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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抗字第 2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46號 抗 告 人 高島運動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瑛美 上列抗告人因與何建龍等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民國101年6月 18日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64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 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未滿10萬元者,500元。10萬元以 上未滿100萬元者,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1千萬元者, 2,000元。1千萬元以上未滿5千萬元者,3,000元。5千萬 元以上未滿1億元者,4,000元。1億元以上者,5,000元, 訟事件法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此 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非訟事件。又主觀之訴之合併 ,如各原告共同起訴,並共同繳交裁判費,縱為普通之共同訴 訟,法亦無禁止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之規定(最 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1196號裁定意旨參照),此於非訟事件 ,亦應為相同之解釋。 本件抗告人與高島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具狀聲請就相 對人何建龍、謝佩靜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兩張本票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依上開說明,其標的金額合併計算為新臺幣(下同) 6,099,630元,應徵裁判費2,000元。而抗告人主張已於民國 101年5月11日聲請時由高島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如數繳納 ,業據提出收據影本為證(參見原審卷附呈證2),則原審將 如附表編號2所示受款人為抗告人之本票另行分案,並限期命 抗告人另行繳納費用,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為由,裁定駁回 其聲請,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原裁定 雖認抗告人另有逾期未補提本票原本情形,抗告人於本院所 提本票影本蓋有「已向台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之戳記(參見 本院卷附抗證3),與抗告人於原審所提本票影本不同,則抗 告意旨表示已於101年6月1日提出本票原本供原審核閱並蓋用 上開戳記後發還等情,是否屬實,有發回原審查明之必要。 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另為當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 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 份及繳 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徐明鈺 附表 ┌─┬───┬───────┬───┬──────┬───────┐ │編│發票人│發票日 │到期日│票面金額 │受款人 │ │號│ │ │ │(新臺幣) │ │ ├─┼───┼───────┼───┼──────┼───────┤ │1 │何建龍│100年12月20日 │未載 │1,969,480元 │高島新健康事業│ │ │謝佩靜│ │ │ │股份有限公司 │ ├─┼───┼───────┼───┼──────┼───────┤ │2 │何建龍│100年12月20日 │未載 │4,130,150元 │高島運動器材股│ │ │謝佩靜│ │ │ │份有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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