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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海商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海商字第11號 原   告 興和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陶秀枝 訴訟代理人 李文健律師 被   告 獅威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林明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天欽律師       黃于玶律師 複代理人  葉淑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 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依侵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獅威海運承 攬運送有限公司(下稱獅威公司)賠償損害,其訴訟繫屬 中追加林明聰為被告,且追加以民法第634 條規定及載貨證券 法律關係請求權基礎,並變更訴之聲明如原告聲明欄所載, 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與舊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合於 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 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 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 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 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 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 因載貨證券而生之法律關係,依該載貨證券所記載應適用之法 律,涉外民事適用法第25條、第20條、第43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兩造雖均為我國籍,訟爭之貨物係由我國運抵澳洲 後由他人提領,因而所生之侵權行為、契約、載貨證券法律關 係事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事件。而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發 生地係在我國及澳洲境內,原告主張此侵權行為事件應以我國 法為準據法,尚無不合。又原告主張其與獅威公司間締有運送 契約,等並未明示約定此契約效力應適用之法律,且運送人 之運送行為屬足為此契約特徵之債務,是應以原告主張之運送 人即獅威公司行為時之住所地法即我國法,為此契約成立及效 力之準據法。另獅威公司簽發之載貨證券背面條款明載:「 This carriage is subject to Carriage of Goods by Sea Act of United States,46 U.S.C.§30701 」(見本院卷第54 頁),自應以美國海上貨物運送法為載貨證券法律關係之準據 法,合先敘明。 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為加工生產製造機械式自動化窗簾、捲簾模具之廠商,於 民國101年4月間委託獅威公司將伊生產之商品(下稱系爭貨 物)自高雄運至澳洲墨爾本予買受人Acmeda Australia公司 (下稱Acmeda公司)收受。系爭貨物啟運後,因伊與Acmeda 公司間發生應收貨款之糾紛,便要求獅威公司簽發載貨證券 (下稱系爭載貨證券)正本,並將系爭貨物由原先約定之電 報放貨改成收回載貨證券正本後放貨。系爭貨物運抵目的 港後,獅威公司竟在無伊指示之情形下讓Acmeda公司未繳回 載貨證券正本即提領貨物,致伊受有喪失系爭貨物所有權及 占有之損害,損害額以系爭貨物之售價美金66,574.9元計算 ,折合新臺幣(下同)2,030,507 元。 ㈡林明聰為獅威公司之負責人,卻未盡指揮監督受僱人之權限 ,致其受僱人無單放貨,使伊喪失系爭貨物之所有權受有損 害,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規定,請求林 明聰、獅威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另伊委託獅威公司承攬運 送系爭貨物,獅威公司並簽發系爭載貨證券予伊收執,視為 自行運送,依法應負運送人責任。獅威公司未獲指示即擅將 系爭貨物交付予Acmeda公司致伊受損,爰備位依民法第 634 條規定及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即美國海上貨物運送法第3 條第6項後段、第4條第2項q款規定),請求獅威公司負賠償 之責等語。 ㈢聲明為: ⒈先位聲明: ①獅威公司及林明聰應連帶給付原告2,030,507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②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①獅威公司應給付原告2,030,5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抗辯: ㈠先位之訴部分:系爭貨物係買方Acmeda公司委託訴外人SPE- CIFIC FREIGHT PTY LTD(MBL)(下稱SF公司)運送,獅威 公司與SF公司有合作關係,為其在台灣處理系爭貨物之收貨 事宜,實則獅威公司與原告間並無運送契約存在,獅威公司 在收到原告變更交貨方式之指示後,已於當日通知實際處理 放貨事宜之SF公司,對SF公司無單放貨一事自無故意或過失 可言,被告二人均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獅威公司與原告間並無承攬運送契約存在,原告自不得依 民法第634 條規定訴請伊賠償。