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海商字第11號
原 告 興和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陶秀枝
訴訟代理人 李文健
律師
被 告 獅威海運
承攬運送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林明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天欽律師
黃于玶律師
複代理人 葉淑珍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0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
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依侵權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獅威海運承
攬運送有限公司(下稱獅威公司)賠償損害,其
嗣於
訴訟繫屬
中追加林明聰為被告,且追加以
民法第634 條規定及載貨證券
法律關係為
請求權基礎,並變更
訴之聲明如原告聲明欄
所載,
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與舊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合於
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按關於由
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
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
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
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
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
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
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
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
住所地法,
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
因載貨證券而生之法律關係,依該載貨證券所記載應適用之法
律,
涉外民事適用法第25條、第20條、第43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
兩造雖均為我國籍,
惟訟爭之貨物係由我國運抵澳洲
後由他人提領,因而所生之侵權行為、契約、載貨證券法律關
係事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事件。而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發
生地係在我國及澳洲境內,原告主張此侵權行為事件應以我國
法為準據法,尚無不合。又原告主張其與獅威公司間締有運送
契約,
彼等並未明示約定此契約效力應適用之法律,且運送人
之運送行為屬足為此契約特徵之債務,是應以原告主張之運送
人即獅威公司行為時之
住所地法即我國法,為此契約成立及效
力之準據法。另獅威公司簽發之載貨證券背面條款明載:「
This carriage is subject to Carriage of Goods by Sea
Act of United States,46 U.S.C.§30701 」(見本院卷第54
頁),自應以美國海上貨物運送法為載貨證券法律關係之準據
法,
合先敘明。
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為加工生產製造機械式自動化窗簾、捲簾模具之廠商,於
民國101年4月間委託獅威公司將伊生產之商品(下稱
系爭貨
物)自高雄運至澳洲墨爾本予買受人Acmeda Australia公司
(下稱Acmeda公司)收受。系爭貨物啟運後,因伊與Acmeda
公司間發生應收貨款之糾紛,便要求獅威公司簽發載貨證券
(下稱系爭載貨證券)
正本,並將系爭貨物由原先約定之電
報放貨改成收回載貨證券正本後放貨。
詎系爭貨物運抵目的
港後,獅威公司竟在無伊指示之情形下讓Acmeda公司未繳回
載貨證券正本即提領貨物,致伊受有喪失系爭貨物
所有權及
占有之損害,損害額以系爭貨物之售價美金66,574.9元計算
,折合新臺幣(下同)2,030,507 元。
㈡林明聰為獅威公司之負責人,卻未盡指揮監督
受僱人之權限
,致其受僱人無單放貨,使伊喪失系爭貨物之所有權受有損
害,
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規定,請求林
明聰、獅威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另伊委託獅威公司承攬運
送系爭貨物,獅威公司並簽發系爭載貨證券予伊收執,視為
自行運送,依法應負運送人責任。獅威公司未獲指示即擅將
系爭貨物交付予Acmeda公司致伊受損,爰備位依民法第 634
條規定及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即美國海上貨物運送法第3
條第6項後段、第4條第2項q款規定),請求獅威公司負賠償
之責等語。
㈢聲明為:
⒈先位聲明:
①獅威公司及林明聰應
連帶給付原告2,030,507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②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
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
備位聲明:
