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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智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智字第10號 原   告 幸福空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鎮業 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       楊珮君律師 被   告 城邦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何飛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 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 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 事訴訟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 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及本法第7條規定 ,其範圍為:一、智慧財產權權利歸屬或其申請權歸屬及其 報酬爭議事件。二、契約爭議事件。㈠智慧財產權授權契約 事件。㈡智慧財產權讓與、設質、信託、同意註冊、申請權 讓與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三、侵權爭議事件。㈠侵害智慧 財產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㈡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人格權 爭議事件。四、使用智慧財產權所生補償金、權利金爭議事 件。五、公平交易法有關智慧財產權益保護事件。六、智慧 財產權保全證據及保全程序事件。七、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 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事件,亦為智慧財產法院 組織法第3條第1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條所明定。 次按前開特別審判籍之規定,雖專屬管轄,然應優先而排 除其他選擇管轄規定之用,除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25規定以合意管轄或擬制合意管轄外,智慧財產案件應 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以符合設定智慧財產法院之目的(最 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8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原告 向普通法院起訴,普通法院認屬智慧財產案件,應以無管轄 權為由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二、原告主張:被告城邦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城邦公司 )所經營之「SearchHome設計家_漂亮家居」網站(http:/ /www.searchome.net/)與原告公司經營之「幸福空間網站 」,其營業項目皆係以行銷室內裝潢設計之事務所或設計師 ,而訴外人澄璞有限公司、絕享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春雨時 尚空間設計有限公司、大司室內設計有限公司、對場作設計 有限公司、青田苑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李靖緯設計師及徨築 空間設計有限公司均為原告公司之客戶,然原告公司近來卻 發現被告城邦公司所經營之「SearchHome設計家_漂亮家居 」網站上刊出介紹上開公司所屬設計師之文章,竟與原告公 司替上開公司所編輯撰寫之文章幾近相同,被告城邦公司顯 然將屬於原告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諸如:文邊、文字、圖案 等)重製且散布在其所經營網站上,供不特定人觀覽,嚴重 侵害原告公司之著作權。又被告城邦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何 飛鵬,自應連帶負不法侵害原告公司著作權之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著作 權法第8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18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其著作權遭受侵害,係屬著作權侵權 爭議事件,故原告所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訴訟,除非兩造合 意以普通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否則應向智慧財產法院起 訴,然綜觀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事實所附之證據,並未 有被告同意原告向普通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之陳述及證物,且 被告在民國101年2月22日具狀答辯同時向本院聲請移轉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秀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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