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83號
抗 告 人 張志煌
相 對 人 果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秋汝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4月17日本院
所為之101年度司票字第46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法院僅依
非訟事件程
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
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
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有最高法
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判例、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
參照。
二、抗告人主張:
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業已自伊之
居所,搬走排
水器管2箱等水電材料計22種,共計價值為新臺幣(下同)5
2,170元,本件債權額扣除前開抵償金額,僅於547,830元(
計算式:60萬-52,170=547,830),
詎債權人仍以60萬元
向
鈞院為
本票裁定之聲請,
顯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
惟查:抗告人
上開所陳縱係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依
前揭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
原審於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執此請求廢棄
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彥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