①獅威公司應給付原告2,030,5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
抗辯:
㈠先位之訴部分:系爭貨物係買方Acmeda公司委託訴外人SPE-
CIFIC FREIGHT PTY LTD(MBL)(下稱SF公司)運送,獅威
公司與SF公司有合作關係,為其在台灣處理系爭貨物之收貨
事宜,實則獅威公司與原告間並無運送契約存在,獅威公司
在收到原告變更交貨方式之指示後,已於當日通知實際處理
放貨事宜之SF公司,對SF公司無單放貨一事自無故意或過失
可言,被告二人均
無庸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獅威公司與原告間並無承攬運送契約存在,原告自不得依
民法第634 條規定訴請伊賠償。縱認獅威公司與原告間有
承攬運送契約存在,依系爭載貨證券背面條款之約定,美
國海上貨物運送法之內容,於
本件亦有適用,原告應依美
國海上貨物運送法之規定對獅威公司為請求,而不得逕依
前開規定請求賠償。且系爭貨物之目的地為澳洲,依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1條規定,應依澳洲法規定以確認系爭
貨物在託運
期間之物權歸屬,尚難
遽認原告因無單放貨而
受有損害。
退步言之,縱認系爭貨物於託運期間之物權歸
屬應依我國法律
而定,然依民法第761條第3項規定,系爭
貨物一開始即指定電放所有權已移轉予Acmeda公司,原告
自未因無單放貨而受有損害。
⒉縱認獅威公司應依民法第634 條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因系爭貨物係以CY/CY (整裝整交)方式運送,共一件貨
櫃,總毛重9,806.7公斤,依海商法第70條第2項規定,以
每公斤特別提款權(下稱SDR)單位計算所得之金額為19,
613.4個SDR,並依原告起訴時,一個SDR兌換1.51671美元
之匯率計算,原告主張之賠償金不得超過美金 29,747.84
元。
⒊又原告未依民法第638條第1項規定,證明系爭貨物應交付
時之目的地市價,逕以其單方製作之商業發票上金額作為
請求依據,顯然
於法不合。且原告於系爭貨物裝載上船後
始變更放貨方式,故其對系爭貨物之喪失亦屬
與有過失,
獅威公司自得請求減免賠償責任。
⒋本件運送本未簽發任何載貨證券,不生無單放貨問題,且
原告並
非本件運送託運人,獅威公司亦未收取運費,係因
原告出具提單變更
切結書(下稱系爭
切結書)獅威公司始
願簽發系爭載貨證券,獅威公司自得依該切結書之內容,
就因變更放貨方式所生賠償問題免責。退步言之,縱認獅
威公司就本件不得執系爭切結書主張免責,因載貨證券法
律關係之準據法為美國海上貨物運送法,其就本件仍得依
海上貨物運送法第1304條第5 項規定主張每件不超過美金
500 元之限制責任。
㈢聲明為: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1年4月間將系爭貨物以FOB 條件售予Acmeda公司(
見本院卷第6-7 頁),嗣由獅威公司與原告接洽系爭貨物交
運事宜。
㈡針對系爭貨物之運送,原訂以電報放貨方式交貨,原告於啟
航後之101年5月7日簽署系爭切結書,表明以H.GRACE輪第04
2W航次運送之系爭貨物,原本發放電放提單,更改為發放3
張正本提單(見本院卷第9 頁),獅威公司因而簽發系爭載
貨證券正本3 紙予原告收執(見本院卷第12頁)。
㈢系爭貨物運抵目的港澳洲墨爾本後,於101年5月16日由買受
人Acmeda公司於未繳回系爭載貨證券正本之情況下提領(見
本院卷第97頁)。
得
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之訴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
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林明聰未善盡僱
用人指揮監督受僱人之職務,致獅威公司之受僱人未收回系
爭載貨證券正本即讓Acmeda公司提領系爭貨物,使其財產權
受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
⒈原告主張林明聰應指揮監督獅威公司之受僱人,於收回系
爭載貨證券之正本後始放貨,
無非以其與獅威公司間締有
承攬運送契約或運送契約為據,然被告陳稱:系爭貨物係
由買受人Acmeda公司委由SF公司運送,獅威公司與SF公司
有合作關係,為其在台灣處理收貨事宜,實則獅威公司並
非系爭貨物之運送人,其與原告間亦無承攬運送或運送契
約存在等語,原告雖坦認系爭貨物之運送係由買方安排,
但否認被告僅單純為澳洲之運送人在台灣處理運送事宜(
見本院卷第118 頁背面),惟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稱:原
告與Acmeda公司有20年之合作關係,出貨時係由澳洲之船
公司指定被告負責出貨事宜,運費亦係由澳洲客戶支付等
語(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
足證系爭貨物係由Acmeda公
司委由澳洲之船公司安排運送,且係由Acmeda公司向澳洲
之船公司支付運費,Acmeda公司顯係以系爭貨物託運人之
身分與澳洲之船公司締結運送契約,俾將系爭貨物自高雄
運送至澳洲墨爾本。原告既未自行與運送人洽談運送事宜
且未支付運費,其顯未就系爭貨物之運送與他人成立運送
契約,而僅是配合Acmeda公司擇定之運送人的指示,將其
出售之系爭貨物交予被告後啟運,
堪認獅威公司僅為系爭
貨物運送人之履行
輔助人,其與原告間並無承攬運送或運
送契約存在。
⒉原告另稱:獅威公司應其要求簽發系爭載貨證券正本,即
應負運送人責任云云,然兩造均坦認針對系爭貨物之運送
,
本約定電報放貨(亦即貨物運抵目的港後,受貨人無庸
提出載貨證券正本即得提領貨物),原告於系爭貨物啟運
後方向獅威公司表示欲變更放貨方式,嗣於簽署系爭切結
書後由獅威公司簽發系爭載貨證券正本予原告收執
等情。
而系爭貨物之運送,係由Acmeda公司與澳洲之運送人締結
運送契約為之,如前述,是有關系爭貨物運抵目的港後之
放貨方式,自應依Acmeda公司與運送人之約定而定,原告
並非該運送契約之當事人,僅為履行其與Acmeda公司間
買
賣契約之交貨義務,而配合將系爭貨物交予運送人之履行
輔助人獅威公司後啟運,其是否得片面要求運送人將系爭
