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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抗字第 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80號 抗 告 人 互動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 吟 代 理 人 田振慶律師       翁建祥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明德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民國101 年1月9日本院100年度司字第3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係伊不執行業務股東,自得依公司法 第109條規定,隨時行使監察權,無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 必要。又相對人自民國96年8月間離職後,與第三人蔡雯仲 等人自行設立電動公司,電動公司與伊間業務完全相同,為 高度競爭公司,而相對人自此因理念不合,從未出席伊之股 東會,亦從未依公司法第109、118條規定行使其監察權,有 怠於行使監察權之情,且相對人行使其股東權與監察權並無 任何窒礙難行之處,顯無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相對 人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實係獲取伊之客戶資料及營業秘密 資訊,意圖干擾伊正常營運,顯係濫用第245條第1項所賦予 之權利。為此,提起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 之行使,準用公司法第48條之規定,公司法第109條定有明 文。又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 定依同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依上開規定 及立法理由,除具備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 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9年度臺 抗字第660號裁定、86年度臺抗字第108號裁定要旨參照)。 符合上述要件之少數股東,如無濫用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權 利,致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情事,法院即應准許之。 三、經查: ㈠相對人為抗告人之股東,且繼續1年以上持有抗告人發行股 份總數3%以上之事實,有相對人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 足憑(見原審卷第8頁),堪信為真實。依上開規定,相對 人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要件。又相對人聲請本院選 派檢查人係出於股東共益權之行使,而抗告人亦未舉證證明 相對人於短期間內有重複、多次為之,難認相對人聲請選派 檢查人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檢查人之選派,僅係公司帳目 、財產之稽核,公司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通 常情形本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受影響,抗告人復未舉證公 司正常營運將因檢查人之選派及行使職權而生如何影響之具 體情事,原審裁定准許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 。 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為其不執行業務股東,得依公司法第109 條規定,行使監察權,故無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並援引 最高法院75年台抗字第150號裁定云云。惟公司法第109條不 執行業務股東得準用第48條規定,隨時向執行業務股東質詢 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之監察權規定,與 有限公司之少數股東得依公司法第110條規定,準用同法第 245 條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 產情形,並非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至最高法院75年台抗 字第150號裁定係就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所為之裁定,與 本件情形有間,抗告人援引該裁定而為主張,殊難採取。 ㈢檢查人係法院依法所選任,其於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 負責人,並須對公司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 其有違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致公司受有損害者,應對公司 負賠償之責,此稽諸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之規 定即明。是檢查人之產生、執行職務,公司法皆有一定之規 範,賦予一定之義務、責任,其負責之對象為公司並非聲請 選任之股東,抗告人預慮相對人以選任檢查人為手段,企圖 獲取抗告人客戶資料及營業秘密等資訊云云,依前開公司法 所設規定,應不致產生。本院無從以抗告人臆測之詞,遽認 相對人有濫行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情事。況原審法院所選派之 檢查人係依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之人而為,並非依相對人 所提出之人選,選派為本件之檢查人,當無抗告人上揭抗辯 之情。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上開所指各節,均非可採。原審法院裁定 選派林僅順會計師為抗告人之檢查人,於法要無不合。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 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魏式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 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再 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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