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365號
抗 告 人 申全貨運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陳旺謀
相 對 人 大眾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田錨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8月21日
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15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
,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
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
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
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
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
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邱文成、黃惠美於民國96年
8 月3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 紙,金額新臺幣304 萬元,利息按
年利率20% 計算,到
期日98年11月30日,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等情,聲請裁定就票載金額及自到期日
翌
日起算之利息對相對人及邱文成、黃惠美強制執行,
業據提出
本票1 紙為證,原審經形式上審查,裁定准許之,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謂
上開本票債務已全數清償等情,
核屬實體上
法律關
係之爭執,
尚非本件
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指
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
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王筑萱
對於本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
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筱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