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79號
抗 告 人 龍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簡宇洋
相 對 人 兆豐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銀櫃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1 年1 月
30日本院100 年度司拍字38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稱最高限額
抵押權者,謂
債務人或
第三人提供其
不動產為
擔保,就
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
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
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
償;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
他人,但其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民法第881 條
之1 第1 項、第881 條之17
準用第873 條及第867 條分別規
定甚明。又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
非訟事
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
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
既判力,故只須其抵押
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
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而對於實體
法律關係有爭執
之人,為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
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
由,最高法院51年臺抗字第269 號著有判例(94年度臺抗字
第270 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二、
本件原裁定以:相對人主張第三人即債務人華英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華英公司)於民國86年1 月2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相對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
(下同)6,0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存續期間自86 年1
月22日起至116 年1 月21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
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嗣華英公司於90年1 月20日
簽立票面金額5,000 萬元,到
期日93年4 月2 日之
本票予相
對人,
詎屆期提示未獲華英公司付款,
迄尚餘45,88萬8,947
元未清償。又華英公司雖將前開設定抵押之不動產於100 年
1 月10日移轉予抗告人,
惟其上設定之抵押權並不因此而受
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卡影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其他約定事項影本、本票影本、本
院93年度票字第18342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
證,經原審法院形式上審查後,
乃裁定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
之抵押物。
三、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和債務人華英公司間有約定,若繳息
正常將不會立即償還本金,而華英公司迄今均繳息正常並無
拖欠之情。又本件不動產市值遠高於已設定抵押之債權,相
對人為唯一
債權人,抗告人已向他金融機構洽談貸款中,如
裁定拍賣,將扼殺企業正常經營並損及全體股東權益,且若
獲他金融機構核貸,則相對人之抵押權將因債務清償而塗銷
,實無准予裁定及執行之實益,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駁
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
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對債務人華英公司有
前揭借款債權,並
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
該債權又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華英公司將
系爭抵押物移
轉予抗告人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
登記謄本、其他約定事項影本、本票影本、本院93年度票字
第18342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原裁定為
形式上審查,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系爭抵押物,於法並無不
合。抗告人雖辯以前揭情詞,惟
揆諸上開說明,聲請拍賣抵
押物係屬
非訟事件,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查,
非訟事件之裁
定,得不經
言詞辯論,抗告人雖辯以伊已協商核貸清償債務
以塗銷系爭抵押權、華英公司均有按期償息
云云,並提出相
對人與華英公司間之函文內容,作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另有協議之
抗辯,
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法院於非
訟程序自不得審酌,抗告人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
僅依抗告程序為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
由。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