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322號
抗 告 人 大成通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秋桂
相 對 人 大眾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田錨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8月21日
本院所為101 年度司票字第1156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大成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大成公
司)及黃秋桂因蘇嘉宏、蕭雅綾夫婦向相對人購買貨車並靠
行抗告人大成公司,而由抗告人大成公司、黃秋桂與蘇嘉宏
、蕭雅綾共同簽立
系爭本票
擔保分期價款之支付;
惟蘇嘉宏
、蕭雅綾至民國99年7 月14日止,至多僅剩本金新臺幣(下
同)16萬1889元尚未清償,
詎原裁定竟未
依職權調查
上開事
實,即逕依相對人之
聲請,裁定准依本票
強制執行,侵害抗
告
人權益甚鉅,
爰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
適法之裁定
云云。
二、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
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
判例
可資參照。
三、
經查,抗告人大成公司及黃秋桂主張蘇嘉宏、蕭雅綾已清償
系爭本票擔保之部分款項,僅餘16萬1889元尚未清償,抗告
人大成公司及黃秋桂亦僅在此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因此涉及
相對人對於抗告人是否仍有
債權存在,
乃實體法上之爭執,
依上開說明,於本件非訟程序自不得加以審究,抗告人就前
開實體法上之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 項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傅美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