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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抗字第 3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353號 抗 告 人 環球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鵬翔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101年度抗 字第353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10月16日本院 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 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 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 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 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 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當事人對抗告法院之非訟事件裁定再為抗告 者準用之,同法第495條之1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01年10月16日拍賣抵押物之非訟裁定 再為抗告,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 人,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正,逾期以裁定駁 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吳佳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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