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80號
抗 告 人 互動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馮 吟
代 理 人 田振慶
律師
翁建祥律師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王明德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民國101
年1月9日本院100年度司字第3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係伊不執行業務股東,自得依公司法
第109條規定,隨時行使監察權,無
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
必要。又相對人自民國96年8月間離職後,與
第三人蔡雯仲
等人自行設立電動公司,電動公司與伊間業務完全相同,為
高度競爭公司,而相對人自此因理念不合,從未出席伊之股
東會,亦從未依公司法第109、118條規定行使其監察權,有
怠於行使監察權之情,且相對人行使其股東權與監察權並無
任何窒礙難行之處,顯無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相對
人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實係獲取伊之客戶資料及營業秘密
資訊,意圖干擾伊正常營運,顯係濫用第245條第1項所賦予
之權利。為此,提起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
之行使,
準用公司法第48條之規定,公司法第109條定有明
文。又按繼續1年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上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
定依同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依上開規定
及立法理由,除具備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
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9年度臺
抗字第660號裁定、86年度臺抗字第108號裁定
要旨參照)。
符合上述要件之少數股東,如無濫用聲請法院選派檢查
人權
利,致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情事,法院即應准許之。
三、
經查:
㈠相對人為抗告人之股東,且繼續1年以上持有抗告人發行股
份總數3%以上之事實,有相對人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
足憑(見原審卷第8頁),
堪信為真實。依上開規定,相對
人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要件。又相對人聲請本院選
派檢查人係出於股東
共益權之行使,而抗告人亦未舉證證明
相對人於短
期間內有重複、多次為之,
難認相對人聲請選派
檢查人有何
權利濫用之情事。檢查人之選派,僅係公司帳目
、財產之稽核,公司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通
常情形本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受影響,抗告人復未舉證公
司正常營運將因檢查人之選派及行使職權而生如何影響之具
體情事,原審裁定准許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
。
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為其不執行業務股東,得依公司法第109
條規定,行使監察權,故無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並援引
最高法院75年台抗字第150號裁定
云云。
惟公司法第109條不
執行業務股東得準用第48條規定,隨時向執行業務股東質詢
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之監察權規定,與
有限公司之少數股東得依公司法第110條規定,準用同法第
245 條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
產情形,並
非相同,自不得
比附援引。至最高法院75年台抗
字第150號裁定係就股份有限公司之
監察人所為之裁定,與
本件情形有間,抗告人援引該裁定而為主張,殊難採取。
㈢檢查人係法院依法所選任,其於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
負責人,並須對公司負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
其有違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致公司受有損害者,應對公司
負賠償之責,此稽諸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之規
定即明。是檢查人之產生、執行職務,公司法皆有一定之規
範,賦予一定之義務、責任,其負責之對象為公司並非聲請
選任之股東,抗告人預慮相對人以選任檢查人為手段,企圖
獲取抗告人客戶資料及營業秘密等資訊云云,依前開公司法
所設規定,應不致產生。本院無從以抗告人臆測之詞,
遽認
相對人有濫行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情事。況原審法院所選派之
檢查人係依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之人而為,並非依相對人
所提出之人選,選派為本件之檢查人,當無抗告人
上揭抗辯
之情。
四、
綜上所述,抗告人上開所指各節,均非可採。原審法院裁定
選派林僅順會計師為抗告人之檢查人,於法要無不合。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
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魏式瑜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
適用法
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一份及繳納
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再
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