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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抗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73號 抗 告 人 仕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準勝 訟代理人 陳永誠律師 相 對 人 建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秋煌 上列當事人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1月3 日本 院99年度重訴字第13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 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 、第881 條之17定有明文。又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 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 ,故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 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 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 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 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 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 賣抵押物(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 號判例參照)。 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81年11月3 日與伊訂立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提供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 限額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之抵押權予伊,作為向伊借款 1,000萬元之擔保,約定存續期間自81年11月3日起至82年11月 2 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業經辦 妥設定登記在案。相對人於清償期屆至未依約還款,聲請 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提供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予其設 定最高限額1,200 萬元之抵押權等情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36-41 頁、第 55頁、第174 頁),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信為真。惟抗 告人主張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其貸予相對 人之1,000 萬元借款債權,為相對人所否認。抗告人雖提出 相對人80年12月12日會議記錄、支票2 紙為其佐證(見原審 卷第50-53頁),然查: ⒈細觀抗告人提出之系爭支票(見原審卷第52-53 頁),其 上所載發票人分別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忠孝分行、第一商 業銀行大安分行,付款人均為臺灣銀行,受款人處則均空 白,且該等支票係由「周淑芬」簽收。系爭支票上既未記 載抗告人或相對人之名稱,本院由形式上審查,實難明瞭 該等支票與抗告人及相對人之關聯,要不足作為相對人曾 向抗告人借款之證明。 ⒉又周淑芬於原審到庭證稱:其於81年間係任職於珊度貿易 公司,其老闆林恩生有叫其去抗告人公司拿支票,因林恩 生急著要用現金,但是臺灣銀行沒辦法直接將該支票提領 現金,所以其用自己名義開立帳戶,存入該等支票後再領 出現金給林恩生。林恩生並未說系爭支票用途為何,且其 不知悉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借貸關係,亦未曾幫相對人或 林恩生給付利息予抗告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54-257 頁) 。依周淑芬所言,僅能證明周淑芬曾幫林恩生向抗告人收 取系爭支票,並於支票兌現後將票款交予林恩生,尚未能 證明該筆款項與相對人之關聯為何,亦難確認林恩生究係 以其個人名義或相對人名義向抗告人借款,自難執此遽認 兩造間有抗告人所指之借貸關係存在。 ⒊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係授權擔任總經理之林恩生,以相對 人所有土地為擔保向外借款,並提出相對人80年12月12日 會議記錄為憑,惟相對人否認該會議記錄之真正,且查: ①觀諸前開會議記錄(見原審卷第50-51 頁),其上雖記 載:「案由:本公司擬向金融機關或其他法人、私人等 ,使用公司土地貸款新台幣貳億元,以利土地之開發。 說明:本公司已十多年沒有營運,申請復業後,民國 八十年十二月十八日為開始營運之最後期限,但目前可 運用資金完全沒有,增資完成前擬向外面貸款。借款 金額第一期為新台幣貳億元。議決:照案通過,全權委 派本公司總經理林恩生處理」等語,並蓋有相對人公司 章及董事長高金發之私章。然經原審調閱相對人之公司 登記案卷(見原審卷第107-143 頁),相對人於80、81 年間之董事會、股東常會、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均係以 打字印刷方式記載,與上述會議記錄係以手寫之記錄方 式,顯然不同;且相對人於80、81年間之董事會、股東 常會、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除均蓋有公司章外,另均經主 席及紀錄蓋用其等之私章,亦與上述會議記錄僅有相對 人公司章及董事長之私章情況相異,則上開會議記錄是 否確屬相對人所製作,即有疑義。 ②又依據原審調閱相對人公司登記案卷所附資料,相對人 董事會係於80年12月17日始決議委任林恩生為總經理( 原審卷第125-126 頁參照),然上開相對人80年12月12 日會議記錄係記載:「全權委派本公司總經理林恩生處 理」等語,林恩生於00年00月00日既尚未任職相對人之 總經理,顯見該會議記錄之內容,核與事實相悖。 ③再者,相對人為辦理增資,於82年1 月間檢附相對人81 年4 月1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予主管機關(見原審卷第 142-143 頁),該議事錄上記載:「臨時動議:為增加 公司營運資金,擬將公司名下土地出售或出租。決議: 通過,授權董事會全權處理」等語。倘相對人確曾於80 年12月12日即委任林恩生全權處理借款事宜,何以登記 案卷內所附80、81年間之會議紀錄均無相關記載;且上 開股東臨時會決議係以出售或出租公司名下土地方式籌 募資金,亦與抗告人所提出之會議記錄係記載授權林恩 生向外借款有異,是抗告人所提出之會議記錄,其內容 之真實性顯有可疑,執此亦無由作為兩造間確有借貸關 係存在之有利證明。 ⒋承上,相對人既否認有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 在,而從抗告人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 不能明瞭抗告人是否確有此受擔保之借款債權,抗告人復 未能提出其他債權證明,以供本院審究其對於相對人確有 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擔保範圍內之借款債權存在,揆 諸前開判例意旨,本院自無從准許拍賣抵押物。從而,抗 告人聲請准為裁定拍賣抵押物,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綜上所述,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並無 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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