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353號
抗 告 人 環球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鵬翔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上列
抗告人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101年度抗
字第353號
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項規定
準用同
法第466條之1規定,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
為
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此為必要之程式。且依
非訟事件法
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項規定,此項程式於
再抗告程序準用之。再抗告程式有欠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準用第 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
,如未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再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
二、
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合法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
非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8日裁定,
限令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該項裁定已於101
年11月16日送達於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惟再抗
告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
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吳佳霖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