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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抗字第 1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28號 抗 告 人 李守文 訴訟代理人 李宗憲律師 相 對 人 鄭貫地       鄭智仁       鄭元傑 上列當事人間相對人聲請選任抗告人為悠仕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 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3月7日本院所為101年度司字第 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增訂第208條之1之立法理由略為:「按 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 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 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 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 」,是公司法增訂選任臨時管理人需在公司董事因事實(死 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 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 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 為之;同時亦需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 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 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合先敘明。 二、本件相對人鄭貫地、鄭智仁、鄭元傑於原審主張:相對人因 與悠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仕公司)之委任關係存否有爭 執而對悠仕公司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608號 審理中(下稱系爭訴訟)。由於相對人鄭貫地等三人分別為 悠仕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且為系爭訴訟之原告,並均已辭 任悠仕公司之董監事職位,自無由代表悠仕公司應訴。又抗 告人即悠仕公司原董事長業已辭任其職務,是悠仕公司已無 任何董事或監察人得以對內行使職權,或對外代表公司行使 權利義務。再者,相對人悠仕公司應有代表人就系爭訴訟行 使法律權益,否則應有致生不利益及損害於相對人悠仕公司 之虞,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相對 人悠仕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原裁定以:悠仕公司設置董事3人、監察人1人,分別由抗告 人、相對人鄭貫地及鄭元傑擔任董事,相對人鄭智仁擔任監 察人。抗告人係悠仕公司原董事長,業於民國100年11月17 日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118號民事判決確認與悠仕公司 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相對人則已向本院起訴請求 確認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 第4608號審理中。相對人既與悠仕公司訴訟繫屬中,核屬利 害關係人,確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經審酌抗告人為悠 仕公司之前董事長,信抗告人對悠仕公司之營運及事務有 一定程度之瞭解,由抗告人處理悠仕公司之事務,應可期待 較符合相悠仕公司利益等為由,而選任抗告人為悠仕公司之 臨時管理人。 四、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依法確認與悠仕公司間之董事 委任關係不存在,且抗告人離開悠仕公司以長達數年,對於 悠仕公司之經營狀況已抗告人所能掌握,而原審未徵詢抗 告人即利害關係人之意見,即率爾指定抗告人為臨時管理人 ,難謂得當。又抗告人實非悠仕公司之股東,且無擔任相對 人悠仕公司臨時管理人之意願,難期抗告人當代行董事及 董事會之職權,而無法勝任臨時管理人乙職,建議本院另選 任適當之人選,以符合相對人悠仕公司之利益及法律規定之 法意,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等語 。 五、經查: ㈠抗告人與悠仕公司間經判決確定無委任關係存在,且已註銷 相對人悠仕公司董事長之登記等情,有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 118號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台北市政府101年1月17府 產業商字第10130057700號函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又相對 人與悠仕公司間之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繫屬於本院,相 對人既為系爭訴訟之原告,因而無從代表悠仕公司為訴訟行 為,且悠仕公司又無其他董事、監察人得為其訴訟代理人, 自於系爭訴訟中不具備訴訟能力。 ㈡然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 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1項自明。而特別代理人者,就特定訴訟經法院選任, 代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或受訴訟行為之臨時法定代理人 。是本件相對人雖基於有無法定代理人為悠仕公司進行答辯 等訴訟便利之考量,而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以資解決, 惟依其所指事由,既與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與國內 經濟秩序等事由無涉,且得循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 ,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即可。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鄭 貫地等三人逕行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 所定有關選任臨時管理人以維持公司正常營運、避免公司受 損之目的,並不相合。 六、從而,相對人聲請選任悠仕公司臨時管理人乙節,因與法律 要件不合,自無從准許。原法院未及審酌上述情事,而准予 選任臨時管理人,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又抗告法院認抗告 有理由者,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更為裁定。爰由本院將 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賴淑美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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