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21號
抗 告 人 維克獵才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子娟
抗 告 人 莊沛原
相 對 人 堉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明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1
年5月22日所為101年度司票字第64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維克獵才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維
克公司)於民國100年6月承租相對人商用辦公室作為商業營
業
居所,於101年3月19日因積欠租金,經相對人要求而簽發
本票2紙,票面金額共新臺幣(下同)551,869元,然於101
年4月15日與相對人解約前,已返還相對人413,228元,尚積
欠相對人150,328元之租金。維克公司於解約時雖表示願以
押金410,000元抵償積欠之租金,然相對人以維克公司提前
解約而不返還或抵償積欠之租金。維克公司積欠之租金僅為
150,328元,然相對人並未返還抗告人前述本票並重新開立
積欠金額150,328之本票。又維克公司係因營運情況欠佳而
遲繳房租,然並無積欠房租之意,願再次與相對人就積欠之
150,328元為協商。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
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
判例
可資參照。
三、
經查,抗告人主張維克公司於解約時願以押金410,000元抵
償積欠之租金,且積欠之租金僅為150,328元乙情,因涉及
相對人對於抗告人是否仍有
債權存在,
乃實體法上之爭執,
依
上開說明,於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抗告人應另行
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是以,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許
本票強制執行,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
1 項、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