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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抗字第 2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33號 抗 告 人 天鑫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德宗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5 月21日本院所為之101年度司拍字第14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 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 影響,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 法第 881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次按, 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 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信 託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信託財產名義上雖 屬受託人所有,但受託人係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處分之,故 原則上任何人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為保障信託關係 發生前已生之權利及因信託財產所生或處理信託事務發生之 稅捐、債權,依下列權利取得之執行名義可例外對信託財產 強制執行:就信託財產因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 抵押權)(信託法第12條第 1項立法意旨參照)。依前開規 定及說明,可見信託財產並非絕對不得受強制執行,至於債 權人實體上權利之爭執,應由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法院不得因該 抵押物業經為信託登記,即依信託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裁定 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 555號裁定意 旨參照)。另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 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 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 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 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 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 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第三人李長遠於民國98年11月 5日,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下簡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其本人及第三 人至遠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至遠公司)對相對人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 )20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 128年 11月 2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並 經登記在案。嗣第三人至遠公司於100年5月26日與相對人簽 訂綜合授信契約書 3份,共計向相對人借款2700萬元,且約 定按月付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第三人 至遠公司自101年2月2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其尚積欠相對人 借款本金270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依前開約定應清償全 部積欠債務。又第三人李長遠雖於100年5月 2日將系爭不動 產信託登記於抗告人,惟不影響抵押權之行使,為此聲請拍 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情,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綜合授信契約等件影本為 證。原審經形式上審查後,裁定准予拍賣,並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意旨載明「100年5月26日發 生借款關係」,而系爭不動產乃於100年5月 2日辦理信託登 記,則該等債權關係即使存在,亦係信託關係成立後所發生 ,依法不得准予拍賣等語。 四、經查,系爭不動產雖於98年11月 5日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 登記、於100年5月2日為信託登記,而於100年 5月26日始由 債務人至遠公司向相對人借款,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既設 定登記於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前,依前開信託法相關規定, 屬於信託前存在於系爭不動產之權利,自非不得強制執行。 且第三人李長遠與抗告人於辦理信託登記時即已知悉系爭不 動產上存有抵押權,得預見於該抵押權擔保範圍內所生之債 權如未受清償時,即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自不因實際債權 關係發生於信託登記後,而否定抵押權人之權利,否則無異 使債務人動輒依信託之方式規避強制執行,悖於信託關係立 法本意。另抗告人爭執系爭借款債務是否在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範圍,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 得審酌,抗告人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從而,抗告人指摘原 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 、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 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曾益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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