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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抗字第 3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抗字第393號 抗 告 人 邑富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欣建交通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瑩芬 相 對 人 大眾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田錨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大眾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本票裁 定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1年9月25日101年度司票字第11571號裁 定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   法第4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   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   1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   事件亦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於101年10月5日提出抗告狀,迄今未依法   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茲限抗告   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以及抗告理由之抗告狀及繕本   ,逾期未補正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   聲明,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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