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抗字第393號
抗 告 人 邑富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欣建交通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瑩芬
相 對 人 大眾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田錨
上列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大眾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本票裁
定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1年9月25日101年度司票字第11571號裁
定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一、
按提起抗告,應以
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同
法第4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
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
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
1項所明定。
上開規定,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
非訟
事件亦準用之。
二、
經查,
本件抗告人於101年10月5日提出抗告狀,
迄今未依法
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茲限抗告
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以及抗告理由之抗告狀及
繕本
,逾期未補正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
聲明,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