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智字第19號
原 告 宏德國際軟體諮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德庸
訴訟代理人 俞浩偉
律師
被 告 鼎茂圖書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銘桐
人
被 告 張偉豪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柯俊吉律師
蘇芃 律師
被 告 前程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傅國彰
人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律師
被 告 三星統計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偉豪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
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
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
事訴訟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
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及本法第7條規定
,其範圍為:一、智慧財產權權利歸屬或其申請權歸屬及其
報酬爭議事件。二、契約爭議事件。(一)智慧財產權授權
契約事件。(二)智慧財產權讓與、設質、信託、同意註冊
、申請權讓與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三、侵權爭議事件。(
一)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二)侵害智慧
財產權有關
人格權爭議事件。四、使用智慧財產權所生補償
金、權利金爭議事件。五、公平交易法有關智慧財產權益保
護事件。六、智慧財產權保全證據及保全程序事件。七、其
他依
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事件,
亦為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
則第2條所明定。次按前開
特別審判籍之規定,雖
非專屬管
轄,然應優先而排除其他選擇管轄規定之
適用,除當事人依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規定以
合意管轄或擬制
合意管轄外
,智慧財產案件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以符合設立智慧財
產法院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83號裁定意旨、
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
參照)。
是以,原告向普通法院起訴,普通法院認屬智慧財
產案件,應以無管轄權為由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偉豪原係原告所僱用之員工,在其任職
期
間,原告培養被告張偉豪撰寫有關「結構方程模型於時間序
列與重複量數實驗的應用研討會」、「結構方程模型與縱斷
面資料的分析研討會」、「SPSS AMOS 17.0教育訓練基礎課
程」、「SPSS AMOS 18.0教育訓練進階課程」等研討會及課
程(下稱
系爭課程)之講義與教材(下稱系爭講義),原告
依法享有系爭講義之著作財產權。於民國99年5月間原告安
排被告張偉豪講授系爭課程時,發現被告張偉豪未經原告同
意或授權,以原告資深顧問名義與被告鼎茂圖書出版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鼎茂公司)合作招收學員,並由被告張偉豪公
開口述教授與系爭課程相同之課程,其所發放講義內容與系
爭講義相同度極高,顯係共同侵害原告所有系爭課程與講義
之著作財產權,並造成原告受有重大損失及影響原告商譽。
又被告張偉豪
嗣轉與被告前程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前程
公司)、被告三星統計服務有限公司(下稱三星統計公司)
配合招收學員在外上課,分別開授與系爭課程相同之SEM、
AMOS相同課程,亦係共同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造成原告之
損失。而被告陳銘桐為鼎茂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傅國彰為前
程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張偉豪為三星統計公司之負責人,
渠
等執行公司業務而侵害原告著作權之不法行為所造成原告損
害,被告鼎茂公司、前程公司、三星統計公司自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為此,
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公司法第28條、
民法
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張偉豪、陳銘桐、鼎茂
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3,493,000元;被告張
偉豪、傅國彰、前程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1,720,000元;被
告張偉豪、三星統計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1,032,000元,及
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等語。
三、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課程及講義之著作財產權遭
受被告侵害,並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
核屬著作權之侵權爭
議事件,依前開說明,自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雖智慧財
產民事訴訟事件之優先管轄原則並未排斥法定合意管轄及應
訴管轄之適用,
惟綜觀本件原告起訴及準備狀
所載之事實及
所附之證據,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或被告同意原告向普通法
院提起本件訴訟之陳述及書證,且被告
復於到庭時聲請本院
將本件訴訟移送智慧財產法院,顯然其等並無應訴之意。又
經考量本件訴訟特性及被告
住居所多數非在本院轄區,為符
合當事人訴訟利益及設立智慧財產法院之目的,本件訴訟自
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