縱認獅威公司與原告間有 承攬運送契約存在,依系爭載貨證券背面條款之約定,美 國海上貨物運送法之內容,於本件亦有適用,原告應依美 國海上貨物運送法之規定對獅威公司為請求,而不得逕依 前開規定請求賠償。且系爭貨物之目的地為澳洲,依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1條規定,應依澳洲法規定以確認系爭 貨物在託運期間之物權歸屬,尚難遽認原告因無單放貨而 受有損害。退步言之,縱認系爭貨物於託運期間之物權歸 屬應依我國法律而定,然依民法第761條第3項規定,系爭 貨物一開始即指定電放所有權已移轉予Acmeda公司,原告 自未因無單放貨而受有損害。 ⒉縱認獅威公司應依民法第634 條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因系爭貨物係以CY/CY (整裝整交)方式運送,共一件貨 櫃,總毛重9,806.7公斤,依海商法第70條第2項規定,以 每公斤特別提款權(下稱SDR)單位計算所得之金額為19, 613.4個SDR,並依原告起訴時,一個SDR兌換1.51671美元 之匯率計算,原告主張之賠償金不得超過美金 29,747.84 元。 ⒊又原告未依民法第638條第1項規定,證明系爭貨物應交付 時之目的地市價,逕以其單方製作之商業發票上金額作為 請求依據,顯然於法不合。且原告於系爭貨物裝載上船後 始變更放貨方式,故其對系爭貨物之喪失亦屬與有過失, 獅威公司自得請求減免賠償責任。 ⒋本件運送本未簽發任何載貨證券,不生無單放貨問題,且 原告並本件運送託運人,獅威公司亦未收取運費,係因 原告出具提單變更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獅威公司始 願簽發系爭載貨證券,獅威公司自得依該切結書之內容, 就因變更放貨方式所生賠償問題免責。退步言之,縱認獅 威公司就本件不得執系爭切結書主張免責,因載貨證券法 律關係之準據法為美國海上貨物運送法,其就本件仍得依 海上貨物運送法第1304條第5 項規定主張每件不超過美金 500 元之限制責任。 ㈢聲明為: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1年4月間將系爭貨物以FOB 條件售予Acmeda公司( 見本院卷第6-7 頁),嗣由獅威公司與原告接洽系爭貨物交 運事宜。 ㈡針對系爭貨物之運送,原訂以電報放貨方式交貨,原告於啟 航後之101年5月7日簽署系爭切結書,表明以H.GRACE輪第04 2W航次運送之系爭貨物,原本發放電放提單,更改為發放3 張正本提單(見本院卷第9 頁),獅威公司因而簽發系爭載 貨證券正本3 紙予原告收執(見本院卷第12頁)。 ㈢系爭貨物運抵目的港澳洲墨爾本後,於101年5月16日由買受 人Acmeda公司於未繳回系爭載貨證券正本之情況下提領(見 本院卷第97頁)。 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之訴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 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林明聰未善盡僱 用人指揮監督受僱人之職務,致獅威公司之受僱人未收回系 爭載貨證券正本即讓Acmeda公司提領系爭貨物,使其財產權 受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主張林明聰應指揮監督獅威公司之受僱人,於收回系 爭載貨證券之正本後始放貨,無非以其與獅威公司間締有 承攬運送契約或運送契約為據,然被告陳稱:系爭貨物係 由買受人Acmeda公司委由SF公司運送,獅威公司與SF公司 有合作關係,為其在台灣處理收貨事宜,實則獅威公司並 非系爭貨物之運送人,其與原告間亦無承攬運送或運送契 約存在等語,原告雖坦認系爭貨物之運送係由買方安排, 但否認被告僅單純為澳洲之運送人在台灣處理運送事宜( 見本院卷第118 頁背面),惟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稱:原 告與Acmeda公司有20年之合作關係,出貨時係由澳洲之船 公司指定被告負責出貨事宜,運費亦係由澳洲客戶支付等 語(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足證系爭貨物係由Acmeda公 司委由澳洲之船公司安排運送,且係由Acmeda公司向澳洲 之船公司支付運費,Acmeda公司顯係以系爭貨物託運人之 身分與澳洲之船公司締結運送契約,俾將系爭貨物自高雄 運送至澳洲墨爾本。原告既未自行與運送人洽談運送事宜 且未支付運費,其顯未就系爭貨物之運送與他人成立運送 契約,而僅是配合Acmeda公司擇定之運送人的指示,將其 出售之系爭貨物交予被告後啟運,認獅威公司僅為系爭 貨物運送人之履行輔助人,其與原告間並無承攬運送或運 送契約存在。 ⒉原告另稱:獅威公司應其要求簽發系爭載貨證券正本,即 應負運送人責任云云,然兩造均坦認針對系爭貨物之運送 ,本約定電報放貨(亦即貨物運抵目的港後,受貨人無庸 提出載貨證券正本即得提領貨物),原告於系爭貨物啟運 後方向獅威公司表示欲變更放貨方式,嗣於簽署系爭切結 書後由獅威公司簽發系爭載貨證券正本予原告收執等情。 而系爭貨物之運送,係由Acmeda公司與澳洲之運送人締結 運送契約為之,如前述,是有關系爭貨物運抵目的港後之 放貨方式,自應依Acmeda公司與運送人之約定而定,原告 並非該運送契約之當事人,僅為履行其與Acmeda公司間買 賣契約之交貨義務,而配合將系爭貨物交予運送人之履行 輔助人獅威公司後啟運,其是否得片面要求運送人將系爭 貨物之放貨方式,由電報放貨變更為收回載貨證券正本後 放貨,非無疑問。