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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海商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海商字第1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代理人  黃維倫律師 被   告 德豐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德雄 訴訟代理人 劉玉梅 訴訟代理人 李念國律師 被   告 漢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李曙光  臺北市○○區○○街○○○號8樓之1 被   告 建華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李曙光  臺北市○○區○○街○○○號8樓之1 被   告 陳毅       許義忠 上4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 複代理人  楊思莉律師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8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涉外民事法律用法於民國99年5 月26日經修正公布,並 於公布後1 年即100 年5 月26日施行,而原告主張之本件法 律行為,係發生於000 年0 月間,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62條規定,本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規定。又按,法律行為 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 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 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 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 住所地視為行為地,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原告主張被告德豐海運承 攬運送有限公司(下稱德豐公司)為運送契約之運送人,契 約履行地兼跨我國基隆港及大陸海南省海口,原告基於保險 代位、債權讓與、受讓運送契約對被告德豐公司基於上開運 送契約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為一基於運送契約所生之涉 外民事事件,又該契約之法律關係並未明示約定選擇準據法 ,且因運送契約係於臺灣簽訂,與之相關事務均於臺灣接洽 辦理,行為地係於我國,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以中華民國法 律為準據法;另原告主張侵權行為部分,因本件運送之貨物 係由我國港口裝載,且於航抵台中港時,即已發生毀損情事 ,我國境內應屬侵權行為地,及佐以兩造均未就本件準據法 而為爭執,是本件之法律關係均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豐煜油壓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煜公司)於100 年1 月間出售FLP4-1200 機械式壓力機一組(下稱系爭貨物 )予中國大陸之海南元創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元創公司), 並經由訴外人喬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豐公司)及Ev er Green Investment Corporation (下稱Ever公司)安排 ,而由被告德豐公司負責運送。系爭貨物裝成13大箱,於 100 年1 月15日在基隆港裝載於被告漢福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漢福公司)所有、被告建華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建華公司)管理使用之Kanway GloryV-1102S 航次輪船內( 下稱建輝輪船)而為運送,並預定自臺灣基隆運至大陸海南 省海口。建輝輪船於行經台中港時,即發現系爭貨物受有 嚴重毀損情形,並造成新臺幣(下同)7,428, 430元損失, 被告等人即在台中港處,將系爭貨物卸下建輝輪船,而未將 系爭貨物運抵目的港。 ㈡被告德豐公司受託運送系爭貨物,且收受運費,本應盡善良 管理人之貨物注意照管義務,今系爭貨物於運送期間,因被 告德豐公司或其受僱人或使用人未提供航堪載之船舶,且 未能照護保管系爭貨物,造成損害,被告德豐公司自應依運 送契約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2 項 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陳毅係受僱擔任建輝 輪船船長,被告許義忠受僱擔任水手長而均負責系爭貨物於 船上之繫固工作,竟疏於注意,未將系爭貨物妥適繫固於建 輝輪船上,造成系爭貨物於運送期間發生嚴重毀損,自應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漢福公 司為建輝輪船之所有人,被告建華公司為管理使用建輝輪船 之人,其等雇用之船長及水手長於執行職務之際疏於注意, 致貨物毀損,被告漢福公司、建華公司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為系爭貨物保險人,已按保險契約約定理賠並受讓豐煜 公司、元創公司、喬豐公司、Ever公司因系爭貨物受損而得 對第三人主張之一切權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 ,依保險代位、債權讓與及運送契約、民法第184 條及第 188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再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 ㈣聲明 ⒈被告德豐公司應給付原告7,428,4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漢福公司、陳毅、許義忠應連帶給付原告7,428,43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⒊被告建華公司、陳毅、許義忠應連帶給付原告7,428,43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⒋上開第1 至3 項間,任一被告已為給付,他項之被告於該給 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⒌願供現金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德豐公司則以: ㈠被告德豐公司前與豐煜公司就系爭貨物達成和解,豐煜公司 同意於德豐公司就系爭貨物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 豐煜公司後,豐煜公司即不再對被告德豐公司求償,而被告 德豐公司亦確已依和解內容出具權利轉讓書予豐煜公司,原 告仍代位豐煜公司對被告德豐公司為本件起訴請求,顯有違 雙方協議及誠信原則。另被告與豐煜公司間並無運送契約存 在,自無庸對系爭貨物毀損負損害賠償責任。況且,本件系 爭貨物除係由託運人自行包裝、堆疊、固定於平板櫃上外, 甚至有關系爭貨物置於船上之綑綁及固定,所需之材料及繩 索亦是由託運人自行準備,並由托運人自行為綑綁工作後, 直接交由運送人開船運送,就系爭貨物之包裝、繫固等被告 德豐公司均未參與,且本件係因底板固定不足,造成系爭貨 物脫離其底板並翻覆於平板櫃下,自有包裝不固之情事,被 告德豐公司自得依海商法第69條第12款、第15款、第17款規 定,主張免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依海事報告記載,建輝輪船 於2011年1 月15日23:00至翌日02:00,航行至大約在北緯 25度19.2分、東經121 度41.6分,突遭強風,造成船舶劇烈 震動、轉翻滾、海浪劇烈拍擊,風速約為39-46 節、浪高 約為6 公尺,隨後航至台中港即發現系爭貨物傾覆受損之情 事,前開惡劣天氣既為運送人無法預期,則系爭貨物之毀損 應屬天災,且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及其代理人、受僱人之 故意、過失所致,被告德豐公司亦得依海商法第69條第2款 、第4 款及第17款,主張免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再者,運 送之貨物有喪失、毀損等情形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以運送物 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實際價值為準,原告就此亦未提出相關說 明及單據等語置辯。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被告漢福公司、建華公司、陳毅、許義忠則以: ㈠被告建華公司否認為建輝輪船之管理使用人。 ㈡另系爭貨物是由貨主自行裝至木箱中,並將裝有系爭貨物之 木箱固定於平板櫃上,且由貨方負責包裝木箱及提供綑綁所 用之繩索。又系爭貨物遭毀損是因木箱內之機器未固定妥當 ,致重心偏移,無法承受正常運送過程中之搖晃震動,而發 生機器自內而外,撞破木箱所致,其包裝顯不足承受預定航 程之正常風險,則貨損應為託運人對於貨物未為完足之包裝 所致,而非運送人之過失,被告船員在運送過程中對於貨物 已盡保管之注意義務,則本件運送人自有權依海商法第69條 第12款「包裝不固」及第17款之規定主張免責。況系爭貨物 損害之金額,最多應為2,005,996 元,原告縱有給付7,428, 430 元,亦屬原告與其被保險人間私自協議之金額,故逾前 揭2,005,996 元部分,性質上屬原告自願性之給付,自非 屬損害賠償之範疇。再者,原告自承系爭貨物是由其被保險 人豐煜公司出賣予元創公司,且買賣條件為CIF ,則系爭貨 物於越過船舷時起,其風險即已移轉由買方元創公司承擔, 故本件之請求權人應為元創公司,又原告雖主張元創公司已 將其對系爭貨物之一切權利轉讓予豐煜公司,而豐煜公司再 將其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提出以證明上情 之文件影本,未經公、認證,其形式之真正即為有疑,縱認 該文件為真正,被告漢福公司等收到原告以本件起訴狀作為 前開債權讓與通知時,已逾1 年除斥期間及時效期間,被告 漢福公司等人自得拒絕本件賠償等語置辯。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豐煜公司於100 年1 月間將系爭貨物交由建輝輪船運送,建 輝輪船則自基隆港起運至目的港中國海南省海口。嗣建輝輪 船於行經台中港時,經人員發現系爭貨物有受損情形;又原 告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德豐海 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裝船通知影本、寶島海事檢定有限公司 (下稱寶島海事檢定公司)公證報告所附照片及中華海事檢 定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海事檢定公司)公證報告所附 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11 頁、第213 頁至第223 頁、卷㈡第53頁至第8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予認定 。 五、又原告主張被告德豐公司為系爭貨物之運送人,而系爭貨物 於運送期間,因被告德豐公司或其受僱人或使用人未提供堪 航堪載之船舶,且未能照護保管系爭貨物,造成損害,自應 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陳毅斯時受僱擔任建輝輪船船長,被 告許義忠受僱擔任水手長而均負責系爭貨物於船上之繫固工 作,竟疏於注意,未將系爭貨物妥適繫固於建輝輪船上,造 成系爭貨物於運送期間發生毀損,及被告漢福公司為建輝輪 船之所有人,被告建華公司為管理使用建輝輪船之人亦應負 僱用人之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分別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兩造所爭執之事項為:㈠系爭貨物之運送契約之當事 人為何人?