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345號
抗 告 人 陳永彰
相 對 人 大眾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田錨
上列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對民國101年9月6日本
院簡易庭101年度司票字第115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就抗告人所簽發之
發票日為民國95年
2月6日、金額係新臺幣(下同)4,949,000元之本票1紙(下
稱
系爭本票),既未提示,不得行使追索權;況抗告人未積
欠
聲請人任何債務,原審裁定本票准予
強制執行,並
非適法
,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既載明
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
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若票據
債務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
付款,即應由其負
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未能證明,其所
為執票人不得行使追索權之抗辯,則不足取;本票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
行,係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係
非訟程序,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
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第22號裁定、72年度
台上字第
598號判決、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
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新鴻交通有限公司(原名
為綠野仙蹤通運有限公司)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載明
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經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
爰聲請原法院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
等情,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存卷為
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1566號卷宗
核閱屬實,且本院形式審查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0條第1
項所定應記載事項,而為有效,故原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
洵屬適法。至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抗告人
即應就相對人未提示
一節負舉證之責,
惟抗告人僅空言置辯
,未舉證以徵其實,自難信憑,故此部分辯辭,委屬無由。
至抗告人另辯以:未積欠相對人任何債務
云云,
核屬實體上
票據債務存否之爭執,非於僅行形式審查之
本件非訟程序
所
有權審究,亦屬無由。綜上,抗告意旨謂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抗告為無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2項、第21條
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
顯有
錯誤為理由,並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