氣機裝設位置,致被上訴人無法配合施作,兩造遂於100 年10月17日合意減作冷氣排水配管並減價5,000元,是上訴 人抗辯被上訴人未施作冷氣排水配管,應予扣減云云,洵無 可採。 ⑵後陽台排水孔無排水功能部分: 依追加工程報價單項次7「後陽台地板墊高及貼地磚及避磚 」之記載(見原審卷第40頁),可知被上訴人施作之範圍包 括後陽台之地板墊高、貼地磚及壁磚,並無改變後陽台原設 置有排水管路之工項。殊不論上訴人所指後陽台排水孔無法 排水是否確係因施工時水泥或磁磚掉入排水管掉落所致,亦 屬上訴人是否因被上訴人施工不當而受有損害,得否請求損 害賠償之爭執,與系爭工程是否完工無涉,是上訴人抗辯後 陽台排水孔無排水功能,系爭工程未完工云云,自無足採。 ⑶另被上訴人既已完成地板鋪設及牆面粉刷,並經上訴人入住 一年餘,已達可供使用之程度,上訴人所指木質地板突出發 泡、牆面油漆龜裂等,核屬系爭工程是否存有瑕疵之爭執, 為瑕疵擔保之範圍,不影響完工之認定。 ⑷綜上,被上訴人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並無原告所指未完工 之情事。 ⒉又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約定:「一、契約簽訂收取30%訂金。 二、磁磚施工前收取第一期工程款(30%)。三、油漆進場 前收取第二期工程款(30%)。四、完工後一個星期交屋, 收取10%工程尾款,並附保固書。」(見原審卷第36頁)。 追加工程報價單下方亦載明:「民國100年10月24日前新門 片固定安裝好,尾款預留2成,待新門片開關密合,浴廁衛 浴設備安裝完畢,給付1成,其餘1成尾款於完工後2個星期 內給付。」(同卷第40頁),兩造顯未約定以驗收為付款條 件。又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於100年10月17日退場,之後維 修去了二、三次(同卷第62頁),兩造於100年10月17日當 日會同至現場檢查,經上訴人延收無誤才退場(見本院卷第 27頁、第36頁反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17日 退場之事實不爭執,並陳稱被上訴人退場之後,還是有讓他 繼續修補(見原審卷第84頁),參以被上訴人所提100年10 月18、20、25日現場完工照片(同卷第87-90頁)等,足認 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17日經兩造於會同驗收後退場,之後 並進場為修補上訴人所指瑕疵。則兩造既約定被上訴人應於 100年10月24日前完成新門片固定安裝,而合意以100年10月 24日為應完工日期,系爭工程已於100年10月17日完工,是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餘款168,000元,應屬有據。 ㈡、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均無理由: ⒈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未裝設冷氣專用排水配管、天花板未 預留冷氣專用管線預留孔(包括排水管及冷媒管)、後陽台 排水孔部分,並非系爭工程範圍之項目,已詳述於前;而後 陽台排水孔無排水功能部分,屬上訴人是否因被上訴人施工 不當而受有損害,得否請求損害賠償之爭執,不在瑕疵擔保 範圍內,是上訴人此部分抵銷抗辯,均無可取。牆面油漆龜 裂部分,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照片及被上訴人所提完工照片 ,均未見牆面油漆龜裂、剝落、破損之情形(見原審卷第49 -54、85-89頁),則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系爭工程存有牆面 油漆龜裂之瑕疵,其以油漆龜裂之修復費用為抵銷抗辯,即 屬無據。 ⒉木質地板突出發泡部分: 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 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法定責任,不以承攬 人具有過失為必要。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 瑕疵擔保責任,固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仍須就 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210 號判決意旨可參。依上訴人所提木質地板照片觀之,雖確存 有泡狀隆起突出(同卷第52-54頁),惟上開照片並無日期 ,究竟何時拍攝,已屬不明,且被上訴人所提100年10月18 、20、25日現場完工照片(同卷87-90頁),並無類似現象 ;上訴人復陳稱:地板做完請別人清潔之後才碰起來等語( 同卷第62頁),是木質地板突出發泡是否因被上訴人施工所 致瑕疵,即有疑義。上訴人雖聲請就此部分爭執送請鑑定, 惟因其將系爭房屋出售第三人李佩億,致鑑定機關無法進入 查看,而不能進行鑑定,是上訴人既不能證明木質地板突出 發泡係因被上訴人施工所致,其以更換全室地板之修復費用 為抵銷抗辯,洵無可信。 ⒊系爭工程已於100年10月17日完工未逾兩造約定之應完工日 期100年10月24日,是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逾期165日,依系 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扣罰逾期違約金125,400元,自不足採。 ㈢、從而,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上訴人所為各項抵銷抗辯均無理 由,被上訴人請求工程餘款168,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工程餘款16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就 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 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聲明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八、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55元。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賴淑美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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