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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抗字第 2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53號 抗  告  人 勝榮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二人共 同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  對  人 合家歡休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麗裕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0 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本院一0一年度司票字第八四八八號民事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 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 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 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 抗字第七六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 二、本件相對人合家歡休閒股份有限公司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 :其執有抗告人勝榮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太子汽車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許勝發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 五日、到期日為一00年三月十五日、受款人為合家歡休閒 股份有限公司、面額新臺幣(下同)貳仟萬元、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 一百二十三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自到期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範圍內許可強制 執行,並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審法院依首開規定形式上審 查後予以准許,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票上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 相對人仍須於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始得對抗告人行使追索 權,然本件相對人並未向其為任何形式之提示及催討;又抗 告人雖曾於九十九年九月至同年十一月間,向相對人借款二 千萬元,並開立系爭本票為擔保抗告人至一00年十二 月十二日止已陸續清償七百四十萬元,實際欠款金額僅餘一 千二百六十萬元及自一00年十二月十三日起按年息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相對人請求之金額顯屬有誤。詎原法院未察 而裁定准許,自有未當,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等語。 四、經查: (一)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 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 者,應負舉證之責;第二章第十節關於拒絕證書之規定, 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九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四條定有 明文。是本票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間內為付款之提示,但 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本件本票業 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聲請本院准予強制 執行時,自無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原審法院形式 上審查本件本票應記載事項均具備且已屆到期日後予以准 許,自無不合;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並未向其為任何形式 之提示及催討,揆諸前揭法條,應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 未為舉證,其此節主張,委無可採。 (二)至票據原因關係部分,抗告人所指情節縱然屬實,亦為實 體法上之爭執,揆諸首開判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 起訴訟或依其他程序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 審究。 (三)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非有據,不 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 、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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