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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抗字第 3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322號 抗 告 人 大成通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秋桂 相 對 人 大眾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田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8月21日 本院所為101 年度司票字第1156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大成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大成公 司)及黃秋桂因蘇嘉宏、蕭雅綾夫婦向相對人購買貨車並靠 行抗告人大成公司,而由抗告人大成公司、黃秋桂與蘇嘉宏 、蕭雅綾共同簽立系爭本票擔保分期價款之支付;蘇嘉宏 、蕭雅綾至民國99年7 月14日止,至多僅剩本金新臺幣(下 同)16萬1889元尚未清償,原裁定竟未依職權調查上開事 實,即逕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依本票強制執行,侵害抗 告人權益甚鉅,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法之裁定云云。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 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 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大成公司及黃秋桂主張蘇嘉宏、蕭雅綾已清償 系爭本票擔保之部分款項,僅餘16萬1889元尚未清償,抗告 人大成公司及黃秋桂亦僅在此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因此涉及 相對人對於抗告人是否仍有債權存在,實體法上之爭執, 依上開說明,於本件非訟程序自不得加以審究,抗告人就前 開實體法上之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 項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傅美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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