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73號
抗 告 人 仕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馬準勝
非訟代理人 陳永誠
律師
相 對 人 建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秋煌
上列
當事人間
拍賣抵押物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1月3 日本
院99年度重訴字第13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最高限額
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
聲請
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第1項
、第881 條之17定有明文。又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
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
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
,故
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
償,法院即應准許之。
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
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
權存在,如
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
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
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
賣抵押物(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 號判例
參照)。
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81年11月3 日與伊訂立
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提供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設定最高
限額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之抵押權予伊,作為向伊借款
1,000萬元之擔保,約定
存續期間自81年11月3日起至82年11月
2 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業經辦
妥設定登記在案。
詎相對人於清償期屆至未依約還款,
爰聲請
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提供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予其設
定最高限額1,200 萬元之抵押權
等情,
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36-41 頁、第
55頁、第174 頁),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惟抗
告人主張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其貸予相對
人之1,000 萬元借款債權,為相對人所否認。抗告人雖提出
相對人80年12月12日會議
記錄、支票2 紙為其
佐證(見原審
卷第50-53頁),然查:
⒈細觀抗告人提出之
系爭支票(見原審卷第52-53 頁),其
上
所載發票人分別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忠孝分行、第一商
業銀行大安分行,付款人均為臺灣銀行,受款人處則均空
白,且該等支票係由「周淑芬」簽收。系爭支票上既未記
載抗告人或相對人之名稱,本院由形式上審查,實難明瞭
該等支票與抗告人及相對人之關聯,要不足作為相對人曾
向抗告人借款之證明。
⒉又周淑芬於原審到庭證稱:其於81年間係任職於珊度貿易
公司,其老闆林恩生有叫其去抗告人公司拿支票,因林恩
生急著要用現金,但是臺灣銀行沒辦法直接將該支票提領
現金,所以其用自己名義開立帳戶,存入該等支票後再領
出現金給林恩生。林恩生並未說系爭支票用途為何,且其
不知悉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
借貸關係,亦未曾幫相對人或
林恩生給付利息予抗告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54-257 頁)
。依周淑芬所言,僅能證明周淑芬曾幫林恩生向抗告人收
取系爭支票,並於支票兌現後將票款交予林恩生,尚未能
證明該筆款項與相對人之關聯為何,亦難確認林恩生究係
以其個人名義或相對人名義向抗告人借款,自難執此
遽認
兩造間有抗告人所指之借貸關係存在。
⒊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係授權擔任總經理之林恩生,以相對
人所有土地為擔保向外借款,並提出相對人80年12月12日
會議記錄為憑,惟相對人否認該會議記錄之真正,且查:
①
觀諸前開會議記錄(見原審卷第50-51 頁),其上雖記
載:「
案由:本公司擬向金融機關或其他法人、私人等
,使用公司土地貸款新台幣貳億元,以利土地之開發。
說明:本公司已十多年沒有營運,申請復業後,民國
八十年十二月十八日為開始營運之最後期限,但目前可
運用資金完全沒有,增資完成前擬向外面貸款。借款
金額第一期為新台幣貳億元。議決:照案通過,全權委
派本公司總經理林恩生處理」等語,並蓋有相對人公司
章及董事長高金發之私章。然經原審調閱相對人之公司
登記案卷(見原審卷第107-143 頁),相對人於80、81
年間之董事會、股東常會、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均係以
打字印刷方式記載,與上述會議記錄係以手寫之記錄方
式,顯然不同;且相對人於80、81年間之董事會、股東
常會、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除均蓋有公司章外,另均經主
席及紀錄蓋用其等之私章,亦與上述會議記錄僅有相對
人公司章及董事長之私章情況相異,則
上開會議記錄是
否確屬相對人所製作,即有疑義。
②又依據原審調閱相對人公司登記案卷所附資料,相對人
董事會係於80年12月17日始決議委任林恩生為總經理(
原審卷第125-126 頁參照),然上開相對人80年12月12
日會議記錄係記載:「全權委派本公司總經理林恩生處
理」等語,林恩生於00年00月00日既尚未任職相對人之
總經理,顯見該會議記錄之內容,
核與事實相悖。
③再者,相對人為辦理增資,於82年1 月間檢附相對人81
年4 月1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予
主管機關(見原審卷第
142-143 頁),該議事錄上記載:「臨時動議:為增加
公司營運資金,擬將公司名下土地出售或出租。決議:
通過,授權董事會全權處理」等語。倘相對人確曾於80
年12月12日即委任林恩生全權處理借款事宜,何以登記
案卷內所附80、81年間之會議紀錄均無相關記載;且上
開股東臨時會決議係以出售或出租公司名下土地方式籌
募資金,亦與抗告人所提出之會議記錄係記載授權林恩
生向外借款有異,是抗告人所提出之會議記錄,其內容
之真實性
顯有可疑,執此亦無由作為兩造間確有借貸關
係存在之有利證明。
⒋承上,相對人既否認有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
在,而從抗告人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
不能明瞭抗告人是否確有此受擔保之借款債權,抗告人復
未能提出其他債權證明,以供本院審究其對於相對人確有
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擔保範圍內之借款債權存在,
揆
諸前開判例意旨,本院自無從准許拍賣抵押物。從而,抗
告人聲請准為裁定拍賣抵押物,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
綜上所述,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並無
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