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46號
抗 告 人 高島運動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瑛美
上列
抗告人因與何建龍等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民國101年6月
18日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64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
相對人負擔。
理 由
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
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未滿10萬元者,500元。10萬元以
上未滿100萬元者,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1千萬元者,
2,000元。1千萬元以上未滿5千萬元者,3,000元。5千萬
元以上未滿1億元者,4,000元。1億元以上者,5,000元,
非
訟事件法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此
規定依
非訟事件法第19條
準用於
非訟事件。又主觀之訴之合併
,如各原告共同起訴,並共同繳交
裁判費,縱為普通之共同訴
訟,法亦無禁止合併計算
訴訟標的價額及
訴訟費用之規定(最
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1196號裁定意旨
參照),此於非訟事件
,亦應為相同之解釋。
本件抗告人與高島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具狀聲請就相
對人何建龍、謝佩靜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兩張
本票裁定准予
強
制執行,依
上開說明,其標的金額合併計算為新臺幣(下同)
6,099,630元,應徵裁判費2,000元。而抗告人主張已於民國
101年5月11日聲請時由高島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如數繳納
,
業據提出收據影本為證(參見原審卷附呈證2),則原審將
如附表編號2所示受款人為抗告人之本票另行分案,並限期命
抗告人另行繳納費用,
嗣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為由,裁定
駁回
其聲請,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原裁定
雖認抗告人另有逾期未補提本票原本情形,
惟抗告人於本院所
提本票影本蓋有「已向台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之戳記(參見
本院卷附抗證3),與抗告人於原審所提本票影本不同,則抗
告意旨表示已於101年6月1日提出本票原本供原審核閱並蓋用
上開戳記後發還
等情,是否屬實,有發回原審查明之必要。
爰
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另為
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
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1 份及繳
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徐明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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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
發票日 │到
期日│票面金額 │受款人 │
│號│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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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何建龍│100年12月20日 │未載 │1,969,480元 │高島新健康事業│
│ │謝佩靜│ │ │ │股份有限公司 │
├─┼───┼───────┼───┼──────┼───────┤
│2 │何建龍│100年12月20日 │未載 │4,130,150元 │高島運動器材股│
│ │謝佩靜│ │ │ │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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