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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智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智字第19號 原   告 宏德國際軟體諮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德庸 訴訟代理人 俞浩偉律師 被   告 鼎茂圖書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銘桐 人 被   告 張偉豪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柯俊吉律師       蘇芃 律師 被   告 前程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傅國彰 人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律師 被   告 三星統計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偉豪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 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 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 事訴訟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 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及本法第7條規定 ,其範圍為:一、智慧財產權權利歸屬或其申請權歸屬及其 報酬爭議事件。二、契約爭議事件。(一)智慧財產權授權 契約事件。(二)智慧財產權讓與、設質、信託、同意註冊 、申請權讓與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三、侵權爭議事件。( 一)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二)侵害智慧 財產權有關人格權爭議事件。四、使用智慧財產權所生補償 金、權利金爭議事件。五、公平交易法有關智慧財產權益保 護事件。六、智慧財產權保全證據及保全程序事件。七、其 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事件, 亦為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 則第2條所明定。次按前開特別審判籍之規定,雖專屬管 轄,然應優先而排除其他選擇管轄規定之用,除當事人依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規定以合意管轄或擬制合意管轄外 ,智慧財產案件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以符合設立智慧財 產法院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83號裁定意旨、 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 參照)。是以,原告向普通法院起訴,普通法院認屬智慧財 產案件,應以無管轄權為由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偉豪原係原告所僱用之員工,在其任職期 間,原告培養被告張偉豪撰寫有關「結構方程模型於時間序 列與重複量數實驗的應用研討會」、「結構方程模型與縱斷 面資料的分析研討會」、「SPSS AMOS 17.0教育訓練基礎課 程」、「SPSS AMOS 18.0教育訓練進階課程」等研討會及課 程(下稱系爭課程)之講義與教材(下稱系爭講義),原告 依法享有系爭講義之著作財產權。於民國99年5月間原告安 排被告張偉豪講授系爭課程時,發現被告張偉豪未經原告同 意或授權,以原告資深顧問名義與被告鼎茂圖書出版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鼎茂公司)合作招收學員,並由被告張偉豪公 開口述教授與系爭課程相同之課程,其所發放講義內容與系 爭講義相同度極高,顯係共同侵害原告所有系爭課程與講義 之著作財產權,並造成原告受有重大損失及影響原告商譽。 又被告張偉豪轉與被告前程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前程 公司)、被告三星統計服務有限公司(下稱三星統計公司) 配合招收學員在外上課,分別開授與系爭課程相同之SEM、 AMOS相同課程,亦係共同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造成原告之 損失。而被告陳銘桐為鼎茂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傅國彰為前 程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張偉豪為三星統計公司之負責人, 等執行公司業務而侵害原告著作權之不法行為所造成原告損 害,被告鼎茂公司、前程公司、三星統計公司自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為此,依著作權法第88條、公司法第28條、民法 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張偉豪、陳銘桐、鼎茂 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3,493,000元;被告張 偉豪、傅國彰、前程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1,720,000元;被 告張偉豪、三星統計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1,032,000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課程及講義之著作財產權遭 受被告侵害,並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核屬著作權之侵權爭 議事件,依前開說明,自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雖智慧財 產民事訴訟事件之優先管轄原則並未排斥法定合意管轄及應 訴管轄之適用,綜觀本件原告起訴及準備狀所載之事實及 所附之證據,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或被告同意原告向普通法 院提起本件訴訟之陳述及書證,且被告復於到庭時聲請本院 將本件訴訟移送智慧財產法院,顯然其等並無應訴之意。又 經考量本件訴訟特性及被告居所多數非在本院轄區,為符 合當事人訴訟利益及設立智慧財產法院之目的,本件訴訟自 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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