㈡被告抗辯系爭貨物有海商法第69條之免責事由 ,是否有理由?㈢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告等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㈣本件原告是否已合法受讓債權 ,得否依保險代位、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貨物之運送契約之當事人為何人? ⒈按海上貨物運送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船舶將貨物 由某一場所移至某一場所,而他方對之給付報酬之有償雙務 契約。又,海上貨物運送契約,依海商法第38條之規定,計 有二種,即一以件貨之運送為目的;二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 供運送為目的。前者稱為件貨運送契約,後者稱為狹義傭船 契約。而件貨運送契約之訂立,須有當事人之合意為已足 ,無須有任何方式,亦無須現實履行,故為不要式及諾成契 約。 ⒉經查,依證人即斯時為喬豐公司之人員洪竹潔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當時是由伊負責聯絡系爭貨物要交由何公司運送及運 費事宜,且卷附裝船合約書確實是伊去跟被告德豐公司洽談 的,當初就是把系爭貨物包裝清單傳真給被告德豐公司,請 德豐公司報價,裝船日期OK,符合公司需求就決定裝船了。 Ever公司是與豐煜公司簽立系爭貨物買賣契約,Ever公司與 元創公司是投資關係,Ever公司以系爭貨物投資於元創公司 ,喬豐公司是Ever公司的代理公司,喬豐公司是向Ever公司 收取中間的手續費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295 頁背面至 第296 頁),佐以卷附裝船合約書記載之當事人確為Ever公 司與被告德豐公司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86 頁),足見系爭 貨物之運送契約係存在於Ever公司與被告德豐公司間,且被 告德豐公司為系爭貨物之運送人甚明。 ㈡被告抗辯系爭貨物有海商法第69條之免責事由,是否有理由 ? ⒈按我國海商法係採「推定的過失責任」,受貨人只須證明貨 載有毀損、滅失或遲到,即為已足,即推定運送人有過失。 運送人被推定有此項過失之後,須舉證證明「非由於運送人 或船舶所有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或其代理人、受僱人之過 失所發生之毀損滅失」方能免責。申言之,運送人依海商法 第62條、第63條規定,有堪航能力及關於運送物之注意義務 ,而依第69條各款規定有免責條款,惟其舉證責任為倒置, 即運送人應舉證證明已盡注意義務,或有免責條款事由存在 ,方能免責。所謂包裝堅固係指貿易上正常包裝或習慣包裝 而言,其程度雖不要求須堅固至足以抵禦運送人之疏失,惟 仍應達到可使運送人或其代理人、受僱人為正常之裝卸、搬 移、推存及運送,而無虞受損。 ⒉本件系爭貨物係經豐煜公司委託山益包裝有限公司(下稱山 益包裝公司)為施工包裝木箱及底板,其中底板包裝中,有 關頂座與底座部分,係使用螺絲或其他方式使底座與設備連 結,並使用1/2 鋼索4 條以上拉緊,最後再使用木條固定; 中座與平板部分,設備前後左右需使用合適的木條固定於底 板,避免移動,並用1/2 鋼索2 條以上拉緊,避免上下跳動 等情,有設備包裝作業標準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 第199 頁)。又系爭貨物於經山益包裝公司於前開包裝後, 有加鐵鍊綑綁於木箱上,鐵鍊一端並固定於平板櫃處,嗣經 抵達台中港時,平板櫃仍完好固定於船舶底盤櫃位內,裝載 系爭貨物之木箱亦在平板櫃上,但系爭貨物已脫離木箱底座 ,並衝出木箱外,造成木箱破裂,而繫綑系爭貨物於底座用 之鋼索亦已斷裂等情,此有卷附照片、寶島海事檢定公司公 證報告及中華海事檢定公司公證報告所附照片各1 份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㈠第213 頁至第216 頁、卷㈡第97頁至第132 頁、第39頁至第87頁)。 ⒊惟觀諸系爭貨物裝載於木箱內之方式,已使得固定系爭貨物 與平板櫃用之鐵鍊僅能綑綁於木箱之上方(見本院卷㈡第54 頁至第55頁),與系爭貨物無直接接觸,對系爭貨物本身並 不發生任何固定作用,另木箱內之空隙處亦未以襯墊填補妥 當。再參諸系爭貨物為機械類,高度頗高,重量甚重,機器 重心本即容易偏移、不穩,加上海上風浪程度大,容易造成 晃動情形等情,此亦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102 年3 月21日中 象參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逐時氣象資料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㈡第146 頁至第189 頁),足見該等木箱包裝系爭貨 物之方式顯不足以支撐、固定系爭貨物,依此,已難認豐煜 公司所委託之山益包裝有限公司對於系爭貨物之包裝、固定 方式業已提供適當之固定作用。抑且,固定系爭貨物與平板 櫃用之鐵鍊僅綑綁於木箱之上方,與系爭貨物無直接接觸, 亦無法發揮固定系爭貨物之效果等情,益徵本件系爭貨物係 因放置於木箱時並未固定妥當,致其無法承受海運正常行進 過程中因搖晃震動所產生之物理作用,而致系爭貨物衝破木 箱,進而自平板櫃內向外衝出,滑落平板櫃外,並造成系爭 貨物之毀損。 ⒋又依Ever公司與被告德豐公司間簽訂裝船合約書第13條艙內 貨物之固定約定:為船貨之安全起見,艙內貨物應加綑綁及 固定,襯墊用木料及綑綁用之繩索由租方(即Ever公司負責 提供,其綑綁工作,亦由租方(Ever公司)負責安排並支付 費用等情,有裝船合約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18 6 頁),足見本次是由Ever公司負責將系爭貨物妥適、固定 綑繫於建輝輪船上之工作甚明,依此,則被告等人對於系爭 貨物如何包裝固定,並不負責,且無從過問,自無注意義務 或有相關義務之違反情事。至原告雖主張裝載有系爭貨物之 木箱是由被告許義忠將之固定於平板櫃上云云,惟本次應由 Ever公司自行負責將系爭貨物綑繫於建輝輪船上之工作,已 如前所述,是縱被告許義忠有於Ever公司應為包裝固定系爭 貨物、甚或木箱於建輝輪船外,另為其他綑綁行為,亦屬自 行增加系爭貨物固定作用而已,難依此即認應由被告等人負 責系爭貨物包裝穩固之責任。 ⒌原告另主張即便本件有包裝不當之處,亦是存在有易見之瑕 疵,故依民法第635 條規定,被告仍不得主張包裝不固之免 責事由云云。惟按運送物因包皮有易見之瑕疵而喪失或毀損 時,運送人如於接收該物時,不為保留者,應負責任,民法 第635 條定有明文。而本件系爭貨物既係由豐煜公司自行將 之委託山益包裝公司包裝完成裝入木箱內,運至貨櫃場,並 由Ever公司負責相關綑繫於建輝輪船之工作,再交付運送人 承運,並非運送人所包裝,此包裝已非被告等人所能任意改 變甚明。又以系爭貨物外層係以不透明之藍色帆布為包裹, 此有卷附現場照片及設備包裝作業標準資料等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㈡第53頁至第57頁),足見一般人已無從由外一望即 知內部之系爭貨物包裝情形,再者,豐煜公司既係委託專業 之包裝公司承包系爭貨物之包裹固定事項,被告等人自是認 為系爭貨物已經縝密、妥適包裝,以避免損害發生,是本件 包裝並非顯而易見之瑕疵,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應就此易見瑕 疵負其責任云云,自無足採。 ⒍原告另主張被告有違反海商法第63條之照管義務云云。經查 :按運送人對於承運貨物之裝載、卸載、搬移、堆存、保管 、運送及看守,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海商法第63條定有 明文。本件系爭貨物係由山益包裝公司包裝完成裝入木箱內 ,運至貨櫃場,並由Ever公司負責相關綑繫於建輝輪船之工 作,再交付運送人承運,並非運送人所包裝,且系爭貨物外 層係以一般不透明之藍色帆布為包裹,一般人已無從由外一 望即知內部之系爭貨物包裝情形,則被告等人對於系爭貨物 如何包裝,並不知悉,自無注意義務。再者,本件航程中, 建輝輪船並無發生任何故障,亦未遭遇任何事故,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綜上,可認被告德豐公司就系爭貨物之裝載、堆 存已為必要之注意及措置。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⒎是以,被告德豐公司抗辯系爭貨物毀損係因託運人即Ever公 司包裝不固,託運人或其代理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所致之毀損 滅失而有海商法第69條第12款、第15款免責條款之適用,即 屬有據。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告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 否有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 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 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 字第48 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 有明文。是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 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對系爭貨物受損負損害賠償 責任,則原告自應就被告德豐公司、陳義、許義忠等人有故 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致系爭貨物受損乙事,負舉證之責。 惟查,系爭貨物係因Ever公司就系爭貨物所為之包裝不固, 託運人或其代理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所致之毀損滅失等情,已 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德豐公 司、陳義、許義忠等人對於系爭貨物之運送有何故意或過失 之行為,並致系爭貨物受損,則原告主張應由被告德豐公司 、漢福公司、建華公司、陳毅、許義忠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云云,要無可取。 ⒉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雖主張被告等已違反保護他人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惟原告今並 未舉證證明被告等人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負損害賠償, 亦屬無據。 ㈣承如前所述,被告等人均無庸負賠償之責,則本件原告是否 已合法受讓債權,得否依保險代位、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損害賠償,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何?即無庸再予審 酌。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債權讓與、運送契約及侵權行 為等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德豐公司給付原告7,428,4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漢福公司、陳毅、許義忠連帶給付原告7, 428,4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建華公司、陳毅、許義忠連帶給 付原告7,428,4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上開第1 至3 項間,任一被 告已為給付,他項之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均 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徐明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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