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67號
抗 告 人 李天文
相 對 人 蔡和成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1 年3 月30
日本院所為101 年度司票字第3543號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揭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
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
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6年臺抗字第714 號、57
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
可資參照)。
二、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
下稱
系爭本票2 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
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
詎相對人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
2 紙,聲請本院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
許強制執行
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本票2 紙為證,本院依首開
規定形式審酌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後,裁定
予以准許,
於法尚
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
兩造於民國99年5 月6 日簽訂
合夥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相對人於給付新臺幣(下同)
5,000,000 元予伊後,伊即出讓10%之協育化學有限公司(
下稱協育公司)股權予相對人。相對人陸續給付總計5,300,
000 元後,即要求伊於未移轉公司股權前,應先開立面額為
5,300,000 元之本票,
俟完成公司股權登記後再返還本票,
伊即開立附表編號2 本票1 紙予相對人;詎伊依約於99年1
0 月21日轉讓10.6%之公司股權予相對人並完成登記後,相
對人竟拒絕返還此紙本票;又系爭契約書第3 條復約定,相
對人於合夥第2 年給付5,000,000 元後,伊應另將15%之協
育公司股權出讓予相對人,相對人先後陸續給付503,289 元
後,即要求伊開立面額為920,804 元之本票,即附表編號1
之本票1 紙,因相對人之付款金額尚未達約定之5,000,000
元,故伊未將15%之公司股權移轉予相對人。綜上,系爭本
票2 紙實為相對人購買協育公司股權之款項,相對人未得伊
同意前,自不得向法院聲請
本票裁定,
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
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2 紙為證,
抗告人亦不爭執有開立系爭本票2 紙交予相對人之事實,復
經原審就系爭本票2 紙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
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為有效之本票,
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所為指摘,毋
論屬實與否,均係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
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式得以審究。
從而,原審審核結果,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 項
、第2 項、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林晏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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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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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 提 示 日 │ 利息起算日 │
│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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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0年3月28日│ 920,804 元│ 未 載 │100年4月15日│100年4 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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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 99年9月10日│5,300,000 元│99年10月31日│99年10月31日│ 99年10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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