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47號
抗 告 人 臺灣製鋼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甘建福
代 理 人 王柄權
相 對 人 甘錦祥
甘錦裕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
月18日本院101年度司字第1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之財報均常態性備置於公司,皆經
會計師簽證,且公司股東均為家族成員,長久往來關係密切,
可於公司審閱財報,無任何取得上之困難,相對人從未提出書
面或口頭向抗告人申請查閱相關帳冊,竟
捨棄正常管道審閱財
報,逕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無端使抗告人需額外支付費用
予檢查人,增加抗告人支出,相對人藉由檢查人檢查帳目擾亂
公司日常正常營運,自屬
權利濫用,不應准許。又檢查人可調
查之範圍,本屬
監察人監督檢查之範圍,抗告人設有健全之監
察人制度,已達公司內部自行監督之目的,實無發動檢查人機
制,且相對人歷年參加股東會均未就財報內容提出
異議,基於
禁反言法理下,亦不應准許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又相對人
空言指摘抗告人資產負債表上
關係人往來明細,未具體指明抗
告人與關係人間之交易,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在無實證證明
情況下,
難謂有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況依商業會計法第38
條規定,公司就5年內之財務帳冊資料負有保留義務並得提供
檢查,
聲請人聲請檢查10年帳目,顯屬過當,
爰依法提出抗告
等語。
按繼續1 年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
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
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
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
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亦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
第108 號裁定意旨
可參。且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公司法
所賦與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時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
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此公司法
乃於第245條第1項賦予少數股
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又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
一權利,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
數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
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
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
,從而倘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股東之要件
,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
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復以檢查人之
報酬,係於檢查任務
終了後,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依檢查人檢查工作之
多寡、簡繁
等情形加以酌定,此觀
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規定自
明。至股東行使權利應符合
誠信原則,不得濫用權利,乃屬當
然之解釋。
經查:
㈠相對人係繼續1年以上,各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37%之
股東,
業據其提出股東名簿為證,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
堪認
相對人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
查之人之身分要件,
揆諸首揭說明,相對人之聲請,即應准許
。
㈡抗告人辯稱相對人可隨時取得公司財報,其設有監察人,歷年
財報均經會計師簽證,相對人就歷年股東會均未對財務報表內
容提出異議,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云云。
惟公司法第245條第1
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
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已如前
述,則縱抗告人所述
上開情事屬實,亦無礙相對人行使聲請法
院選派檢查人之權利。況抗告人於民國100年5月3日召開100年
股東會,相對人甘錦祥對於抗告人94年與96年間處分資產情況
請求說明,相對人甘錦裕對於抗告人與關係人間之
借貸關係請
求說明(見原審卷第74頁),足認相對人對抗告人之財報已提
出質疑,並有具體指摘。且抗告人之監察人甘賴榮玉,係董事
長甘建福之配偶,有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甘賴榮玉、甘建
福之
戶籍謄本在卷,實
難認甘賴榮玉可絕對公平、公正執行監
察人職務以監督抗告人業務之運作情形,是抗告人上開答辯,
尚不足取。
㈢抗告人另辯稱相對人以增加抗告人支出及擾亂公司正常營運,
自屬權利濫用云云。惟檢查人之報酬固由公司負擔,然其金額
係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人意見後酌定之,自不發生由公司負擔
非
必要費用之情事。又選派檢查人僅稽核公司帳目、財產,倘
公司已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則公司日常之正常營
運,當不致因選派檢查人之稽核而受影響,抗告人僅空言公司
日常之正常營運將因檢查人檢查帳目受到干擾,亦未舉證證明
相對人於短
期間內有重複或多次為之,難認相對人聲請選派檢
查人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故抗告人辯稱相對人係屬權利濫用
云云,亦非可取。
㈣抗告人又辯稱相對人檢查10年帳目已超過商業會計法第38條規
定5 年財務帳務保存期限,顯屬過當云云。惟按各項會計憑證
,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
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5 年。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
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10年。但有關未結會計事
項者,不在此限,商業會計法第38條定有明文。又未依上開法
條規定期限保存會計帳簿、報表或憑證者,得對該商業負責人
、經理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處以新臺幣(下同)6 萬元以
上30萬元以下罰鍰,亦為同法第76條第3 款所明定。可知商業
會計法第38條有關保存會計憑證、帳簿及財務報表期限之規定
,係課予商業負責人、經理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保存相關
會計簿冊之義務,並非用以限制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
產情形之期限,是相對人之
抗辯,仍無足採。
綜上所述,相對人為本件聲請,
核屬有據,原審裁定選派陳清
土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抗告人自91年1月起至100年12月止之
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
適用法
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一份及繳納
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再抗
告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
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羅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