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智更㈠字第1號
原 告 大衛 薩古丁
上列原告與
被告吳高興等間請求履行合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提出
準備書狀及
繕本一份,補正對
追加被告瑪林國際有限公司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
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對追加被告瑪林國際有
限公司追加訴訟部分。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
有規定。復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
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
9條第1項復有明定。
二、
經查:原告
訴訟代理人已於民國101年8月15日
言詞辯論期日
以言詞追加瑪林國際有限公司為被告,
惟原告並未表明對追
加被告瑪林國際有限公司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原告追加起訴
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