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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抗字第 3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365號 抗 告 人  申全貨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旺謀 相 對 人  大眾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田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8月21日 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15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 ,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 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 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 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 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邱文成、黃惠美於民國96年 8 月3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 紙,金額新臺幣304 萬元,利息按 年利率20% 計算,到期日98年11月30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情,聲請裁定就票載金額及自到期日翌 日起算之利息對相對人及邱文成、黃惠美強制執行,業據提出 本票1 紙為證,原審經形式上審查,裁定准許之,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謂上開本票債務已全數清償等情,核屬實體上法律關 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指 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 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王筑萱 對於本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 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筱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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