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53號
抗 告 人 勝榮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二人共
同法定
代理人 許勝發
相 對 人 合家歡休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麗裕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一0
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本院一0一年度司票字第八四八八號民事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
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
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
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
抗字第七六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
二、
本件相對人合家歡休閒股份有限公司於原法院聲請意旨
略以
:其執有抗告人勝榮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太子汽車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許勝發共同簽發、
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
五日、到
期日為一00年三月十五日、受款人為合家歡休閒
股份有限公司、面額新臺幣(下同)貳仟萬元、
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之本票一紙,
詎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
爰依票據法第
一百二十三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自到期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範圍內許可強制
執行,並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審法院依首開規定形式上審
查後予以准許,
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票上
縱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
相對人仍須於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始得對抗告人行使追索
權,然本件相對人並未向其為任何形式之提示及催討;又抗
告人雖曾於九十九年九月至同年十一月間,向相對人借款二
千萬元,並開立
系爭本票為
擔保,
惟抗告人至一00年十二
月十二日止已陸續清償七百四十萬元,實際欠款金額僅餘一
千二百六十萬元及自一00年十二月十三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相對人請求之金額顯屬有誤。詎原法院未察
而裁定准許,自有未當,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等語。
四、
經查:
(一)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
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
者,應負舉證之責;第二章第十節關於拒絕證書之規定,
於本票
準用之,票據法第九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四條定有
明文。是本票執票人仍應於所定
期間內為付款之提示,但
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本件本票業
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聲請本院准予強制
執行時,自
無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原審法院形式
上審查本件本票應記載事項均具備且已屆到期日後予以准
許,
自無不合;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並未向其為任何形式
之提示及催討,
揆諸前揭法條,應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
未為舉證,其此節主張,
委無可採。
(二)至票據原因關係部分,抗告人所指情節縱然屬實,亦為實
體法上之爭執,揆諸首開判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
起訴訟或依其他程序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
審究。
(三)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非有據,不
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
、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