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353號
抗 告 人 環球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鵬翔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上列
抗告人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101年度抗
字第353號
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10月16日本院
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五日內提出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逾期即
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
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
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
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
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
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
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定有明文,此規定於
當事人對
抗告法院之
非訟事件裁定再為抗告
者
準用之,同法第495條之1及
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01年10月16日
拍賣抵押物之非訟裁定
再為抗告,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
人,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正,逾期以裁定駁
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吳佳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