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智更㈠字第1號
原 告 大衛 薩古丁
被 告 瑪林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高興
上列原告與追加被告瑪林國際有限公司間履行合約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
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
有規定。
二、
本件原告雖於民國101年8月15日
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追加瑪
林國際有限公司為被告,
惟原告未表明追加被告瑪林國際有
限公司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本
院於101年11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七日內補正,
該裁定於101年11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追加之訴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