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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抗字第 1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83號 抗 告 人 張志煌 相 對 人 果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秋汝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4月17日本院 所為之101年度司票字第46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 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 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 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有最高法 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判例、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抗告人主張: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業已自伊之居所,搬走排 水器管2箱等水電材料計22種,共計價值為新臺幣(下同)5 2,170元,本件債權額扣除前開抵償金額,僅於547,830元( 計算式:60萬-52,170=547,830),詎債權人仍以60萬元 向鈞院為本票裁定之聲請,顯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惟查:抗告人上開所陳縱係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依 前揭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 原審於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執此請求廢棄 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彥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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