貨物之放貨方式,由電報放貨變更為收回載貨證券正本後
放貨,非無疑問。況獅威公司於接獲原告變更放貨方式之
要求後,為釐清其與原告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乃要求原告
出具切結書,方願簽發系爭載貨證券正本予原告收執,
業
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8 頁),而系爭切結書明載
:「…原本發放電放提單,現更改發放三張正本提單。將
委託貴公司辦理一切作業程序,如因上列之更改,以致發
生糾紛而使貴公司蒙受任何損害時,本公司自願負一切損
害賠償責任,此致獅威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等語,已
表明因變更放貨方式發生糾紛致獅威公司受有損害,將由
原告負賠償責任,
易言之,如因變更放貨方式發生糾紛致
獅威公司受損,此損害最終應由原告負擔,是原告實有
免
除獅威公司因變更放貨方式發生糾紛之賠償債務之意,亦
即如因變更放貨方式發生糾紛,獅威公司對原告並不負賠
償之責。而獅威公司與原告間本無運送契約或承攬運送契
約存在,獅威公司並無應原告要求發給載貨證券之義務,
其雖於系爭貨物啟運後簽發系爭載貨證券正本予原告收執
,然此僅係原告同意免除其變更收貨方式發生糾紛後賠償
債務之權宜措施,原告亦未於獅威公司簽發系爭載貨證券
正本後給付獅威公司運費,足證
彼等並無因此就系爭貨物
成立運送契約之意。而載貨證券為證權證券,非設權證券
,僅能作為已存在權利之證明,而無創設權利之作用,原
告與獅威公司間並無承攬運送或運送契約存在,縱獅威公
司誤發系爭載貨證券正本予原告收執,亦不因此更異兩造
間並無契約關係之事實,獅威公司自無須因簽發系爭載貨
證券正本,而對原告負運送人之責。
⒊獅威公司無須對原告負運送人責任,且其並非系爭貨物之
運送人,均如前述,獅威公司依法並無處理系爭貨物放貨
事宜之義務,其法定代理人林明聰自無指揮監督該公司之
受僱人妥善執行系爭貨物放貨職務之必要,原告主張林明
聰未善盡該職責致系爭貨物無單遭Acmeda公司提領,與獅
威公司應對其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已非有
據。況獅威公司於接獲原告變更放貨方式之要求後,其職
員陳人鳳
旋即寄發電子郵件將此事通知澳洲之運送人,該
運送人之承辦人亦已回信表示接獲此項通知,業經陳人鳳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8-139 頁),並有該電子郵件附
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14 頁),更
難認獅威公司在處理此
事上,有何不當之處,系爭貨物事後由Acmeda公司無單提
領,
核與獅威公司
無涉,原告執此要求林明聰與獅威公司
連帶賠償,難認有理。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按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
者,視為
承攬人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
報酬;承攬運送
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得自行運送物品。如自行運送,
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同;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
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
到,係因
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
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664條、第663條、第
634 條所明定。原告主張其與獅威公司締有承攬運送契約
,獅威公司並簽發系爭載貨證券正本予其收執,其權利義
務與運送人相同。獅威公司未收回系爭載貨證券正本即讓
Acmeda提領系爭貨物,致其財產權受損,應依前開規定對
其負賠償責任云云,惟獅威公司雖簽發系爭載貨證券,然
其與原告間並無承攬運送契約或運送契約存在,前已詳論
,故原告依民法第634 條規定請求獅威公司賠償損害,即
於法不合。
⒉至原告另主張:獅威公司簽發系爭載貨證券卻無單放貨,
依載貨證券法律關係之準據法即美國海上貨物運送法第3
條第6項後段、第4條第2項q款規定,應負賠償之責云云,
查獅威公司與原告間並無運送或承攬運送契約存在,其本
無應原告要求發給載貨證券之義務,係因原告出具系爭切
結書,同意免除其變更收貨方式發生糾紛後之賠償債務,
其方同意簽發系爭載貨證券予原告收執,如前述,顯見獅
威公司簽發系爭載貨證券之前提條件為原告免除其變更收
貨方式發生糾紛後之賠償債務。而依Acmeda公司與澳洲運
送人之約定,系爭貨物之交貨係採電報放貨方式,亦即收
貨人無須交回載貨證券正本即得提領貨物,本件原告係主
張獅威公司無單放貨應負擔賠償義務,而與獅威公司涉訟
,是本件顯為因原告片面主張變更交貨方式所生糾紛,而
原告既因出具系爭切結書,免除獅威公司因此種糾紛所生
債務而取得系爭載貨證券正本,自不得執系爭載貨證券對
獅威公司主張權利,獅威公司辯稱其得依系爭切結書主張
免責,誠屬有據。
㈢
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規定
,請求林明聰與獅威公司連帶賠償其2,030,507 元,備位依
民法第634條及美國海上貨物運送法第3條第6項後段、第4條
第2項q款規定,請求獅威公司賠償其2,030,507 元,並均加
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均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之。
㈣
本案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
於茲不贅。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