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393號
抗 告 人 邑富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欣建交通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瑩芬
相 對 人 大眾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田錨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9月25日
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15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
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及訴外人張
進元、張寅聖於民國95年5月2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
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下同)1,556,400元,利息
按年
息20%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98年11月30日,
詎
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為此
爰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
足,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此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56年臺抗字第714號判
例意旨所揭示之原則。
三、
經查,相對人主張
上開事實,業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
票乙紙為證、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原審就
系爭本票為形式上
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
定,屬有效之本票,
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
人提起
本件抗告未附理由,亦未表明對原審裁定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經本院於101年11月15日以101年度抗
字第393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
惟抗告人
迄今尚未補正
。從而,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
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