況獅威公司於接獲原告變更放貨方式之 要求後,為釐清其與原告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要求原告 出具切結書,方願簽發系爭載貨證券正本予原告收執,業 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8 頁),而系爭切結書明載 :「…原本發放電放提單,現更改發放三張正本提單。將 委託貴公司辦理一切作業程序,如因上列之更改,以致發 生糾紛而使貴公司蒙受任何損害時,本公司自願負一切損 害賠償責任,此致獅威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等語,已 表明因變更放貨方式發生糾紛致獅威公司受有損害,將由 原告負賠償責任,易言之,如因變更放貨方式發生糾紛致 獅威公司受損,此損害最終應由原告負擔,是原告實有免 除獅威公司因變更放貨方式發生糾紛之賠償債務之意,亦 即如因變更放貨方式發生糾紛,獅威公司對原告並不負賠 償之責。而獅威公司與原告間本無運送契約或承攬運送契 約存在,獅威公司並無應原告要求發給載貨證券之義務, 其雖於系爭貨物啟運後簽發系爭載貨證券正本予原告收執 ,然此僅係原告同意免除其變更收貨方式發生糾紛後賠償 債務之權宜措施,原告亦未於獅威公司簽發系爭載貨證券 正本後給付獅威公司運費,足證彼等並無因此就系爭貨物 成立運送契約之意。而載貨證券為證權證券,非設權證券 ,僅能作為已存在權利之證明,而無創設權利之作用,原 告與獅威公司間並無承攬運送或運送契約存在,縱獅威公 司誤發系爭載貨證券正本予原告收執,亦不因此更異兩造 間並無契約關係之事實,獅威公司自無須因簽發系爭載貨 證券正本,而對原告負運送人之責。 ⒊獅威公司無須對原告負運送人責任,且其並非系爭貨物之 運送人,均如前述,獅威公司依法並無處理系爭貨物放貨 事宜之義務,其法定代理人林明聰自無指揮監督該公司之 受僱人妥善執行系爭貨物放貨職務之必要,原告主張林明 聰未善盡該職責致系爭貨物無單遭Acmeda公司提領,與獅 威公司應對其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已非有 據。況獅威公司於接獲原告變更放貨方式之要求後,其職 員陳人鳳即寄發電子郵件將此事通知澳洲之運送人,該 運送人之承辦人亦已回信表示接獲此項通知,業經陳人鳳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8-139 頁),並有該電子郵件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4 頁),更難認獅威公司在處理此 事上,有何不當之處,系爭貨物事後由Acmeda公司無單提 領,核與獅威公司無涉,原告執此要求林明聰與獅威公司 連帶賠償,難認有理。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按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 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承攬運送 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得自行運送物品。如自行運送, 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同;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 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 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 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664條、第663條、第 634 條所明定。原告主張其與獅威公司締有承攬運送契約 ,獅威公司並簽發系爭載貨證券正本予其收執,其權利義 務與運送人相同。獅威公司未收回系爭載貨證券正本即讓 Acmeda提領系爭貨物,致其財產權受損,應依前開規定對 其負賠償責任云云,惟獅威公司雖簽發系爭載貨證券,然 其與原告間並無承攬運送契約或運送契約存在,前已詳論 ,故原告依民法第634 條規定請求獅威公司賠償損害,即 於法不合。 ⒉至原告另主張:獅威公司簽發系爭載貨證券卻無單放貨, 依載貨證券法律關係之準據法即美國海上貨物運送法第3 條第6項後段、第4條第2項q款規定,應負賠償之責云云, 查獅威公司與原告間並無運送或承攬運送契約存在,其本 無應原告要求發給載貨證券之義務,係因原告出具系爭切 結書,同意免除其變更收貨方式發生糾紛後之賠償債務, 其方同意簽發系爭載貨證券予原告收執,如前述,顯見獅 威公司簽發系爭載貨證券之前提條件為原告免除其變更收 貨方式發生糾紛後之賠償債務。而依Acmeda公司與澳洲運 送人之約定,系爭貨物之交貨係採電報放貨方式,亦即收 貨人無須交回載貨證券正本即得提領貨物,本件原告係主 張獅威公司無單放貨應負擔賠償義務,而與獅威公司涉訟 ,是本件顯為因原告片面主張變更交貨方式所生糾紛,而 原告既因出具系爭切結書,免除獅威公司因此種糾紛所生 債務而取得系爭載貨證券正本,自不得執系爭載貨證券對 獅威公司主張權利,獅威公司辯稱其得依系爭切結書主張 免責,誠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規定 ,請求林明聰與獅威公司連帶賠償其2,030,507 元,備位依 民法第634條及美國海上貨物運送法第3條第6項後段、第4條 第2項q款規定,請求獅威公司賠償其2,030,507 元,並均加 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之。 ㈣本案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於茲不贅。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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