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90號
抗 告 人 廿一世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蘇曉琳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1
年2 月7 日本院101 年度勞執字第1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之勞資爭議,經臺北
市政府委託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進行調解,伊與相對人
於民國101 年1 月9 日調解成立,調解方案為:「資方(
即相對人)同意給付勞方(即
聲請人)100 年12月23日~31
日之工資共新台幣7,497 元,資方同意於101 年1 月20日前
逕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勞方對
資遣費、
非自願離職書等
已無爭議。資方履行上述義務後,雙方就本爭議案不得另
行主張或請求。」。
詎相對人
迄今尚未依約給付,為此,
爰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予
強制執行等
語。
二、原法院則以:
本件聲請強制執行
核與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
第1 項前段規定相符,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00 年11月14日到職,任職電
話行銷人員,因業績一直無法達成公司目標,故於100 年12
月21日自行申請離職。相對人於申請勞資調解時,因抗告人
負責人出國,由蕭蔚芳代表出席,但蕭蔚芳對於相對人離職
一事不甚了解,以致在調解會上答應支付相對人薪資至100
年12月30日止,而與相對人最後上班日100 年12月21日不符
,抗告人薪資係核算至100 年12月21日,並於101 年1 月5
日撥付相對人等語。
四、
按調解委員會應有調解委員過半數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
委員過半數同意,始得決議,作成調解方案。依前條規定作
成之調解方案,經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
者,為調解成立。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
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
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對
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
適用
非訟事件法
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
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
法律上所禁
止之行為。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
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18條、第19條前段、第59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是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
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
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內容
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事涉實體問題,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
決。
五、
經查,兩造間積欠薪資之勞資爭議已於101 年1 月9 日經中
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調解成立,抗告人同意於101 年1 月
20日前將相對人100 年12月23日至同年月31日之薪資共新臺
幣7,497 元匯入相對人員薪資帳戶,經雙方確認同意簽名等
事實,
業據相對人提出101 年1 月9 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
本為證,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則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9條
之規定,
系爭勞資爭議之調解已合法成立生效,依
上開規定
,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即無不合,原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亦無違誤。抗告意旨陳稱相對人僅工作至100
年12月21日,不應給付100 年12月23日至同年月31日之工資
等語,屬實體爭執,
尚非本件非訟程序中,所得加以審究,
應另循其他訴訟途徑加以解決。此外,抗告人復未能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上開調解內容有何使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
為,或調解程序有何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之調解或仲裁
規定之情事,則原裁定據以准許相對人之聲請,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
4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